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易字第83號聲請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稅捐稽徵處間請求給付搬遷補助費等事件,對中華民國95年 5月15日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6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請求繳還宿舍,申領搬遷補助費,係依照行政院83年11月14日台83人政治字第42933號函,及基隆市稅捐稽徵處87年11月11 日基稅秘字第35360 號函之書面承諾辦理,上訴審法院依據相對人變造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年8 月25日局給字第30385 號函而為判決,除有依據變造證據判決之違法外,且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及下級機關命令牴觸上級機關命令無效之違法,聲請人於再審書狀中將上訴審法院之具體判決違法情事陳述甚明,鈞院未詳為審酌,逕以不合再審程式裁定駁回,顯有將符合再審程式而誤認為不符合再審程式之違法。㈡「繳回宿舍即核發搬遷補助費」為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書面承諾,僅這一項證據,聲請人即應得勝訴之判決,上訴審法院對此項關係聲請人勝訴之重要證據漏末斟酌,聲請人在再審書狀中陳述甚詳,再審法院又將該項漏未斟酌證據評斷為「兩造無爭執之點」,嚴重違背法令。」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有上開再審意旨之陳述,惟除對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82號確定判決多予指摘外,亦僅係就其所主張之前程序確定判決之實體原因事實而為爭執,並未對其所聲請再審之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63號確定裁定,具體指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各款或第497條再審事由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麗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