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易字第83號聲請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稅捐稽徵處間請求給付搬遷補助費等事件,對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63號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為新台幣10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507條準用同法第
502 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麗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