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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再易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52號再審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呂政燁律師再審被告 黃何麗瑟(即光永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本院95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 (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何秋雄受僱於再審被告」之事實,及「訴外人黃繹謙在偵查庭所為何秋雄為其僱用之證言」之證據,如原確定判決斟酌訴外人黃繹謙所為之上開證言,即有可能認定何秋雄係受僱於再審被告而與再審原告簽訂86年9月2日第一份承攬契約、87年9月30日第二份承攬契約,則本件訴訟所爭執之承攬契約當事人即為兩造。是以再審被告既未依約施工,致再審原告受有損害,依法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因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本院95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0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1,200,000元,及自前審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證物之情事,且再審原告主張之證物,亦未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認定86年9月2日、87年9月30日簽訂之第一份、第二份承攬合約係由訴外人何秋雄與再審原告訂立,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查,本件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即「何秋雄受僱於再審被告」之事實,及「訴外人黃繹謙在偵查庭所為何秋雄為其僱用之證言」之證據。惟再審原告主張「何秋雄受僱於再審被告」係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主張之事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重要『證物』」不符,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末審酌該事實而提起本件再審,要無所據。另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被上訴人(按係指再審被告,下同)經由其夫黃繹謙之授權,受僱人何秋雄於86年9月2日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按係指再審原告,下同)簽訂第一份合約,承攬施作上訴人之系爭工程;87年9月30日就第三次請領之建造執照所增加之工程,又與之簽訂第二份合約」之事實,已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出86年9月2日第一份合約、87年9月30日第二份合約,認該合約約定施作之工程均係由何秋雄施作,且亦係由何秋雄與再審原告簽訂,而第一份合約簽訂之當事人形式上雖為再審被告,惟何秋雄特別於第一份合約第7條(約定承攬報酬)、第8條(包含稅金約定)末行簽名,且第二份合約係由何秋雄交付,加之再審原告復以何秋雄涉嫌在第一份合約冒用「永光土木包工業」之名義與再審原告簽約,曾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何秋雄詐欺、偽造文書罪,再審原告已於檢察官偵查中揭明與再審原告簽訂第一份合約、第二份合約之當事人為何秋雄,且知悉何秋雄係借牌施作工程等,據以判斷再審原告就工程所應完成之工作,由訴外人何秋雄施作,並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報酬,已與何秋雄之意思表示一致,再審原告締結第一份、第二份合約之當事人為訴外人何秋雄,而非再審被告,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三㈠㈡㈢㈣㈤㈥㈦敘述得心證之意見甚詳,是關於何秋雄是否為黃繹謙之受僱人,並無足以推論與再審原告簽訂第一份、第二份合約之當事人即係再審被告。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夫黃繹謙於偵查中陳證稱訴外人何秋雄為其所僱用之證言,縱經審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黃繹謙前開證言,既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林恩山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