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追加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黃勃叡律師上 訴 人即追加被告 綠色四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志培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2年6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乙○○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綠色四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台幣叁萬零柒佰壹拾捌元本息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綠色四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另給付乙○○新台幣伍拾柒萬玖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9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綠色四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乙○○之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追加之訴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綠色四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綠色四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色四季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已於民國96年1月3日變更為駱志培,並經駱志培於96年1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綠色四季公司96年元月份董事會會議記錄可稽(本院更字卷第135、13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乙○○於原審係依委任契約請求綠色四季公司給付薪資,經原審為部分敗訴判決後,上訴人於92年8月1日提起上訴時,就其原請求自91年3月25日起至91年8月8日之金額,追加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上字卷一第32頁),核屬訴之追加,惟因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主張:綠色四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出具承諾書,
承諾該公司以月薪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甲○○願分3年給付伊80萬股該公司股票之方式,邀聘伊於90年2月1日起擔任綠色四季公司之總經理。嗣伊以理念不合,於91年3月8日書面請辭總經理一職,惟該公司董事會遲未決議批准,且仍繼續利用伊之專業聲譽,以伊為執行長、董事等名義對外發表高論,並進行增資事宜。伊乃委請律師以書面通知該公司及董事會自91年8月9日起正式辭去總經理及董事之職務獲准,惟該公司尚欠伊薪資差額126萬8,138元、被扣取之顧問費70萬元、資遣費47萬5,000元,合計244萬3,138元。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綠色四季公司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利息,並應發給離職證明書之判決(關於乙○○請求原審共同被告甲○○交付綠色四季公司股票25萬股,及將該公司股票2萬4,658股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並交付等勝訴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不予另贅)。
綠色四季公司則以:乙○○曾以伊公司總經理之名義擔任中央
研究院(下稱中研院)顧問,每月領有顧問費10萬元,並同意伊自90年7月起至91年6月止,於原應給付之報酬內扣除。而乙○○於91年3月8日辭任總經理,與伊之委任關係即終止,僅擔任伊專案執行人,亦同意伊自該月起每月再扣除總經理津貼3萬元;伊並於91年6月經董事會決議,將乙○○同年5、6月報酬調整為每月15萬元(含中研院顧問費10萬元及房屋租金),且為乙○○所接受。嗣乙○○除任伊公司董事外,未兼任何職務,伊自無庸給付薪資等語為辯。
原審判命綠色四季公司給付乙○○86萬2,258元本息,其餘為
乙○○敗訴之判決。綠色四季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乙○○僅就駁回其請求綠色四季公司給付110萬5,880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資遣費、離職證明書等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本院前審(92年度勞上字第56號)維持原審命綠色四季公司給付70萬7,419元本息之判決,就第一審逾上開部分所為綠色四季公司敗訴(即15萬4,839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乙○○該部分第一審之請求,另駁回乙○○之上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將上開命給付、駁回一審之請求及駁回上訴部分均廢棄發回。
乙○○上訴及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綠色四季公司應再給付乙○○110萬5,880元及自9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綠色四季公司對於乙○○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並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綠色四季公司給付86萬2,258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對於綠色四季公司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更字卷72、73頁,95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綠色四季公司於89年10月27日出具承諾書,承諾由該公司以
月薪30萬元及其法定代理人甲○○願分3年給付乙○○80萬股該公司股票之方式,聘請乙○○於90年2月1日擔任該公司總經理(原審調字卷第14頁,承諾書)。
㈡乙○○於90年2月1日起擔任綠色四季公司之總經理,並於90
年6月29日起兼任該公司之董事,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嗣乙○○於91年3月8日以書面請辭總經理一職,經綠色四季公司91年3月24日91年3月份臨時董事會議決議准予辭職,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但乙○○仍保有董事席次。乙○○復委請律師以書面通知綠色四季公司及董事會自91年8月9日起正式辭去總經理及董事之職務,綠色四季公司委請律師於91年9月2日函覆同意其辭去董事職務(原審調字卷第71-76頁,乙○○91年3月8日辭呈、綠色四季公司董事會出席紀錄、91年3月24日91年3月份臨時董事會議記錄;訴字卷第89、90頁,綠色四季公司91年9月2日律師回函;訴字卷第150-153頁,乙○○人事資料卡;原審調字卷第77頁,綠色四季公司第3屆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89年12月份第2次會議記錄;原審訴字卷第54頁,董事願任同意書;本院更字卷第82-85頁,乙○○91年8月9日存證信函)。
㈢中研院生物醫學科學研究所(下稱生醫所)於90年7月1日委
任乙○○為該所動物室整建計劃總顧問,約定每月致送酬金10萬元(原審調字卷第29-35頁,委任函、技術顧問委任契約書)。
㈣綠色四季公司自90年7月起至91年6月止,每月從乙○○薪水
扣除10萬元顧問費;91年3、4月,每月扣除總經理津貼3萬元;91年7、8月未給付乙○○各30萬元。
乙○○主張其於91年8月9日辭去綠色四季公司總經理一職等語
,為綠色四季公司所否認,並以乙○○已於91年3月8日辭任總經理等語為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終止契約,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549條第1項、第263條、第258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乙○○自90年2月1日擔任綠色四季公司之總經理,其與該公司間為委任關係(本院更字卷第72頁),而乙○○已於91年3月初交出該公司印信予董事長特別助理邱德才(亦為甲○○之配偶),並於91年3月8日以書面向該公司董事長甲○○請辭總經理一職,由甲○○於同日批示「准予辭職」,有乙○○辭呈可稽(原審調字卷第71頁),核與該公司91年3月24日91年3月份臨時董事會議討論議案一之說明所載:乙○○多次向全體員工及主管發佈辭去總經理一職,委由邱德才暫代,並於91年3月8日正式向董事長遞出辭呈信函,且於3月初交出公司印鑑等情相符,有董事會議記錄足憑(原審調字卷第74頁),該次董事會議並決議准予乙○○辭職,且自00年0月0日生效。嗣於91年6月19日91年度6月份董事會議討論議案一「乙○○董事新職務及待遇案」,再次重申乙○○之總經理職務已於91年3月8日辭卸之事實,有該次董事會議記錄可按(原審訴字卷第63、64頁),復經證人即綠色四季公司董事洪英傑於92年4月3日在原審結稱:其與乙○○均有參加綠色四季公司91年3月24日、91年6月19日董事會議,乙○○於91年3月8日前即多次口頭提出辭職,於91年3月8日以書面提出辭呈,應該係交予董事長特別助理邱德才,甲○○當時出國,邱德才係代理人,受董事長委託管理公司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1、32頁),另證人即前綠色四季公司會計顏莉玲亦於93年2月11日在本院前審證稱:91年3月初,其有一次請乙○○蓋章時,乙○○稱其不是總經理,印章已交出來,沒有辦法蓋章等語(本院上字卷一第142頁),證人即前綠色四季公司副總經理駱志培於同日並證稱:乙○○於91年3月初早會上說不願意擔任總經理,當面提出辭呈等語(本院上字卷一第146頁),互核大致相符,應堪信實。乙○○空言否認,不足採信。縱令乙○○於91年3月8日提出辭呈時,甲○○在加拿大未歸,惟綠色四季公司職員已依甲○○之指示,將該辭呈傳真予甲○○,由甲○○以口頭批准裁示,並記錄日期,且由邱德才暫代總經理職務,嗣甲○○返國,再親自於該辭呈補簽名(原審訴字卷第39頁),亦與常情無悖。依前揭說明,乙○○於91年3月8日以書面方式,向綠色四季公司表示辭卸總經理職務,即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綠色四季公司所辯,堪予採信。至於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係就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解任」,規定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並未限制經理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情形,是乙○○於91年3月8日辭卸綠色四季公司總經理職務,不以經該公司董事會決議為其辭職之生效要件。乙○○所稱綠色四季公司董事會遲未決議批准其於91年3月8日辭職,該日辭職不生效力云云,要無可取。
㈡乙○○所稱其雖於91年3月8日提出辭呈,但綠色四季公司仍
繼續利用其專業聲望及信譽,在報刊及電腦光碟,以其為執行長、董事等名義大作廣告及發表高論,為該公司之研發團隊背書,復於91年6月提交經濟部之研發服務產業推動計畫書,新藥研發短中長期毒理試驗毒性病理及血液生化知識庫開發計畫,仍列其為該公司總經理,且至91年7月底,其行程表亦係負責總經理之工作,是其於91年3月8日辭職並未生效,其乃委請律師於91年8月9日去函向該公司及董事會正式辭去總經理及董事之職務,應以該日為其辭去總經理職務之生效日云云,固據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本院更字卷第84頁),惟如前所述,乙○○於91年3月8日以辭呈向綠色四季公司表示辭卸總經理職務,即已發生效力,不受綠色四季公司對外以乙○○擔任該公司何項職稱或以對之尊稱總經理而受影響;況觀諸91年9月2日綠色四公司委請律師函覆乙○○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其(即乙○○)91年3月8日主動提出辭呈辭去本公司(即綠色四季公司)總經理一職,依法於當日生效,及以書面通知自91年8月9日辭去董事之職務,本公司已接受並同意之,雙方之合作關係自此終止。……」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9頁),亦僅係同意乙○○於91年8月9日辭去該公司董事之職務,並未就乙○○再於同日辭卸總經理一職另為表示,則乙○○上開存證信函所稱其於91年8月9日辭去總經理職務云云,自屬多餘,亦無礙乙○○受任為綠色四季公司總經理之委任契約早於91年3月8日終止之事實。乙○○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乙○○復主張其自90年7月1日起擔任中研院顧問,中研院每月
給付其顧問費10萬元,與綠色四季公司無涉,綠色四季公司不應自其原領薪資扣除之,且該公司未經其同意即減薪,迄至91年8月9日兩造終止委任契約,綠色四季公司共短付薪資110萬5,880元等語,為綠色四季公司所否認。經查:
㈠關於中研院每月給付顧問費10萬元部分:
⒈按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
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但經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同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綠色四季公司之營業項目有禽畜基因轉殖技術研發、微生物製劑研發、生物試劑研發、農業服務業、菌種業、牧場經營業、其他飼育業(實驗鼠類)等項,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原審調字卷第57、58頁),該公司為借重乙○○在動物試驗毒理及病理上之專長,以提升該公司技術層次,乃於89年12月1日第3屆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決定聘任乙○○為其總經理,乙○○並自90年2月1日起就任,有乙○○所不爭執之綠色四季公司89年12月份第2次會議記錄可稽(原審調字卷第77頁),依上開規定,乙○○原本不得同時另受他人委任從事相同或類似之研究工作。惟乙○○自90年7月1日起,另受中研院生醫所委任擔任該所動物室整建計畫總顧問,並經綠色四季公司90年7月7日90年7月份董事會議決議通過,且指派乙○○為中研院生醫所動物室整建計劃負責人,有委任書(原審訴字卷第29頁)、技術顧問委任契約書(原審訴字卷第30- 35頁)、綠色四季公司90年7月7日90年7月份董事會議記錄(原審訴字卷第49-53頁)等件可憑,足徵乙○○係經綠色四季公司同意,於90年7月1日起另受任為中研院生醫所動物室整建計畫總顧問,合於前揭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32條但書之規定。
⒉乙○○係以綠色四季公司總經理名義與中研院簽訂技術顧
問委任契約書,此觀委任書、技術顧問委任契約書受任人記載自明(同卷第29-35頁),中研院生醫所每月將顧問費10萬元直接匯入其帳戶,並經證人即中研院生醫所副所長王寧於92年4月29日在原審結稱:「乙○○是動物房的權威,中研院要蓋動物房,需要這樣的權威來幫我們,所以才和乙○○有接觸,請他給我們蓋動物房的資訊,請他來當顧問,乙○○在那個公司並不重要,我們是根據乙○○之專長來找他的,關於顧問費是直接由生物研究所匯到他的帳戶。……當初簽約本來要跟他(即乙○○)直接簽約,但乙○○說他現在受僱於被告公司(即綠色四季公司),所以最好先知會被告公司一下,才會在(委任聘約)上面寫受任人為綠色四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乙○○博士。……我前所說知會被告公司,是指當初我是要和原告直接簽約,原告是表示是不是要經過被告公司同意,我和邱德才見面1、2次,邱德才表示他很願意幫忙,可以借重原告的專長,也可以幫中研院做事,……只有剛開始簽約時,有接觸到綠色科技(即綠色四季公司)。……當初我和邱德才在電話裡有談過,因為我們是公家單位是給顧問費,而邱德才表示沒有問題,……和綠色科技談的時候,並沒有談到10萬元顧問費要如何給付,……原告是表示,他那時到被告公司沒多久,他希望可以藉由和公家單位簽約來提升綠色科技的聲望。」等語(原審訴字卷第95-97頁),參以乙○○簽到出席之綠色四季公司90年7月7日90年7月份董事會議記錄,經決議通過之議案二即載有:指派乙○○總經理為中研院生醫所動物室整建計劃負責人等情(原審訴字卷第49、53頁),堪信乙○○為避免任職綠色四季公司總經理期間,另受任為中研院生醫所動物室整建計畫總顧問,將涉有競業禁止之問題,乃要求王寧須知會綠色四季公司,及取得該公司同意,嗣再以綠色四季公司總經理之名義與中研院簽訂技術顧問委任契約書(原審訴字卷第30、32、35頁),乙○○自非以個人名義受任中研院生醫所動物室整建計畫總顧問。至於中研院生醫所動物室整建工程顧問委任費報價單雖記載受任人為乙○○(原審訴字卷第33頁),然該報價單係90年7月2日以限制性招標(議價)方式,由乙○○一人投標,僅為使中研院依前揭技術顧問委任契約書第2條有關每月致送酬金10萬元予乙○○之約定,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徒具形式,此觀開標議價紀錄自明(同卷第34頁),尚難取代該委任契約書所表明締約當事人之身分。是乙○○以上開報價單之記載,主張其為前揭委任契約書之當事人云云,不足以採。
⒊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依公司法第206條準用
第183條第1項、第4項規定,固應記載關於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並將該議事錄送達董事。惟議事錄漏未送達董事,尚非不得請求補送達;關於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記載不全,依同條第6項規定,僅係行政管理上其代表公司之董事應受處罰鍰,並無得依同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之餘地,自非當然無效。且董事會會議紀錄不失為私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倘董事會就特定議題有所決議,即不能因議事錄漏未送達董事或關於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記載不全,逕視為不存在或無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參照)。
⑴綠色四季公司90年7月7日90年7月份董事會議記錄議案
二之說明,載有:「中研院生醫所委託本公司(即綠色四季公司)負責其動物室之改建,因乙○○總經理具有此一專長,故特指派其負責此一專案;合約先簽半年、從90年7月1日至90年12月31日止(每週前往顧問指導一次),每月顧問費新台幣壹拾萬元正。為配合中研院作業方便,該顧問費直接撥入黃總帳戶,即視同本公司付予黃總的月薪之一部分」、「決議:通過,若明年上半年度(91年1月1日至91年6月30日)仍需簽約,亦遵照辦理」等字(原審訴字卷第53頁),乙○○復自認於該次會議出席簽到表上簽名等語無誤(原審訴字卷第49、161頁,本院上字卷一第122頁),縱令上開會議記錄未記載決議方法、議事經過要領,亦未送達予乙○○,惟依前揭說明,上開會議之決議並非當然無效。
⑵乙○○雖否認該議事記錄之真正,惟證人洪英傑於92年
4月3日在原審結稱:其與乙○○均有參加90年7月7日會議,乙○○並同意討論議案二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1頁);另證人顏莉玲於93年2月11日在本院前審證稱:中研院應直接與綠色四季公司簽約,由中研院撥款至公司,再由公司撥給乙○○,中研院稱以公司名字簽約,尚要競標,故加上乙○○名字簽約,乙○○尚未與中研院簽約時,公司即付薪30萬元,當時有說中研院付10萬元係屬於公司薪水之一部分,中研院給乙○○顧問費10萬元,算是公司給的,公司再給乙○○20萬元,倘有問題,乙○○應於當月份即要問,且中研院給付之顧問費10萬元,亦係其去催款等語(本院上字卷一第143、144頁);證人駱志培亦於同日證稱:乙○○去中研院當顧問,對公司業務有影響,因乙○○上班5天即會少掉1天,只剩4天,對公司不利,且乙○○去幫中研院蓋動物房,對公司業務有損害,嗣考量乙○○去中研院當顧問,可以提高公司知名度,故中研院付10萬元顧問費很明確包括在乙○○薪資之一部分,此在中研院簽約時即通過,照理中研院應與公司簽約等語(本院上字卷第145、147-149頁),互核大致相符,渠等上開證詞,堪予採信。乙○○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⑶依兩造所不爭執之91年6月19日董事會議錄音譯文觀之
:「……【乙○○】:因為我最慢12點半還要到中研院去。……【邱德才】:我再三強調,這每月10萬是公司付的,包含在salary裡……今天討論黃董(即乙○○)的新職務跟待遇案,……若沒有新職務,但5月份、6月份總要付的,但5月份、6月份已經有保障10萬塊了(指中研院顧問費),那是公司付的,本來公司做帳上,在財務上就是公司付的。【乙○○】:公司付的,但事實上是中研院付的。【陳子建董事】:公司的時間,公司借中研院這個時間讓黃董每週1天或兩天沒有在公司工作,而去中研院擔任顧問……」等字(本院上字卷一第202頁正面、第164、178、183頁),可見乙○○在綠色四季公司上班時間,另去中研院擔任顧問工作,且已知悉並同意中研院給付之顧問費10萬元,係包含在綠色四季公司給付之月薪30萬元內;參以乙○○自90年7月份起至91年6月份止,每月自綠色四季公司領得之薪水均為20萬元,又未證明其有即時異議之事實,足證乙○○同意中研院每月給付之顧問費10萬元,屬於綠色四季公司每月給付其薪水30萬元中之一部分,應認90年7月7日會議記錄此部分之內容是實。乙○○所稱其自中研院受領之顧問費10萬元,與綠色四季公司無涉,上開會議記錄屬虛云云,亦難採信。至於中研院開立顧問費扣繳憑單予乙○○(原審訴字卷第86、87頁),係依所得稅法而為,此與綠色四季公司每月給付乙○○之薪資應否扣除該筆顧問費,乃屬二事,尚難據為有利於乙○○之認定。
⒋綜上,乙○○任職綠色四季公司總經理期間,原領薪資30
萬元,自90年7月1日起因兼任中研院生醫所顧問,並在綠色四季公司上班時間,前往中研院工作,經綠色四季公司董事會決議中研院匯入乙○○帳戶內之顧問費10萬元,納入綠色四季公司給付乙○○之月薪30萬元內,亦即在上開期間,綠色四季公司只須給付乙○○月薪20萬元。乙○○主張綠色四季公司自90年7月份起至91年2月份,短付薪資70萬元云云,為不可採。
㈡關於乙○○自91年3月8日辭卸綠色四季公司總經理職務後之薪資部分:
⒈綠色四季公司91年3月24日91年3月份臨事董事會議案一記
載:「總經理乙○○擬辭總經理一案。……決議:准予辭職。有效日自91年3月8日起生效,並同時發佈新任總經理邱德才任命案,生效日亦自91年3月8日起。唯乙○○博士仍保留董事席次及承諾繼續擔任科專計劃主持人,直至申請通過為止。自3月份起,其待遇則扣除總經理主管津貼叁萬元,為每月新台幣貳拾柒萬元正(含中研院生醫所顧問新台幣壹拾萬元正)。」等字(原審調字卷第74、75頁),並經證人洪英傑於92年4月3日在原審結稱:91年3月24日臨事董事會議,其與乙○○均有出席,當日決議通過乙○○辭職案,亦通過要扣除總經理津貼3萬元,當時乙○○並無反對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1頁),另證人顏莉玲於93年2月11日在本審前審亦證稱:由乙○○91年3、4月薪水單觀之,乙○○已經未任總經理,已無3萬元津貼,此係董事會決議等語明確(本院上字卷一第144頁),核屬相符。而乙○○未擔任總經理職務,上開會議決議扣減其總經理主管津貼之決議,與常情不悖,尚屬合理,況乙○○已依該決議領取經扣減之薪資多月,既未異議;應認乙○○自91年3月份起,已合意每月薪資減為27萬元。經扣除中研院發給之顧問費10萬元,綠色四季公司每月應給付乙○○薪資17萬元。
⒉91年6月19日91年6月份董事會議案一記載:「說明:董事
乙○○之總經理職務已於91年3月8日辭卸,其表示專案執行人職務至91年6月30日亦能正式辭卸,自91年7月1日起即不再擔任公司任何行政職務,但乙○○仍保留董事席位,5月份與6月份的待遇則調整為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含中研院顧問費及海悅大樓月租金)。自91年7月1日起不再支領公司任何薪資所得,並辦理移交手續,於91年7月10日前移交完畢,遷離公司,並自行承租海悅大樓。決議:准予辭卸科專計劃執行人,本公司另聘陳憲全先生為新任科專計劃執行人。董事乙○○表示待遇雖不滿意,但不得不接受,並同意於91年7月10日前交接完畢、遷離公司。」等字(原審訴字卷第64、65頁),乙○○雖自認於該次會議出席簽到表上簽名無誤(原審訴字卷第61、161頁,本院上字卷一第122頁),惟否認該議事記錄之真正,但查證人洪英傑於92年4月3日在原審結稱:其與乙○○均有參加91年6月19日會議,當時談乙○○5、6月份薪資,最後決議通過各為15萬元,包括中研院顧問費10萬元,乙○○工作到6月30日止,並同意7月份不再支薪,亦不再做任何工作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1頁),核與證人駱志培於93年2月11日在本院前審所述:其與乙○○均有參加91年6月19日董事會,當時除其報告上市上櫃之事外,還有討論乙○○待遇問題,決議即給待遇15萬元等情相符(本院上字卷一第146頁),參以兩造所不爭執之91年6月19日會議錄音譯文亦載有洪英傑提議給付乙○○5、6月薪資15萬元,經多數董事同意,乙○○則表示「我不是很滿意,但不得不接受」等語(本院上字卷一第202頁正面、第186頁),核與上開會議記錄內容並無二致,堪認綠色四季公司所辯乙○○同意綠色四季公司以其擔任非總經理之行政職務,而給付91年5、6月份每月薪資15萬元等情是實。
㈢綜上,綠色四季公司自90年7月起至91年2月,依兩造間之委
任契約及合意,每月須給付乙○○30萬元;於91年3、4月份,每月須給付27萬元;於91年5、6月份,每月須給付15萬元,上開月薪均須扣除中研院每月匯予乙○○之10萬元顧問費;至於91年7、8月份,兩造已無契約及委任關係,綠色四季公司無須再依委任契約給付薪資予乙○○。乙○○所稱其未同意中研院給付之顧問費納入綠色四季公司應付薪資內,亦不同意減薪,90年7月7日、91年6月19日董事會議記錄非真正云云,均無可採。準此,乙○○既自認綠色四季公司自91年3月起至6月,依序給付17萬元、17萬元(即91年3、4月份無短付薪資之情形)、5萬1,500元、1萬7,782元等語(原審調字卷第46頁,本院上字卷一第33、34頁),準此,綠色四季公司短付薪資3萬0,718元【計算式:(150,000-100,000)×2-51,500-17,782=30,718】,乙○○自得請求綠色四季公司如數給付。至綠色四季公司所辯其於91年6月份給付乙○○5萬1,500元一節(原審訴字卷第46頁),既為乙○○所否認,綠色四季公司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信。
乙○○又主張倘認其於91年3月份辭卸綠色四季公司總經理職
務後,兩造已無委任關係,因該公司繼續利用其專業聲望及信譽,其對外仍須從事與總經理職務無異之活動,該公司應依無因管理關係給付相當薪資之費用等語,為綠色四季公司所否認。經查: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如前所述,乙○○於91年3月8日辭卸綠色四季公司總經理一
職,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已終止,雖乙○○保有該公司董事席次,並擔任科專計劃案執行人至91年6月30日止,亦即乙○○自斯時起在綠色四季公司仍擔任非總經理之行政工作,惟乙○○至91年7月份之行程,尚有接待訪客參觀該公司、為該公司接受記者採訪、演講、做簡報、試驗等工作,顯與其擔任總經理時職務無甚大差異,且綠色四季公司亦因乙○○之故而於91年6月獲頒中國農業化學會榮譽獎,有乙○○每月行程表、榮譽獎章、台大微生物與生化學研究所教授兼所長潘子明證明書、91年6月28日至91年7月1日採訪通知及新聞稿可稽(原審調字卷第15-19頁,訴字卷第44頁,本院上字卷一第38-40、83-89、116頁);此外,綠色四季公司並以乙○○受報章雜誌訪談內容,佐證該公司之實驗成果,形同以乙○○知識專業為該公司之研發團隊背書,有商業週刊、91年5月23日經濟日報足憑(原審調字卷第39-42頁,本院上字卷一第37頁),且綠色四季公司於91年6月間提交經濟部之研發服務產業推動計畫書,新藥研發短中長期毒理試驗毒性病理及血液生化知識庫開發計畫,仍列乙○○為該公司總經理及計畫主持人,並經記者採訪乙○○刊登在報,有計畫書、91年6月4日工商時報、經濟部函可按(原審調字卷第36-38、45頁,訴字卷第115、116頁)。而證人即前綠色四季公司總經理秘書王雪於92年4月29日在原審亦結稱;公司於91年3月8日後,於晨間開會時,有和大家說,乙○○對外還是總經理,並於每週5會議再提起等語(原審訴字卷第
100、101頁),另證人即力德科技公司員工蕭斯新於92年12月10日在本院前審結稱:其自90年8月至91年4月,不定期到綠色四季公司做顧問輔導,由乙○○與其接洽,於90年6月至91年始有經濟部科專計畫,其大多找乙○○,科專計畫之負責人為乙○○等語(本院上字卷一第104-106頁),證人即東陽藥品公司研發部門資深經理胡宇方亦於同日結稱:其公司有產品須做毒癮研發試驗,其委託綠色四季公司做試驗,並與乙○○接洽,自90年底開始有往來,91年開始執行,毒物實驗到91年5月結束,91年6月其有5位同仁到綠色四季公司拜訪乙○○,並參觀綠色四季公司實驗室,仍稱乙○○為「黃總」,倘乙○○不在,總機亦稱「黃總」不在等語(本院上字卷一第106-109頁),而綠色四季公司遲至91年7月25日、91年9月20日始向經濟部申請科專案計畫主持人變更,經濟部於91年11月11日函准變更,有計畫變更申請函、經濟部函可稽(本院上字卷一第229、233頁),足證綠色四季公司於乙○○未任職總經理後,對外仍繼續借助乙○○之專業及聲望,提升該公司在科技方面之形象,乙○○除對外須參與該公司有關之活動外,對內亦須從事試驗等工作。是綠色四季公司於91年6月19日決議以乙○○未任總經理,而將乙○○91年5、6月份之薪資減少為15萬元,此於綠色四季公司依兩造之契約關係給付薪資而言,固屬有據,惟就乙○○仍為綠色四季公司從事與總經理職務有關活動之額外工作而言,即屬未受委任而為該公司管理事務之行為,且該管理行為有利於該公司,並不違反該公司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乙○○依上開規定,請求綠色四季公司償還其相當於總經理薪資之費用,洵無不合。
㈢綠色四季公司於91年2月份以前,均按月依其公司總經理薪
資給付30萬元予乙○○,其中10萬元係源自中研院之顧問費,於91年3、4月份之付薪情況亦然,惟兩造既合意扣除總經理之主管津貼3萬元,是乙○○自91年3月1日起至91年8月9日離職時,其所得領取相當於總經理之薪資應為27萬元,扣除中研院至91年6月30日,仍按月匯予乙○○顧問費10萬元,綠色四季公司於91年3月至6月份,不論依兩造契約或無因管理關係,每月應實付乙○○17萬元,其中3、4月份並無短付情形,5、6月份於扣除依契約應付薪資各5萬元外,綠色四季公司尚應給付無因管理之費用每月12萬元,於91年7、8月份則應各付無因管理費用27萬元,因乙○○於91年8月9日離職,綠色四季公司按比例祇須給付6萬9,677元【計算式:
270,000÷31(月)×8(日)≒69,677*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綠色四季公司應給付乙○○無因管理費用共計57萬9,677元【計算式:120,000×2+270,000+69,677=579,677】。
從而,乙○○依委任契約,請求綠色四季公司給付3萬0,71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乙○○勝訴及假執行宣告部分,核無不合,綠色四季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至原審為綠色四季公司敗訴之83萬1,540元本息部分【計算式:862,258(原審判准)-30,718(上開准許部分)=831,540】,應屬有誤,綠色四季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不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乙○○此部分之訴及併失依附之假執行聲請。另,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乙○○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乙○○於上訴後,就原請求金額追加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綠色四季公司給付57萬9,677元,及加付自91年12月1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乙○○之上訴為無理由,綠色四季公司之上訴及乙
○○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