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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再易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再 審原 告 乙○○再 審被 告 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搬遷補助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95年4月11日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或同法第497條、第498條情事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再審理由,必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得逕行裁定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臺再字第35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經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82號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以顯無理由駁回。茲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指摘者不外前訴訟程序法院所為判決如何不法,或稱前訴程序法院漏未審判事項,再審判決應行補判等語,並未對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對前述1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而駁回,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明確指明。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訴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楊力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麗華

裁判案由:搬遷補助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