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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勞上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台北縣五股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被 上訴 人 己○○○

巳○○癸○○乙○○卯○○○壬○○

號之1戊○○午○○丑○○

號子○○丙○○寅○○甲○○丁○○辰○○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庚○○

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均係受僱於上訴人之清潔隊員。自民國79年底,上訴人應鄉內事業機構陳情申請,按計量標準收費受託代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乃擬訂「台北縣五股鄉公所清潔隊受託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暫行辦法」(下稱系爭暫行辦法)提經五股鄉民代表會決議通過,並於84年1月27 日函報縣府備查後,即公告施行。自86年7月1日起至87年6月3

0 日止,上訴人指派伊等負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工作,並以其向事業機構收取之費用,按月核發給付「一般事業廢棄物工作津貼」(下稱工作津貼)予伊等。嗣因審計部台灣省台北縣審計室(下稱審計單位)抽查上訴人年度財務收支,認為所訂頒暫行辦法,並未經台北縣政府「明文」同意備查,乃決定減列並追繳87年度(即86年7月1日起至87年

6 月30日止)已核發之工作津貼。該案雖經上訴人具文向審計單位提出申覆,惟審計單位均維持追繳處分,上訴人乃於90年5月21日發函要求伊等繳回,並自90年7月起,按月從伊等之薪資中逕予分期扣繳已領取之工作津貼(各詳如附表所示金額)。因清潔隊員之工作內容,僅為一般家庭廢棄物之清理,並不包含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在內,是上訴人指派伊等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後,按月支付工作津貼,核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2條規定之「工資」定義相符,係屬經常性之給付,應為伊等給付勞務之對價,是上訴人按月分期扣繳已核發之工作津貼,自始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依審計單位函示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則伊等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金額。另依僱傭契約,雇主應給付受僱人全部薪資,因上訴人將原已核發給付之部分報酬,按月扣抵取回,係屬不完全給付,伊等亦得以此競合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爰依契約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積欠被上訴人等薪資,至伊因審計單位要求,函請被上訴人等主動返還或按月自薪資扣還,均經被上訴人等同意,非不完全給付,更無不當得利情事。況渠等事隔多年始起訴,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及自94年12月27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84年間擬訂系爭暫行辦法,經五股鄉民代表會決議通過,由上訴人函報縣府備查,即公告施行,並以收取之費用依據暫行辦法規定,按月核發給付工作津貼與其等,嗣因87年因審計單位認為所訂頒暫行辦法,台北縣政府並未同意備查,據而決定減列並追繳87年度(即86年7月1日起至87年 6月30日止)已核發之工作津貼,上訴人並自90年 7月起,按月從在職清潔隊員(即被上訴人等人)之每月薪資中逕予分期扣繳已領取之工作津貼,共各詳如附表所示金額,就同一事實,上訴人另對於已經離職之清潔隊員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核發之工作津貼,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更字第1號、本院 93年度勞上易字第93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等情,據其提出五股鄉鄉民代表會函、鄉民代表會第三次臨時大會提案、台北縣審計室函、台北縣政府函、系爭暫行辦法、五股鄉公所函、上開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原審調字卷9-2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津貼是否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資?上訴人有無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詳析如后:

㈠按受僱人與僱用人間關於工資之給付方式,乃應依僱傭契約

內容給付之,雖本件上訴人為地方自治團體公法人,其各項給與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非得由上訴人自由訂定其給與標準,然於僱傭契約雙方之私法上權利義務,仍須依據僱傭契約之內容定之。於上訴人為私法行為時,其內部因公務程序而有各式規定,於其內部意思形成階段,固不對外發生任何效力,惟若經其代表機關對外或對於契約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則將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即應負擔因而發生之私法上義務。本件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清潔隊員工作,雙方間存在有僱傭關係,其間權利義務,自應依據雙方間有效存在之僱傭契約內容決定之。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原有民法之僱傭關係存在,嗣上訴人因

其轄區內工廠及公司負責人陳情其事業廢棄物清理有問題,請求清潔隊代為處理,並願負擔費用,經會勘後確有此需求,乃由當時鄉長蔡郁男向代表會提案,並經代表會通過,而由被上訴人等與其他清潔隊員負責清理,有上開台北縣五股鄉鄉民代表會84年1月27日以84北縣五代議字第035號函及台北縣五股鄉公所清潔隊受託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暫行辦法在卷可考。而由當時五股鄉長蔡郁男之提案理由為:「依據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鄉公所僅負責清理一般家庭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則由事業機構自行處理。唯(惟)因本鄉境內公司廠號規模甚小,且地下工廠林立,無力獨自清理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常隨意傾倒堆置,不但製造髒亂污染,更徒增清潔隊處理垃圾之困擾,故擬依法令規定,依權責與一般廢棄物合併處理鄉境轄內之事業廢棄物,並制定清運規費之收費標準,以符污染者付費原則。且建請貴會惠准就所收清運規費中動支百分之七十作為清潔隊員之獎勵金;百分之三十作為僱用稽查人員之薪資...」(見開民事判決確定所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五股鄉當時清潔隊員之工作內容,僅為一般家庭廢棄物之清理,並不包括事業廢棄物之清理至明。上訴人主張當時清潔隊員之工作即包含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之處理云云,不足採信。

㈢再依上開「台北縣五股鄉公所清潔隊受託清理一般事業廢棄

物暫行辦法」第 1條規定:「為協助鄉境事業機構所產生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避免衍生的污染及紓減稽查工作之負荷,在不影響一般廢棄物及偏遠地區之清運下,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13條第 2項之規定,訂定本辦法。」足見係上訴人在其轄區工廠及公司負責人之陳情下,同意由清潔隊代為處理事業廢棄物,而訂定上開暫行辦法,且在被上訴人等人不影響一般廢棄物及偏遠地區之清運之工作下,另外依上訴人之指示辦理協助鄉內事業機構所產生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理,上訴人同意另發給被上訴人等人及其他清潔隊員獎勵金(後改為工作津貼),被上訴人等人則同意依上訴人指示而使用五股鄉公所之清運車等工具清理五股鄉境內一般事業廢棄物,此部分兩造之約定,已成為兩造間原訂立之僱傭契約之內容;換言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人間就原僱傭契約之工作內容,另增加五股鄉轄區內事業廢棄物之清理,上訴人則同意此部分增加之工作以向轄區事業單位收取費用之百分之七十給付報酬,且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等人已依約清理五股鄉五股鄉轄區內事業廢棄物,上訴人並按月以獎勵金(嗣後改為工作津貼)名義給付報酬,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給付核與勞基法第2條所稱之工資定義相符,而為被上訴人等人依僱傭契約給付勞務之對價給付。是被上訴人等人既已本於兩造之僱傭契約,依上訴人指示清理鄉內事業機構所產生一般事業廢棄物,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上訴人給付勞務(上訴人依陳情同意為轄區內事業單位處理事業廢棄物而賦與被上訴人等人之勞務),則上訴人自應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約定,給付名義為工作津貼之報酬。

㈣上訴人依僱傭契約既應給付被上訴人等人報酬,則被上訴人

等人受領報酬(獎勵金或工作津貼),係本於僱傭契約之約定,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人之獎勵金,係依上開暫行辦法第 6條編列發給,而暫行辦法經報台北縣政府,未准予備查。但上訴人鄉內廢棄物如不清理將造成生活環境重大影響,故上訴人仍依鄉民代表會決議之辦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收入支出並依法報代表會編為預算決算之事項。代表會通過之辦法中之第6條第2項,87年度發給被上訴人等之獎勵金,正式名為工作津貼,詎審計部台灣省台北縣審計室於88年11月26日函,要求儘速收回繳庫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等人受領報酬,係依兩造僱傭契約之約定而取得,且被上訴人等人亦已依上訴人指示而協助清理事業廢棄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依僱傭契約即應給付報酬,已如前述,上訴人並無欠缺給付之目的,且其給付之目的均已達到。至於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等人之系爭報酬,係上訴人如何編列預算,或以何名目列為收支,均係屬上訴人內部之行政行為,即令上訴人之行政行為未經上級機關核准,或被審計機關糾正,亦應由上訴人自行依行政程序予以補正,上訴人並不因此而解免其在私法上依僱傭契約應給付被上訴人報酬之責任。

㈤被上訴人主張前所領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87年度工作津貼(

86年7月1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上訴人自90年7月份起,按月從在職清潔隊員即被上訴人等人每月薪資中逕予分期扣繳等事實,已如前述。又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台北縣五股鄉公所清潔隊受託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暫行辦法」規定領取之津貼乃屬上訴人允給工資之一部,上訴人於前述期間內所為此部分給與乃屬履行僱傭契約給付工資之義務,被上訴人之受領本無不當得利問題,然上訴人嗣後自 90年7月間起逕行按月於被上訴人等應領工資中分期扣還,就該扣回部分而言,乃屬上訴人應給付而短付與被上訴人之當月工資,依民法第 128條規定,被上訴人等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該短少給與部分工資之請求權,當自上訴人應支付足額工資,因逕行自被上訴人等應領工資中不當扣還致未足額給付之時起算。上訴人乃自90年 7月起開始自被上訴人等應領工資中扣還,被上訴人係於94年12月 7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前述短付部分之工資,此有起訴狀可憑,其請求權之時效即無消滅之可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一節,並無可採。至於訴外人何政治等人與本件上訴人間之另案判決部分,因與本件當事人並非同一,對於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間所存在之法律關係本無拘束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亦應受該案判決之拘束一節,亦無可採。又被上訴人依雙方間僱傭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既有所據,則其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部分,即無庸再予論述;另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等同意上訴人按月分期將前述已經發給之津貼逕行扣還上訴人一節,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則上訴人此一抗辯要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據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如附表所示之短付工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