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任職於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銀),擔任一般行員,詎華銀欲將伊降調為工友、服務生,為伊所拒後,竟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54條等規定,以伊不適任為由,先要求伊自請退休,因伊拒絕,即予強制資遣。伊因受華銀不公平考核,致罹患高血壓,達於華銀訴訟代理人在另案訴狀中所稱「身心狀況已陷於不穩定狀況」,華銀及被上訴人丁○○竟違反工作規則第55、56、16條等規定資遣伊,侵害伊之權利。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之人格法益損害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回復名譽損害1,500,000元,合計2,000,000元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所言,上訴人除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外,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足取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固曾以華銀為被告,訴請撤銷89、90年度之考績〔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1年度勞訴字第57號、本院91年度勞上字第42號、同院93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確認雙方僱傭關係存在(台北地院台北簡易庭93年度北勞簡字第38號、台北地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同院94年度再易字第3號)、給付紅利等(台北地院94年度勞訴字第50號、本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74號)、確認預告函無效等(台北地院94年度勞訴字第37號)、撤銷資遣(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台北地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勞簡字第24號)、撤銷考核(台北地院95年度勞訴字第5號)(以上見原審勞訴字卷21至54頁),然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法律關係尚有不同,且另以丁○○個人為被告,故非同一事件,自無重複起訴或違反既判力之可言。
四、次查,上訴人本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然就華銀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一節,應受兩造間前訴訟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之確定判決效力拘束(即台北地院台北簡易庭93年度北勞簡字第38號、台北地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同院94年度再易字第3號,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已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故難認上訴人主張華銀之終止僱傭契約有何不合法而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況該終止之意思表示係華銀所為,尚非丁○○個人之意思表示,且該終止合法,則亦難認丁○○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又華銀之訴訟代理人於前揭訴訟所提出之書狀中,固曾提及上訴人「身心狀況已陷於不穩定狀況」,然此無非訟訴中之意見陳述,尚無妨害上訴人名譽或侵害上訴人人格法益可言。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人格法益及名譽受損,請求賠償,於法即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麗兒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