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易字第48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住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八十萬二千七百五十元,應徵裁判費一萬三千二百十五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逕行至本院補繳;逾限即依同法第
502 條第1 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