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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勞上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10月31日於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日之薪資及其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係伊於民國72年間,依事務管理規則有關工友部分規

定所僱用,且未約定僱傭期間,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應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應

係指受僱人違反工作規則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並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之情形而言。據此,同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應自雇主知悉受僱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致使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之日起算,而非自知悉受僱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日起算。被上訴人浮報差旅費行為,雖違反伊訂頒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工友工作規則」(下稱工友工作規則)第50條第4款規定,惟其嗣後自首,並將所詐得差旅費全數返還,顯有悔意,兩造間之勞動關係並未受到干擾,而有立即終止勞動契約之必要,伊乃於92年4月28日依「臺北市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㈦規定」,對被上訴人記過乙次之懲戒處分。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犯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罪而判決免刑,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97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於94年12月8日駁回上訴確定,對伊聲譽造成重大影響,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顯已達到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之程度,而有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必要,伊依工友工作規則第50條第4款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94年12月30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預告30日後終止勞動契約,並於95年1月20日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1日解僱,並未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解僱通知已生終止契約之效果,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消滅,被上訴人無由請求伊補發薪資。

縱令被上訴人可回復原職,並請求薪資,惟其所領全薪中之測

量工作獎金2,000元及交通費1,260元部分,需有出差測量及支出交通費者,始可請領,故此部分亦應予扣除。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工友工作規則、上訴人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伊於72年8月23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工友,嗣升任技工,擔

任測量助理迄今,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

伊雖有浮報差旅費,但已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下稱臺北市調查處)自首,且自動繳交全部所詐得財物新臺幣(下同)2,121元(原審誤載為2,749元),上訴人依「臺北市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㈦規定」,對伊記過乙次,並讓伊繼續工作,足徵伊浮報差旅費行為,並未使兩造間關係受到干擾或障礙。況且刑事判決審酌伊犯行對上訴人所生危害甚輕,且伊犯後坦承錯誤,態度良好,及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決伊免刑確定,益徵伊浮報差旅費行為,並未達到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程度,上訴人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工友工作規則第50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伊浮報差旅費行為,是否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並非待刑事

判決確定後始可認定,上訴人政風人員於92年4月21日陪同伊向臺北市調查處自首,並於同年月28日對伊施以記過1次之懲戒處分,應已知悉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上訴人遲至92年

12 月30日始以函文通知伊預告30日後終止契約,而於95年1月

20 日為解僱通知,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不生終止契約之效果,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

又上訴人就同一浮報差旅費事件,先對伊記過處分,復予以解僱,違反一事不二罰法理,其終止勞動契約亦不合法。

伊於訴外人大喜保全公司任職至95年7月14日止,並領取95年7月份薪資14,000元。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 (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臺北地院89年度勞訴字第50號判決為證。

理 由被上訴人主張:伊任職上訴人地政事務所,擔任測量助理,上

訴人於89年10月11日至13日派伊與其他同事出差赴外縣市觀摩研習,伊於出差前填寫出差行程3天2夜,然僅1天即完成觀摩研習,剩餘2天返家休息,惟於出差後浮報出差時間與差旅費2,121元,經上訴人政風室於92年4月間查核發現上情,而於92年4月21日由上訴人政風室人員陪同,向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人員自首前開犯行,且將所詐得之差旅費全部返還,上訴人並發布記過1次懲戒處分,嗣經刑事判決認定伊所犯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罪,而判決免刑確定。上訴人於收受刑事判決後,於95年2月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伊,惟伊已自首犯行,繳回差旅費,復受記過處分,刑事部分亦判決伊免刑確定,伊違反工作規則,並非情節重大,上訴人無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工友工作規則第50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況且上訴人92年4月間已知悉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遲至95年1月20日為解僱通知已逾勞動基準法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不生終止契約之效果,兩造間勞動關係仍繼續存在。又伊數次向上訴人表達無法接受解僱處分,上訴人仍予以解僱,係受領勞務遲延,而伊解僱前之月薪為35,645元,上訴人應給付伊95年2月至95年7月3日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薪資,扣除伊於95年5月、6月受僱於訴外人大喜保公司,領取薪資共64,000元,上訴人應給付伊95年3月份薪資7,734元,及自95年5月1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按月給付薪資35,645元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487條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95年3月份(原判決誤為95年4月份)薪資7,734元,及自95年5月1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按月給付薪資35,645元,並均按上開各月份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5年2月3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每月1日給付35,645元,及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元,原審判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年4月份薪資7,734元,及自95年5月1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按月給付薪資35,645元,並均按上開各月份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浮報差旅費行為,經刑事判決於94年12

月8日認定被上訴人所犯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罪而判決免刑確定,已構成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伊於94年12月30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預告30日後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工友工作規則第50條第4款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95年1月20日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1日解僱,並未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解僱通知已生終止契約之效果,兩造間僱傭關係消滅,被上訴人無由請求伊補發薪資,又縱令被上訴人可回復原職,並請求薪資,惟其前所領全薪中之測量工作獎金2,000元及交通費1,260元,需有出差測量及支出交通費者,始可請領,故此部分亦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於72年8月23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工友,嗣升任技

工,擔任測量助理,並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兩造不爭,本院卷47、48、86頁)。

㈡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11日至13日由上訴人派赴外縣市出差觀摩

研習,被上訴人出差前申報3天2夜行程,但被上訴人於1天內完成觀摩後,剩餘2天後即返家休息,惟於出差後浮報出差時間與差旅費2,121元(刑事判決、兩造不爭,原法院調解卷5-21頁,本院卷20頁反面、61-76頁)。

㈢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1日由上訴人之政風人員陪同至臺北市調

查處自首浮報出差行程與差旅費,並返還差旅費2,121元(刑事判決、兩造不爭,原法院調解卷5-21頁,本院卷20頁反面、61-76頁)。

㈣上訴人於92年4月28日對被上訴人上開浮報差旅費之行為為記過1次之懲戒處分(獎懲令,原法院調解卷25頁)。

㈤檢察官對被上訴人上開浮報出差行為與差旅費行為提起公訴(

下稱系爭浮報差旅費案件),臺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審酌被上訴人詐取之財物僅2千餘元,事後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免刑,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97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於94年12月8日駁回上訴確定(刑事判決,原法院調解卷5-21頁,本院卷61-76頁)。

㈥上訴人於94年12月30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因犯貪污罪判刑確定

,自函送達之日起預告30日後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94年12月

30 日函,原法院調解卷22頁)。㈦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函文後之95年1月18日向上訴人陳情,希

繼續兩造勞動契約,為上訴人拒絕(上訴人95年1月20日覆函,原法院調解卷第23頁)。

㈧上訴人於95年1月20日通知被上訴人於95年2月1日解僱被上訴人(解僱通知書,原法院調解卷24頁)。

㈨被上訴人解僱前之薪資為每月35,645元(薪資單、兩造不爭,原法院調解卷26頁、原法院訴字卷26頁)。

㈩被上訴人任職訴外人大喜保全公司至95年7月14日止,並已領

取95年5月、6月份薪資64,000元及同年7月份薪資14,000元(兩造不爭,本院卷85頁反面)。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因犯貪污罪判刑確定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是否合法?按雇主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終止勞動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固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惟參照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應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結勞動關係權利之必要,並且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雇後給付資遣費為限。是若某事由之發生,並不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或有所障礙,則雇主即無據以解雇之正當利益。自解雇之最後手段性言,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若依社會通念並非情節重大,而參照個案具體狀況,為其他懲戒處分如警告、申誡、記過、扣發獎金等即可達到維護工作場所之紀律,防止類似事件再度發生時,即可期待雇主僅為其他較輕微之處分,而非逕行解僱勞工;又按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若依該規則雇主尚僅係得為記過等非解僱之懲戒處分,則可認為該情節非屬重大,雇主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查,上訴人於92年4月間經由檢舉而發現被上訴人系爭浮報差旅費行為後,即由上訴人政風人員陪同被上訴人向臺北市調查處自首,且上訴人於92年4月28日以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而為記過1次之懲戒處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如上述不爭事實㈣)。足見上訴人於發覺被上訴人系爭浮報差旅費行為時,尚不認為兩造之勞動關係會因該事件進行受到干擾,而有立即終結勞動關係權利之必要,故乃以被上訴人違反規定,但情節非屬重大,而僅為記過1次之懲戒。嗣被上訴人雖因系爭浮報差旅費案件,經法院判決免刑確定(如上述不爭事實㈤),惟其於系爭浮報差旅費行為後,未再為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行為,尚難以其事後法院判決免刑確定之事實,而認其先前浮報差旅費行為係屬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且縱令被上訴人系爭浮報差旅費行為,係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行為,然上訴人自92年4月間即知悉上情,其遲至94年12月30日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預告30日後終止契約,及95年1月20日對被上訴人為解僱通知(如上述不爭事實㈥、㈧),因已逾30日除斥期間,應認亦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果。

上訴人雖辯以:其於最高法院94年12月8日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後,始確定被上訴人犯行,而認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云云。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系爭浮報差旅費行為僅為記過1次之懲戒處分,而法院亦係就該浮報行為為裁判,被上訴人除系爭浮報差旅費行為外,既未再為何違反勞動契約之行為,自難以事後法院判決免刑確定之事實,遽認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且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30日期間自刑事判決確定時起算,故上訴人上揭所辯尚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及其金額?

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查,

1.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系爭浮報差旅費案件判刑確定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如上述,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仍繼續存在,而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陳情,希繼續兩造勞動契約,為上訴人所拒絕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如上述不爭事實㈦)。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應給付自上訴人解僱生效之日即95年2月3日起至同年7月3日(原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之薪資報酬,自屬有據。

2.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僱上訴人之每月薪資35,645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如上述不爭事實㈨)。上訴人雖另辯以:前開薪資中之測量工作獎金2,000元及交通費1,260元,需有出差測量及支出交通費者,始可請領,故此部分應予扣除云云。惟上揭測量工作獎金及交通費均係被上訴人如回復工作按月可領取之報酬,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是該獎金及交通費既係被上訴人從事勞力工作所獲取之報酬,且為經常性之給與,自屬工資之一部。上訴人前揭所辯,要無足採。

3.被上訴人於95年5月起至95年7月14日止受僱於訴外人大喜保全司,並領取95年5月、6月份薪資64,000元,及95年7月份薪資14,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如上述不爭事實㈩),原審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95年2月份薪資35,645元,及自95年3月1日起至95年4月30日(即在大喜保全公司服勞務之前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298元,暨95年3月份薪資35,645元,及自95年4月1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為146元,合計即為71,734(即35,645+298+35,645+146=71,734),以被上訴人因在大喜保全公司服勞務領取之95年5月、6月份薪資計64,000元扣除後,上訴人尚應給付95年3月份之薪資(原法院誤為95年4月份薪資)為7,734元,兩造對此計算不爭。又原法院於計算扣除被上訴人在他處受領之報酬時,將上訴人應給付之95年3月份薪資誤為95年4月份薪資,漏算該月薪資,惟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亦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是上訴人尚應給付者除95年3月份之薪資7,734元外,並應給付95年5、6月份被上訴人薪資各35,645元。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5年7月1至同年月3日(即原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95年7月份薪資3,450元(35,645÷31×3=3,4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扣除被上訴人在大喜保全公司所領取之95年7 月份薪資14,000元(如上述不爭事實㈩),已無餘額,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1項第4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不合法,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5年3月份薪資7,734元,及自95年5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薪資65,645元,並均按上開各月份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超過上開給付薪資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至95年7月3日止之95年7月份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應准許之薪資部分,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本院酌量其遭上訴人強行解僱,陳情無效致提起本件訴訟,且受敗訴部分亦僅為其訴訟標的中請求給付薪資之一部等情,爰命上訴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呂太郎法 官 楊力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家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