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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勞上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辛○○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複 代理 人 詹素芬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台灣職業高爾夫協會兼 上法定代理人 寅○○被 上訴 人 戊○○

乙○○丁○○庚○○壬○○丑○○卯○○辰○○巳○○丙○○己○○子○○甲○○癸○○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吉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辛○○、台灣職業高爾夫協會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辛○○、台灣職業高爾夫協會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職業高爾夫協會(下稱高爾夫協會)法

定代理人原為戊○○,並於94年4月6日委任林吉雄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審卷第20-1、20-2頁),嗣其法定代理人於原審繫屬時之94年8月22日變更為寅○○(本院卷第60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八條、 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之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然迄原審送達判決正本時生當然停止之效果, 此部分已經原審於96年1月29日裁定命寅○○為高爾夫協會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程序(本院卷第10-1頁)。另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辛○○請求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於原審聲明「‧‧‧刊登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於『判決確定後之最新一期高爾夫協會之會員大會記錄』,並公告於協會公告欄三日,及寄發予臺灣職業高爾夫協會各會員」,於本院聲明「‧‧‧應刊登道歉啟事(如附件一)於『臺灣職業高爾夫協會之會員大會記錄』,並公告於協會公告欄三日,及寄發予臺灣職業高爾夫協會各會員」,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辛○○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1年 3月15日遭高爾夫協會以伊負

責保管高爾夫協會73年以前之重要資料(下稱系爭資料),違背主管即被上訴人甲○○之指示或擅自丟棄、或委由清潔工丟棄系爭資料為由非法解雇,經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伊獲勝訴確定,於93年5月17日復職, 嗣因被上訴人等人之行為,被迫於93年 9月30日離職。被上訴人戊○○、巳○○、庚○○、辰○○、乙○○、丁○○、丙○○、子○○(下稱戊○○等8人)於93年5月13日理監事會議,以伊未盡監督責任致系爭資料遺失,未盡忠職守且嚴重失職為由,決議對伊記二大過並降薪處分。然伊無失職情事,該決議違反法令無效,伊委由律師於93年 5月17日發函要求高爾夫球協會說明原因,惟高爾夫球協會仍於翌日將此決議公告並函知各會員,戊○○等八人所為上開決議、高爾夫球協會所為公告及函知會員等行為,共同侵害伊名譽權,再戊○○等8人為高爾夫協會聘用,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回復伊名譽,伊並得確認前開決議之處分對伊無效。伊於復職後,被上訴人戊○○、乙○○、丁○○、庚○○、壬○○、丑○○、葉隆治、卯○○、辰○○、巳○○、丙○○、己○○、子○○、癸○○共同決議由甲○○(下稱被上訴人等15人)執行侵害伊工作權之行為(如不給予辦公工具、要求做清潔工作等),並於伊座位上方裝設監視攝影鏡頭,甲○○更架設監聽設備,令伊生活於恐懼中,致精神衰弱,需服用藥物,被上訴人等15人共同侵害伊之身體、隱私及工作權,高爾夫協會為被上訴人等15人之僱用人,應連帶賠償伊15萬元。另被上訴人戊○○、丁○○、庚○○、壬○○、寅○○、卯○○、丙○○、子○○、甲○○(下稱戊○○等9人)於93年6月29日臺北高爾夫俱樂部理監事聯席會議中,以不當言語質問、公然侮辱伊,共同侵害伊名譽及身體權,高爾夫協會為戊○○等9人之僱用人,應連帶賠償15萬元。再高爾夫協會違法決議將伊之月薪由36,161元降為27,000元,應給付伊薪資差額41,22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95條、伊與高爾夫協會間之僱傭關係,求為判決㈠戊○○等8人及高爾夫協會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93年12月2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等15人及高爾夫協會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93年12月2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㈢戊○○等9人及高爾夫協會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93年12月2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㈣戊○○等8人及高爾夫協會,刊登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於判決確定後之最新一期高爾夫協會之會員大會記錄,並公告於協會公告欄三日,及寄發予臺灣職業高爾夫協會各會員;㈤確認高爾夫協會93年 5月13日理監事聯席會對辛○○之處分決議無效;㈥高爾夫協會給付41,225元,及自93年12月2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命高爾夫協會給付41,225元,及自93年12月2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辛○○其餘之請求。辛○○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辛○○部分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請求判決:

⒈被上訴人戊○○、巳○○、庚○○、辰○○、乙○○、丁

○○、丙○○、子○○及高爾夫協會應連帶給付辛○○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戊○○、乙○○、丁○○、庚○○、壬○○、丑

○○、寅○○、卯○○、辰○○、巳○○、丙○○、己○○、子○○、癸○○、甲○○及高爾夫協會應連帶給付辛○○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戊○○、丁○○、庚○○、壬○○、寅○○、卯

○○、丙○○、子○○、甲○○及高爾夫協會應連帶給付辛○○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上訴人戊○○、巳○○、庚○○、辰○○、乙○○、丁

○○、丙○○、子○○等及高爾夫協會,應刊登道歉啟事(如附件一)於臺灣職業高爾夫協會之會員大會記錄,並公告於協會公告欄三日,及寄發予臺灣職業高爾夫協會各會員。

⒌確認被上訴人高爾夫協會93年 5月13日理監事聯席會對辛○○之處分決議無效。

對上訴人高爾夫協會之上訴則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高爾夫協會及其餘被上訴人則以:辛○○於91年農曆年前,擔

任總務工作時,未盡監督之責,致清潔工至高爾夫協會辦公室清理垃圾時,將系爭資料丟棄,確有失職情事,戊○○等8人於93年5月13日依法決議對上訴人記二大過及降薪處分, 暨高爾夫協會於同月18日將此決議公告並函知各會員等行為,無侵害辛○○名譽權情事,辛○○請求戊○○等8人及高爾夫協會負連帶賠償責任、刊登、公告及寄發道歉啟事,並確認該決議對上訴人無效,均屬無據。辛○○既為高爾夫協會員工,自應遵守調整後之工作內容,不得異議,且加裝監視攝影設備為監督工作人員所必要者,未侵害上訴人隱私權;否認戊○○等9人於93年 6月29日之臺北高爾夫俱樂部會議言語公然侮辱辛○○人情事。辛○○按月受領月薪27,000元,顯對更新之僱傭契約內容已承諾,不得再請求薪資差額等語,資為抗辯。

高爾夫協會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高爾夫協會敗訴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駁回對造在第一審之訴。

㈢如不利於高爾夫協會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㈣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其餘被上訴人對辛○○之上訴,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辛○○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原審91年度重訴字第2號歷審判決

、復職通知、93年5月13日之理監事會會議紀錄、 公告、律師函、診斷證明書、甲○○辭職信、律師函等件為證(原審調字卷第23-69頁)。兩造就:㈠ 辛○○原為高爾夫協會之總務人員,於91年3月15日被解雇,其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下稱相關另案), 經原審91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審另案判決)、本院92年度勞上字第41號判決(下稱本院另案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05號 裁定勝訴確定在案後,於93年5月17日復職,另於93年9月30日辭職;㈡戊○○等8人於93年5月13日理監事會議中, 以辛○○未盡職守、嚴重失職為由,依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未盡忠職守及同辦法第17條第4款記二大過處分,另依同法第7章工作考核標準降等降薪處分,將其薪資由36,161元降為27,000元,並於93年5月18日將此決議公告及函知各會員;㈢ 辛○○復職後,經重新調整工作內容為清潔打掃工作等,其座位上方設有監視攝影鏡頭。其嗣於93年9月30日辭職, 終止與高爾夫協會之勞動契約前,月薪為27,000元;㈣如高爾夫協會將辛○○降薪不合法,則尚積欠辛○○之薪資為41,225元;㈤被上訴人甲○○於93年間為高爾夫協會之受僱人等情不爭執;另被上訴人就原證6、11- 20、辛○○提出之高爾夫協會93年6月29日第4屆第9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譯文之真正不爭執。

辛○○主張戊○○等8人於93年5月13日之理監事會議中,以辛

○○未盡職守、嚴重失職為由,決議依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未盡忠職守及同辦法第17條第4款記二大過處分,另依同辦法第7章工作考核標準降等降薪處分,將其薪資由36,161元降為27,000元, 高爾夫協會並於93年5月18日將此決議公告及函知各會員等情,雖為被上訴人等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查辛○○係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戊○○等8人及高爾夫協會連帶賠償15萬元本息、刊登道歉啟事並確認上開對上訴人處分之決議無效(原審調字卷第10-11頁)。 惟按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客觀要件為:加害人有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主觀要件則為:責任能力即侵權行為能力、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等要件。若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得認構成侵權行為。次按名譽固為人格權之一,而得為侵權行為之客體,法律並設有保障人格權之規定,分別在刑法及民法各設有保護之規定。而言論自由則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亦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雖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商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非不得以法律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憲法第23條規定參照)。參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雖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同條第3項前段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但並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 雖民法上侵權行為不分故意或過失均可成立,然參照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之意旨, 如行為人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屬於非明知不實、或以假設語氣而有所質疑時,即不得遽認有侵害名譽之故意或過失。經查,高爾夫協會於相關另案辯稱終止與辛○○間之僱傭契約,無非以辛○○違背主管甲○○之指示擅自丟棄系爭資料及委請清潔工並指派丟棄重要資料為據(原審另案第8、11頁、本院另案判決第2頁-原審調字卷第30、

33、43頁)。原審、本院另案判決雖認定:「是原告(辛○○)主張系爭被告協會之歷史資料非原告職務上所保管,應可採信‧‧‧是縱依證人甲○○所述,亦僅得證明原告找清潔工人到被告協會辦公室清理垃圾時,將系爭被告協會之歷史資料當作垃圾丟掉,而非原告『故意』將該資料交由清潔工人丟棄」等語,系爭資料非原告保管物品,雖係原告找清潔工來打掃,也非原告故意將所謂重要資料交由清潔工丟棄」、「則系爭資料既非辛○○職務上所應保管者,要難認系爭資料之遺失有何違反工作規則之情形,亦難認辛○○有何違反高爾夫協會所訂服務規定‧‧‧之情形。是高爾夫協會辯稱辛○○丟棄系爭資料即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已不足採」云云(原審調字卷第37、46頁);然本院另案判決同時認定:「縱認證人甲○○所述屬實,亦僅足證明係辛○○找清潔工人至高爾夫協會辦公室清理垃圾時,工人將系爭資料丟掉,尚不足認定辛○○有何故意或過失將系爭資料交由清潔工人丟棄之情形。又系爭資料既非辛○○所負責保管,並置於地上,該處復非辛○○會進出之處乙節,亦經證人甲○○證述明確,而垃圾係堆放在影印機旁,距系爭資料堆放處有一段距離‧‧‧益見該資料之遺失,是否得確認係辛○○故意或過失所為,容有疑義」等語(原審調字卷第47-48頁)。 顯然原審、本院另案判決僅就高爾夫協會上開辯稱終止與辛○○間之僱傭契約是否合法予以認定,另案判決結果僅排除辛○○有保管系爭資料之義務、辛○○「主動」丟棄系爭資料或是「指示」清潔工丟棄系爭資料等情,並未探討辛○○當時有無負責監工、有無違反監督之義務而使清潔工將系爭資料丟棄等情。參酌辛○○亦不爭執其當時擔任總務工作,確找清潔工至高爾夫協會辦公室清理垃圾後,發生系爭資料遺失之情事,則戊○○等8人於93年5月13日之理監事會議中,以上訴人於91年農曆年前,擔任總務,在場負責監工,在其監督下任由清潔工將系爭資料丟棄,有失職情事、嚴重失職為由,決議依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未盡忠職守及同辦法第17條第4款記二大過處分,另依同法第7章工作考核標準降等降薪處分之決議, 將辛○○之月薪由36,161元降為27,000元,並由高爾夫協會於93年5月18日將此決議公告及函知各會員等情,應認戊○○等8人及高爾夫協會於決議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其等主觀認定辛○○確未盡監工之責任,縱令被上訴人等迄今無法舉證證明上開認定為真正,亦不得遽認戊○○等8人、高爾夫協會上開決議將辛○○記過、減薪、將決議公告及函知各會員之時,有侵害辛○○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簡言之,戊○○等8人、高爾夫協會前開行為不構成對於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則其請求戊○○等8人、高爾夫協會連帶賠償15萬元本息、刊登道歉啟事,並無理由。其另以前開理監事會議決議對其所為之記過及降薪處分無法律依據,該決議內容因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請求確認上開對辛○○之處分決議無效云云。然按社團法人總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對該決議原不同意之社員,得請求法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民法第56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此條規定,僅適用於總會之決議。如理監事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要不得援用上開法條規定提起同一訴訟(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2628號判例要旨參照),則辛○○依民法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高爾夫協會93年5月13日理監事聯席會對辛○○之處分決議無效云云,亦屬無據。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苟辛○○認高爾夫協會93年 5月13日理監事聯席會對辛○○之處分決議有無效之情形,雖不得依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高爾夫協會93年 5月13日理監事聯席會對辛○○之處分決議無效,仍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惟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辛○○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而辛○○可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且已提起並獲勝訴判決確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之規定,辛○○仍不得請求確認高爾夫協會93年 5月13日理監事聯席會對辛○○之處分決議無效。以上,辛○○請求確認高爾夫協會93年5月13日理監事聯席會對辛○○之處分決議無效,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辛○○另主張其於復職後,戊○○等15人除甲○○外共同決議

,而由甲○○執行侵害辛○○工作權之行為,如不發給辦公工具、要求做清潔工作等,並於辛○○座位上方裝設監視攝影鏡頭,甲○○更架設監聽設備,使辛○○生活於恐懼中致精神衰弱,需服用藥物,戊○○等15人共同侵害辛○○之身體、隱私及工作權,而高爾夫協會為戊○○等15人之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戊○○等15人及高爾夫協會連帶賠償15萬元云云。經查,辛○○主張於其復職上班後,高爾夫協會幾乎全部時間要辛○○枯坐、乾等、不發給辦公工具(如電腦、電話)、不准閱讀、不准偷偷寫字,以及甲○○架設監聽設備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辛○○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另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於辛○○復職後,由高爾夫協會重新調整工作內容,包括清潔打掃工作等,且事先確經戊○○等15人除甲○○外之14人之決議調整等情,另有高爾夫協會93年6月29日第4屆第9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第5頁可參(原審卷第221頁)。然關於辛○○在高爾夫協會之工作內容,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原證13職務分配表(原審卷第121頁) 記載辛○○之職務內容非固定不能變更,此觀辛○○職務內容第7點載「臨時交辦事項」即明,換言之,其職務內容,除1至6點所載之固定工作,尚有經高爾夫協會臨時交辦之各事項,則被上訴人決議調整其工作內容包括清潔工作,依上開職務分配表其職務內容第7點臨時交辦之事項, 尚難認調整辛○○工作之結果,有侵害其之工作權或貶抑人格情事。至辛○○所稱高爾夫協會於其復職後,在辦公室內加裝監視器,其中一個攝影鏡頭即裝設在辛○○座位之頭頂,已侵害其身體權、隱私權與工作權云云。然據證人即高爾夫協會職員劉克倫於原審到場證稱:「監視器是在原告復職之前就裝了,這是甲○○提議的,最主要是怕小偷進來偷,討論的時候並沒有針對原告本人」、「(在裝監視器的時候,裝的位置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是誰指示裝的,辦公室有裝四個鏡頭,有三個鏡頭是照辦公室裡面,我自己上面也有監視器,應該並沒有針對原告,辦公室裡面有四個員工」等語(原審卷第201、202頁),則辛○○主張其復職後,高爾夫協會加裝監視器,且其中一鏡頭在其座位頭頂云云,與事實不符,上開監視器既非在其復職後始加裝,又所加裝之監視器係為防盜監視,非針對個人,亦不能認高爾夫協會裝設監視器之行為,有侵害其身體權、隱私權與工作權之故意或過失,從而,辛○○請求戊○○等15人及高爾夫協會連帶賠償15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辛○○再主張戊○○等9人於臺北高爾夫俱樂部93年6月9日會

議中,以「律師函內容都是你的意思嗎?」、「你看過所有發函內容嗎?」、「你為何要全體理監事六月二十二日到事務所開會,而不是到協會開會?」、「你為何會有各個理監事地址?」、「你未與理事長通過電話,為何律師函中指出理事長口出穢言?」、「你是從誰口中得知有人說公務車你遭破壞,如果你不說出是誰,我們就會認為是你自己說的」等言語質問上訴人,並不管確定判決之內容,當場斥責以「法院判決不能開除你,但你仍然有過失,應被記二大過處分」、「收舊報的黃松雄曾說,從桌上收了一箱東西,但不知內容為何,你是總務,應負監督之責,豈能讓人任意收走協會東西」質問辛○○,被上訴人甲○○更稱「就是你指示黃松雄收走那箱東西的」、「就是我不在,你才敢丟的」,理事長更是當場宣佈「我堅持對你維持原處分」,「你若是不同意理監事之處分,那就再告吧」等語,復以「5月16日復職前一天, 沒經電話聯絡就跑到我家拜訪,真沒禮貌」、「你犯錯、失職、以下犯上、洩密理監事地址給律師,現在還沒有一點悔意」、 「5月17日得知處分內容(5月13日之會議記錄) 是未經理事長簽名的公司機密,竟外洩至律師事務所。如此之行為,往後理事長豈敢交付事情給你,為此我還要加記你一小過處分」、「妳不用懷疑,理監事都有簽名,當然是理監事決定的」等不實言論指責辛○○,將其污名化,自行推翻確定判決內容,強要其認罪,核屬公然侮辱、恐嚇逼迫承認被上訴人所指莫須有罪名,嚴重侵害其名譽權、身體權云云。然查, 依兩造所不爭執之93年6月29日高爾夫協會第4屆第9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譯文內容,當天出席之高爾夫協會理監事雖就辛○○委由律師所發之存證信函、原審、本院另案判決結果、辛○○表示聽聞公務車遭人破壞等情形發表意見,並指責其就系爭資料之遺失仍有過失、高爾夫協會之公文未寄給各會員前,辛○○已將公文交予律師之行為,記其一小過處分等情。惟其出席該會議,人身自由未受任何拘束,上開會議之過程,僅是與會者各抒己見,辛○○亦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卷第217-224 頁上載諸多辛○○發言之紀錄),且戊○○等9人上開關於存證信函、公務車遭破壞之意見表示,均係以假設語氣而有所質疑之用詞;就本院另案判決結果發表意見,並指責辛○○就系爭資料之遺失仍有過失一節,則係戊○○等9人主觀上仍認其就系爭資料之遺失有未盡監督之責(以上見原審卷第164-169、217-226頁),均不得遽認戊○○等9人有侵害辛○○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再就高爾夫協會之公文未寄給各會員前辛○○確將公文交予律師之行為,辛○○並未否認,僅辯稱該公文內容非屬機密云云(原審卷第222頁), 則兩造間僅就高爾夫協會內部公文性質是否為機密有所爭執,高爾夫協會主觀認定辛○○前開行為已違反工作規則之規定記辛○○一小過處分,亦不能遽以認定戊○○等9人、高爾夫協會有何侵害辛○○名譽權、身體權之故意或過失,從而,其依民法第184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戊○○等9人及高爾夫協會連帶賠償15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以上,戊○○等8人於高爾夫協會93年5月13日理監事會議中,

對辛○○做出記二大過及降薪之處分,高爾夫協會將此決議公告並函知各會員等行為,以及辛○○復職後,戊○○等15人決議調整並執行辛○○之工作內容,由高爾夫協會執行、在辛○○座位上方裝設監視攝影鏡頭等行為,均不能認有侵害辛○○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而辛○○以高爾夫協會93年 5月13日理監事會議決議對辛○○所為之記過及降薪處分並無法律依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上開對辛○○之處分決議無效云云,亦因民法第56條第2項不適用本件理監事之決議,或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之規定,辛○○亦不得提起上開確認無效之訴,則辛○○提起確認上開會議決議之理監事對辛○○之處分決議無效,亦無理由。另戊○○等9人於臺北高爾夫俱樂部93年 6月29日會議中與辛○○之言詞往來及所做出之記小過處分,亦不能認為有侵害辛○○之名譽及身體權之故意或過失,則其請求戊○○等8人與高爾夫協會、戊○○等15人與高爾夫協會、戊○○等9人與高爾夫協會賠償辛○○非財產損害賠償各15萬元,及均自9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辛○○上訴聲明⒈、⒉、⒊部分)、戊○○等8人及高爾夫協會刊登道歉啟事等如聲明⒋部分,暨請求確認高爾夫協議93年 5月13日理監事聯席會對辛○○之處分決議無效(辛○○上訴聲明⒍部分),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戊○○等8人於93年5月13日之理監事會議中,以辛○○於91年

農曆年前,擔任總務工作時,在場負責監工,在其監督下任由清潔工將系爭資料丟棄,有失職情事、嚴重失職為由,決議依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未盡忠職守及同辦法第17條第4款記二大過處分,另依同辦法第7章工作考核標準降等降薪處分,將其薪資由36,161元降為27,000元之行為,因戊○○等8人、高爾夫協會迄未就上訴人當時應負責監工,並有違反監工之義務,而使清潔工將系爭資料丟棄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高爾夫協會辯稱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有違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應受第17條第4款懲處之情事,並不足採, 高爾夫協會自不能片面將辛○○調降為27,000元。高爾夫協會雖以辛○○已依其93年5 月13日決議,接受記過、降等、降薪之處分, 於93年5月17日復職,按月領取降薪額27,000元迄93年9月30日辭職為止, 則辛○○對於更新之僱傭契約內容,業已承諾云云。然原審另案判決主文「確認兩造(指辛○○、高爾夫協會)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高爾夫協會)應自民國91年 3月19日起至原告(辛○○)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萬六千一百六十一元」,並經本院另案判決駁回高爾夫協會之上訴確定,有如上述,則辛○○依另案判決即可復職,且勞動條件係依原有僱傭契約內容,即薪資部分為月薪36,161元。 再依高爾夫協會93年5月13日會議紀錄載「前職員辛○○女士與本會之資遣費訴訟案,依據最高法院確定判決認定該員與本會之間仍有僱傭關係存在,今討論決議其復職日期。決議:本會以公文方式,發函予辛○○女士於五月十七日(星期一)上午八時三十分恢復上班」等語(原審調字卷第58頁), 顯然高爾夫協會93年5月13日會議係決議辛○○復職,且係依本院另案判決之確認辛○○與高爾夫協會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內容准辛○○復職,該會議僅係討論辛○○復職日期而已,則高爾夫協會以上開會議決議辯稱其與辛○○間僱傭契約已更新云云,即無可取,再辛○○復職後,雖高爾夫協會給付之月薪為27,000元,然就辛○○言,縱非屬全額給付,其亦僅有受領部分月薪一途,否則,高爾夫協會以月薪數額尚有爭執而暫緩發放,對辛○○言,僅屬有害而無利,則其受領月薪27,000元之事實,亦不得認已默認同意高爾夫協會調降月薪情事,尤不能據此認定其與高爾夫協會之僱傭契約內容已更新,此外,高爾夫協會亦未舉證證明辛○○已明示同意月薪調降為27,000元,是其月薪仍應為原審、本院另案判決所載之月薪36,161元。高爾夫協會既不爭執如其將辛○○月薪調降為27,000元不合法時,則尚積欠薪資41,225元,則辛○○依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高爾夫協會給付積欠之薪資41,225元本息,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辛○○依其與高爾夫協會之僱傭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高爾夫協會給付上訴人41,225元,及自93年12月27日(按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雖未附卷〔依原審調字卷第1頁載係由辛○○訴訟代理人逕行送達繕本〕,然原審於93年12月27日為調解,高爾夫協會於當日委由林吉雄律師到場,應認高爾夫協會至遲於前一日即已收受起訴狀繕本,則法定遲延利息自93年12月27日起算,核無不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95條、第56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高爾夫協會給付41,225元本息,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免為假執行之諭知,駁回其餘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辛○○、高爾夫協會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各該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辛○○、高爾夫協會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高爾夫協會聲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云云

,然原判決已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本院無重複諭知之必要;另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辛○○、高爾夫協會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臺灣職業高爾夫協會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倪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