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壬○○
丑○○酉○○
樓乙○○丙○○辰○○甲○○庚○○子○○
樓申○○癸○○寅○○午○○辛○○己○○戊○○
樓未○○巳○○
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被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戌○○
卯○○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各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合計請求欄所示之金
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上訴人自進入被上訴人機關服務以來,不論職務如何變動,均一直領有清潔獎金及安全獎金,該二筆獎金至民國92年2月為止,均列入員工薪資,被上訴人於92年4月15日之函文亦認定清潔獎金及安全獎金均屬固定給付,足認清潔獎金及安全獎金均屬工資之範圍。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日答辯狀中辯稱,清潔獎金乃恩惠性之給予,不得列入工資範疇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足取。詎原審仍認上訴人未證明兩造於訂立勞動契約時,已約定工資包括清潔獎金及安全獎金,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未洽。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依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金支給要點第2點規定,給付清潔獎金之目的,乃因清潔隊員所從事之業務屬性特別,須忍受惡劣環境,較一般工友、技工辛勞,體恤其辛勞所為給予具有勉勵性、恩給性質之給與。然若未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者,縱其身仍為清潔隊員,亦與清潔獎金核給之目的有間,而不能發給。因此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職務調動,未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不符合領取獎金、安全獎金之條件為由,未給付上訴人清潔獎金,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並無片面調降工資,亦無短付工資之情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台北市政府令為證。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丁○○,有台北市政府令附卷,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訂立職工勞動契約,自任職以來上訴人均按月領取新台幣(下同)6,000元之清潔獎金,上訴人壬○○、吳平亞並領有600元之安全獎金,上揭獎金業經主管機關函釋及被上訴人均認為,屬於經常性給予而屬於工資之一部份,詎被上訴人於91年1月起竟在未與上訴人取得任何之協議下,逕予扣除,上訴人等履次陳情催告均未獲置理。又前開獎金屬於工資之一部份未列計於工資中,致上訴人等人之加班費、不休假獎金及勞保之老年給付同受影響,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之合計請求欄所示之金額及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等,因職務調整內調擔任行政車輛之駕駛,並未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惟仍繼續支領清潔及安全獎金,與清潔獎金支領要點及行政院之相關規定未合,被上訴人已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作成行政處分限期返還溢領款項,復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取得執行名義,進行催討程序,於法有據。本件91年1月至12月清潔獎金,既已踐行行政程序,則非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法院應以無審判權而駁回之;另上訴人癸○○、丑○○、庚○○、子○○、申○○等5名,亦以同一事實及理由另案提起行政訴訟,全案業繫屬於行政法院中,應視行政法院之判決結果始得論斷,故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況被上訴人為明定勞資雙方之權利與義務,依勞基法第70條之規定,定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工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依工作規則第2條及第1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僱用之隊員及駕駛之工資給付,必需依各級機關學校技工、工友工餉核支標準表或後備軍人轉任各級機關學校工友提敘餉級標準規定,按其薪點折算工餉之數額,與按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之雇員、技工、工友之月支數額合計為其工資,並視其工作性質若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符合清潔獎金支給要點第2點之規定,則加計清潔獎金或其他支給,扣除法令規定或雙方約定必要費用款項後,全額覈實支付,並無抑留剋扣之情形,若未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者,不得支給清潔獎金。上訴人因職務調動,未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不符合領取清潔獎金、安金獎金之條件,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清潔獎金及安全獎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1日(86)台勞動一字第37287號函公告,公務機構之技工、清潔隊員,應自86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上訴人係以清潔隊員名義受被上訴人雇用,依前開說明,雙方應屬私法上之僱傭關係,本院應有審判權。又上訴人癸○○、丑○○、庚○○、子○○、申○○等5名,雖以同一事實及理由另案提起行政訴訟,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之適用,本院自得對之為本案判決。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員工,與被上訴人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訂立職工勞動契約,自任職以來均按月領取6,000元之清潔獎金,上訴人壬○○、吳平亞並領有600元之安全獎金,惟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起迄今,均未發給上開獎金,若被上訴人應發給上開獎金,則其可向被上訴人請求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等於上開期間,均未實際從事清潔工作,又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工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第2條及第1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僱用之隊員及駕駛之工資給付,必需依照「各級機關學校技工、工友工餉核支標準表」或「後備軍人轉任各級機關學校工友提敘餉級標準」規定,按其薪點折算工餉之數額,與按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之雇員、技工、工友之月支數額合計為其工資,若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符合「清潔獎金支給要點」第2點之規定者,則加給清潔獎金(含司機之安全獎金,以下同)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均應以之為裁判基礎。
五、茲應審究者,乃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清潔獎金及因此減少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之薪資、不休假獎金、加班費及退休老年給付。關於此,上訴人雖主張其自任職以來即按月領取,已成經常性給付,有被上訴人92年4月15日北市環人字第09231270400號函可據(原審調字卷13頁),被上訴人不得片面減薪云云。然依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2條及第1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僱用之隊員及駕駛之工資給付,依照「各級機關學校技工、工友工餉核支標準表」或「後備軍人轉任各級機關學校工友提敘餉級標準」規定,按其薪點折算工餉之數額,與按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之雇員、技工、工友之月支數額合計為其工資,若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符合「清潔獎金支給要點」第2點之規定者,則加給清潔獎金,已如前述,此等規定乃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內容。上訴人等並未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亦如前述,則依兩造之勞動契約,上訴人自不得領取清潔獎金,即令被上訴人前誤而發給,亦屬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之問題,難認被上訴人不再發給,為不利於上訴人而變更勞動契約。至於被上訴人92年4月15日北市環人字第09231270400號函,僅在說明員工若符合領取清潔獎金者,該獎金為經常性給付,應視為工資之性質而已,非謂該函已同意不論員工是否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均得領取清潔獎金,觀被上訴人於該函之前、後,於91年1月14日以北市環人字第09130119400號函、92年5月30日以北市環人字第09231965100號函及於93年5月17日以北市環人字第09331875800號函,多次重申如未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者,不得支領清潔獎金之意旨,更臻無疑,上訴人主張依上開92年4月15日北市環人字第09231270400號函,清潔獎金已成為其經常性給與云云,尚非可採。上訴人既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清潔獎金,則基於此獎金計入薪資所生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休假獎金、加班費及退休老年給付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自亦不得請求。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法 官 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