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70號再審原告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再審被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本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3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貳、陳述:原確定判決認:「依保單條款第7條第3項約定:『本公司(即再審原告)解除本契約時,應通知要保人,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則有關保險契約解除通知之送達方式,即應依保單條款第7條第3項之規定為送達,且要保書上亦載有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之聯絡電話及手機,尚非不得依此方法聯絡(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復未舉證已依電話及手機而無法聯絡上訴人),且另有受益人即姊妹卓玉蓮之地址,被上訴人非無他法得知上訴人之住居所,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存證信函發出即視為送達,亦屬無據」。然前開保單條款第7條第3項之規定是否為再審原告之義務?即便再審原告有此義務,但訴外人卓玉蓮僅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須被保險人即再審被告死亡時始為受益人,而本件醫療保險金之受益人依契約條款之約定,限定為再審被告即被保險人本人),在死亡保險事故發生前,身故人對該保險契約僅生期待利益,並無受益權,又身故受益人亦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再審原告是否仍應向其為解除契約之告知?自應採否定見解。又是否應課予再審原告電話告知之義務?要保書上雖載有再審被告聯絡電話及手機,然是否於其時可以通話?且再審原告是否得以電話通知代替書面催告?倘電話無人回應抑或無人接聽,再審原告究應採何種密集時間續撥電話?又如何認定再審原告已盡電話通知之能事,均有賴兩造為攻擊防禦,原確定判決既據以為判決之理由,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令當事人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有裁判上突襲之嫌,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8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判決要旨,前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34號兩造間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全卷。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解釋意思表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本件保單條款第7條第3項所規定解除保險契約,無須對再審被告所指定之身故受益人卓玉蓮為之,原確定判決認定應對卓玉蓮為之,顯有不當云云為據。惟查本件保單條款第7條第3項所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應對何人為之,經核係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解釋契約條款即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範疇,揆諸首開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本件保單條款係再審原告擬訂之契約條款,再審原告對該契約條款之內容,自屬知之甚明;且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亦已就其對再審被告解除保險契約之經過為陳述(見原確定判決4頁),難認前訴訟程序有違背闡明義務或未令再審原告為辯論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核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66號判例參照)。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