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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勞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福盛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 人 林育生律師

陳麗玢律師姜義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僱傭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訴之聲明,本院於9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9年5月間起至91年12月25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專職經理,約定報酬為每月新台幣(下同)6萬元。詎被上訴人僅給付89年5月、6月之薪資,自同年7月間起,即以公司因經營需要周轉為由,拖欠數額不等之薪資。伊曾要求被上訴人應儘速發給短缺之薪資,惟被上訴人負責人丙○○以:「公司對外有多項投資、擁有不動產,且不動產若出租可望收益不菲,如此薪資可於近月內一次發給」等語,安撫矇騙。伊念及與丙○○既是同鄉、又為學長學弟之情誼,且公司多名員工不歡而散仍須有人支持繼續營運,況公司仍有其他經營收入等情考量之下,遂信其所言繼續留任。迨至91年12月間,因伊為其他同事與被上訴人間之訴訟出庭為證、據實陳述被上訴人營運及發薪等情,及伊為追索遭積欠薪資而與丙○○多所爭論,被上訴人竟率爾拒絕伊再進入公司履行勞務,並於91年12月25日,通知伊收拾取回原置於公司之個人物品,片面終止與伊間之僱傭契約。查伊自89年5月間起至91年12月25日止,計為被上訴人工作2年8個月,被上訴人自89年7月起至91年12月止,共積欠僱傭報酬1,516,200元,且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定20日之預告期間以終止勞動契約,伊得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日之預告工資4萬元,並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二又三分之二個月工資之資遣費16萬元。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16,2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9年4月間應徵業務部助理之職務,伊即告知新進員工之試用期間原則上為三個月,必要時得視情況延長,經上訴人同意後,兩造就薪資及相關工作規定達成合意,錄用上訴人為業務部助理,約定月薪60,000元。

惟上訴人之工作表現及能力與其所自稱之能力差距甚大,工作經常出差錯,並曾經將客戶之訂單等重要文件遺失。另上訴人原負責伊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下簡稱台北鐵工廠)間「台電澎湖尖山發電廠第一至四號機發電計畫B1-A標柴油發電機組及附屬設備工程」之業務,因上訴人處理事務及與人溝通之能力確有問題,導致台北鐵工廠澎湖發電廠施工所主任梁義雄多次向伊表示,希望能改派其他人來負責相關業務之處理,足見上訴人顯無法勝任其職務。伊迫於無奈,乃於89年8月間,向上訴人表示其於試用期之工作表現不符合要求,無法再繼續僱用,惟上訴人希望伊再給予表現機會,伊負責人丙○○念及與上訴人既是同鄉、又為學長學弟之情誼,且上訴人已退休又無收入來源,乃允諾願再給予機會,但薪資須降為32,000元,經兩造合意後,上訴人乃繼續留任。惟上訴人留任後之工作表現仍然無法符合伊之要求,伊祇得於89年12月間終止與上訴人之僱傭契約。然因上訴人不願去職,依舊每天來上班,並干擾其他員工上班,伊乃向上訴人表示可令其負責送貨、收發、遞送文件及聯繫事項等臨時性之工作,一方面可因應伊公司業務部門臨時性之人力需求,另方面亦可增加上訴人之經濟收入,是兩造乃就臨時性工作僱傭契約之工作內容,及以按件計酬之計薪方式達成合意。因上訴人僅係負責送貨、收發及遞送文件等臨時性工作,報酬則依其所完成任務之內容及件數來核算,通常為數千元、一萬元不等之數額,並無一定之標準。查伊已如數給付上訴人自89年5月至8月每月60,000元之薪資計240,000元,及89年9月至12月每月32,000之薪資計128,000元。另就90年1月以後按件計酬之薪資,伊亦如數給付,並無上訴人所指積欠報酬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擴張訴之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始於89年5月,約定報酬為60,000元,迄91年12月25日遭被上訴人終止,未獲二又三分之二個月工資之資遣費160,000元及二十日預告工資40,000元,任職期間亦未獲足額薪資,計遭欠1,585,000元,以上共1,785,000元等情。被上訴人對於曾於89年5月以月薪60,000元僱用上訴人及於91年12月25日終止契約等情固不爭執,惟辯稱早已合意自89年9月起改為月薪32,000元,嗣因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已於同年12月間終止僱傭契約;僅因上訴人不肯去職,其又有臨時工作需人處理,乃又合意自90年1月起改為臨時性僱傭契約,視當月工作情形給付金額不等之工資;其已陸續給付上訴人合計343,000元等語。經查:

㈠兩造對於上訴人起薪為60,000元及被上訴人共計給付上訴人

343,000元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207,236頁被上訴人提出之領款紀錄,187,188頁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及217,292頁上訴人承認),且有相關薪資表、存摺、存款存根(見本院卷189-193、201-203、236~1至251頁)等件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合意自89年9月起,改為月薪32,000元

一節,固為上訴人否認。惟依上訴人提出為證、由被上訴人出具、上訴人名義、屬89年所得之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紙(見本院卷194頁),上載89年5月至同年8月間之給付總額為24萬元,除以4個月份,平均每個月為6萬元;另89年9月至同年12月間之給付總額為128,000元,除以4個月份,平均每個月為32,000元,核與上訴人提出之89年至91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0000-000頁)相符,已見被上訴人所言非虛。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乙○○於原審到場證稱:「我們都沒有跟公司簽書面契約,試用期都是口頭說,試用期馮先生都是給四個月」、「上訴人係八十九年五月份來,擔任業務經理,從五月份到八月份是六萬元,從八十九年九至十二月是領三萬二千元」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一30,31頁),堪予採信。上訴人空言否認,自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另辯稱因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已於89年12月間終

止不定期僱傭契約;僅因上訴人不肯去職,其又有臨時工作需人處理,兩造乃又合意自90年1月起改為臨時性僱傭契約,視當月工作情形給付金額不等之工資等情,雖為上訴人否認。然查:

⒈證人乙○○已於原審結稱:「我之前打好報價單,都要把內

容看清楚才可以發出,結果他在報價單零件編號打錯,傳過去客戶發現錯誤指正,原告(上訴人,下同)就跟老闆都說那是我打的,他只是簽名,內容應該由其負責,我擔任業務助理領二萬五千元,後來因為他把採購訂單弄丟,他英文書信也看不懂,我們的工作需要與國外聯絡,他常常在辦公室打私人電話,因為他很多事情都不會要一直問他的親戚,八月底彭(馮)先生就對上訴人說他實在不適任,請原告另外找工作,但是原告卻不願意離職,所以馮先生就說那你擔任業務助理職務看看,看能不能勝任,九到十二月就擔任業務助理,但是他仍是常常出錯,無法交付工作給他……所以馮先生就跟他講,你在這裡影響大家工作,請你以後不要來了,但是他還是每天都來,馮先生說你這樣每天都來,你也沒有收入,那我給你傳遞文件的工作,給你一些出差費,……因為他每天都來,但是沒有事作,只能傳遞文件」(見原審卷一30、31頁),證人即於89年10月間接任業務經理職務之張鈞暉亦於原審結稱:「我是89年10月進被告(被上訴人,下同)公司,當時就被告知要接任原告作業務經理一職,陸陸續續於上班時間好幾次聽到被告負責人與原告有爭執,通常被告負責人會說我已經叫你走了,如果你有新的工作,就趕快去做,不要在這裡耽誤你的時間」、「我與原告沒有作業務交接,我到公司時,原告還沒有走,我每天看到原告的情形是看到原告在發呆,我不知道原告在寫哪些事情,他很少跟公司同仁互動,他上下班時間不一定,就我當時所知,我老闆告訴我,公司已經沒有僱用原告,所以我們也不管原告何時來公司,我也沒有看過任何人交辦事情給他,我沒有交代事情給原告做,我通常獨立完成」(見原審卷一217-1頁)各等語甚詳,核與被上訴人抗辯之情節相符。

⒉依上訴人主張並提出為證之存摺及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

187-193頁),上訴人係89年5月間進入被上訴人任職,迄當年年底,計有8個月,以每月60,000元薪資計算,被上訴人已積欠其278,400元,相當於4.64個月薪資,即超過應領薪資半數;及至90年年底,計有20個月,以每月60,000元計算,被上訴人竟積欠942,000元,相當於15.7個月薪資;及至91年年底,計有32個月,以每月60,000元計算,被上訴人竟積欠1,585,000元,相當於26.4個月薪資;被上訴人竟未為任何要求或採取任何保護權利之作為,已與常情及常理不合。而上訴人係於91年12月25日遭解僱,為其所不爭執,倘被上訴人確實積欠上揭鉅額薪資,上訴人豈有於離職後長期不予過問,迄94年1月間,即離職後兩年多,始起訴請求給付僱傭報酬之理(見本件起訴狀)!所稱已難謂合。

⒊再依上訴人提出為證之其個人中央健康保險局投保資料所示

(見原審卷一59-60、201-206頁),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加保之日期為89年5月2日,與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任職之實情相符。而轉出保險之日期為91年1月1日,倘如上訴人所稱,其於是時仍在被上訴人任職,其何以對於被上訴人將其健保轉出一事,毫無不同意見,亦與常情及常理不合。是被上訴人所稱:係因兩造成立臨時性工作之僱傭契約,且因其體恤上訴人離職後無處可投保,年歲已大,為省去上訴人之健保轉出轉入之煩,乃決定繼續為上訴人投保一節,堪予採信。至投保金額為57,800元,固與初時月薪60,000元、嗣改為32,000元、終改為不定金額者有異,然投保金額與僱傭契約約定報酬未必一致,乃所在多見,此僅為有無違反相關行政規定之問題,尚不能據此推認兩造間約定之報酬必為該投保金額,是此投保金額不符一事,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⒋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其具機械工程專業又富經驗,無不能勝任

工作情事云云,並提出其畢業證書、服務證明書、原服務公司函、調薪資料、通知書、結業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39-58、207-210頁,本院卷129-151頁)。惟即使上訴人確實具有機械工程方面之專業學識及經驗,但就被上訴人而言,其對執行業務之能力,有其個別之需求及考量,上訴人所具備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未必符合被上訴人之要求。是被上訴人既認上訴人不能勝任該公司業務需求,先與上訴人商議減薪,嗣則將上訴人改為臨時性工作,此屬雇主與勞工間之主觀、客觀處置,難以指為於法有違。

⒌上訴人又提出被上訴人及與之往來單位之清點清單、函件、

傳真、會議紀錄、申報單、發票等件影本(見原審卷一63-7

7、212-215頁,本院卷55-95、174-182頁),主張其於90年1月1日之後,仍在被上訴人擔任重要工作云云。惟,工作是否重要,非以上訴人自己認為者為判斷依據。姑不論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提出為證之上揭屬於公司所有之影印文件中,存在有上訴人所寫之文字批註(見本院卷116-118頁),即依前揭證人所言,被上訴人既僅交辦一些非重要工作與上訴人,而上揭文件即令為真,亦難認為各該清點、整理及提供資料、開會等項有何重要性。況被上訴人自90年1月1日之後,仍陸續補發先前積欠之薪資及之後臨時性工作報酬(見本院卷207、236頁),是縱認上訴人所處理之工作為重要,被上訴人亦已給付對價,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積欠薪資情事。至與被上訴人往來之訴外人,對於被上訴人內部關係未必知情,是於往來函件中,有以上訴人原有職稱稱呼上訴人者,亦為事理之常,不能依此認定上訴人自90年1月1日後仍為被上訴人之不定期正式員工。

⒍從而,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於89年12月間合意終止不定期僱傭契約關係,改為臨時性僱傭關係一節,應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自89年5月間起成立業務經理之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並自同年7月間起積欠每月6萬元之薪資,及兩造間之前揭僱傭關係係至91年12月25日方為被上訴人片面非法終止等情,均無足憑取。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89年9月間已成立之業務助理僱傭契約關係,亦於同年12月間預告終止,並未積欠上訴人薪資等語,信屬可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89年7月間起至91年12月止積欠之僱傭報酬1,585,000元、二十日之預告期間工資4萬元,及相當於二又三分之二個月工資之資遣費16萬元,共1,785,000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擴張請求部分,仍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麗兒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僱傭報酬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