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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勞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世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黃敬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乙○○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甲○○、乙○○之金額,各超過新臺幣一萬二千二百七十六元及其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乙○○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被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三十八、甲○○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乙○○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丙○○、甲○○、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起訴

主張:伊等3人分別於民國82年1月18日、82年1月18日、86年3月1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擔任貨櫃車駕駛,詎其於92年11月17日起將伊等原工作1天、休息1天之勞動條件,擅自變更為工作1天、休息2天,圖迫使伊等3人轉至其另設立之東昇人力企業有限公司、佰威人力企業有限公司(下分別稱東昇公司、佰威公司)。伊等收入採論件計酬,工作天數減少,收入即減少,伊等每月收入銳減至1/ 3左右,顯已損害伊等權益,伊等於92年12月12日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自應依序給付丙○○、甲○○、乙○○資遣費569,981元、587,404元、320,537元;就伊等得享之例假、休假、特別休假等,依序給付薪資550,340元、1,598,454元、850,071元,並各給付伊等92年12月份薪資9,000元、互助金之差額各23,617元。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39條之規定、勞動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依序給付被上訴人丙○○、甲○○、乙○○2,152,938元、2,218,475元、1,203,2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業績下降、車輛減少、司機增多等因素影響下,調整被上訴人之工作量,非客觀上有充分之工作,故意不提供予駕駛員工,且其等於工作量減少後,每月平均工資仍高於3萬元,即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伊給付資遣費;另被上訴人自92年12月12日起,無故未至伊公司上班,無正當理由曠職達3日,伊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92年12月19日發函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其等亦不得請求伊給付資遣費。又伊向被上訴人收取之互助金數額為每人27,497元,非33,997元,扣除已支付各駕駛之數額後,每人剩餘10,380元,伊已於92年11月27日悉數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並無積欠互助金情事。再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為工作1天、休息1天,無連續工作在7日以上,或每日持續工作之情形,不得請求給付例假日、國定休假日之工資;且其等工資係依碼頭作業及路途按趟計酬、休假日、例假日、特別休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均包含於薪資中,不另計算,該工作制度及薪資計算方式,均優於勞基法之規定,其等自不得請求伊給付例假日、國定休假日、特別休假日之工資;況其等於93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87年12月25日前之例假日、國定休假日、特別休假日之工資,均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依序給付丙○○、甲○○、乙○○716,237元、

737,818元、397,716元,及均自93年1月3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宣告之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對於被上訴人乙○○之附帶上訴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乙○○對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747,176元

,及自93年1月30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丙○○、甲○○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乙○○就原審敗訴部分除為附帶上訴外之58,333元(1,203,225-397,716-747,176=58,333)亦告確定〕。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基隆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訴人公司駕駛員輪班表、被上訴人工作簽證單、存證信函、回執、被上訴人薪資表等件為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丙○○、甲○○、乙○○任職年資依序自82年1月18日、82年1月18日、86年3月15日起均至92年12月12日止,年資合計依序為10年11月、10年11月、6年9月,平均工資依序為52,212元、53,808元、47,487元、被上訴人之收入係按件計酬、兩造未約定勞動契約件數,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16日前係工作1天、休息1天,92年11月17日後改為工作1天、休息2天,工作時間內之工作件數由上訴人排定、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向主管機關報備兩造另行約定工時、休假等事實不爭執。

經查,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後段之規定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起訴狀等書狀在卷可憑〔原審湖勞調字卷(下稱原審調字卷)第5、65、69、73頁、原審勞訴字卷(下稱原審卷)㈠第172頁、卷㈡第58、93、100、126、128、130頁)。

㈠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

主‧‧‧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上開「按件計酬之勞工」,係指勞工之工資中包含依完成工作量所獲致之工資,所謂「不供給充分之工作」,指雇主於客觀事實上有充分之工作,卻故意不提供予按件計酬之勞工而言,苟雇主於客觀事實上無充分之工作,以致無法提供充分之工作予按件計酬之勞工,自無上開條款之適用。而上訴人與公司其餘駕駛員於92年11月3日於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進行調解,調解方案內容為:「㈠本次爭議之駕駛員,全數依92年3月前駕駛員任職之公司分別回歸世一、世育公司‧‧‧㈥‧‧‧並保障勞工每月最低薪資新臺幣參萬元‧‧‧」,調解結論:「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本案調解成立‧‧‧」,有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考(原審調字卷第22頁)。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上開參與調解之上訴人公司駕駛員計78名(原審調字卷第3頁),上訴人辯稱依上開調解結論回歸其公司之駕駛員計8名等情(原審卷㈠第10頁),應認為實在。另證人即上訴人員工李天生於原審到場證稱:「一、有些舊車一年內要淘汰(在勞資糾紛發生前就決定要淘汰了)會產生司機太多、車子太少的情形,加上人力公司的司機要回歸於被告(上訴人),問題會更嚴重‧‧‧二、沒有加入勞資爭議會議之司機也知道司機變多車輛變少的情形,勞資爭議的協調結果有影印放在司機簽到桌上」、「因為有些靠行(託管)的車輛車主擔心會受到勞資糾紛的波及所以就不再託管,把車子取回去,大概約有十一部左右。車輛並無附司機,司機的調度及車輛的管理均由被告(上訴人)負責」、「(你們淘汰舊車是在調解前或調解後?)我不確定,不過我們九十一年就決定要汰換舊車,司機都知道因為這是很舊的車,司機都不願意開」等語;證人即曾任職於上訴人之曾一國於原審到場證稱:「‧‧‧四、我們後來協調的結果大家都知道‧‧‧因為大家都會傳。五、當時會協調每月最低薪資三萬元,是因為車少司機多,為了大家都有飯吃,所以要求公司如果司機賺不到三萬元要補到三萬元」、「(知不知道公司要淘汰舊車?)知道。在勞資爭議前就知道了,公司有說要把舊車賣掉,理由是車子太舊保養費太高,司機沒有意見」屬實(原審卷㈠第164-168頁)。姑不論上訴人辯稱其業務受經濟不景氣影響一節是否實在,然就其不再繼續靠行之車輛達11輛之多、駕駛員人數多增8人等情觀之,上訴人辯稱其客觀上無法再維持原駕駛員工作1天、休息1天之工作時間等語,堪認為實在。

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於92年3月間將其公司駕駛員陸續轉至其另設立之東昇、佰威公司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上訴人與東昇、佰威公司簽訂人力派遣契約早於92年4月,有上訴人與東昇公司、佰威公司之勞務契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60頁),而駕駛員與上訴人為上開協調,駕駛員回歸公司之日期為92年11月3日,上訴人變更駕駛員勞動條件之日期為92年11月17日,即上訴人於92年11月間須依約履行與東昇公司、佰威公司之勞務契約,自不得逕認上訴人於92年11月17日無法維持司機工作量後反要求東昇、佰威公司派遣駕駛員支援。是上訴人自92年11月17日起將駕駛員調整為工作1天、休息2天之工作時間,尚難認係有充分之工作卻故意不提供被上訴人,核與上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後段「雇主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之規定不該當。

㈡另按上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後段「雇主對於按件計酬之

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之規定,乃避免雇主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故意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致勞工依完成工作量所獲致之工資不足維持生活,此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2年1月16日(82)台勞動二字第00362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按件計酬之勞工』係指勞工之工資中包含依完成工作量所獲致之工資,而此項工資之多寡,足以影響其生活可否維持者而言。上開情形之勞工,其雇主如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而影響其生活之維持時,自有該款之適用」自明(本院卷第238頁)。依該函釋反面意思,雖雇主未提供充分之工作,然勞工工資不影響其生活之維持者,仍無上開條款之適用。上訴人駕駛員接受自92年11月17日起,變更勞動條件為工作1天、休息2天之余振順、林清池、潘英勇、楊連會(下稱余振順等4人)92年12月之薪資依序為49,177元、49,060元、44,389元、46,630元,93年1月林清池、潘英勇、楊連會之薪資依序為49,707元、50,277元、42,345元,93年2月余振順、林清池、楊連會之薪資依序為41,448元、47,792元、40,645元、余振順等4人93年3月薪資依序為43,492元、52,787元、45,934元、40,755元,有上訴人提出余振順等4人之薪資表附卷足稽(原審卷㈠第201-204頁),應認苟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之新勞動條件,工作1天、休息2天,其等每月仍可領有40,645元至52,787元之薪資,縱以最低標準計,仍有40,645元之薪資,顯然未影響被上訴人等生活之維持。退步言,如認被上訴人接受新勞動條件後,薪資非如余振順等4人所領受之標準,然被上訴人丙○○、甲○○、乙○○主張工作1日、休息1日之平均工資依序為52,212元、53,808元、47,487元(原審調字卷第6頁),換算工作1日、休息2日之平均工資依序為34,808元、35,867元、31,658元(上開數額各乘以2/3),仍高於基本工資15,840元,丙○○、甲○○之平均工資更高於基本工資二倍(15,840×2=31,680)、乙○○平均工資僅比基本工資二倍少22元(31,680-31,658=22),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工作減少後之收入足以影響其等生活之維持,依上開說明,縱認上訴人未提供充分工作予被上訴人等,然被上訴人之工資不影響其等生活之維持,仍無上開條款之適用。

㈢以上,上訴人變更其勞動條件為工作1天、休息2天,因上訴人

無不提供充分工作之故意,且未影響被上訴人生活之維持,與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後段「雇主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之規定不該當,被上訴人據以主張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於法無據。

再「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

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固定有明文,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 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 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同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等3人自92年12月12日起無故未至上訴人公司上班而曠工,上訴人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上訴人委由律師寄發之函、丙○○、甲○○之回執附卷足考(原審卷㈠第24-26頁),上訴人雖未提出乙○○之回執,然乙○○於原審93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委由訴訟代理人到場,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事實理由如答辯狀所載」(原審卷㈠第80頁),應認乙○○至遲於該日已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實,系爭勞動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終止,依上開勞基法第18條第1款之規定,丙○○、甲○○、乙○○自不得依序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569,981元、587,404元、320,537元。

被上訴人丙○○、甲○○、乙○○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等5年

內未休假之工資依序為133,980元、138,138元、64,903元,乙○○另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受僱期間(86年3月15日至92年11月17日)之例假日347日、休假日125日之工資合計747,176元(本院卷第208頁)云云。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 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 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基法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審究前開例假日、休假日、特別休假日之規定,應係為提高勞工之工作效能,於其持續工作6日後能有1日之休息,於工作滿一定期間後享有特別休假,前者用以消除勞工疲倦身心並提高日後之工作效能,後者於勞工熟識工作內容、環境後有較多之時間安排休閒生活、國民旅遊等,勞基法上開例假日、休假日、特別休假日之規定,應於勞工連續工作在7日以上者,始有其適用。查兩造就其等未約定勞動契約件數,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時之92年11月17日前勞動條件為工作1天、休息1天一節不爭執,被上訴人既為按件計酬之勞工,其工作1天即得休息1天,合每月工作15日,亦得休息15日,其工作時間既不連續,本無例假、休假、特別休假之考量,而上訴人公司確因工作性質特殊(汽車貨櫃貨運業-本院卷第32頁),是勞雇雙方於約定之每日薪資時,通常均會將休假、例假之工資計算在內;即按日計酬之勞工其每日薪資通常會高於按月計酬者之每日薪資,以維持該勞工於無工作時之生活基本需求,亦有基隆市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載:「說明:‧‧‧二、本業係交通運輸事業,工作性質特殊,為配合碼頭作業需要,大部分會員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在工作時間調配,實際上均實施『工作一天,休息一天』之制度(不分例假日),且多依『按趟計酬』即依距離遠近,作為計算薪資之標準。又因碼頭工作時間之起算甚難確定,故已於『按趟計酬』中將工作時間較長之路程給予較高之報酬,故無另計加班費之制度」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28頁)。另自被上訴人每年工作183天、休息182天觀之,其等休息日數遠遠高於95年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上之週休二日(按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勞工係隔週休二日)、放假之紀念日及民俗節目、勞工得休假之勞動節及補假,總計114日(本院卷第239頁),亦高於該等例假日、休假日加上勞基法第38條最高特別休假日數30日後之144日,應認兩造成立勞動契約之初,已約定以得自由處分之非工作日(每月十五日以上)代替例假及國定假日之權利,被上訴人亦明知其等工作時間非屬連續,本無勞基法有關例假、休假、特別休假之適用。

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工作當日均工作16小時,等同每日工作8小

時,全年無休云云,惟上訴人否認其駕駛員工作當日均連續工作16小時以上,另證人李宏信於原審9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到場證稱:「(是否要連續工作16小時?)沒有,早的話5、6點就可以回去,晚的話隔天才可回去」、「(‧‧‧大約工作時間是多少?)‧‧‧依工作簽證單,實際跑的時間約6、7個鐘頭,其他時間是在等待休息」等語(原審卷㈡第178、179頁),顯見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上開工作當日均工作16小時之主張,非屬信口開河。另被上訴人工作日當天縱有延長工時,乃因碼頭運送工作性質特殊,兩造於薪資約定時,即已高於勞基法最低保障之基本工資、休假日、例假及特別休假及延長工作時間加給薪資之總計,有如上述。縱被上訴人辯稱其工作當日均工作16小時屬實,以最低基本工資15,840元計,每小時工資為66元(15,840÷30÷8=66),被上訴人每月計15日超時8小時,應領加倍工資,合計15,840元(66×2×8×15=15,840),加上原有工作15日每日8小時之基本工資15,840元,為31,680元:又以被上訴人上開辯解,其每月工作時數為240小時(16×15=240),較勞基法第30條第1項所定每月工作時數184小時(84×2+8×2=184)多56小時(000-000=56),該56小時再領雙倍工資,合計7,392元(66×2×

56 =7,392,另按此計算法係最優於勞工之算法,蓋該56小時包含於上開超時工作部分),以上,依基本工資計,被上訴人每月得領之工資為39,072元(31,680+7,392=39,072),而被上訴人丙○○、甲○○、乙○○之平均工資依序為52,212元、53,808元、47,487元,遠高於上開計算結果之39,072元,則上訴人辯稱其所為薪資,已將休假、例假、特別例假之工資計算在內,通常高於按月計酬者之每日薪資,足以維持該勞工於無工作時之生活基本需求等語,及上開基隆市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載:「‧‧‧已於『按趟計酬』中將工作時間較長之路程給予較高之報酬,故無另計加班費之制度」等語,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至勞委會91年6月17日(91)勞動二字第0910029 967號函雖謂:「‧‧‧按日計酬者亦有前開規定(即勞基法第36、37、38條)之適用,至於按日計酬者之例、假日工資可依按月計酬者之例、假日工資比例計給」,然行政機關之函示僅係行政機關以主管機關之地位解釋法規,且該函所載「按日計酬」與本件「按件計酬」之情形不同,非得比附援引,上開函文自不能拘束本院本於確信適用法律。以上,被上訴人等既為按件計酬之勞工,工作1天、休息1天,其請求例假日、休假日、特別休假之工資,不應准許,則被上訴人丙○○、甲○○、乙○○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等5年內未休假之工資依序為133, 980元、138,138元、64,903元,乙○○另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受僱期間(86年3月15日至92年11月17日)之例假日347日、休假日125日之工資合計747,176元,於法無據。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互助金部分,查互助金係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及其他駕駛按月收取,於駕駛員有婚喪喜慶或發生車禍事故時,由所收取之互助金中撥款支付之制度,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各自支付之互助金金額各為33,997元,上訴人就其曾向被上訴人及其他駕駛收取相同金額之互助金一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188頁),惟辯稱其收取之金額為每人27,497元,扣除支出部分17,117元後,已各返還10,380元予被上訴人云云。然被上訴人就其等繳納之互助金金額,已提出乙○○自89年1月起至92年11月止之薪資明細表為證(原審調字卷第91-98頁)。上訴人雖辯稱:89年1月扣除之暫付款為「白包」、89年5月、89年6月、89年10月、90年1月、90年3月、90年4月扣除之暫付款2,000元中,均僅有1,000元是互助金,另1,000元為「白包」、89年11月扣除之暫付款3,000元中,僅1,000元是互助金,另2,000元為「白包」、90年9月扣除之暫付款2,256元中,有1,000元為「白包」,其餘1,256元始為互助金云云,惟上訴人未就「暫付款」除互助金外尚有其他扣項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依民間習俗,白包(奠儀)之給付乃依各人之經濟狀況、給付意願、與喪家之交情等不同情形,依自由意願為之,無由公司於發放薪資時統一扣除奠儀之理,上訴人所辯有違常情,自無可採。上訴人既不爭執向被上訴人及其他駕駛員收取同等金額之互助金,復無法舉證證明乙○○薪資表所扣除之「暫付款」為互助金以外之其他扣項,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每人繳付33,997元之互助金予上訴人,堪可採信。上訴人另辯稱互助金已因支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金額,被上訴人與其他駕駛員各分攤17,117元,該支出扣除後之餘額始應返還被上訴人云云。查附表所示編號1、2、3、5、11、14、15、19、21、23、24、26、27、28、29、32之互助金支出,有上訴人提出之簽收單為憑(原審卷㈡第208-219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卷㈡第220頁),堪信確有該部分之支出。至附表其餘所示編號4、6、7、8、9、10、12、13、

16、17、18、20、22、25、30、31之支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提出支出憑證或簽收單據資為佐證,難認上訴人為該等部分之支出。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每人應分擔之金額為11,341元(1,250+1,049+1,099+556+533+556+1,076+562+562+510+2,015+509+1,064=11,341)。從而,上訴人已收取之互助金為每人33,997元,每人分攤11,341元,再扣除上訴人已返還被上訴人之10,380元(原審調字卷第12頁),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互助金為每人12,276元(33,997-11,341-10,380=12,276)。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12,276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附帶上訴人請求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受僱期間(86年3月15日至92年11月17日)之例假日347日、休假日125日之工資合計747,176元部分,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 (不得單獨上訴─丙○○、甲○○須與乙○○或三人一併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淑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