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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勞上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丙○○

樓訴 訟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簡維能律師被 上 訴 人 台北縣義天宮兼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 訴 人 甲○○

己○○戊○○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複 代 理 人 蔡銘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5年5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部分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台北縣義天宮至民國96年 9月30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台北縣義天宮應自民國94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伍仟貳佰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台北縣義天宮負擔 62/7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0年 8月起於被上訴人台北縣義天宮(下稱義天宮)擔任會計乙職。93年 9月間,義天宮與伊終止僱傭契約,另簽訂「員工聘用定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聘用期間自民國93年10月1日至96年9月30日止。伊任職期間,莫不兢兢業業、克盡職守,認真負責,惟94年 3月27日,義天宮竟以伊打電話教唆伊之夫前往義天宮鬧事及違反命令為由,命伊自同月31日離職。因義天宮所述理由,純屬子虛烏有,其片面終止兩造僱傭關係,自不合法。況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義天宮得行使終止權之事由,亦未約定義天宮管理委員會員工服務規則(下稱員工服務規則)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是義天宮以伊有違員工服務規則第

7 條、第8條、第11條第2、4、6款、第12條規定予以免職,自無理由。另伊依義天宮指示製作現金支出傳票、填寫請款單,並非主動請領資遣費、離職謀職金,是伊未同意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嗣同年 4月間,伊前往義天宮服勞務,竟遭拒絕,多次溝通亦無效果,乃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義天宮給付伊至復職日止之薪資。又被上訴人乙○○、甲○○、戊○○等三人係分別擔任義天宮之主任委員、常務委員、秘書等職,被上訴人己○○則係義天宮之前主任委員。該四人於94年 3月27日義天宮召開臨時常會時,於會中捏造伊打電話教唆伊之夫至義天宮鬧事及違反命命,並決議將伊不法解僱,造成伊名譽莫大傷害,精神上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150,000 元,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僱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確認上訴人與義天宮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義天宮自94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25,200元;乙○○、甲○○、戊○○、己○○連帶給付訴人 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0年8月至93年9月30日止之前僱傭契約期間,因時常發生上班遲到情事,經數次協調,依然不知悔改,直至94年 3月間仍有上班遲到情事,嚴重違反義天宮員工服務規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是於上述僱傭契約期間屆滿後,義天宮不再與上訴人續簽為期 3年之系爭契約,惟仍抱持著慈悲為懷之態度,給予上訴人改過自新機會,以列入觀察名單方式,自93年10月 1日起改以不定期限諾成契約之方式,使上訴人繼續擔任會計一職。詎上訴人工作態度仍未轉好,不僅與同事間時生摩擦,且仍常上班遲到,甚至在94年 3月中旬違反義天宮副主委吳仁鍼指示操作跑馬燈之工作,並在廟堂內大聲吵鬧,經義天宮於 94年3月27日召開第五屆管理委員會常務委員臨時會議,以上訴人上班時間不照規定、不聽上級指示、逾越層級報告、悖反義天宮管理委員會之功能、藐視廟堂內之莊嚴等嚴重違反員工服務規則第7條、第 8條、第11條第2、4、6款、第12條規定為由,決議將上訴人免職,並以 94年3月31日為不定期限諾成僱傭契約之契約終止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並告知其於終止日起,即刻辦理移交轉接手續。縱上訴人不同意終止該契約,亦因上訴人嗣後主動請領資遺費14,800元及離職謀職金50,400元,可認上訴人有默示承諾同意終止該契約之表示。是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業已終止,上訴人仍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為無理由。另上訴人主張乙○○、甲○○、己○○、戊○○等四人侵害其名譽,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該四人均為義天宮管理委員會之常委,其等於 94年3月27日會議中討論是否予以上訴人免職之議案,乃屬該委員會內部會議,其等討論過程並非公開於眾,於會議中之發言,意在形成義天宮之最後決策,自不具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主觀意思,是上訴人請求該四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與義天宮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義天宮應自94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5,200元;乙○○、甲○○、戊○○、己○○應連帶給付訴人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自 80年8月起於義天宮擔任會計職務,每月薪資25,200元,於 93年9月間,雙方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另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聘用期間自民國93年9月1日至96年8月31日止等情,義天宮固不否認上訴人前自 80年間起即受僱於義天宮,且雙方於93年 9月間合意終止原有僱傭契約等事實,惟否認雙方間另成立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定期僱傭契約一節。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與義天宮間是否有系爭契約之定期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與義天宮間之系爭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㈢上訴人得否對乙○○、甲○○、己○○、戊○○請求精神慰撫金?茲分項詳析如后:

㈠上訴人與義天宮間有系爭契約之定期僱傭關係存在:

⒈上訴人與義天宮對於上訴人前自80年8月起至93年9月止受僱

於義天宮,雙方合意終止原有不定期僱傭關係,義天宮將上訴人之年資結清,依照其服務年資給付慰勞金等事實,並不爭執,且依據兩造俱不爭執其真正之由上訴人在93年9月3日簽署之同意書所載:「職丙○○本人同意配合義天宮管理委員會新修訂之員工聘任辦法。員工採聘任制,現職員工於每屆管理委員會改選委員後,新任主委就職同時辦理員工改僱或續聘。茲經與管理委員會溝通後,接受義天宮管理委員會為體恤於新聘用制施行前之在職員工辛勞,酌發慰勉之決議。本同意書視同新聘任辦法:聘僱期滿終止契約之辭職書。」,上訴人並領取按年資計算之慰勞金,此有前述丙○○同意書、義天宮93年8月份員工慰勞金印清冊、93年 9月3日現金支出傳票等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8、29、30頁),則上訴人與義天宮間之原有不定期僱傭關係,因雙方合意終止而消滅之事實,當堪認定。

⒉上訴人又主張義天宮將空白之「員工聘用定期契約書」交給

上訴人,其行為乃屬要約,於上訴人承諾後,雙方間就此一定期僱傭契約關係即屬成立等語,但為義天宮所否認,辯稱其交付空白契約書,並非要約,至多屬於要約之引誘而已云云。然查,上訴人前已受僱於義天宮達13年之久,因義天宮修改其僱用員工之規則,乃與其僱用之員工合意終止原有不定期僱傭關係,並重新訂立為期 3年之定期僱傭契約,此為上訴人與義天宮雙方俱不爭執之事實,而上訴人與義天宮雙方間之原有不定期僱傭關係既已於93年9月3日上訴人簽署前述同意書及領取義天宮給付等同結清工作年資之慰勞金同時因終止而消滅,義天宮復交付空白之員工聘用定期契約書與上訴人,則義天宮所為交付空白員工聘用定期契約書之行為,應足堪認為義天宮對於其所欲僱用之員工為成立新定期僱傭契約關係之要約行為,義天宮抗辯稱前述交付空白定期契約書至多為要約之引誘一節,因義天宮與上訴人間前已存在有長達13年之僱傭關係,且上訴人又係應義天宮之要求而合意終止舊有不定期僱傭關係,重新訂定定期僱傭契約,則既然此一雙方間僱傭關係變動均係由義天宮主動為之,則於義天宮交付前述空白定期契約書之時,即可認為係義天宮對於上訴人為成立新定期僱傭契約之要約,否則雙方間之不定期僱傭關係既經終止,義天宮如不繼續僱用上訴人,自無需再交付上訴人前述空白契約書,而上訴人於前述空白契約書上簽名表示承諾並交付義天宮後,其所為承諾已到達義天宮,雙方間就該員工聘用定期契約書所表彰之定期僱傭關係,即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無須俟義天宮由代表人即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簽名並蓋用其印信方認為係承諾;且參照證人劉濤榮、許碧隨到場所述,該二證人與上訴人同時收到義天宮交付之前述同式樣空白契約書,經二人簽名後交還義天宮,該二人亦未收到經義天宮代表人簽名及蓋用印信之副本等語(原審卷第 81-84頁筆錄),更足見義天宮交付空白契約書與其欲繼續僱用之員工之行為乃屬要約,於員工接受簽名於該空白契約書並交還後,即屬員工之承諾;況雙方又未約定其間僱傭契約之訂立應以特別約定之方式為之,義天宮要求受僱員工重訂定期契約,不過為欲變更雙方間僱傭關係內容而為之,其內容並無特別約定非經訂立書面即不生效力之記載,義天宮抗辯雙方間定期僱傭關係因欠缺約定之方式而尚未成立一節,自無可採。則於該員工之承諾到達相對人即義天宮後,雙方間之僱傭關係即屬成立。從而,上訴人主張其與義天宮間業已成立自93年10月1日起為期3年之定期僱傭契約一節,自堪信為真實,義天宮之抗辯洵無可採。

⒊另據上訴人所提出員工聘用定期契約書所記載之訂立日期為

93年9月16日,聘用契約期間為93年9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調解卷第 6頁),而義天宮所提出之員工聘用定期契約書則係記載93年 9月3日訂立,聘用契約期間為93年10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原審卷第 31頁),參照義天宮所提出第三人劉濤榮、許碧隨二人之聘用契約書,均係於93年9月3日訂立,聘用契約期間亦均為93年10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原審卷第32、33頁),上訴人與該二人既然同屬由義天宮繼續僱用之員工,其處理方式當屬一致,且該上訴人於93年9月3日簽名並蓋指印之契約書既然已經送還義天宮,本無於93年

9 月16日重新再填寫一份相同內容之契約書,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該空白契約填載前,其曾影印一份留存,事後補填時記憶錯誤,日期寫錯,應以義天宮所提出者為正確(本院卷第94頁筆錄),可見上訴人所提出之定期契約書當屬事後製作,該契約書並非上訴人於簽名後交還義天宮之契約書,故上訴人所提之前述員工聘用定期契約書顯然不實而不能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自應以義天宮所提出之契約書為準。因此,上訴人主張人與義天宮間有上開 3年之定期僱傭契約,堪信為真。

㈡系爭定期僱傭契約未經義天宮合法終止:

⒈義天宮雖抗辯:上訴人於93年 9月30日前之僱傭契約期間經

常有上班遲到之情事云云,此一抗辯縱使屬實,亦屬於前已經雙方合意終止之僱傭關係時所存在之事實,雙方既然另行訂立自93年10月1日起為期3年之新定期僱傭契約,即不得再援引前已終止僱傭契約關係存續中所存在之事由,主張終止嗣後所成立之新僱傭契約關係。至義天宮另抗辯:其與上訴人係成立自93年10月 1日之不定期限僱傭契約一節為不可採,已如前述,則義天宮主張依民法第488條第2項規定,得隨時終止雙方間不定期僱傭契約一節,亦無可採。又義天宮為宗教事業,並非勞動基準法適用之範圍,故義天宮抗辯其依勞基法規定終止雙方間僱傭關係部分,亦與雙方間僱傭關係之效力無關。

⒉義天宮復抗辯:上訴人不僅與同事間時生摩擦,且仍常上班

遲到,甚至在94年 3月中旬違反義天宮副主委吳仁鍼指示操作跑馬燈之工作,並在廟堂內大聲吵鬧,經義天宮於 94年3月27日召開第五屆管理委員會常務委員臨時會議,以上訴人上班時間不照規定、不聽上級指示、逾越層級報告、悖反義天宮管理委員會之功能、藐視廟堂內之莊嚴等嚴重違反員工服務規則第7條、第8條、第11條第 2、4、6款、第12條規定為由,決議將上訴人免職,並以94年 3月31日為契約終止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云云。查義天宮第五屆管理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於94年 3月27日下午召開臨時會議,其中討論「案由③:本宮工作人員細則,請討論。議決:⒈(略)。⒉會計丙○○經主委報告:①上班時間隨意不照規定,雖前主委時曾由前財委協調簽下同意書,答應正常上班,但在現任主委上任後,馬上又故態復萌,警告多次,依然我行我素,不知改進。②不聽上級指示。三月廿五日經吳副主委指示打跑馬燈,卻以她不會為理由,當場不願意做;還在廟堂內大聲咆哮,並衝至服務台,在眾目睽睽之下打電話要叫她先生來,後來才在吳副主委的勸說與責罵下照做,公私不分。③藐視義天宮管理委員會的功能。不聽勸阻,竟然在三位常委─陳進生、甲○○、吳副主委面前,執意打電話叫她先生要到廟裡來質問,她先生與義天宮無關,憑什麼叫他來?來了又要做什麼?把義天宮的主委擺在那裡?無理取鬧,目中無人。④主委根據與常監研究,經由秘書和她電話溝通時,她亦向秘書說她已經有報告常監了,更甚者還在莊嚴廟堂之內,完全無視於多位信眾正在參拜,喧喧嚷嚷吵鬧不休,將義天宮的巍峨廟威置於何處?然後又多次向數位委員及常監訴苦,搬弄是非,擾亂管委會及主委之精神,主委因此認為她既逾越程序,又不知謹守本份,有虧員工職守,同時影響員工管理運作甚鉅,提出應予免職處分。綜此,嚴重違反員工守則紀律,經主委於本次常務委員臨時會議中,以常委多數議決通過,予以免職,並當場著其於三月卅一日起辦理移交轉接任。」,有該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參(調解卷第 49-51頁)。則上述義天宮管理委員會之常務委員會議形成將上訴人解僱意思之事實,雖堪認定,然義天宮就上訴人上開所為,究有如何遇有「重大事由」而得以終止上開定期僱傭契約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義天宮徒托空言,以上訴人有上開違規事由,且屬重大,抗辯與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業經其依法終止云云,自有未合。

⒊義天宮又抗辯:其縱不得片面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定期僱傭契

約,但上訴人自行於94年4月1日製作現金支出傳票,請領資遣費14,800元,並於94年4月4日簽准後後付款,此有兩造俱不爭執其真正之義天宮管理委員會94年4月1日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在卷可稽(調解卷第 52頁)。嗣上訴人又自行於94年4月5日填寫請款單,向義天宮請領相當於2個月薪資之離職金共50,400元,被上訴人則於94年 4月24日製作現金支出傳票付款,此有請款單、義天宮管理委員會 94年4月24日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在卷可稽(調解卷第53、54頁),上訴人既然主動製作現金支出傳票及填寫請款單,向義天宮請領資遣費、離職金等款項,亦已默示同意與義天宮合意終止雙方間僱傭契約關係云云。

⒋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從以下各節可見上訴人並未同意終止系爭僱傭關係:

⑴上訴人主張:其並非主動請領資遣費、離職謀職金,而係義

天宮於94年 3月27日通知上訴人應於同年月31日離職,並分別於4月1日、4月5日決定給付上訴人資遣費、離職謀職金,惟因義天宮突然將上訴人解雇,致無接任之會計人員,故義天宮先後要求上訴人製作填寫給付予上訴人資遣費、離職謀職金之現金傳票、請款單等語。證人陳進生於原審亦證述:「....我們有決定要給他 2個月的資遣金,他知道後他有將七萬元裡面的五萬零四百元領走... 」、「(被訴代:請問證人義天宮是否有給一萬四千八百元資遣費給胡小姐?)有,....」等語(原審卷第51頁),參諸義天宮在原審所提資遣費之現金傳票上財務委員丁○○、副主任委員黃海泉、常務監查陳進生、主任委員乙○○於94年4月4日簽章;離職謀職金之請款單上亦有主任委員乙○○之簽章(調解卷第52-5

4 頁),顯見係義天宮事先決定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及離職謀職金,並指示上訴人辦理,上訴人始依指示填寫傳票及請款單,否則義天宮之委員、監查人等不可能於前揭現金傳票及請款單上簽章核可。故上訴人主張其非主動請領資遺費及離職金一節,自堪採信。義天宮執此抗辯上訴人已同意離職云云,要無可取。

⑵義天宮另提出 94年4月13日三重中山路郵局1983號存證信函

(本院卷第64頁),抗辯上訴人並非不得不領取離職謀職金云云。然上訴人並未接獲前揭存證信函,此為義天宮所不爭執之事實。況查前揭存證信函之寄發係在94年4月5日義天宮之法定代理人於請款單上簽章之後,又該存證信函上記載「

三、因之前胡小姐移交手續尚有部份未辦妥,敬請函到七日內到廟來辦理完整移交手,... 否則原議定給予二個月薪資之遣散費將不予發放。」等語,益見上訴人對離職一事,確有爭議。

⑶上訴人曾於94年4月6日以書面通知義天宮表示拒絕於4月7日

辦理移交,其書面中載有「... 今天( 4/7)我不能來辦理移交工作,實在是因為太無情了,讓我不得不作這樣的決定,因為一方面我仍無法接受離開義天宮之事實,另一方面更自覺受到很大的傷害、委曲及冤枉。... 更希望各位長官能夠明察秋毫,還我清白及工作權。」。同年月 9日上訴人復針對義天宮認上訴人違反員工服務規則乙事提出書面反駁(調解卷第45、48頁)。可證上訴人確不同意離職。

⑷上訴人於受被上訴人通知終止僱傭契約後,多次向上級主管

、財務組長反應終止契約不合理,故上訴人被通知於4月9日前往義天宮召開之常務委員會到場說明,而4月9日當日義天宮確實亦讓上訴人於常務委員會進行時說明等情,業經證丁○○到場證述屬實(本院卷第81頁筆錄)。雖丁○○曾證述上訴人有同意終止僱傭關係(同上筆錄)。然依義天宮於94年4月13日寄發於上訴人之三重中山路郵局第19830號存證信函號載明:「二、後復於四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再次常務委員臨時會議中,以尊重主任委員之裁定為原則,確定停止其職務終結。」等語(本院卷第64頁)。顯見上訴人並不同意終止僱傭契約,否則何須由主任委員於同月11日再以裁定方式,確定停止上訴人之職務。足見丁○○所言上訴人有同意終止僱傭關係乙節,應係誤解上訴人之意思,難以作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⒌本件義天宮既不能舉出確實證據以證明其與上訴人間之上開

定期僱傭契約業經上訴人同意終止。又從上開事證足以證明上訴人對義天宮片面終止僱傭關係乙事,一再提出異議,加以反對,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難認上訴人有默示同意終止系爭僱傭契約。義天宮抗辯上訴人默示同意終止僱傭契約云云,要無可取。退步言之,縱謂上訴人同意領取資遺費、離職金等款項,因上訴人始終主張該款項係義天宮「非法終止契約後所為片面給付,與彼此合意終止無關」(本院卷第10

0 頁),亦難謂雙方已有默示同意終止僱傭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系爭僱傭契約既自93年10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義天宮之僱傭關係至約定之96年 9月30日止存在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期間之請求,自非正當,不應准許。

⒍又上訴人之月薪為25,200元,此為上訴人與義天宮所不爭執

之事實。義天宮片面終止僱傭關係既與法不合,義天宮復自94年4月1日起拒絕上訴人服勞務,自有依約按月給付報酬於上訴人之義務。從而,上訴人請求義天宮自94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25,200元,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乙○○、甲○○、己○○、戊○○請求精神慰撫金:

⒈上訴人主張乙○○、甲○○、己○○、戊○○等四人在義天

宮94年 3月27日臨時會開會時捏造上訴人曾打電話教唆其夫至義天宮鬧事及違反命令等情,主張該四人侵害上訴人名譽而請求該四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5萬元云云。但為乙○○、甲○○、己○○、戊○○等四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並未就其等有侵權行為事實舉證證明,且其等於會議中發言均為真實,並無傷害上訴人名譽可言等語。

⒉經查,乙○○、甲○○、己○○、戊○○等四人均曾參加94

年 3月27日之義天宮第五屆管理委員會常務委員臨時會議,,此有會議記錄可稽(調解卷第49頁以下),且經擔任該次會議記錄之證人黃秋霞到場陳述屬實(原審卷第 142-143頁筆錄),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該四人有參加義天宮該次會議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⒊惟查,前述會議乃義天宮管理委員會常務委員臨時會議,屬

義天宮管理委員會之內部會議,其討論之過程為義天宮之意思形成之程序,並非公開於眾之會議,則關於內部討論之過程所為發言內容,於未對外公布或通知他人之前,縱然對於上訴人之行為有所褒貶,然既非不特定之第三人所得知悉,上訴人主張義天宮之委員於其討論過程之發言即對上訴人之名譽有損害結果發生,自非可採。何況參諸前述會議記錄關於義天宮管理委員會委員之發言內容,及證人許碧隨與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場所陳述之情節,上訴人於當日確實有欲打電話給其夫之舉動,僅因證人許碧隨之阻止而未打通,且當時在義天宮內確實有發生爭吵等情事發生(原審卷第80-82 頁筆錄)。則義天宮之管理委員於上述會議中之發言內容並無違背事實之處,且上述會議記錄亦未載明為何人發言,則縱使如上訴人之主張,上述會議記錄所記載之內容俱為乙○○、甲○○、己○○、戊○○等四人所為,且使上述委員會內部之發言內容傳布至外,因上訴人確有前述之行為,故上述被上訴人等四人於內部會議中之發言內容亦對於上訴人之名譽並無減損之虞,上訴人主張乙○○、甲○○、己○○、戊○○等四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無可採。故其請求乙○○、甲○○、己○○、戊○○等四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15萬元,亦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僱傭關係請求確認與義天宮至 96年9月30日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義天宮應自94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5,2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無違誤,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要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