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易字第83號抗 告 人 甲○○抗告人與相對人基隆市稅捐稽徵處間請求給付搬遷補助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命令自民國(下同)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有該院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可按。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元;如經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 ,依首揭法條規定,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自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本院所為前揭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麗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