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湯應欽律師被 上訴 人 中華快遞股份有限公司
棟9樓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謝伊婷律師莊勝榮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蕭相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2年 5月1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助理,嗣於同年10月 1日調升財務部會計主任,兼任前董事長王隆基秘書,每月工資新台幣(下同)50,000元,負責處理被上訴人公司帳務,兼辦銀行快遞及兩岸快遞等業務,向依被上訴人公司規定及王隆基之指示工作。詎被上訴人以其監察人於94年6月8日查核公司帳冊時,發現伊自93年 1月起至11月止連續持伊住處電信費收據向被上訴人請領繳納ADSL月租費,復利用製作員工薪資表之機會,擅對特定員工(指員工王贊評)調薪而圖利之,違反公司工作規則第48條第 7項規定,更在辦公室嗆聲「跟總經理槓定」等語恐嚇威脅總經理王中西,違反工作規則第48條第 2項規定等為由,於94年 7月1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規定,不經預告將伊解僱,並於00年 0月00日生效,伊因而去職。惟伊並未違反工作規則,被上訴人之終止契約,自不合法。再者,縱認伊有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之情事,但被上訴人未於知悉後30日內為終止契約之表示,於法亦有未合。此外,被上訴人在勞資調解期間終止契約,仍不合法。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伊自得基於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4年 7月起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時,按每月以50,000元計算之薪資本息(其中94年 7月薪資被上訴人已給付18,600元,尚欠31,400元)等情。爰聲明: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上訴人應自94年7月1日起至兩造間僱傭關係終止時止,除94年 7月應給付31,400元外,應自94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50,000元,及自各該給付月之次月6日起(次月5日發薪)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前任董事長王隆基到職後,將公司之帳務事務員、會計、出納合併為財務部,由上訴人擔任主任,主要工作內容為帳務覆核,每三個月彙總兩處月報表,製作每季財務報表,每月 5日製作員工薪資表,工作並未忙碌至必須帶回家處理;且公司帳務及財務均屬機密,依常理上訴人不可能將帳務報表帶回家,故毋庸在其家中裝設ADSL。
乃上訴人竟以管理部名義在其父親訴外人高正益家中申請裝設ADSL,自93年 1月至11月之相關費用均由伊支付,伊於93年 6月23日召集股東常會經監察人提出後,始知悉此項背信行為。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公司工作規則第48條規定,伊自得於94年 7月1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公告解僱未逾30日。又上訴人並無調整薪資之職權,竟利用製作員工薪資表之便,擅自調高其丈夫之表兄弟王贊評、小叔高文宏之薪資;於資訊專員張銘忠試用期間未滿,即擅予調薪;另未依規定扣除前董事長王隆基之全民健康保險費,仍支付薪資全額等。均有違公司規定,伊因而依工作規則第48條第 3款之⑵後段規定予以解雇,自屬合法,且未逾30日期間。再者,上訴人於94年 6月27日,在辦公室向張銘忠表示:「我跟總經理槓上了」,依工作規則係屬對公司高層、主管實施恐嚇或重大侮辱之行為,伊亦得合法將之解雇。此外,上訴人於94年7月6日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訴協調(非調解),伊並無在調解期間解僱上訴人之情事。是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中一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㈡、㈢項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94年 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94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除94年7月應給付31,400元外,其餘應按月給付50,000元〔超過第㈡項期間僱傭關係之確認、薪資請求,及登報道歉、賠償1,000,000元、利息等請求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見本院卷17、45頁)〕。
四、被上訴人係經營航空貨運承攬業、汽車貨運業,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附卷可查,係依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自73年8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之行業。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管理部主任,在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一節,為兩造不爭,故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屬勞基法第 2條第 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而有勞基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上訴人主張前揭受雇、工作內容、在家裝設ADSL並由公司付款、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當時月薪及已付薪資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甄試人員資料表、簽、人事異動申請單、解雇公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5至7、10頁),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其裝設ADSL行為及請領費用,在製作之薪資表中調升高文宏、王贊評、張銘忠等員工之薪資,或係經董事長指示及總經理同意而辦理,或係因電腦檔案發生錯誤所致,另不知王隆基薪資應扣除健保費,更不曾向總經理嗆聲,均未違反工作規則,被上訴人之解雇自非合法;況該解雇已逾30日除斥期間,又係在調解期間所為,亦不生效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被上訴人之解雇公告,係以上訴人「連續持其住家電信費用帳單以申請繳納財務部ADSL月租費項目請領付款」及「利用製作員工薪資表時擅自對特定員工調薪」,違反工作規則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㈡規定(原審調字卷67頁),另「在辦公室嗆聲『跟總經理摃定』,語出恐嚇威脅」,違反工作規則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由(原審調字卷10、75、93、161頁),故應予審酌者,即上開解雇是否合法。
六、有關在家裝設ADSL並請領相關費用部分:㈠上訴人主張ADSL係經王隆基指示並核准安裝,於申請時並經
總經理王中西審核無誤一節,業據提出王隆基聲明書、申請(購)單、請款單、電信收據及現金支出傳票等件為證(原審調字卷11至44頁,核與證人王隆基於原審到場證稱:「我要求原告(上訴人)家裡裝設ADSL,以利我業務的推行……因為原告家裡有三個小孩,為了要忙公司的事情,在公司 7點才能離開,所以我要求原告家裡裝設ADSL以便在家工作,以利時效,況裝設的時候有依照相關的簽呈、費用由公司支出,並且我有告訴他裝設之後及日後相關支出由公司支出,沒有說什麼時候停止,但是我93年11月19日離職時,原告就自動停止了」、「聲明書是我出具的」等語相符(原審卷一
30、31頁,另見卷二339頁),自堪採信。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上揭申請安裝及請款程序,不符費用申請之
公文處理流程(見原審卷一 177頁),且安裝於上訴人夫之父親高正益家,亦不合規定云云。惟王隆基為當時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既指示上訴人在家安裝ADSL以利業務推展,並同意由公司支付費用,又完成申購之必要程序,此觀初次裝設之前揭93年 1月19日申購單、請款單上,均經製單、出納、會計、總經理等核章者自明(見原審調字卷12、13頁),且該初次申請時,上訴人附有電信費收據,其上明確記載用戶為「高正益」,地址為「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 9樓」(見同上),是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所為,有何「營私舞弊、貪污瀆職」之可言。至裝在上訴人家中或上訴人夫之父家中,尚不影響前揭受公司指示之所為。
㈢證人即接任上訴人工作、被上訴人公司主辦會計之簡瑞芬雖
於原審到場證稱:財務部之工作不多,無庸帶回家做,亦無法上網使用公司之會計系統云云(見原審卷一147至149頁及卷二317至318頁),核與被上訴人使用之財務系統資料軟體出售廠商訴外人正航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表示,被上訴人公司使用之財務系統並不能透過外部網際網路或ADSL連線讀取一節相符(見原審卷一88至90、173至175頁之證明書及出貨單、銷貨憑單),惟被上訴人當時公司董事長王隆基曾證稱:上訴人除任職財務部外,另擔任董事長秘書,隨董事長開會,整理會議記錄及追蹤開會內容,另協助打聽公司內部事務,更幫助接待外賓及打理辦公室事務等項(見原審卷一30頁,卷二340至342頁),其工作量及內容自非僅限於財務部相關工作,故簡瑞芬之上揭證言及正航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書,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之認定依據,且與被上訴人正式編制中,有無董事長秘書一職無涉。至上訴人協助董事長時,固有部分係董事長私人事務,但上訴人否認係上班時間所為,被上訴人未就此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亦不得據此為有利於被上訴人抗辯之認定。
㈣綜上,上訴人依其上級長官之指示,在家中裝設ADSL,尚無
不合。被上訴人不得因事後公司改組或監察人有意見,即謂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㈡規定。縱謂有違公司規定,亦係受當時董事長之指示而為,違反規定者為王隆基,難以苛責於上訴人;且上訴人自93年 1月至同年11月止,共計領取ADSL相關費用 16,453元(一月3,349元、二月1,366元、三月1,294元、四月2,171元、五月1,299元、六月1,212元、七月1,100元、八月1,132元、九月1,195元、十月1,172元、十一月1,163元,見原審調字卷11至44頁。被上訴人稱係15,653元,見原審卷一35頁,應有誤算),金額非鉅,難認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七、有關在辦公室嗆聲「跟總經理摃定」,語出恐嚇威脅部分:證人即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人事助理之張銘忠固曾到場證稱:「(有無聽過上訴人提到要跟總經理槓上?)有,我因為業務關係,會到上訴人辦公室處理業務。當時我有在場。上訴人跟我說,我還覺得很訝異,我又跟上訴人確認一遍,說你要跟總經理槓上,上訴人沒有說話,有稍微點一下頭也沒有否認」等語(見原審卷一33頁),堪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在其辦公室表示「跟總經理槓上」一語。惟上訴人並非直接對總經理王中西表示該語,且所謂「槓上」,僅表示將與總經理「吵嘴、爭論」,尚難認為係恐嚇威脅之言語。是亦難據此即謂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八、有關利用製作員工薪資表時擅自對特定員工調薪部分:㈠被上訴人員工薪資表係由上訴人製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㈡被上訴人員工王贊評為上訴人夫之表兄弟(見原審調字卷77
頁,卷一186 頁),於92年12月12日進入被上訴人公司,起薪27,000元,試用三個月之期間至93年 3月12日期滿,雖經考核予以正式錄用,且人事單位建議因記小功而加發獎金2,000元,但未准予進級調薪(見原審卷一45、192頁考核表,原審調字卷81頁、卷一194頁之93年1月薪資表,底薪為23,000元,加計工作津貼1,2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全勤獎金1,000元後為27,000元)。上訴人於製作93年2月份之薪資表時,將王贊評之底薪逕載為25,000元(見原審調字卷82頁,卷一193頁),即調升2,000元(另因增加職務津貼1,000 元、全勤獎金由1,000元增至2,000元,故全薪為31,000元,增加4,000元)。另王贊評於93年7月間因遭處分記小過一次,(原審調字卷78頁,卷一188至190頁),依工作規則本應降職降薪(調字卷79頁),而王贊評當月之全薪為31,000元,次(8)月之全薪竟載為32,000元,反調升薪資1,000元(原審調字卷80頁,卷一187頁,93年7至10月薪資表)。
㈢被上訴人員工高文宏為上訴人夫之弟(見原審調字卷77頁,
卷一186頁),於92年12月10日進入被上訴人公司,起薪27,000元,試用三個月之期間至93年3月10日期滿,雖經考核予以正式錄用,但未准予進級調薪(見原審卷一 47、195頁考核表),上訴人於製作93年 2月份之薪資表時,將王贊評之底薪逕載為25,000元,與同年1月份相較,調升2,000元(見原審調字卷81頁93年 1月薪資表,底薪為23,000元,加計工作津貼1,2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全勤獎金 1,000元後為27,000元;同卷82頁、卷一193頁93年2月薪資表)。另高文宏93年7月全薪為31,000元,同年8月調升為32,000元(見原審調字卷80頁,卷一187頁,另800元其他加項不計)。又上訴人於製作94年6月份之薪資表時,將高文宏之全薪由34,000元逕予調升至36,000元(見原審、調字卷83、84頁,卷一
196、197頁更正前後之薪資表)。㈣上訴人雖主張其製作薪資表時,或係經董事長王隆基指示及
總經理王中西同意而辦理,並經長官核章,或係因電腦檔案發生錯誤所致,並未私自圖利他人云云,王隆基亦於原審到場附和其詞,證稱:「王贊評不服來找我,我瞭解上情之後,認為這個處分不對,我找了人事主任過來,但是記小過已經發布,如果記小過,每個月就都要扣 1,000元。我認為這個員工是優秀的,所以我指示不予扣薪,每個月加薪 1,000元」、「93年 2月,過年前我會全面性的調薪,不是針對他(高文宏)一個人,按照年度表現有加有減」(見原審卷一31頁)。惟查:
⒈姑不論調整員工薪資,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35條及人事
管理規則第25條規定(見原審卷一102、103頁),屬總經理權限,該證人尚不得未經知會總經理王中西而擅自調整,且縱令其所稱屬實,亦僅可免除上訴人製作93年 8月薪資表調升王贊評薪資之違反工作規則責任,其餘擅自調高王贊評、高文宏薪資部分,仍應負違反工作規則之責任。
⒉被上訴人抗辯:92年度之過(陰曆)年係在93年 1月21日
,其為討論員工是否調薪,確曾於92年12月間由證人王隆基召集總經理、管理部人事專員、財務部主任即上訴人開會,已就員工調薪有所討論,但不及於92年12月始進入公司、試用期間尚未屆滿之王贊評、高文宏等二人一節,業據提出薪資比較表為證(見原審卷一104、105頁),核與王贊評、高文宏等二人之考核表所載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一45、47、192、195頁)。堪認證人王隆基所稱檢討全面調薪一節,雖屬實在,但亦不及於王贊評及高文宏等二人。乃上訴人未舉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確係依長官指示而調升王贊評及高文宏等二人92年 2月起之薪資,亦未能證明其調升高文宏93年8月、94年6月起之薪資有何依據,更僅空言主張係出於電腦錯誤云云,所稱未違反工作規則,即不足取。
⒊上訴人又主張其所造具之員工薪資表均經總經理及董事長
核章,如該薪資表有誤,總經理及董事長應立即糾正,上開薪資表既未經糾正,可見並無錯誤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之薪資表於上訴人製表後,固經總經理及董事長核章(見原審調字卷61至64頁,卷二299至301頁),但依上開薪資表所示,被上訴人員工約有八十餘人,另證人王隆基亦證稱: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約一百人上下(見原審卷一31頁)等語,而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者,其業務內容包括主持董事會及參與擬定公司重大營業決策(公司法第208 條及第 193條規定參照),擔任總經理者則必須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公司法第31條規定參照),衡情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及董事長應不可能記憶每位員工之薪資,而可知悉各該員工之薪資與上個月薪資相較是否有所增減。此由證人王隆基雖有在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薪資表上簽名,但對於高文宏之薪資部分,仍證稱:「高文宏部分我就不清楚」(見原審卷一31頁)即為可知;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主辦會計簡瑞芬亦到場證稱:「(上訴人:我們每個職員包括董事長的薪資應發、實付多少,都需要經過總經理批核。)是這樣沒有錯,但是總經理不可能一一去審核內容,應該是誰製表誰去負責」(見原審卷二318頁) ,尚不能以上訴人製作之薪資表均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核准,即可推認上訴人利用其造具薪資表之機會,逕自對各該員工調升薪資,均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之同意。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已於94年 6月薪資表上記載請會計及出納確認高文宏94年 6月份薪資額是否有誤,可見總經理確有實質審核上訴人製作之薪資表云云。然查,上訴人係於94年7月5日始製作被上訴人公司人員94年 6月份薪資表,此觀被上訴人公司94年 6月份薪資表上記載之製作日期即明(見原審調字卷63頁),然被上訴人94年 6月22日召開之94年度股東常會上,監察人已依其94年6月8日之查核資料,就上訴人以其私人電信費用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款乙節提出異議,有被上訴人94年6月30日 (94)華遞字第58號函及後附股東常會議事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勞調卷49至5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總經理斯時應已對上訴人是否能忠實履行義務產生質疑,自會特別注意上訴人製作之薪資表並要求相關人員核對。惟不能因此即謂被上訴人總經理對上訴人所製作之每月薪資表始終均有一一核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㈤上訴人於製作94年 5月薪資表時,將員工張銘忠之每月薪資
自30,000元調整為33,000元,而張銘忠於94年 2月14日到職,於同年 5月14日始試用期滿,有該員考核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 48頁及卷二26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故上訴人於張銘忠試用期間內即予調薪一節,應堪信實。上訴人雖稱其是依人事部門之建議給予張銘忠加薪。然觀之張銘忠上開考核表,其上記載「人事部門敘薪建議」,且在人事部門敘薪建議欄之上尚有副理總評、總經理及董事長核准欄,足見人事部門對於被上訴人人員之薪資調整,僅有建議權,並無決定權,上訴人當無由僅依人事部門之敘薪建議,即自94年5月1日給予張銘忠提前調薪。況人事部門雖提出「張員起薪為30000元建議自94.5.1日起調整為33000元」之建議,然總經理在上開考核表已記載:「擬按※意見」,即「⒈依工作規則一律試用三個月為求一致,試用仍已滿三個月到期晉級。⒉表現稱職同意晉三級」,董事長則批示「如總經理所擬」,足認被上訴人總經理及董事長並不同意人事部門所為在張銘忠試用期間內於94年5月1日起調薪之建議,乃上訴人仍逕將張銘忠之薪資自94年 5月起調整為每月33,000元,足認上訴人已經違反其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所應履行之忠實義務,並違反工作規則。上訴人雖主張其疏忽未看到總經理之批示云云。然如前述,由上開張銘忠考核表上記載,已可知悉人事部門就員工薪資之調整僅有建議權並無決定權,尚應經副理、總經理及董事長之批准,則上訴人於看到人事部門敘薪建議後,應再檢視總經理之批示內容,且被上訴人總經理係以手寫方式為上開記載,自與上開考核表原來之印刷文字有所區隔,上訴人極易看到總經理之上開批示,不可能疏未看到;且上訴人自92年10月 1日即擔任財務部會計主任,其對被上訴人公司簽呈批示流程,應無不知而會疏失之理。上訴人主張其疏未注意總經理在上開張銘忠試用人員考核表上之批示,實與常情有違,為無可取。
九、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重大,參酌雇主為維護企業內部秩序,對於不守紀律之公司勞工得以懲處,而懲戒手段中,以懲戒解僱終止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所導致之後果最為嚴重,當屬憲法保障工作權之核心範圍,因此在期待雇主之範圍內,捨解僱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始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倘依社會一般通念,參酌事業之性質與需要,判斷該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行為,已達嚴重影響雇主對事業統制權及企業秩序之程度,應認已難期待雇主仍繼續勞動契約關係。此時雇主即得依上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本件被上訴人既擅自調升員工王贊評、高文宏及張銘忠之薪資,所為顯逾權限而圖利他人,已達嚴重違反其對被上訴人應履行之忠實義務,使被上訴人內部人事敘薪制度及控制制度之正確性受到重大影響,致被上訴人無法再繼續信賴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堪認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第48條第1項第7款㈡:「有營私舞弊、圖利他人之行為」之規定,且情節已屬重大。至上訴人有無就全民健康保險費圖利王隆基部分,因非被上訴人於94年 7月11日公告解雇上訴人之事由,於此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十、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揭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乃於94年 7月1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至該解雇公告固載明上訴人尚有「連續持其住家電信費用帳單以申請繳納財務部ADSL月租費項目請領付款」及「在辦公室嗆聲『跟總經理摃定』,語出恐嚇威脅」之事由,並經本院認定尚無違工作規則;然僅該公告中之「利用製作員工薪資表時擅自對特定員工調薪」所為,即足認定屬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則不因解雇公告中部分事由不成立,而影響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合法性。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4年7月6日已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調解,被上訴人不得將其資遣;且被上訴人董事長及總經理於93年間批示員工薪資表時,即已知悉其有調整王贊評、高文宏及張銘忠薪資之情事,被上訴人遲至94年 7月11日始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云云。
惟查:
㈠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7條固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
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但上訴人係於94年8月3日始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95年 4月25日北市勞二字第 09532678200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287頁),而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1日即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非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自未違反上開規定。又勞基法第74條規定:「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故勞基法第74條第 2項之規範目的,在於雇主不得因勞工為事業單位有違反勞工法令而提出申訴之行為,即為終止契約等不利於勞工行為,此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7條之規定,係因勞資雙方將爭議事項交付調解或仲裁,在等待調解或仲裁期間,自不容許雙方採行不利於他方之行為,有必要在仲裁或調解期間禁止雇主終止契約者,顯有不同。查上訴人於94年7月6日係向勞工局提出協調申請,有勞工局95年 4月25日北市勞二字第 09532678200號函及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申訴書各乙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287頁及調字卷 31頁),縱可認上訴人上開協調申請係屬勞基法第74條規定之申訴,但被上訴人於94年 7月11日係以上訴人擅自對特定員工調薪圖利他人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前揭被上訴人之解雇公告可據,被上訴人並非以上訴人於94年7月6日向勞工局提出協調申請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無勞基法第74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㈡按勞基法第14條第 2項固規定依雇主以勞工違反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者,應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然此知悉,應係指明知而言。查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約計一百人上下,難認被上訴人董事長及總經理能清楚記憶每位員工之薪資額,已如前述,則雖被上訴人董事長及總經理有在上訴人製作之員工薪資表上簽名,然不能認定其等於斯時即已知悉上訴人擅自調升王贊評、高文宏及張銘忠之薪資,而自斯時起算勞基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
況上訴人擅自於94年7月5日製作被上訴人員工94年 6月份薪資表時,仍有調升高文宏薪資之行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據此一行為,連同先前發現之同類行為,認定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因而行使契約終止之權利,難認已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十一、從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依兩造間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94年7月1日起至97年 6月30日止存在,被上訴人應自94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除94年7月應給付31,400元外,其餘應按月給付50,000元,即為無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其上訴即應予以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已不足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麗兒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