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考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89、90年所為之年度考核違背法令。
㈢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所為之考核應予撤銷。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165萬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將原為8職等行員之上訴人調派為與行員工作性質
不相同之1職等工友、服務生,期間長達2年6個月,顯違反勞動基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之規定及其他勞動條件之約定,惟被上訴人竟又將上訴人資遣,亦有違其工作規則第16條之約定。又被上訴人上開調動行為係為逼退上訴人,而規避獎金、紅利及退休金之給付,乃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且以損害勞動者為主要目的,自不發生效力,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及損害賠償責任。
㈡退休為形成權之行使,因此只要勞工符合退休條件即可為之
,不待雇主之同意或批准,惟上訴人符合退休之要件後,被上訴人竟批示不准予自請退休而逕予直接解僱處理,顯然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拒發退休金,卻主動於94年8月9日向上訴人提出和解書及華南銀行員工自請退休申請書,亦違背勞基法第70、71及74條之規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財政部金融局書函、華南商業銀行總行函、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函、總統府公共事務室函、剪報、工作規則、華南商業銀行人事室書函、華南商業銀行章則彙編、華南銀行員工年度考核要點、碩士學位證書、中等學校教書證書、銀行內部控制基本測驗合格證明書、學員證、考試院升等考試及格證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和解書、自願退休申請書及聲請重開言詞辯論狀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上訴人在和解書外又加上其他條件,以致無法達成和解。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所為89年至91年度之考核無效,應給付上訴人92年12月1日至95年3月之工資165萬元,嗣於本院變更為撤銷被上訴人對其所為89至91年度之考核,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至91年度之獎金紅利165萬元。其中變更請求撤銷91年度之年度考核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其餘訴之變更不合法,另裁定駁回,本院仍應就原訴為審判,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具體之事證,將上訴人89至91年之年終考核評為丙等(以下稱系爭考核),係違背法令之考核等情,爰依勞基法及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於89、90年所為之年度考核違背法令、91年度考核應予撤銷,並命被上訴人給付92年12月1日至95年3月之工資165 萬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自應遵守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而上訴人於89年、90年、91年間,所服務之各單位對上訴人平時考評均屬不佳,工作績效、競業精神皆不符一般行員標準,對諸多業務無法勝任。上訴人雖為資深員工支領高薪,卻不具應有之能力,加重被上訴人人事成本負擔,被上訴人基於雇主企業領導權及組織權,衡量上訴人工作能力、表現等為年終考核,並未逾裁量權,亦無權利濫用、違反平等待遇原則,考核程序並無違誤。上訴人前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考核無效等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勞簡字第38號、93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94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91年度勞訴字第57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勞上字第42號、93年度勞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駁回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就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為89、90年度之考核違背法令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其所訂之工作規則對其勞工所為之年度考核,乃雇主管理、經營企業之方法,若於勞工之權益無影響,勞工本無置喙餘地。勞工若主張雇主依違背法令、勞務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考核,進一步為損及其私法上權益之行為時,固得主張該考核不發生應有效力,請求雇主賠償或補償或確認其應有之法律關係,但若直接請求確認考核違背法令,則因考核內容如何,僅為雇主據為對勞工採取另一影響勞工權益之行為(例如給予獎金、紅利或為資遣等)之參考資料,違背法令之考核,將使當事人間發生何種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尚不明確,即令法院確認考核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當事人間之私權紛爭,仍不因法院之確認判決而獲得解決,故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考核違背法令、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依此所為之資遣無效等理由,前後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考核無效、資遣無效、恢復工作權益、給付該年度之獎金、紅利等有關兩造間法律關係之訴訟,均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其於受上開訴訟敗訴判決後,再就上開法律關係前提事實之系爭考核,有無違背法令,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說明,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無從准許。
四、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撤銷對其所為91年度之考核部分:按提起撤銷訴訟,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雇主依其所訂之工作規則對其勞工所為之年度考核,乃雇主管理、經營企業之方法,已如前述,法律並未明文法院得撤銷雇主所為之考核處分,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撤銷對其所為91年度之考核,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2年12月1日至95年3月之工資165萬元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為給付,無非以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考核無效,其據以資遣上訴人之行為亦屬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自有給付工資之義務為論據。然上訴人前於原審法院提起之請求恢復工作權一案中,以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1日所為資遣無效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業經原審法院於93年3月29日以93北勞簡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後,同院合議庭於同年12月8日以93勞簡上字第29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影本可參(原審卷114頁至121頁),兩造間既已無僱傭關係,則上訴人請求給付工資,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89、90年所為之年度考核違背法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萬元之工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所為之考核,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變更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法 官 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