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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再易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29號再審 原告 己○○

甲○○庚○○丙○○戊○○乙○○丁○○送達代收人 楊延壽律師再審 被告 臺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37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下同)95年1月17日94年度上易字第37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於95年 1月26日收受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確定判決卷第138 頁),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全卷審閱無訛,再審原告於95年 2月2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

用時,不得收回,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意旨明白揭櫫「未依建築法領得建築執照,僅屬私有建築違反許可之規定,並非以基地或基地上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其重點在於承租之基地或基地上房屋之使用目的是否違反法令,並無建築房屋係程序或實質違法之區分。詎原確定判決竟認建築房屋實質上違反建築法之規定即屬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之情形,顯然適用上開法規及判例意旨有違誤。

㈡系爭土地位於瑞芳特定區範圍內,依台北縣政府94年 3月16

日經內政部核定修正公布之台北縣簡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及偏遠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 6條規定:「本縣瑞芳風景特定區中華民國89年 6月21日劃定公告前,區內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合於下列規定者,其所有權人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或認定為合法建築物,不適用本法(即建築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一、建築物供公眾使用,經結構鑑定安全,並改善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經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消防設備合格,符合公共安全者,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二、建築物非供公眾使用,經結構鑑定安全者,得申請認定為合法建築物。」;而同日修正公布之台北縣瑞芳風景特定區建築景觀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特定區公告前(即89年

6 月21日)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得申請補領使用執照或認定為合法建築物。系爭建物最後修整完成部分早於85年,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已具備申請補領使用執照或認定為合法建物之資格,再審原告亦已依法申請中。原確定判決以容積率、建蔽率之問題認系爭房屋已實質違法,而不適用前開判例意旨,顯然未慮及上開建築管理辦法,亦屬適用法規之錯誤。

㈢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 2年以上時,固為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所列得以終止租約之原因,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777號判例意旨謂:「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 2年以上為原因,終止租賃契約,仍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非謂一有承租人欠租達 2年以上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查再審被告寄發予訴外人謝清松及謝勸之存證信函,再審原告均否認曾收受,況謝清松早於86年 3月15日去世,更無收受之可能。甚且,原確定判決既認定「租賃權早於80年即移轉於己○○等」,則再審被告若依土地法第 103條第 4款規定終止租約,自應對再審原告等人為限期繳租之催告始得為之,惟遍觀全卷,並無任何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限期催告繳租之證據,原確定判決竟依再審被告空言主張曾催告再審原告付租,而認「考諸上述己○○等辯稱曾與台陽公司協調付租之情節及台陽公司曾以存證信函通知拆屋還地,足認已踐行催告之程序」,顯與上開判例及法條意旨有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實則,再審被告於前程序審理時所整理之辯論意旨狀,並未主張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原確定判決竟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就再審被告未主張之事由逕為其主張,其判決亦明顯違反法規。

㈣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34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 326條雖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惟提存僅係債務人可選擇行使方式之一,非謂債權人一有受領遲延,債務人均須提存。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及支票表明付租,而台陽公司不願收租,台陽公司遲延受領甚明,詎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被告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終止合約,顯有矛盾,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亦屬適用法規之錯誤。

㈤兩造並未簽定任何書面之租約,此乃不爭之事實,而原確定

判決認再審被告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租約,無非係認「經本院審閱契約書之形式、文字等,並核諸系爭土地係以謝清松之名義繼續付租至84年為止,有統一發票影本14份為證,堪認契約為真正」,惟再審原告不僅否認系爭契約書之真正,並明確指出「觀諸台陽公司所提證一即65年9月1日所簽立之土地租用合約書,其約定租用面積為49.7坪,『租金繳納:每年計新台幣646元 ,分貳期繳納與出租人,上期應在壹月底前,下期應在柒月底前繳清』,惟此與謝雲華等人所持有之租金繳納收據,完全不符,蓋依台陽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顯見65年間租用面積確為49.7坪,但係每月繳租27元,而非半年一繳,且每月繳租27元乘以12個月總數為324元,亦與台陽公司所提土地契約書上載之租金646元相去甚遠,可證台陽公司其所提證一、證二之土地租用契約書顯屬不實」,如此明確事證,原確定判決未予採認,復未說明任何不採之理由,而逕以「自由心證」認定再審被告所提租約為真正,亦與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之規定有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㈥爰聲明:⑴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 379號民事確定判決暨台灣

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138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均廢棄。⑵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及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原確定判決對於不適用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已

說明係因違反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係違反「土地法規」,不論就區域計劃法公布施行、法規性質等,均非上開判例之內涵,均不得適用,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不適用上開判例為判決違背法令,係有誤會。

㈡台北縣瑞芳風景特定區建築景觀管理辦法係於94年 3月16日

公佈,而原確定判決係於95年 1月18日作成,上開管理辦法並非新證據,實無審酌之必要。又上開管理辦法性質上屬台北縣政府之縣府命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無拘束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規定之效力。再上開管理辦法第 3條規定:「本特定區內建築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本法及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仍須合於其他法令之規定,並非指依據本辦法即得以排除所有建築法及土地管制法規之適用。另依據上開管理辦法所謂合法建築,係指縣政府核發對該違法建築物「准予備查」,僅係台北縣政府認定「不拆違建」,並非據此排除所有建築、土地法規。縱認依據上開管理辦法,系爭建物得認定為「合法建築」,則依反面解釋,再審原告於85年建築系爭建物時係屬「違法建築」,即為正確。是再審原告主張其得依據上開管理辦法申請合法建築,亦係對上開辦法認識錯誤。

㈢再審被告於前程序所提出之契約書等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

法院詳細驗證,且對於證據及事實認定之爭議,並非提起再審之理由。

㈣爰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 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倘法律規定未臻明確,又乏有效之解釋及判例可據,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復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依其所表明證據,能否為有利之證明,仍須經調查者,即非所謂顯無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再審原告以前開理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建築房屋實質上違反建築法之規定即屬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之情形,顯然適用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規定及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意旨有違誤云云。惟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不得收回,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係指以基地或基地上之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者而言,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未依建築法領得建築執照,僅屬私有建築違反許可之規定,並非以基地或基地上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自難認為與該條款所定之情形相符(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為依據區域計劃法授權訂定,區域計劃法係於63年 1月31日公布施行,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5號判決作成判例時,上開區域計劃法尚未訂定,自非該判例「建築法規」之內涵;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係土地使用之強制規定,亦非判例所指之建築法規。而原確定判決法院審認上開判例意旨應解釋「未依建築法領得建築執照」係指「可以建築,僅未提出申請建照許可之情況(僅程序未申請)」,非實質上「違反建築法之規定(實質違法)」,乃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依據前開說明,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是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判例之重點在於承租之基地或基地上房屋之使用目的是否違反法令,並無建築房屋係程序或實質違法之區分云云,顯有誤會。㈡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位於瑞芳特定區範圍內,依台北縣簡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及偏遠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及台北縣瑞芳風景特定區建築景觀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本特定區於89年6月21日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得申請補領使用執照或認定為合法建築物,而系爭建物最後修整完成部分早於85年,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已具備申請補領使用執照或認定為合法建物之資格,再審原告亦已依法申請中,原確定判決以容積率、建蔽率之問題認系爭房屋已實質違法,而不適用前開判例意旨,顯然未慮及上開建築管理辦法,亦屬適用法規之錯誤云云。惟觀諸台北縣瑞芳風景特定區建築景觀管理辦法第 3條規定:「本特定區內建築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本法及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申請及審查…」,足見特定區內之建築物除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外,尚須合於其他法令之規定,並非認依據該辦法即得排除所有建築法及土地管制法規之適用。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土地租賃面積為97.29坪(321.6平方公尺),系爭地上物面積為(237平方公尺+55平方公尺),建敝率已達90.6%,容積率為311.8% ,違反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之規定,非僅屬私有建築違反許可之規定,則85年間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改建為 4層地上物,自係實質上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非僅程序違法,而與前開判例意旨有間,於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有誤會。㈢再審原告主張伊等未曾收受再審被告寄發予謝清松及謝勸之存證信函,而謝清松早於86年 3月15日去世,更無收受之可能,且原確定判決既認定租賃權早於80年即移轉於再審原告等人,則再審被告若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自應對再審原告等人為限期繳租之催告始得為之,惟再審被告並未提出其對再審原告限期催告繳租之證據,原確定判決竟依再審被告空言主張曾催告再審原告付租,而認「考諸上述己○○等辯稱曾與台陽公司協調付租之情節及台陽公司曾以存證信函通知拆屋還地,足認已踐行催告之程序」,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土地法第 103條第4款規定及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77號判例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甚者,再審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整理之辯論意旨狀,並未主張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為終止租約之依據,原確定判決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就再審被告未主張之事由逕為其主張,其判決亦明顯違反法規云云。惟查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法院審理期間,即提出民事準備㈠狀主張依據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對再審原告為解除租約之意思表示(前程序一審卷第91頁),且嗣後並無撤回此項主張之聲明,法院自應就上開主張為審酌,並無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可言。又查謝清松已於86年 3月15日過世,有死亡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17頁),而無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可能,然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曾催告己○○等付租,係以「考諸上述己○○等辯稱曾與台陽公司協調付租之情節及台陽公司曾以存證信函通知拆屋還地,足認已踐行催告之程序」為由(原確定判決第7頁至第8頁),顯見原確定判決係考量再審原告等主張曾與再審被告協調付租金之情節及再審被告寄發予謝清松與謝勸等事證,而認再審被告已對再審原告踐行催告之程序,並非僅以謝清松是否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或再審被告另對再審原告寄發繳租之通知文件為據,是原確定判決雖未查明謝清松已死亡而無法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及再審被告有無提出繳租之通知文件,仍無礙於審認再審被告已踐行催告繳租之程序。再審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並無理由。㈣再審原告又主張伊等曾以存證信函及支票表明付租,而再審被告不願收租,其遲延受領甚明,詎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被告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終止合約,顯有矛盾,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亦屬適用法規之錯誤云云。惟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234條、第32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雖主張曾經以存證信函及支票表明付租,有瑞芳郵局第41 0號存證信函及支票影本可憑(前程序第一審卷第69頁至第72頁),但因再審被告不願收租,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然再審原告始終未將原定之租金提存,自不發生付租之效力,足見其等欠租達 2年以上,原確定判決法院認再審被告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於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倫理及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理由。㈤再審原告再主張兩造並未簽定任何書面之租約,否認再審被告所提系爭契約書之真正,並提出租金繳納收據等明確事證為憑,詎原確定判決竟認「經本院審閱契約書之形式、文字等,並核諸系爭土地係以謝清松之名義繼續付租至84年為止,有統一發票影本14份為證,堪認契約為真正」,復未說明任何不採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而逕以「自由心證」認定再審被告所提租約為真正,認再審被告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租約,顯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規定錯誤云云,惟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核屬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依據上開規定,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

六、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黃國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