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被上訴人 甲○○
樓訴訟代理人 吳志揚律師複代理人 吳宗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被上訴人就本院96年4月2日判決聲請補充判決,經本院於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關於備位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96年4月2日判決之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稱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三、證據:引用本院96年4月2日判決之記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595,000元及自9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96年4月2日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本院93年度勞上字第38號及本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46號判決見解,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其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惟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該條項第四款規定之限制,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所謂情節重大,應係指關於公司財務、產品、履約等業務項目影響重大而言,易言之,必須員工之行為不檢,非特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在客觀上及社會一般通念上,均認足以對於雇主之財務、產品及營運造成重大影響,始足以稱之,準此,如勞工違反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仍應以情節重大者,雇主始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項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否則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經預告後而終止勞動契約。本件中,被上訴人縱違反上訴人之工作規則,惟未對上訴人之財務、業務項目有重大影響,依社會一般通念,並非無法期待上訴人繼續兩造間勞動契約至終止之預告期間屆滿。
三、證據:除本院96年4月2日判決之記載外,另提出最高法院30年度抗字第309號、44年度台抗字第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91年度台聲字第3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92年台上字第246號、93年台上字第1428號、本院93年度勞上字第38號、94年度勞上易字第46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31號等民事裁判影本等為證。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463條之規定自明。又客觀的訴之預備合併,法院認原告先位聲明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判決者,不必就備位聲明為判決,若被告就先位聲明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備位聲明,第二審法院於認先位聲明無理由時,仍應就備位聲明部分為判決。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有僱傭關係存在,嗣經上訴人違法終止,於原審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付積欠工資及被上訴人於86年3月間上班途中受傷之殘障給付與上訴人不當解僱造成之精神損害,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中給付工資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就備位聲明則未判決,經上訴人就先位聲明中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未上訴),本院96年4月2日判決僅就先位聲明中經上訴人上訴部分,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漏未就備位聲明部分為判決,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就備位之訴為補充判決,自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自78年5月30日起,受雇於上訴人為駕駛員,詎上訴人於91年7月25日以「91.7.15代駛AH-966車於
05:42-05:55車輛無故在外滯留達13分鐘依規定應予記大過乙次處分,復查該員本年度行政處分連同本處分已逾大過三次以上,依規定應與勞動契約。」為由,將被上訴人解僱。惟被上訴人於91年7月15日清晨係由公司排班行駛板橋至士林之310路線(以下稱系爭班次),由板橋行駛至士林再開回板橋,於芝山站因有眾多乘客上車,且被上訴人當日腹瀉而至鄰近商店如廁,並非無故滯留,縱令系爭班次確有滯留之情形,其情節亦非重大,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有不合,而應適用勞基法第11條規定,於經預告後方得終止,並依同法第16條規定,給付資遣費。
按被上訴人自78年5月30日至91年7月25日任職上訴人公司,任期期間達13年又2個月,離職前平均工資為4萬2千元,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及第17條,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日(1個月)之預告期間暨13又1/6個月之資遣費,共計59萬5千元(計算式:42,000×(1+13+1/6)=595,000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9萬5千元及自資遣之日即9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經其以記滿3大過而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8條規定,不適用第16條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6條規定,請求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同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發給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雇主依第12條規定終止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同法第16條、第17條及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主觀上或客觀上不能勝任工作而違反工作規則,但情節非重大者,雇主僅得依第11條辦理。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其情節是否重大。查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無故滯留13分鐘,上訴人得依工作規則予以記大過一次之事實,業經本院96年4月2日判決於理由中認定明確,茲引用之。被上訴人雖主張即令其在外逗留,既非行為不檢,客觀上及社會一般通念上,足以對於上訴人之財務、產品及營運造成重大影響,亦非依社會一般通念,無法期待上訴人繼續兩造間勞動契約至終止之預告期間屆滿,上訴人自不得據此即為懲戒性解僱,以其記過滿3大過依勞基法第12條終止勞動契約,而應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辦理云云。然上訴人規定車輛無故在外逗留者,記大過一次之規定,乃上訴人為因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對客運業之要求,於88年5月20日修正工作規則時,予以增列,該函已發予各營運站、各部門及產業工會,並請各營運站轉知所屬知照,有上訴人88北客管字第208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㈠34頁),以客運業者就其排定班次能否準時到站,對客戶之權益及公司形象、競爭力之影響不容忽視,參酌其他客運業者,如三重客運亦有相類規定(本院卷112頁),上訴人增列上開規定,強化對客戶權益之保障及提高公司競爭力,應屬公司經營所必要,且不無故逗留,對被上訴人而言,並非難以遵守。又被上訴人於91年1月10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因超速行駛、未依規定出勤遲延出車、曠職等事由,經上訴人記大過一次、小過三次、申誡一次,合計受懲處已達記大過二次、申誡一次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獎懲通知書5紙附卷可稽(原審卷㈠245頁至249頁),被上訴人自應知悉若再有違犯,極可能因受懲處而被解僱,乃被上訴人仍未謹慎遵守公司規定,再犯本件,致於半年內,連同本件違規,竟違規四次,而遭計滿三大過之處分,可見被上訴人已無遵守上訴人工作規則之意願,難期待上訴人以解僱以外之懲戒方法,繼續兩造之僱傭關係,自與勞基法第12條第4款規定,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要件該當,上訴人抗辯其得依上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與上開第12條第4款規定尚非該當,上訴人應適用同法第11條規定,預告終止並給付資遣費,則難贊同,從而,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工資及資遣費合計59萬5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法 官 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