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育彰律師被 上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林峻立律師黃舒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柒仟叁佰壹拾陸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分之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57,372元。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9月1日以(九三)中總人事字第2854號函
(下稱系爭函文)發布「本行鼓勵身體情況不適職工提前離退優惠方案」(下稱系爭優退方案),系爭函文主旨記載:檢送「本行鼓勵身體情況不適職工提前離退優惠方案」,說明記載:「為利身體狀況不適者,得有機會適時離退,特專案辦理『鼓勵身體情況不適職工提前離退優惠方案』。凡符合該方案之資格條件,且有意申請優退者,請自即日起填寫隨附之『申請書』(請自行影印使用),逕送單位主管核轉人力資源處辦理。未符前述適用對象,若於該期間提出退休、退職或辭職申請,經首長核准者,得參照該方案,個案核酌發給鼓勵金(惟申請退休者,其加發退休金部分依退休辦法規定須年滿60歲者方可領取),惟不逾該方案之優惠。」,依其文義可知,系爭函文主旨及說明第1項係指依系爭優退方案申請優退,系爭函文說明第3項規定,則係鼓勵員工自請退休之方案,說明超過主旨範圍,系爭函文說明第3項規定之退休方案,並不在系爭函文效力範圍內,而係鼓勵員工自請退休之要約引誘,系爭函文所附之申請書係系爭優退方案申請書,欲依系爭函文第3項規定申請退休之員工,仍應填自請退休申請書。從而,伊於93年12月1日填寫系爭函文所附申請書並檢附醫療證明提出退休申請,僅係依系爭優退方案申請優退之意思表示,並無另依系爭函文說明第3項規定自請退休之意思。
被上訴人員工依系爭優退方案申請優退時,須具備罹患全民健
康保險界定之重大疾病、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之形式要件,被上訴人對符合上開形式要件之員工應准許優退,並無否准之權利,且應加發4.7個基數之退休金及12個基數之鼓勵金予優退員工;而依系爭函文說明第3項規定申請退休者,雖無形式要件之限制,但被上訴人有准否之權利,且自請退休員工僅有不確定數額之鼓勵金,兩者意思表示內容不同,且伊並無明示轉換之意,則伊依系爭優退方案申請優退,縱有不符合系爭優退方案規定,即應駁回伊申請,而不能解釋倘伊不符系爭優退方案規定,亦有依系爭函文說明第3項規定申請退休之意思。
系爭函文所附之退休申請書,名稱侷限於「身體情況不適職工
」,適用資格未分項條列,而被上訴人於95年另行頒布「鼓勵行員提前退休退職優惠方案」,該方案所附之退休申請書,不但名稱不再侷限於「身體情況不適職工」,適用資格亦分項條列,由被上訴人前後二種優退方案退休申請書格式不同,益徵系爭函文所附之退休申請書,係被上訴人專為系爭優退方案所設計,伊填具系爭函文所附之申請書,當僅有依系爭優退方案申請退休之意思。
伊依被上訴人系爭函文規定申請退休,被上訴人應發給鼓勵金
,依一般自請規定申請退休,被上訴人則無庸發給鼓勵金。被上訴人所有職工依系爭函文說明第3項規定申請退休時,並無法期待將獲得多少鼓勵金,自不得以伊受領6個基數鼓勵金,遽認伊有依系爭函文說明第3項規定申請退休之意思。
伊於94年1月13日函,及94年3月31日、同年5月18日臺北市政
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均表示請被上訴人補足6個基數退休金或恢復原職並補給薪資,其中5月18日協調會調解委員曾提出恢復伊之原職原薪之調解方案,因被上訴人代表不同意而調解不成立,嗣後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3,576元及確認兩造勞僱關係存在,足徵伊確有以隨時回去上班的意思通知被上訴人。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94年修正後被上訴人公司
職工退休辦法、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被上訴人公司「鼓勵行員提前退休退職優惠方案」申請書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系爭函文包括說明第1項規定「罹患全民健康保險界定之重大
疾病、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之系爭優退方案,及說明第3項規定「未罹患全民健康保險界定之重大疾病、未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之職工優退方案。上訴人明知其未罹患全民健康保險界定之重大疾病,亦未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不符系爭函文說明第1項所示之系爭優退方案規定,仍於93年12月1日填具系爭函文所附退休申請書申請退休,且未表示僅依系爭優退方案申請退休,亦未表示若不適用系爭優退方案,即不退休之意,可見上訴人提出退休申請書時,應有縱不符合系爭優退方案規定,仍依系爭函文說明第3項規定自請退休之意思,否則上訴人應不會在明知不符合系爭優退方案之情形下,仍提出退休申請。故伊以上訴人不符合系爭優退方案規定,但符合系爭函文說明第3項規定,核准上訴人依系爭函文說明第3項規定自請退休,並發給退休金、鼓勵金,兩造間僱傭契約,已因上訴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而終止,上訴人無由請求伊給付薪資。
系爭函文並無違反通常公文撰寫方式,且上訴人於原審95年5
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既不爭執系爭函文包括說明第1項之系爭優退方案及說明第3項規定職工優退方案,其於本院主張系爭函文違反通常公文撰寫方式,說明第3項規定之職工優退方案超過主旨範圍,應屬自請退休之要約引誘,不在系爭函文效力範圍內,其依系爭函文所附申請書申請退休,僅有依系爭優退方案申請退休之意思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系爭函文包括說明第1項規定之系爭優退方案及說明第3項規定
之職工優退方案,已如前所述,可見系爭函文所附之退休申請書係伊因應系爭函文所示離退優惠方案所設計之表格,伊職工凡依系爭函文說明第1項或第3項申請退休者,均應填寫系爭函文所附之退休申請書申請退休,上訴人以其係填寫系爭函文所附申請書申請退休,主張僅有依系爭優退方案申請退休之意思,而無依系爭函文說明第3項規定自請退休之意思云云,並不足採。
伊於95年頒布之「鼓勵行員提前退休退職優惠方案」與本件並
無任何關係,無論該新方案之內容如何,充其量僅屬伊內部政策及作業問題,無法遽以認定系爭函文所附退休申請書係伊專為系爭優退方案所設計。
上訴人依系爭函文說明第3項規定申請退休,可領取一次給付
退休金4,595,811元(計算式:基數月薪126,781元X退休金基數36.25=4,595,811元),鼓勵金(計算式:基數月薪126,781元X基數6=760,686元),共計5,356,497元。若依伊92年10月1日修正之職工退休辦法第3條規定自請退休,上訴人非但無鼓勵金,且因其自請退休時未滿60歲,不符合該辦法第8條第1項所定加發退休金基數之條件,僅可領取一次退休金4,595,811元(計算式:基數月薪126,781元X基數36.25=4,595,811元),上訴人依系爭函文說明第3項規定申請退休,較一般自請退休,可多領退休金760,686元,足徵上訴人確有若不符系爭優退方案規定,仍依系爭函文說明第3項申請退休之意思。
上訴人退休後,伊公司因與兆豐金控合併,於94年6月8日修正
職工退休辦法,將該辦法第8條規定「其年滿六十歲後退休時,如任職滿二十年」字語刪除。
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另案訴請確認兩
造僱傭關係訴訟,因其未繳費而被裁定駁回,上訴人於本件則未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可見上訴人於94年5月18日兩造調解不成立後,並未向伊表示隨時回去伊公司上班之意思表示。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94年修正前被上訴人公司職工退休辦法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按(本院卷81-83頁),爰改列更改後之名稱。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伊自72年10月3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
人於93年9月1日以系爭函文發布系爭優退方案,鼓勵罹患全民健康保險界定之重大疾病、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因身體情況不適,無法勝任工作之職工提前退休。伊於同年12月1日填寫系爭優退方案申請書,並檢附醫療證明,依系爭優退方案向被上訴人申請退休,詎被上訴人以伊未罹患全民健康保險界定之重大疾病、未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不符系爭優退方案規定,逕行核准伊依93年9月1日系爭函文說明第3項所示得核酌發給鼓勵金之情形退休,兩造退休之意思表示並不一致,兩造間僱傭契約仍存在,伊於94年1月13日發函告知被上訴人請求恢復原職,為被上訴人所拒,而伊申請退休前應領薪資為每月129,781元等情,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自其受領遲延94年1月14日起至95年1月13日止,依伊每月月薪129,781元計算,共計1,557,372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函文包括說明第1項規定「罹患全民健康
保險界定之重大疾病、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之系爭優退方案,及說明第3項規定「未罹患全民健康保險界定之重大疾病、未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之職工優退方案,上訴人明知其未罹患全民健康保險界定之重大疾病,亦未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不符合系爭優退方案規定,仍依系爭函文所附表格申請退休,應認上訴人提出退休申請時,亦有依系爭函文說明第3項自請退休之意思,則伊以上訴人不符合系爭優退方案之規定,但符合系爭函文說明第3項規定,核准上訴人依系爭函文說明第3項規定自請退休,並發給退 休金、鼓勵金,兩造間僱傭契約,已因伊核准上訴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而終止,並無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形,且縱有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形,因上訴人於94年5月18日兩造調解不成立後,並未向伊表示隨時回去伊公司上班之意思表示,無由請求伊給付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自72年10月3日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迄至93年12月1日,
服務年資為21年2個月,申請退休前應領薪資為每月129,781元(上訴人退休申請書、被上訴人爭點整理暨答辯狀㈡,原法院卷11、68頁)。
㈡被上訴人為鼓勵所屬身體情況不適之職工提前退休,於93年8
月27日第11屆第22次董事會議通過優退方案,並於93年9月1日以系爭函文發布系爭優退方案(系爭函文,原法院卷8頁),內容如下:
主旨:檢送「本行鼓勵身體情況不適職工提前離退優惠方案」
」(如附件),自即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止,受理申請,請 查照。
說明:
為利身體狀況不適者,得有機會適時離退,特專案辦理「鼓勵身體情況不適職工提前離退優惠方案」,‥‥。
凡符合該方案之資格條件,且有意申請優退者,請自即日起
填寫隨附之「申請書」(請自行影印使用),逕送單位主管核轉人力資源處辦理。
未符前述適用對象,若於該期間提出退休、退職或辭職申請
,經首長核准者,得參照該方案,個案核酌發給鼓勵金(惟申請退休者,其加發退休金部分依退休辦法規定須年滿60歲者方可領取),惟不逾該方案之優惠。
㈢系爭優退方案重要內容節略如下(系爭優退方案全文,原法院卷9頁):
⒈適用對象:國內外各單位職工(含派外人員及借調人員,但不
含國外當地僱用人員)罹患全民健康保險界定之重大疾病、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檢附證明卡影本),因身體情況不適,無法勝任工作者。
⒉優惠內容:
⑴退休金:符合退休辦法規定者依章發給「一次退休金」。
⑵加發退休金:凡依本方案退休人員,‥‥任職滿20年以上者,
依本行職工退休辦法第8條規定,發給最高12個基數之「加發退休金」。
⑶鼓勵金:凡依本方案,提前退休人員,一律發給12個基數之「鼓勵金」。
㈣上訴人於上開優退方案申請期限終了日(93年12月1日)填寫
系爭函文所附之申請書表向被上訴人申請退休,並檢附國泰綜合醫院93年11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哮喘病史),經告知核准後自翌(2)日起未再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上訴人退休申請書,乙種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爭點整理暨答辯狀㈡、兩造不爭,原法院卷11、13、62、78頁)。㈤上訴人於提出退休申請時並未罹患全民健康保險界定之重大疾
病,亦未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被上訴人爭點整理暨答辯狀㈡、兩造不爭,原法院卷62、78頁)。
㈥上訴人於93年12月16日接獲被上訴人之「本行退休人員退休金
優惠存款通知單」及「退休相關給付明細表」後,隨即於同年月18日函被上訴人稱發現所載之「一次退休金」及「鼓勵金」之金額有誤,且遺漏「加發退休金」(上訴人93年12月18日催告函,原法院卷15頁)。
㈦被上訴人於94年1月4日覆函稱:「本次優退方案得加發鼓勵金
12個基數之適用對象為罹患全民健康保險界定之重大疾病、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檢附證明卡影本),因身體情況不適,無法勝任工作者;而台端並同申請書檢附之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證明之哮喘病非上述全民健康保險界定之重大疾病、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者,爰此未能核予鼓勵金12個基數,‥‥,同時台端尚未屆滿60歲,加發退休金亦未能發給。台端之一次退休金‥‥經計得為36.25個基數」(被上訴人公司94年1月4日 (94)中總人字第29號函,原法院卷16頁)。
㈧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和解,於94年1月13日函請被上訴人補足6
個基數退休金(非依系爭優退方案請求加發鼓勵金)或恢復原職並補給薪資,並稱:上開優退方案自93年9月1日推出後,歷經9、10二月,同仁之申請情況並不理想。從總行及單位主管得悉行方為鼓勵同仁申請,放寬適用條件,無需領有重大傷病免負擔證明卡。‥‥然因空間因素使總行及分行聯繫溝通介面產生落差,致本人因處身於資訊不夠、透明不足的分行,誤導而提出申請,深有受騙之感等語(上訴人催告函、兩造不爭,原法院卷17、18頁、本院卷39頁反面)。
㈨被上訴人於94年1月17日發給上訴人退休金4,595,811元(按
36.25個基數計算)及酌發鼓勵金760,686元(按6個基數計算),並匯至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開設之帳戶內。
㈩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如認其未符合系爭優退方案之資格,理應駁
回申請,而非漠視其意思表示,逕認其有意願依系爭函文說明三為退休聲明為爭議事項,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事項則為【一】⒈被上訴人依系爭優退方案給予⑴補發「加發退休金」約4.8個月基數,⑵補足「鼓勵金」6個月基數,⒉依被上訴人「功績贈與金」辦法,給予功績贈與金,或【二】請求確認勞資關係存在,且上訴人於94年1月13日函請求恢復原職原薪並於次日起(即94年1月14日)按月給付。兩造先後於94年3月31日、同年5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協調,其中5月18日協調會調解委員經上訴人同意提出恢復上訴人之原職原薪之調解方案,因被上訴人代表不同意而調解不成立(協調會紀錄、調解申請書,原法院卷19、21頁、本院卷61-63頁)。
上訴人於94年6月17日曾就同一事由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843,576元及確認兩造勞僱關係存在(案列該院94年度勞訴字第108號),因未繳足裁判費而經該院裁定駁回,上訴人於該案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我在申請之前有看過被證一號的函及附件方案(如上述㈡、㈢),當時沒有方案適用對象所載的證明卡,我是在大安分行工作,職位是副理,當時因為總行同仁都在傳因為這次優退的方案申請的人數太少,所以放寬為只要有醫師診斷證明書就可以適用優退方案的給付標準,我是因為這樣的傳言才提出申請,我在申請之前並沒有向被告任何人員做過確認是不是真的有放寬標準這件事情」(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裁定,原法院卷31-44頁)。
上訴人如符合優退方案,可領取一次退休金4,595,811元(36.
25個基數)、加發退休金595,870元(4.7個基數)、鼓勵金1,521,372元(12個基數),合計6,713,053元(對照表,原法院卷69頁)。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㈠兩造就上訴人依系爭優退方案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是否有不一
致之情形?按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參照)。
查,
1.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發布系爭優退方案,並於該函文說明第1、2項載明:「一、為利身體情況不適者得有機會適時離退,特專案辦理『鼓勵身體情況不適職工提前離退優惠方案』,‥‥。二、凡符合該方案之資格條件,且有意申請優退者,請自即日起填寫隨附之『申請書』(請自行影印使用),經送單位主管核轉人力資源處辦理。」等文字(如上述不爭事實㈡)。是系爭函文及後附之系爭優退方案、申請書,均係就系爭優退方案之適用對象、優惠內容、申請方式及受理期間所為之說明。雖系爭函文於說明欄第3項固載明:「未符前述適用對象,若於該期間提出退休、退職或辭職申請,且經首長核准者,得參照該方案,個案核酌發予鼓勵金(惟申請退休者,其加發退休金部份依退休辦法規定須年滿六十歲者方可領取),惟不逾該方案之優惠」,然系爭函文旨在公布系爭優退方案之相關申請事宜,如上述,且依該函文後附申請書之申請事由記載:「
一、依據九十三年9月1日中總人字第2854號函『鼓勵身體情況不適職工提前離退優惠方案』申請。二、本人符合該方案優惠對象應具之條件,陳請准予□退休。□退職。□資遣。(請依章勾選一項)三、所請如奉核准,其生效日期,由行方依該方案規定核決。」(申請書,原法院卷10頁),因此,以填寫該申請書方式申請退休者,由其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觀察,應足認其係依系爭函文主旨及說明第1項所示之系爭優退方案申請,尚無從認有依系爭函文說明第3項以比照系爭優退方案方式申請之意思。
2.上訴人於93年12月1日填載系爭函文所附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退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如上述不爭事實㈣),由其行為外觀上應認係依系爭優退方案申請退休,如上述。雖上訴人於申請時明知其並未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而所檢附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支氣管性氣喘,亦非全民健康保險界定之重大疾病,並不符合系爭優退方案規定(如上述不爭事實㈣、㈤),然其係「從總行及單位主管得悉行方為鼓勵同仁申請,放寬適用條件,無需領有重大傷病免負擔證明卡。」、「當時因為總行同仁都在傳因為這次優退的方案申請的人數太少,所以放寬為只要有醫師診斷證明書就可以適用優退方案的給付標準,我是因為這樣的傳言才提出申請。」,有催告函及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如上述不爭事實㈧、)。況且,上訴人內心是否有縱不符合系爭優退方案規定,仍依系爭函文說明第3項申請退休之意,實無從其提出之申請書之內容而揣摩得知。再者,上訴人於93年12月16日接獲被上訴人之「本行退休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通知單」及「退休相關給付明細表」後,隨即於同年月18日函被上訴人稱發現所載之「一次退休金」及「鼓勵金」之金額有誤,且遺漏系爭優退方案規定之「加發退休金」(如上述不爭事實㈥),並於接獲被上訴人94年
1 月4日覆函後之94年1月13日,函請被上訴人補足6個基數退休金或恢復原職並補給薪資,益徵上訴人係依系爭優退方案申請退休。因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符合系爭優退方案規定,但符合系爭函文說明第3項規定,逕認上訴人係依系爭函文說明第3項規定自請退休,顯與上訴人當時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上訴人依系爭優退方案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既未經被上訴人核准,故兩造間僱傭契約仍然存在。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及其金額?
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1.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依系爭函文說明第3項規定申請退休,因與上訴人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不一致,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仍繼續存在,如上述,而兩造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4年5月18日進行協調,並提出恢復上訴人原職原薪之調解方案,為被上訴人代表拒絕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如上述不爭事實㈩)。被上訴人雖辯以:上訴人向臺北地院另案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訴訟,因未繳費而被裁定駁回,而於本件則未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可見上訴人於上開協調不成立後,並未向伊表示隨時回去伊公司上班之意思表示云云。惟上訴人於上揭協調時,經調解委員協調後,既已向被上訴人請求恢復原職原薪,如上述,足認上訴人已以回復原職提供勞務之準備通知被上訴人。縱上訴人於本件未併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亦與上訴人是否已為提供勞務準備之通知無涉。被上訴人所辯,尚無可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協調不成立之翌日即94年5月19日起至95年1月13日止之薪資報酬,自屬有據。至於上訴人在94年1月13日函請被上訴人補足6個基數退休金或恢復原職並補給薪資,及於94年3月31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補發「加發退休金」、補足「鼓勵金」,並給予功績贈與金,或恢復原職原薪並自94年1月14日起按月給付薪資(如上述不爭事實㈧、㈩),因其為擇一之請求,且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優退方案補足退休金為主要訴求,尚難認其已完成提供勞務之準備。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自伊94年1月13日催告之翌日即94年1月14日起之薪資,洵屬無據。
2.上訴人主張其受僱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129,781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如上述不爭事實㈠)。而依此金額計算自94年5月19日起至95年1月13日止(計7個月又26日)之薪資為1,017,316元【即129,781×7+(129,781÷31×26)=1,017,3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薪資報酬為1,017,316元。
綜上,上訴人以兩造關於上訴人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並不一致
,主張兩造僱傭契約仍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5年5月19日起至95年1月13日止之薪資計1,017,316元,洵屬有據,其超過上開金額請求,則屬無據。原審未察,遽為駁回上訴人上開應為准許部分,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准許部分,因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1,500,000元,於本院宣判後,即告確定,無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原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未合,結論仍無二致,並無廢棄必要,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及假執行宣告,理由雖有未洽,結論並無不符,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呂太郎法 官 楊力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