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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勞上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任職於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銀),擔任西門分行辦事員,已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得自請退休要件,但伊未自請退休,詎華銀竟未依同法第54條第2款規定強制伊退休,反依同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民國92年11月28日預告於92年12月1日終止與伊間之勞動契約。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2月28日台勞動三字第05213號函,終止勞動契約如係雇主主動為之者,無庸勞工再提出自請退休,雇主即應發給勞工退休金,顯見華銀上開終止契約違法。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既仍存在,華銀與被上訴人丁○○自應連帶給付伊自92年12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共27個月每月59,120元之薪資計1,596,240元、每月1,800元之午餐費計48,600元、每月6,000元之行員存款利息以26個月計156,000元,共計1,800,840元。又華銀92年11月28日()人一字第12075號函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及該行人事室二科所為

92 年10月23日()人二字第10639號函通知伊自請退休,係無權代理,違背法令,伊不受拘束,華銀之終止契約違反法令。被上訴人丁○○為華銀總經理,為公司負責人,執行職務侵害伊工作權,致伊罹患高血壓、精神受損,應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與華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伊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慰撫金50萬元。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300,840元。㈡確認被上訴人華銀92年

11 月28日()人一字第12075號函、92年10月23日()人二字第10639號函違背法令。

被上訴人則以:華銀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關係,業經原審以93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以華銀終止契約有效,兩造間僱傭關係因而消滅,判決確定在案,兩造間僱傭契約既經確認不存在,伊等自無連帶給付薪資、午餐費、員工優惠存款利息之義務;另伊本於職權所為之行為自屬合法,無須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再公司法第23條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並不及於精神慰撫金,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況上訴人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其主張自無足取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 (確認華銀函違背法令部分未聲明不服)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資等2,300,840元。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查上訴人固曾以華銀為被告,訴請撤銷89、90年度之考績〔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1年度勞訴字第57號、本院91年度勞上字第42號、93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確認雙方僱傭關係存在(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勞簡字第38號、臺北地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同院94年度再易字第3號)、給付紅利等(臺北地院94年度勞訴字第50號、本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74號)、確認預告函無效等(臺北地院94年度勞訴字第37號)、撤銷資遣(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勞簡字第24號)、撤銷考核(臺北地院95年度勞訴字第5號)、損害賠償(以被上訴人等違反工作規則第55、56、16條等規定資遣伊,侵害伊之權利,致上訴人人格法益受損等-臺北地院95年度勞訴字第79號、本院95年度勞上字第63號),然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本件給付工資(給付薪資、午餐費、行員存款利息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上訴人之退休工作權)請求之法律關係尚有不同,故屬非同一事件,自無重複起訴或違反既判力之可言。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亦稱既判力,其內容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且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上開規定係就既判力客觀範圍所作之規定,申言之,判決之有既判力,以訴訟標的(即當事人以訴或反訴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為限。再者,既判力僅關於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有之,在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則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又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根據主文外,原則上尚須探究及於與訴訟標的有關之理由經裁判部分;至於與訴訟標的無關之其他理由則無既判力。另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不得為新訴訟之標的外,另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亦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其反於確定判決之意旨而為主張者,法院於判決時不應斟酌,更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42 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本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給付工資(包括薪資、午餐費、行員存款利息)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就華銀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一節,應受兩造間前訴訟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之確定判決效力拘束〔即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勞簡字第38號、臺北地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同院94年度再易字第3號,上訴人敗訴確定(本院卷第74-86頁)〕,上訴人已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難認上訴人主張華銀之終止僱傭契約有何不合法而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況該終止之意思表示係華銀所為,尚非丁○○個人之意思表示,該終止合法,亦難認丁○○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就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云云,然並不影響此判決業已確定之效力。則上訴人與華銀間僱傭契約,已經華銀於92年12月1日終止而消滅,此部分在上訴人、華銀間自有既判力,則上訴人請求華銀給付自92年12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之薪資、午餐費、行員存款利息共計1,800,840元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至上訴人請求丁○○亦應與華銀共同(於原審主張連帶給付,於本院請求共同給付)給付上開薪資、午餐費、行員存款利息部分,因丁○○僅係華銀之總經理,與上訴人間無任何僱傭、勞動契約關係,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主張,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上訴人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其退休工作權遭侵害

,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500,000元云云。然華銀以92年11月28日()人一字第12075號函所為自92年12月1日起終止與上訴人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確已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要件,而生終止之效力,業經臺北地院93年度北勞簡字第38號、93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判決認定綦詳,已如前述。又華銀此份函文,係由丁○○以總經理名義代表華銀而為意思表示者,然華銀終止與上訴人間僱傭契約乃合法有效,被上訴人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退休工作權之加害行為可言。至華銀人事室二科所為92年10月23日()人二字第10639號函文內容為:「主旨:請台端(指上訴人)於本文收到後三十日內自請退休,屆期若未主動提出,本行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及本行工作規則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予以資遣,請查照」(原審卷第19頁)。此份函文係由丁○○代表華銀所發出,其內容僅在敦促上訴人宜以自請退休辦理離職較為妥適,僅係向上訴人提出建議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換言之,華銀或丁○○在該函文中並無期待發生契約終止(退休、資遣等)之法律效果意思,難認對於上訴人與華銀間僱傭契約關係有予以變動之法律效果,純為事實之記載,對於上訴人退休工作權並無侵害。上訴人之退休工作權既未受侵害,則其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華銀間之勞動契約,已經華銀於92年12月

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而消滅,且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契約未侵害上訴人之退休工作權。從而,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午餐費、存款利息及賠償慰撫金2,300,840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淑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