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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勞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N○○

S○

樓宇○○Q○○P○○庚○○戊○○丑○○B○○丁○○辛○W○○Y○○E○○午○○癸○○K○○R○○戌○○H○○f○○G○○己○○a○○V○○甲○○辰○○D○○乙○L○○未○○d○○Z○○寅○○M○○壬○○巳○○c○○酉○○玄○○○即鄧亥○○e○○O○○F○○卯○○T○○天○○丙○○子○○申○○地○○I○○J○○黃○○b○○U○○A○○X○○C○○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被上訴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宙○○訴訟代理人 鄭惠蓉律師

鄭涵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一)給付如附表一、二之上訴人各如附表一、二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差額及遲延利息,並按附表一、二第二項、第三項(該項不含上訴人B○○、I○○、J○○)給付方式計付利息;(二)給付如附表三之上訴人各如附表三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差額及遲延利息,並按附表三第二項給付方式計付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各以如附表四、五、六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附表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所示金額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一之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二之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三之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五、第2、3、4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依「華僑銀行業務手冊(存款業務篇)」第3章第3節第2條

(一)1.規定,退休金存款可存至退休人員身故為止,性質上屬「定有期限之存款」,即以退休人員身故為其契約終止時期,依一般銀行慣例,定期存款,除另有約定外,於約定存款期間內,均係以存入當時銀行規定之利率為準,不得任意變動。

二、上訴人所持有之退休金存款、行員存款二帳戶存摺注意事項或簡章,共有四個版本,其抬頭及關於利息分別為,A版本載「行員活期儲蓄存款注意事項三. 本存款照中央銀行核定中長期放款最高利率計付利息,如有調整自調整日起比照調整」;B版本載「行員儲蓄存款注意事項二. 本存款優惠利率限額及計息利率依本行規定辦理,如有調整比照調整」;C版本載「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外匯活期存款簡章十

二. 本存摺存款利率依照本行牌告利率計利息」;D版本載「華僑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簡章十一. 本存款利率依本行牌告利率利息」,無一載「退休人員退休金專戶存款」注意事項或簡章,益見其內容確非為「退休金專戶存款」而定。

且被上訴人於94年3月21日之前,對於各上訴人之退休金專戶存款,均係依其80年12月31日(80)僑銀總字第2086 號函及准各上訴人退休之通知書上所載利率計付利息,而非依照上開A、B版本「行員活期儲蓄存款注意事項」或C、D版本「活期儲蓄存款簡章」所載利率。從而,上開A、B版本之「行員活期儲蓄存款注意事項」內容,並非兩造系爭「退休金專戶存款」契約內容之一部;上開C、D版本「活期儲蓄存款簡章」之內容,亦非兩造「行員活期儲蓄存款」及「退休金專戶存款」契約內容之一部,至為明確。

三、被上訴人93年11月16日第17屆常董會第50次會決議修訂退休人員退休金專戶作業規定,雖經當時之產業工會等勞方代表同意,惟該產業工會僅能代表當時在職之勞方,並無權代表已退休之上訴人。況被上訴人曾於93年10月26日由人力資源處發函邀請包括上訴人在內之退休人員參加上開有關退休金專戶儲存辦法等案之修訂,惟包括上訴人在內之退休人員,隨即以華僑銀行退休人員聯誼會之名義,回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所提「退休金專戶儲存辦法」修訂係屬現職同仁福利之變更,退休人員並無立場表示意見,及現行「退休金專戶儲存辦法」係依80.12.31(80)僑銀總人字第2086號文辦理,退休人員退休時之通知函內亦有詳細約定,屬共同應遵守之雙務契約,退休人員既無違約之事實,行方對該辦法若有任何修訂時,對已退休人員應依誠信原則,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常董會之上開決議。被上訴人上開會議決議修訂退休人員退休金專戶作業規定之內容,並對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已退休人員溯及實施,顯已違反誠信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剝奪上訴人既得之利益,對上訴人應不生效力。

四、參以高雄市政府於94年8月16日就訴外人蘇文正等人與被上訴人之同一勞資爭議調解結果,亦認為資方(即被上訴人)片面取消退休員工行員存款利率或調降退休金存款利率,顯已違反勞方退休前,經雙方合意之勞動契約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請資方恢復給付優惠利率以息爭議。足見,被上訴人無權片面取消或調降系爭二存款帳戶利率。

五、依被上訴人94年5月20日、95年5月2日年報記載,自93年以來,因國內經濟景氣在美、日、中的經濟回升強勁帶動下已明顯回溫,被上訴人之各項營運大幅成長,且93年給付上訴人等約定優惠利息後,仍有盈餘26.14億元。另94年國內總體經濟維持復甦態勢穩定成長,民間消費及投資亦維持小幅上揚,使本國銀行存放款餘額持續增長,且其各項營運亦大輻成長,盈餘27.33億餘元。則兩造成立系爭二存款契約迄今,並無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本件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被上訴人之活期儲蓄存款

注意事項A、B、C、D版、被上訴人86年9月20日(86)僑銀總人字第1594號通知、90年12月31日(90)僑銀總人資字第2107號通知、被上訴人董事會93年12月1日(93 )僑銀董簡字第35號函、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03、2126、1277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84號民事判決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銀行活期存款帳戶,若未約定帳戶使用年限,解釋上即可使用該帳戶至存戶身故為止,故即便有使用至身故為止之約定,仍應解釋活期存款帳戶;另外,若未約定某一期限內不得提領,性質仍屬銀行法上之活期存款,可由銀行調整利率,與存戶可使用該帳戶之期間無涉,是判斷活期存款或定期存款之依據,並非存戶與銀行是否約定可使用之年限,而是有否約定某一期間內不得提領。本件存款,雖約定可讓上訴人使用至身故為止,仍應解釋成未定期限;且兩造間並無限制提領時間,上訴人可隨時提領,為活期存款性質,因此在被上訴人亦明確告知總行得隨時調整利率之情況下,當得依需要調整二帳戶之利率。

二、被上訴人於91年9月12日、93年5月20日數次調整關於系爭二種帳戶之規定,且溯及實施,上訴人均同意遵循,顯示被上訴人得單方調整利率。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7條規定,勞資調解必須雙方當事人同意簽名後始得成立,兩造於高雄市政府調解記錄中,資方即被上訴人並未到場亦未簽名,調解委員簽名欄中亦僅有二位調解委員簽名,尚有一欄調解委員簽名欄空白,故調解應不成立。

四、依被上訴人業務手冊第1章第3節第3條明定:其他未盡事項均依照本行存款有關規定及一般銀行慣例辦理。其中本行存款有關規定即為被上訴人之董事會決議,一經公布,即應一體遵循,本次調降率決議自屬有據;且國內各民營銀行皆已全部取消退休行員使用行員活期儲蓄存款之權利及調降退休金存款之優惠利率,此亦為銀行業界慣例,被上訴人為維持營運穩定成長而調降二帳戶優惠利率,應屬合理且順應時事。

五、被上訴人目前營運雖有些微成長,但因日前經歷嚴重虧損與減資,整體業務狀況仍未穩定,且盈餘必須先用以彌補虧損,若強令被上訴人支付龐大之優惠利息,必定使被上訴人銀行又陷入營運危機。

六、另與本案完全相同之他案,各審判決均認退休行員之請求無理由而駁回其訴。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被上訴人之公司基本資料

、台北地方法院94勞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本院95年度上字第39號、95年度重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聘用新進副理級以上人員準則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之退休員工,依華僑銀行業務手冊(下稱業務手冊)存款業務篇第3章存摺存款第3節行員活期儲蓄存款第1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之員工在任職時,均得在所任職之服務單位開立「行員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行員存款帳戶),退休、離職後仍可保留繼續往來使用至其身故後第一次結息日止,該帳戶依業務手冊第1條 (三)則規定,存款在新台幣(下同)480,000元範圍內,得依優惠利率年息13%計息,超過部分則以被上訴人所定活期儲蓄存款(薪資轉帳戶)利率計息(即年息0.9%),並於每月20日結息。嗣被上訴人於91年9月1日變更上開規定,在此之後退休、離職之行員不得保留繼續使用其在職時所設立之行員存款帳戶。又業務手冊第3章第3節第2條就退休人員退休金存款亦有特殊規定,員工退休時,得在服務單位開立「行員活期儲蓄存款—退休金專戶」(下稱退休金專戶),將所領得之一次實領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在扣除稅額後之淨額存入,存款利息比照行員存款利率計算,亦於每月20日結息自動轉存至該退休金專戶,可存至退休人員身故為止。上開業務手冊應視為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其變更影響勞工權益時,應依勞資協調方式辦理,非資方得任意變更。且被上訴人在退休通知書上已載明退休金優惠利率,上訴人持該通知書開戶存入退休所得,兩造已有存款契約之約定。詎被上訴人竟於94年3月14日未經上訴人同意下,逕自發函表示將自94年3月21日起,變更退休金專戶存款金額上限調整為6,000,000元,其中480,000元部分以行員活期儲蓄存款利率年息13%計息,其餘依3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3%計息,超過6,000,000元部分則以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並將上訴人中於91年9月1日前退休者之行員存款優惠利率取消,改按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同時,優惠利率部分並自94年3月21日起逐月調降1%至所定之3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3%為止,對於上訴人自不生效力,惟被上訴人已自同年4月21日起依其片面變更之利息計算辦法短付利息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94年4、5月短付之利息差額及遲延利息,並依原有約定方式按月計息(如附表一至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業務手冊係規範業務操作,與勞動條件無涉,不構成勞動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行員存款帳戶係專為在職人員所設,退休人員不具備申請資格,基於勉勵恩惠性質,方使在職人員退休離職後仍得繼續享有此優惠存款利益,退休金專戶亦為相同性質,被上訴人得單方決定是否給付,該等存款屬銀行法第7條規定之活期存款,被上訴人有權調整利率,毋庸上訴人同意,何況被上訴人93年11月16日常務董事會通過調整退休金專戶儲存辦法,亦經被上訴人產業工會等勞方代表同意。被上訴人近年來虧損嚴重,為維持正常經營及公司股東權益,實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而有調整退休金利率及取消退休人員適用行員存款帳戶之合理性、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為民營銀行,上訴人為其退休人員。附表一上訴人部分,其中B○○係92年9月18日命令退休,僅有退休金專戶,其餘上訴人均係91年9月1日之前屆齡命令退休,均保留行員存款帳戶,並開立退休金專戶;附表二上訴人部分,其中I○○、J○○係於91年9月1日自願退休,未能保留行員存款帳戶,其餘上訴人係於91年9月1日前自願退休,兼有行員存款及退休金專戶;附表三上訴人均係於91年底以後自願退休者,只有退休金專戶,沒有行員存款,該等存款為消費寄託性質。

(二)被上訴人訂有行員活期儲蓄存款及退休人員退休儲金儲存辦法(即退休人員退休金專戶作業規定),行員及退休人員得依此辦法存款,上開辦法及作業規定係規定於業務手冊(存款業務篇)第3章第3節,被上訴人銀行處理活期儲蓄、退休金儲蓄存款業務之人員在從事該等存款業務時應予遵守。

(三)上訴人所持「行員活期儲蓄存款」、「行員活期儲蓄存款—退休金專戶」存摺上注意事項或簡章,均有註明「本存款優惠利率限額及計息利率依本行(即被上訴人)規定辦理,如有調整自調整日起比照調整」或「本存摺存款利率依照本行(即被告)牌告利率計利息」。

(四)被上訴人於91年9月19日(91)僑銀總業管字第2336號函為了簡化作業及節省庫存管理成本,行員存款存摺不再印製,以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取代使用,並將原行員儲蓄存款注意事項納入業務手冊行員活期儲蓄存款章以為遵循依據。

(五)上訴人退休時應領之退休金已足額領取完畢,退休金專戶存款一經提出不可再存入。

(六)被上訴人93年11月16日董事會決議如下:一、本行退休人員退休金專戶存款利率係依據80年12月27日本行第13屆常董會第83次會議決議:㈠命令退休人員所領退休金及勞保給付合計金額得存入退休金專戶,比照行員存款利率計息。㈡自願退休人員所領退休金及勞保給付合計金額得存入退休金專戶,一律以年息百分之十計息。二、依據91年11月27日第16屆常董會第172次會議決議,退休人員於本行開立之優惠存款帳戶91年8月31日以前退休人員於退休金專戶退休後開立退休金專戶命令退休人員以13%計息自願退休人員以10%計息,而行員儲蓄存款戶退休後仍可保留戶,備註額度48萬元13%計息;91年9月1日以後退休人員,於退休金專戶則與91年8月31日以前退休人員相同,行員儲蓄存款帳戶,則退休時須結清,備註額度48萬元13%計息。三、本案經訪查台灣銀行等18家公民營銀行同業後,整理相關資料如附件。四、擬修訂本行退休人員退休金專戶作業規定:㈠退休人員之行員儲蓄存款戶一律結清,原得保留行員儲蓄存款戶之已退休人員,於來行辦理結清前,改依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㈡存入退休金專戶額度以服務年資計算,服務每滿一年以十五萬元計,惟最高限額為新台幣600萬元。㈢退休金專戶利率在48萬元額度內比照行員儲蓄存款利率計息,超過以三年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3%計息。㈣退休人員如轉任金融同業及週邊事業服務,於事實發生日起,取消退休金專戶存款優惠利率,改按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五、有關已退休人員溯及實施,行存自明(94)年1月1日起分期分項實施。

(七)被上訴人94年3月14日函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自93年11月16日起調整退休金專戶相關規定,並附承諾書要求上訴人同意。

(八)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利息差額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附表一、二、三計算之利息差額金額不爭執。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一)被上訴人93年11月16日第17屆常董會第50次會決議修訂退休人員退休金專戶作業規定之內容,調降包括上訴人在內之行員存款及退休金存款利率,是否違反兩造之契約、誠信原則及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效,被上訴人是否仍應上訴人退休當時之約定利率給付利息?

(二)如被上訴人應按上訴人退休當時之約定利率給付利息,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經查:

(一)關於被上訴人得否依據常董會決議調整退休人員退休金專戶及行員存款帳戶利率部分:

1.退休金部分:⑴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0年12月27日第13屆常董會第83

次會議決議修訂退休人員之退休金儲存辦法為,關於退休金存款之利率為:①「命令退休人員」其所領退休金及勞保給付部分得存入各該退休人員退休金專戶「比照行員存款計息」。②「自願退休人員」(包括已自願退休人員)所領退休金及勞保給付部分「一律以年息百分之十計息」。且於80年12月31日以 (80)僑銀總人字第2086號函通知各單位實施之,而上開「退休人員退休金儲存辦法」所規定之存款利率,於94年3月21日之前均未再為修訂過等情,有通知函及退休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北勞調字卷第20、23頁)。

⑵另至83年5月20日,被上訴人於第14屆常董會第49次會議

決議修訂退休金儲存辦法,補充規定「退休人員如轉任金融同業服務,於事實發覺日起,即取消退休金優惠利率,改按一般存款利率外,並同時取消行員活期儲蓄存款……」,並於同年10月8日以(83)僑銀總人字第2346號函各單位,此後,行員退休時,被上訴人均會在離職人員通知書上載明前開事項,有通知函及退休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北勞調字卷第21、22、23頁)。

⑶再至91年底起,被上訴人於核准申請自願退休者之退休通

知書說明二逕改為:退職所得依規定扣稅後之淨額及勞保老年給付部分得存入退休金專戶,並以「本行所訂行員活期儲蓄存款利率減3%計息(目前年息為10%-註即13%-3%)」等情,有退休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北勞調字卷第23頁)。

⑷由上可知,上訴人於83年5月20日之後退休,如無轉任其

他金融服務業,其退休金存款計息如下:①屆齡命令退休者,比照行員存款利率(目前利率為13%)。②80年12月31日以後至91年底之前申請自願退休者,年息10%。③91年底之後申請自願退休者,依行員存款利率減3%,目前亦為10%。

⑸被上訴人於核准各上訴人退休時,多會將各退休人員依上

開規定得為退休金存款之限額、優惠利率成數及取消條件,詳列於退休通知書說明二或注意事項欄。如附表一命令退休者之通知書載:「退職所得依規扣稅後之淨額及勞保老年給付得存入退休金專戶,並依本行所訂利率計息,目前年息為百分之十三(註:即該行目前所訂行員活期儲蓄存款利率),惟若轉任金融同業,於事實發覺日起取消優惠利率,改按一般存款利率計息,並同時取消原享有之行員活期儲蓄存款、員工房屋貸款、職工消費貸款等一切優惠條件」;91年底前申請自願退休者之通知書載:「退休金及勞保給付依規得存入退休金專戶,並以年息百分之十計息,惟若轉任金融同業服務,於事實發覺日起取消優惠利率……,並同時取消行員活期儲蓄存款……等一切優惠條件」;至於91年底申請自願退休者之通知書說明則載:

「退職所得依規扣稅後之淨額……得存入退休金專戶,並以本行所訂『行員活期儲蓄存款利率減百分之三計息(目前年息為百分之十)』,惟若轉任金融同業,於事實發覺日起取消優惠利率……。」退休人員需持上開被上訴人准其退休之通知書始得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退休金存款帳戶等情,業提出上訴人退休通知書為證(原審北勞調字卷第

22、23頁),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退休金消費寄託契約於成立時,顯就所適用之利率及限額已有約定。

2.行員存款部分:⑴上訴人主張係因原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提供之勞動條件,

而依其等退休當時,被上訴人公布實施之業務手冊第3章第3節第1條行員存款規定,與被上訴人成立行員存款契約,被上訴人雖否認業務手冊之相關內容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分,惟就訂有「行員活期儲蓄存款」及「退休人員退休金儲存辦法」(即退休人員退休金專戶作業規定),行員及退休人員均得依上開規定及辦法存款。上開辦法及作業規定係定於業務手冊(存款業務篇)第3章第3節,被上訴人處理行員活期儲蓄存款、退休金儲蓄存款業務之人員在從事該等存款業務時應予遵守等情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47、148頁),則業務手冊有關該存款之內容應得佐以解釋兩造系爭行員存款契約之真意。

⑵業務手冊(存款業務篇)第3章第3節第1條,於91年9月1

日之前原規定:(一)本存款限以本行在職員工及「退休或退職人員」(工生退休稱為退職)於其存款限度(目前行員為48萬元、工生為28萬元)範圍內寄存之。(二)……。

(三)本存款每月計息一次併入本金,結息日期為每月20日,按照員工限定額度之總積數範圍內「依規定利率計息,超過部份以活期儲蓄存款(薪資轉帳戶)利率計息」。…… (七)退休(職)人員可保留行員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繼續往來,「其往來期間限至身故後第一次結息日止」(見原審北勞調卷第18頁)。嗣被上訴人於91年8月21日經第16屆常董會第160次會議決議修改行員活期儲蓄存款「適用對象限為在職員工」,並依規定修改「業務手冊(存款業務篇)」第3節第1條第(七)項為:「退休(職)人員之本存款往來期間限至退休(職)生效日期後第一次結息日止」(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被上訴人復曾於83年5月20日第14屆常董會第49次會議決議修訂退休人員退休金儲存辦法,補充規定退休人員如轉任金融同業服務,於事實發覺日起,除取消退休金優惠利率,改按一般存款利率計息外,並同時「取消行員活期儲蓄存款」……等一切優惠條件(見原審北勞調卷第21頁)。

⑶本件上訴人除附表一編號9B○○、附表二編號52I○○

、編號53J○○外,均為91年9月1日之前退休,退休時均依上開規定保留其「行員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繼續使用,有附原審卷之退休通知書及行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可稽。被上訴人於核准各上訴人退休時,除將各退休人員依上開規定得為退休金存款之限額、優惠利率成數及取消條件,詳列於退休通知書說明二或注意事項欄外,亦多就行員存款部分記載如下①於命令退休者之通知書載:「……若轉任金融同業,於事實發覺日起取消優惠利率,改按一般存款利率計息,並同時取消原享有之行員活期儲蓄存款……等一切優惠條件。」②於91年底之前申請自願退休者之通知書載:「……若轉任金融同業服務,於事實發覺日起取消優惠利率……,並同時取消行員活期儲蓄存款……等一切優惠條件。」有起訴狀所附各上訴人退休通知書可憑(見原審北勞調字卷)。參以被上訴人於94年3月21 日之前,均仍依現行規定之行員活期儲蓄存款優惠利率(即年息13%),計付利息予上開上訴人,亦有卷附各上訴人之「行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可憑(見原審卷二),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徵,兩造間行員存款契約之存續期間,確係合意至上開上訴人身故後第一次結息日止。

3.被上訴人引用中央銀行法第22條規定:「本行得視金融及經濟狀況,隨時訂定銀行各種存款之最高利率,並核定銀行公會建議之各種利率之幅度」、銀行法第41條:「銀行利率應以年利率為準,並於營業場所揭示」、中央銀行業務局77年5月30日(77)台央業字第564號函:「基層金融機構調整存款牌告利率時,應將調整前後之新舊利率一併填報合庫轉報中央銀行」、台北市銀行商業同業公會69年12月10日函:「為中央銀行核定於本(69)年11月17日起調整存放款利率,各種放款最高利率為年息16.2%,本會儲蓄小組研擬行員儲蓄存款仍依照財政部(66)台財錢字第22293號函核定之限額範圍內改按新核定放款年息16.2%計息。經本會理事會核議決議通過,並定自本(69)年11月21日起實施。說明:一、查行員儲蓄存款……在限額(行員12萬元,工生7萬元)範圍內以放款最高利率計息,超過部分以活期存款利率計息,並依照(57)(5)(16)台財錢字第06057號令規定放款最高利率調整降低時仍應比照調整」(見原審卷三第85-88頁),主張行員存款利率係因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調整而變動,並由台北市銀行商業同業公會研議後通知會員,故其為變動利率等語,惟此應係就行員存款之利率訂定程序而言,被上訴人在職行員之行員儲蓄存款,目前以13%計算,至今未曾改變,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所須探究者係被上訴人得否片面取消退休人員部分原所享有之行員存款利率,尚與上開相關法規規範意旨無涉。

4.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所持有「行員活期儲蓄存款」及「行員活期儲蓄存款-退休金專戶」存摺上注意事項(或簡章),不論何種版本亦不論新舊,均註明「本存款優惠利率限額及計息利率依本行規定辦理,如有調整自調整日起比照調整」或「本存摺利率依照本行牌告利率計息」之文句,上訴人均同意而使用存摺,故其有單方面調整系爭二帳戶利率之權利等語,上訴人就所持存摺記載上開文句並不爭執,惟主張該文句非針對兩造退休金契約而設,故不受拘束,且其等行員存款利率應係比照被上訴人所訂行員存款利率及限額始為調整。茲分論如下:

①退休金存款部分:

上訴人所持「退休金專戶存款存摺」,實為行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或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係因被上訴人為節省管理成本,未製作「退休金專戶存款存摺」,初期沿用「行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嗣於91年9月19日再以(91)僑銀總業管字第2336號函,通知各單位:「五、為簡化作業及節省庫存管理成本,『行員儲蓄存款存摺』不再印製,以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取代使用,並將原行員活期儲蓄存款注意事項納入業務手冊行員活期儲蓄存款章以為遵循依據。六、原退休人員退休金存款(科目:005)之利息,每月均自動撥轉至行員活期儲蓄存款內,為配合本項修改,於退休人員自行結清原「科目:005」存款,另行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時,得以「P5000」項目「067」修改退金存款指定撥轉利息帳戶。」(見原審卷一第35頁)。承此可知,關於行員存款之注意事項,已納入業務手冊行員存款章,以為遵循依據。至於上訴人所持有之退休金專戶存摺注意事項抬頭分別載「行員活期儲蓄存款注意事項」、「行員儲蓄存款注意事項」、「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外匯活期儲蓄存款簡章」及「華僑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簡章」四個版本,則據其抬頭名稱可知該存摺上注意事項及簡章之內容,顯係針對行員存款或一般人之活期儲蓄存款而為規定,非就上訴人之退休金存款所定。再參以上訴人所持有之退休金專戶存款存摺上,所註明之注意事項或簡章,關於利率部分,或載「本存款優惠利率限額依照銀行公會規定」,或載「本存款依照中央銀行核定中長期放款最高利率計付利息」,或載「本存款優惠利率限額及計息利率依本行(即被上訴人)規定辦理,如有調整自調整日起比照調整」或載「本存摺存款利率依照本行牌告利率計息」等語。惟被上訴人於94年3月21日之前,對於上訴人關於退休金專戶之存款,並非依照上開存摺注意事項所載,以中央銀行核定中長期放款最高利率或被上訴人之牌告利率計付利息,而係依上訴人退休時,被上訴人常董會決議修正公布實施之「退休人員退休金儲存辦法」規定之利率計付之。被上訴人亦自承係為了節省印製,所以上訴人所提出的各存摺版本都有,退休金的部分也是如此,上面會蓋有科目編號(見本院卷三第21頁背面)。故相關存摺之使用,僅為被上訴人便宜行事所然,自不得據以上開存摺注意事項或簡章為兩造間關於「行員活期儲蓄存款-退休金專戶」契約之約定事項,而主張上訴人應受其拘束。再者被上訴人既僅為節省成本,以其他種類存款存摺代用,自無以各該存摺之記載為各該存款約定條款之意,亦難認上訴人收受該存摺後未就注意事項或簡章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即認其已同意受其內容之拘束。

②行員存款部分: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附表一編號9B○○、附表二編號52I○○、編號53J○○除外)退休時,既同意其等得繼續保有行員存款,此即為被上訴人就兩造勞動契約所提供之退休條件,縱認此為被上訴人提供之員工福利,亦應與一般員工同等對待,不容其嗣後對退休人員任意取消,應是被上訴人所訂行員存款之利率、限額有調整時,上訴人部分始一體適用自調整日起比照調整,如被上訴人未就行員存款利率及限額調整時,自無由針對退休人員部分取消。被上訴人之行員存款利率迄今始終為年息13%,並未調整,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執此事由任意調整前開上訴人方面之利率。

5.另被上訴人辯稱依目前「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第12條規定:「本約定書之存款牌告利率照貴行牌告利率,……。」(參原審三第140-141頁),上訴人已知所有存戶存款利率由總行統一調整一節,業為上訴人否認,並稱兩造成立系爭二存款契約時,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上開約定書予上訴人,或請上訴人簽署,退休金存款開戶時,員工只要憑通知書就可開戶領取存摺,沒有另立契約等語,被上訴人就此未予爭執,難認上訴人知悉上開約定書之內容並有同意。且系爭二存款之利率,被上訴人並未公開予以牌告,益見,上開約定書之內容,顯非就系爭二存款契約而為規定。

6.被上訴人復稱上訴人退休當時之業務手冊並無約定給付固定優惠利率,其中第1章第2節「存款利率及存款計息」、第1章第3節第1條「行員活期儲蓄存款」、第2條「退休人員退休金存款」更明定利率由被上訴人規定;第3條亦明示「其他未盡事項均依本行存款有關規定及一般銀行慣例辦理」,依被上訴人業務手冊第1章第3節第3點明定:其他未盡事項均依照本行存款有關規定及一般銀行慣例辦理。其中「本行存款有關規定」即為被上訴人之董事會決議,一經公布,即應一體遵循;且國內各民營銀行皆已全部取消退休行員使用行員活期儲蓄存款之權利及調降退休金存款之優惠利率,此亦為銀行業界慣例等語,惟查業務手冊(存款業務篇)」第3章第3節第2條退休人員退休金存款原規定:「 (一)開戶:1、本行退休人員願將退休金儲存本行者,得向擬寄存單位申請將退休金等依規轉撥申請單位寄存。『本存款可存至其身故為止。』2、開設本存款以一人一戶為限,最高額不得超過其一次實領之退休金、勞工保險之退休給付。……。(三)本存款利息在上述最高額內「比照行存利率計息」,於每月二十日結息自動轉存於該退休人員之一般行存戶。……。」(見原審北勞調字卷第13-19頁)。嗣被上訴人於80年12月27日,經常董會決議修訂退休人員之退休金存款利率並修改上開業務手冊(存款業務篇)第3章第3節第2條(三)為「本存款利息在上述最高額內『依本行規定以優惠利率計息』,於每月20日結息自動轉存於該退休人員之一般存戶」。亦即「華僑銀行業務手冊(存款業務篇)」第三章第三節關於退休人員退金存款之利率,自此僅概括規定「依本行規定以優惠利率計息」,至於利率之成數則由其常董會以修訂退休人員退休金儲存辦法決議之形式另定之,並函知各單位實施,要與上述各章節規定之利率無涉。被上訴人於核准各上訴人退休時,均會將各退休人員依上開規定得享有之退休金存款優惠利率,詳列於通知書,上訴人且需持上開被上訴人准其退休之通知書始得申請開立退休金存款帳戶,難認該通知書所載利率僅係就目前利率之通知。兩造就退休金存款利率已有合意依行員存款利率,非無約定,亦難認屬作業手冊所謂「未盡事項」。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核發之離職通知書,所預期於契約存續期間即為通知書所載之行員存款利率,通知書上既無表示得片面調整利率或限額而與行員存款不同,自不容被上訴人嗣後單方為之。

7.被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於80年12月30日將自願退休人員退休金存款定為年息10%,91年9月12日函知同年8月31日以前退休同仁仍享有行員存款優惠利率,同年月19日函知行員存款起息額為5000元,93年5月20日函知退休人員轉任金融同業服務,取消退休金存款、行員存款優惠利率,且溯及實施,上訴人均同意遵循,顯示被上訴人得單方調整利率等語。然上訴人得享有系爭二帳戶存款優惠利率,係上訴人基於在職時與被上訴人間原勞動契約約定之勞動條件而於退休時所取得,上訴人縱就上開修改無異議,非即表示同意被上訴人得單方再為修改,否則被上訴人修訂其內容時,何須產業工會等勞方代表之同意,又何須於93年10月26日由人力資源處發函邀請包括上訴人在內之退休人員參加上開有關退休金專戶儲存辦法等案之修訂。且查被上訴人常董會上開93年11月16日之決議,雖經當時之產業工會等勞方代表同意,惟該產業工會僅係在職勞方所組成,僅能代表當時在職之勞方,並無權代表已退休之上訴人。況包括上訴人在內之退休人員曾以華僑銀行退休人員聯誼會之名義,回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所提「退休金專戶儲存辦法」修訂係屬現職同仁福利之變更,退休人員並無立場表示意見,及現行「退休金專戶儲存辦法」係依80.12.31(80)僑銀總人字第2086號文辦理,退休人員退休時之通知函內亦有詳細約定,屬共同應遵守之雙務契約,退休人員既無違約之事實,行方對該辦法若有任何修訂時,對已退休人員應依誠信原則,參酌三商銀行於民營化改制時對已退休人員仍維持原優惠利率之相關辦法,「以不溯及既往」之精神辦理等語(見原審北勞調卷28-29頁),自難認上訴人已同意常董會93年11月16日所為決議。

8.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退休人員有關行員存款及退休金存款之額度及利率,乃其等與銀行間之契約行為,不容被上訴人片面取消,參諸上訴人於83年5月20日修訂「退休人員退休金儲存辦法」,補充規定退休人員如轉任金融同業服務,於事實發覺日起,即取消退休金優惠利率及其他優惠條件,對於83年5月20日以前退休,嗣轉任金融同業服務之退休人員,亦仍依約給付優惠利息,並未溯及實施,再者被上訴人亦曾於91年9月12日發函給全體退休人員,奉常董會決議自91年9月1日起取消已退休人員「行員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優惠利率,經退休人員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復於91年11月27日常董會第172次會議,再推翻前議,決定91年8月31日以前退休者仍可繼續享有行員存款利率等情,有其提出之通知函可證(見原審北勞調卷第24-27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就退休人員之退休條件縱有更動,尚無溯及既往之慣例。

9.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原則,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勞動契約之資方,固得因經營管理需要而變動攸關勞工勞動條件之工作或退休有關事項,但為保障較為弱勢之勞工權益,除法律明定或契約具體約定外,尚不認被上訴人得未經上訴人同意,任意為不利上訴人事項之變更。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所制定之上開退休後得享有存款優惠利率之勞動條件,工作至退休為止,且已經被上訴人同意繼續享有行員存款,並依據被上訴人核發之通知書,開立退休金專戶,將退休所得存入以獲取優惠利息,並受到只得提出,不得再存入之限制,兩造關於系爭二存款契約之權利義務,自應以各上訴人退休時,所約定之利率、限額計算方式為準,行員存款部分則應比照行員標準處理。上訴人迄今既無身故或轉任金融同業服務,被上訴人竟執該二帳戶均屬活期存款性質,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單方取消及調降系爭二存款帳戶之優惠利率,其變動既在剝奪退休人員之既得利益,即欠缺合理性,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二)如被上訴人應按上訴人退休當時之約定利率給付利息,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㈠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

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契約成立當時,為其行為之環境或基礎之情況有所變動,並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且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例如物價、幣值之漲貶等是。

㈡系爭優惠存款契約之適用範圍,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被上

訴人於締約之初,即可藉由事前之精算,訂定合理優惠利率。被上訴人雖辯稱近年來受國內經濟不景氣拖累導致營運欠佳,連續五年營業收入部分都處於虧損狀態,並於93年辦理減資,每年尚需支付高達2億多元之行員優惠利息,實在無力負荷云云,惟據被上訴人2004年年報記載:93年以來國內經濟景氣在美、日、中的經濟回升強勁帶動下已明顯回溫,被上訴人93年提存前盈餘26.14億元,係因增提各項提存及攤銷不良債權後導致虧損;2005年年報記載:94年國內總體經濟維持復甦態勢穩定成長,被上訴人各主要業務均有成長,組織改造之綜效已逐步展現,94年度提存前盈餘為27.33億元,因提列各項提存、攤提不良債權損失及增列資產減損,導致虧損等情(見原審卷一第

22 0-222頁、本院卷一第216-217頁),顯示國內經濟狀況不差,被上訴人營運情形漸入佳境。何況上訴人等均對被上訴人貢獻多年,被上訴人得以持續穩定營運,被上訴人如以近年來經營狀況不佳為由,剝奪上訴人利益,毋寧是由退休人員為此負責,反而不公,而被上訴人係於80年12月31日修正「退休人員之退休金儲存辦法」,訂定優惠利率,上訴人自離職時起至94年3月21日止,享有是項優惠利率,被上訴人復未能說明其間有何物價或經濟等重大劇變,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上訴人依兩造間行員存款、退休金專戶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利息差額如附表一至三之第一項金額,且因該利息已屬被上訴人應為之給付,並定有期限,上訴人因此併請求遲延利息,應為有理;又其請求履行上開二契約內容,依上開附表第二、三項方式給付利息,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就上訴人各項請求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免假執行(假執行部分如本院判決附表四至六,免假執行部分如本院判決附表四之一至六之一,附表其中第二、三項金額為請求各月短付部分之假執行、免假執行擔保金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4項所示。

六、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