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尊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理人 丙○○上列上訴人與對造上訴人甲○○間因確認勞動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核其因財產權而涉訟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574,0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513元,關於非因財產權而涉訟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013元,扣除已繳納之12,435元外,其餘61,578元,未據繳納(計算式詳見附表所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章大富附表:
原審判決:
㈠確認原告(即對造上訴人甲○○)與被告(即上訴人尊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勞動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94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94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各該給付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容忍原告以台北縣尊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
會理事之身分,進入被告所管工作場所為執行工會會務之行為。
㈣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㈥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陸萬貳仟貳佰元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捌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尊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判決不利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其上訴利益應以前揭㈠、㈡、㈢項而定。
㈠關於前揭㈠、㈡項部分,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上訴人所
提給付之訴可包含確認之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惟由前揭㈠、㈡項,無法確定兩造僱傭關係之存續期間,及上訴人給付薪資之期限,則應依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以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並據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74,040元【計算式:38,117(月薪)×12(月)×10(年)=4,574,040】㈡關於前揭㈢項部分,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
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4,013元(69,513+4,500),惟原
審僅命其繳納12,435元(見本院卷23、28頁),尚不足61,5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