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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再易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43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乙○○原名謝慧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分管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5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56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均為台北縣蘆洲市群發福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範圍除專有部分外,尚包括上開社區之共同使用部分,即臺北縣蘆洲市○○段10763之000建號,該建物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使用執照劃定之停車位25位,再審原告占有編號第26號停車位;而再審被告則占有編號27號停車位,為使用執照上所無,係建商自行編定之停車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現場圖、竣工圖(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調解卷14頁至18頁、29頁)、台北縣政府95年1月10日北府工施字第0950004308號函附送之竣工平面停車空間位置圖及面積計算表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167頁)。查地下室如登記為共有,由全體共有人劃分停車位分別停車使用者,應視為全體共有人就該地下室有分管之約定。本件兩造或為分管契約之原當事人或為繼受人,皆知悉自己分配之車位,故均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而建商群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薏公司)將上開第26號及第27號停車位編為母子車位,兩車位相連,第27號車位在第26號車位之後,有現場圖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第27號車位並非法定停車位,其價格較便宜,亦為再審被告所自認。依現場圖所示,該第26號及第27號停車位既有母子車位關係,第27號子車位應經由第26號母車位出入。再審原告自認其第26號車位之管理人有容忍第27號車位車輛進出之義務。依分管契約之約定,第27號子車位既應由第26號母車位出入,其他車位即無容忍第27號車位進出之義務。系爭第27號及第26號車位分別由再審被告及被再審原告管理,再審原告依現場所劃之停車位格及附卷現場圖,早已知悉其所購買之車位係母子車位,依分管契約之本質,再審原告即有容忍再審被告駕駛車輛進出之義務,再審原告對其拒絕配合亦不爭執,從而再審被告依分管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767之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不得為妨害再審被告駕駛車輛停入及駛出蘆洲市○○段10763之000建號內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第27號停車位之行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原確定判決對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先位之訴第二項聲明:「被告(指再審原告)不得為妨害原告(指再審被告)駕駛車輛停入及駛出蘆洲市○○段10763之000建號內第27號停車位之行為」部分,該第一審漏未判決,本應聲請補充判決該未合法上訴部分,原確定判決竟予判決,顯有就當事人未聲明事項而予判決之違法。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67條後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得請求再審原告不得為妨害再審被告駕駛車輛停入及駛出蘆洲市○○段10763之000建號內第27號停車位之行為;又適用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原確定判決誤寫為348號解釋),認定再審被告得依分管契約之約定,請求再審原告不得為妨害再審被告駕駛車輛停入及駛出蘆洲市○○段10763之000建號內第27號停車位之行為,亦有消極不適用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又再審原告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依系爭建築物之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及台北縣政府檢送之地下一層竣工平面停車空間位置圖,再三主張系爭第27號停車位依建築法令僅能供防空避難室及儲藏室使用,不能作為停車位使用,否則,即違反建築法,惟原確定判決就此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存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及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查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就再審被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已為其敗訴之判決,再審被告嗣就上開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聲明上訴,此有再審原告所提出該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可稽,足見原確定判決並無就未合法上訴部分予以判決之違法。又原確定判決既係認定兩造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就上開地下室既有分管契約之約定,兩造或為分管契約之原當事人或為繼受人,皆知悉自己分配之車位,故均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而建商群薏公司將上開第26號及第27號停車位編為母子車位,兩車位相連,27號車位在26號車位之後,有現場圖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27號車位並非法定停車位,其價格較便宜,亦為再審被告所自認。依現場圖所示,第26號及第27號停車位既有母子車位關係,第27號子車位應經由第26號母車位出入。再審原告自認其第26號車位之管理人有容忍第27號車位車輛進出之義務。依分管契約之約定,第27號子車位既應由第26號母車位出入,其他車位即無容忍第27號車位進出之義務。系爭第27號及第26號車位分別由再審被告及被再審原告管理,再審原告依現場所劃之停車位格及附卷現場圖,早已知悉其所購買之車位係母子車位,依分管契約之本質,再審原告即有容忍再審被告駕駛車輛進出之義務,再審原告對其拒絕配合亦不爭執,則其因認再審被告依據分管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不得為妨害再審被告駕駛車輛停入及駛出蘆洲市○○段10763之000建號內如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第27號停車位之行為,應予准許,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原確定判決可稽,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OO五號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自認其已於原確定判決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再三主張上開建築物之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及台北縣政府檢送之地下一層竣工平面停車空間位置圖等證物,並已據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並於理由中予以敘明(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六所載),亦無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可言,自亦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五、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六六號判例參照)。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