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易字第7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6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61號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94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指再審聲請人代寫書狀涉有不法,暗示若不撤回起訴,將有2年以上有期徒刑,當時審判長不理會再審聲請人一再解釋並無不法之處,兩度限再審聲請人於5分鐘時間考慮。再審聲請人在該審判長以再審聲請人有收受酬金,即有可能成立刑法包攬訴訟罪之錯誤訊息下,不得不撤回起訴。惟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再審聲請人係在誤導情況下,為撤回起訴之意思表示,自應許再審聲請人撤銷前所為錯誤之意思表示。再審聲請人前曾請求繼續審判,然遭駁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張該駁回繼續審判請求之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聲請將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61號於95年4月6日所為駁回請求繼續審判之裁定廢棄,俾便上開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得以繼續審判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例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85年台聲字第4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調閱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61號給付報酬事件全卷,卷查,再審聲請人確於94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請求撤回起訴」等語,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而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為同法第219條所明定,再審聲請人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請求撤回起訴」,並經記明筆錄,其撤回起訴之意思表示已生訴訟法之效力。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民法總則有關錯誤、被詐欺、被脅迫得撤銷意思表示之規定,在訴訟法上既無準用之明文,自不得適用於訴訟行為,此乃實務所持之見解,前開駁回繼續審判請求之裁定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聲請人求為廢棄該裁定,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游明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