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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勞上更(一)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9號上 訴 人 潘曉玲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何緯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林垕君律師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悅顏

杜秀良王元甫訴訟代理人 林俊杰

彭世芬被上訴人 周秉全(原名周俊雄)即共同體企業行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複 代理 人 許博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何緯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潘曉玲、何緯基之上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何緯基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潘曉玲、何緯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文隆,於民國99年9 月15日變更為賴悅顏、杜秀良、王元甫,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可按(見本院勞上更㈠卷㈡第89至91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勞上更㈠卷㈡第87、8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前項

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但有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潘曉玲(下稱潘曉玲)於起訴時業已出具委託書,其上載明:「委託人:潘曉玲…。受託人:劉師婷…。委託人的丈夫何文光…在臺灣因施工事故死亡,現委託人無法前往台灣,故全權委託受託人辦理與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共同體企業行的職業災害補償訴訟案件。…」等語,並經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公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有委託書、公證書、證明各1份可稽(見原法院92年士勞調字第10號卷第27至32頁),潘曉玲既表明就其丈夫何文光在臺灣因施工事故死亡之職業災害補償「特定」訴訟事件,「全權委託」劉師婷律師,而我國訴訟事件可能歷經三級三審,自應認潘曉玲之委任已含有不受審級限制之意思,是劉師婷律師就本件訴訟關於當事人潘曉玲部分已受合法委任。

二、潘曉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何緯基(下稱何緯基)起訴主張:德寶公司承攬訴外人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台北市教育局)台北市立育成高級中學(下稱育成高中)校舍新建工程,並將清潔雜項工程(下稱系爭清潔工程)交由被上訴人周秉全即共同體企業行(下稱周秉全)承作。潘曉玲之夫即何緯基之子何文光受僱於周秉全,擔任清潔工作。詎何文光因工地C區地下一樓無燈光,致摔倒休克,俯臥在積水中窒息死亡,經人於民國90年12月29日上午8 時10分發現。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德寶公司、周秉全應連帶給付潘曉玲職業災害死亡補償;又周秉全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及第23條規定,應推定有過失,而德寶公司為事業單位,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第16條前段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與周秉全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請求德寶公司、周秉全應連帶給付潘曉玲新台幣(下同)124萬9,425元;連帶給付何緯基241萬2,057元(含扶養費141萬2,057元、慰撫金100 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德寶公司則以:本件何文光係因於下班後自2 樓教室後陽台外側攀爬欲進入工具室,不慎墜落死亡(下稱本件事故),並非因其工作內容作業活動或其他職業上原因所引起,非屬職業災害,德寶公司亦無任何侵權行為。且系爭清潔工程上訴人係發包予共同體工程興業有限公司,並非周秉全承作,況兩造曾於91年6 月14日簽訂和解協議書,潘曉玲、何緯基(下稱潘曉玲等2 人)僅能依和解協議書內容請求履行,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又德寶公司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重整完成,潘曉玲等2人本件請求屬重整債權,其等既未依法申報債權,於重整完成後,依公司法第31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其請求權亦已消滅。退步言,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何文光,依過失相抵原則,亦應按過失比例,減輕或免除德寶公司賠償責任等語。

四、周秉全則辯稱:何文光並非伊所僱用,且何文光係於下班時間後,欲返回工具室拿取私人物品,不慎墜樓死亡,並非工作場所之職業災害。何文光發生本件事故之地區設有籓籬,為工地禁區本就不得擅自進入。何文光擅闖禁區致發生本件事故,與伊無關。另潘曉玲等2人曾於91年6月14日與德寶公司、訴外人彭錦祥簽訂和解協議書,潘曉玲等2 人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又何緯基為00年出生,正值人生壯年黃金時期,健康狀況良好,非無謀生能力,其請求扶養費亦屬無據等語。

五、原審判決德寶公司應給付何緯基90萬元及自9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潘曉玲及何緯基其餘部分之請求,並就何緯基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潘曉玲、何緯基、德寶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分別為:㈠潘曉玲等2 人部分:⒈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潘曉玲等2 人部分廢棄。②前開廢棄部分:⑴德寶公司、周秉全應連帶給付潘曉玲124萬9,425元及自9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德寶公司、周秉全應再連帶給付何緯基151萬2,057元,及自9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德寶公司部分:⒈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德寶公司部分廢棄。②前開廢棄部分,何緯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㈢周秉全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經查:德寶公司向台北市教育局承攬育成高中校舍新建工程後,將系爭清潔工程轉包。何文光於該工地擔任清潔打掃工人,於90年12月29日8 時10分經林有諒發見其倒臥於該工地C區地下室採光井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相字第41號檢驗卷宗核閱無訛。

七、潘曉玲主張:德寶公司承攬台北市教育局育成高中校舍新建工程,並將系爭清潔工程交由周秉全承作。潘曉玲之夫何文光受僱於周秉全,擔任清潔工作,於90年12月29日被發現因工地C區地下一樓無燈光,摔倒休克,俯臥積水中窒息死亡,屬職業災害。德寶公司、周秉全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連帶給付潘曉玲因何文光死亡職業災害補償等語,惟為德寶公司、周秉全所否認,經查:

㈠按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

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而所謂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洐生,於作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此觀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甚明。故職業災害乃勞動者執行職務或從事與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災害。申言之,應以勞動者所從事致其發生災害之行為,是否與其執行職務具有相關因果關係為考量重點。茲查:

⒈稽諸下列證人證述:

①證人彭錦雄於93年3月9日原審時結證稱:90年12月28日

是伊負責清點人數。伊最後離開,就鎖上工具室,伊離開之大約時間為晚上7點。當天約5點左右,伊先回到工具室,發現其他工人還沒有回來,後來知道他們在門口支援灌漿,就到現場去看,到現場發現他們快做好了,伊就在現場等他們做完一起回工具室。第一批5 點已經下班了,第二批就是灌漿的工人,伊在現場等他們做完後一起回工具室,伊與何文光是一起回到工具室,時間大約6 時20分左右,放好工具,要離開時,就由彭錦祥在他們卡上簽名,伊那時有講今天就算加班1 小時。當天伊記得是何文光曾祖父的忌日,她奶奶有打電話叫他們趕快回去吃飯,所以那天工作比較急。何濟基跟何文光當天都有支援灌漿工作加班1 小時。第二天在工具室有發現何文光霹靂腰包,裡面有電話、皮夾、香煙及打火機等私人物品(見原審卷第184至190頁);另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訪談時陳稱:

當天一直到下午4 點半左右,支援大門口灌漿作業,尚看見何文光正在作業,支援灌漿作業一直到下午6 點半結束,這時大家下班陸續回家,伊回到2 樓放置工具處並確認沒有人後,才把大門鎖上,此時大約是7 點左右。何文光的腰包及行動電話在工具室忘了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293頁)。

②證人陳玉明於接受勞檢處訪談時陳稱略謂:當天至下午

4 點多,彭錦祥叫伊去支援灌漿,這時有見何文光一起作業,做到下午6 點左右,大家一起回工具室準備下班,何文光也有回到工具室,由彭錦祥紀錄下班時間,大概6點半左右,伊自己回家(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雖陳玉明嗣於93年2 月17日原審時證稱略以:當天下午時候做殘障坡道,伊和何文光,還有其他人一起作,伊是做到5 點多,因為晚上要上課,就先走了。嗣經提示其於勞檢處訪談記錄後陳稱:因為這事件很久了,當時勞檢處訪談記錄應該比較正確。伊記得那天是與何文光一起下班等語(見原審卷第154、157頁)。③證人彭錦祥於警訊中陳稱略以:90年12月28日何文光係

於早上8時到工地上班,一直到下午6時左右還有看到何文光,這是最後一次看到何文光,下午6 時下班時集合所有工人,還有看到何文光。二樓工具室下班後都會上鎖,當天是伊弟弟約下午7時後上鎖的,隔天早上7時多我弟弟開門,後來在工具室有發現死者背包及私人物品在內(見上開相驗卷第8 頁、第12頁反面、第13頁);於勞檢處訪談時證稱略以:發現事故後手機及腰包交由何文光叔叔何濟基拿走,他叔叔約上午8時快9時到現場才發現手機及腰包(見原審卷第291頁)。

⒉上開3 位證人所述互核相符,且何文光之出工紀錄表上亦

載明「加1hs」(見原審卷第104頁),與3 位證人證述情節吻合,雖證人陳玉明於93年2月17日原審證稱其僅做到5點多,因為晚上要上課,就先走了,與其於勞檢處訪談時所稱:與何文光一起作業,做到下午6 點左右,大家一起回工具室準備下班,何文光也有回到工具室之證詞有出入,然經提示其於勞檢處訪談記錄後隨即陳稱:因為這事件很久了,當時勞檢處訪談記錄應該比較正確。伊記得那天是與何文光一起下班等語,查證人陳玉明在勞檢處訪談時,距本件事故時間僅20餘日,於93年2 月17日在原審作證時,距事發時間已相隔2年2月,依常情判斷,在原審作證時記憶難免模糊,自以於勞檢處訪談時所為之陳述較為可採。雖何文光之出工紀錄表上載有加班1 小時,證人陳玉明之出工紀錄表卻無加班記錄,就此證人陳玉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謂:何文光的部分有加班1 小時,不是伊簽的。伊等正常是5點下班,有時做到6點伊不計較算加班,但有人會計較算加班。伊記得那天是一起下班。又伊等的手套是否要每天更換要看個人的習慣。戴手套是保護伊等的手,所以在現場工作一般都會戴手套。伊等是簽卡就可以走人,給老闆簽好了就可以走了。出工記錄卡是個人保管,但有些人會放在老闆那邊,有些人會放在自己身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57、158頁);另證人彭錦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略以:伊與何文光是一起回到工具室,時間大約6時20分左右。伊記得當天是何文光曾祖父的忌日,她奶奶有打電話叫他們趕快回去吃飯,所以那天工作比較急。第二天才在工具室發現何文光霹靂腰包,工具室一般放東西都很凌亂,加上工人東西會藏或遮掩。出工紀錄表是在何文光所遺留的霹靂腰包取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84、191、

192 頁),可見何文光雖與證人陳玉明等人一起回工具室,但各人簽認出工紀錄表時間仍有先後,並未同時離開,至於是否算加班,亦因個人是否精算上班時間而有所出入。不過於簽認出工紀錄表後,即可自行離開,自應以簽認出工紀錄表時為下班時間,事發當日何文光之出工紀錄表上既業經彭錦祥簽認完成,自堪認何文光業已下班,是何文光發生本件事故之時間應係於下班後,足堪認定。雖證人即何文光之叔叔何濟基於原審證稱當日其加班到下午6點後就停工全部去吃飯,之後其向蔡姓主任表明不加班,約晚間7 時許才離開工地,而何文光與其他同事仍留下加班至晚間10或11點等語(見原審卷第237 頁)。惟其所述,不惟與上開3 位證人證詞及何文光之出工紀錄表內容明顯有出入,且何濟基於91年1 月25日接受勞檢處訪談時,曾陳稱略謂:「(28日)下午我就在大門口支援灌漿,這時約下午4 點左右,何文光有來支援灌漿作業。我和我太太做到下午5 點左右就因為晚上是祖父忌日,就向彭錦雄告知先下班」、「因為灌漿工程在我下班時尚未結束,不知道他們做到幾點。」(見原審卷第208 頁),顯與其於原審上開證詞不符,何況當天既是何濟基祖父即何文光曾祖父之忌日,豈有何濟基夫婦做到下午5 點左右就先行回家,何文光卻仍留下加班至晚間10、11點之理。是證人何濟基於原審所述,尚難憑採。又何文光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雖仍戴著工作所需之工作手套,但下班後是否立即脫掉工作手套,若僱主無特別規定,本屬工人之個人習慣,證人陳玉明於上開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戴手套是為保護手,所以在現場工作一般都會戴手套,但手套是否要每天更換要看個人的習慣,自難僅因何文光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仍戴著工作手套,即逕認何文光尚未下班。

㈡又周秉全向德寶公司承攬系爭清潔工程之區域係在工地A區

之2、3樓教室,有彭錦祥於勞檢處之談話紀錄可佐(見勞檢處檢查案卷第82頁)。而何文光係死亡地點則為工地C區地下一樓採光井下方積水之露台,此觀相驗卷內所附現場照片甚明(見相驗卷第24、25頁)。該處並非周秉全承攬工作之區域,亦非事發當日支援灌漿作業之地點,非屬何文光之工作場所。另何文光陳屍地點係在地下一樓採光井處,死亡時僅右手戴有棉布工作手套,左手工作手套則在陳屍處上方2樓工具室旁陽台外面遮陽板上方,陳屍地點上方遮陽板有受創凹痕,該上方遮陽板一般人是無法到達的,驗屍時何文光之雨鞋穿法不同,好像沒有完全穿上,檢驗時也在現場發現死者頭上有傷,並在死者倒臥附近牆角旁邊水泥護欄發現有毛髮,死者頭上傷處也發現頭髮有一些比較短的,這毛髮是死者的沒錯等情,有相驗卷第11、24、28頁、第33至35頁可稽,並經證人即到現場履勘之員警黃建銘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9 頁),依此推斷,何文光應是於簽認出工紀錄表後,因事暫離工具室,霹靂腰包等私人物品尚遺留在工具室,彭錦雄未察即鎖上工具室,何文光返回工具室欲取腰包物品時,因已上鎖無法進入,欲由隔壁2 樓教室後陽台外側攀爬進入,不慎失控,雖以戴著工作手套之手撐住工具室隔壁2 樓教室旁陽台外面遮陽板,仍滑落碰撞遮陽板,再頭部撞及倒臥附近牆角旁邊之水泥護欄,跌落在地休克,因地上有積水,俯臥在積水中窒息死亡,故驗屍時發現何文光僅右手戴有棉布工作手套,左手工作手套在陳屍上方2 樓工具室旁陽台外面遮陽板上方,一般人所無法到達之遮陽板,有撞凹痕跡,雨鞋因墜落方沒有完全穿上。

㈢雖法醫陳標乾於原審到庭證述:死者的死亡原因是跌倒引起

休克,應該是行進間跌倒而導致,從他的膝蓋傷及頭部的傷來判斷是在行進間所致,死因看起來是窒息死亡的。現場欄杆凹下去是碰撞痕跡,除非他是多層式的話,就不可能是這樣了,若從高處墜落傷勢會很嚴重,從二樓的話要看他的著力點,人體從高處墜落的傷勢會比較多而且比較嚴重。不是從單一面來看,若從10尺高度墜落的話,一定會造成骨折,但也要看他的著力點是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132 頁)。查:若何文光果係單純於行進間跌倒休克死亡,左手工作手套豈會向上掉落在陳屍上方2樓工具室旁陽台外面遮陽板上方,又一般人無法到達的上方遮陽板豈會有受創凹痕,陳屍時何文光之雨鞋又豈會沒有完全穿上。況何文光攀爬處僅為2樓教室後陽台,手上又戴著工作手套,可增加磨擦力,於撐住陽台外面遮陽板時,可減少瞬間下墜時之力道,直至體力不支往下掉落時,復有遮陽板承接其身軀,至落地縱未發生骨折,亦未悖於常情,是法醫陳標乾判斷何文光係於行進間跌倒,與陳屍現場情況實有不符,自無足採。本院認何文光應是於簽認出工紀錄表後,腰包私人物品遺留在工具室,待返回時,工具室已上鎖無法進入,欲藉由隔壁2 樓教室後陽台外側攀爬進入,不慎墜地休克,俯臥積水中窒息死亡。綜上,何文光發生本件事故時間係於下班後,而攀爬陽台並非何文光執行職務或從事與職務相牽連之行為,亦與其業務執行通常伴隨之潛在危險無涉。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屬職業災害。故潘曉玲主張德寶公司、周秉全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連帶給付潘曉玲因何文光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不足信取。

八、又周秉全向德寶公司承攬系爭清潔工程之區域係在工地A區的2、3樓,而何文光死亡之地點係工地C區地下一樓採光井下方積水之露台,該地點並非周秉全承攬工作之區域,亦非何文光在工地工作之地點,周秉全自無須就該工地C區地下一樓採光井部分負勞安法所定雇主之義務。另縱認周秉全就其承攬工作部分,尚對何文光須負起依勞安法規定施以勞工安全衛生訓練、制定工作規則、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以及清點人數之義務而未盡義務,通常情形,亦不會發生何文光於下班後返回工地攀爬陽台墜落死亡之結果,周秉全自無須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責任。何緯基雖另指稱周秉全違反勞安法第5條第2項及第23條規定,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有過失,而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德寶公司為事業單位,依勞安法第16條前段規定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與周秉全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勞安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所制定,此由該法第1 條規定自明。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在下班後,與死者業務之執行無任何關連,不屬職業災害,已詳如前述,則本件事故自不在勞安法之規範及保護範圍,周秉全、德寶公司均無違反勞安法可言。何緯基執此主張周秉全、德寶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無可採。

九、又按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公司法第294 條定有明文。所謂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係指重整債權有關之程序而言。依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規定,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又前開當然停止之效力,於重整程序經法院裁定終止後,其停止原因當然消滅;公司經重整完成後,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除依重整計畫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請求權消滅;未申報之債權亦同,公司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復依公司法第297條規定: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前2 項應為申報之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依限申報者,得於事由終止後15日內補報之。但重整計劃已經關係人會議可決時,不得補報。查德寶公司業於95年12月1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5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准予重整,並命債權人及股東應予95年12月19日至96年1 月12日止,在台北縣新店市(現改為新北市○○區○○○路○○○○○號8 樓申報債權及股東權,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償及行使權利,迄於101年10月3日該重整程序業經臺北地院裁定重整完成,有裁定書2 份、確定證明書1 份等影本可參(見本院勞上更㈠卷㈡第68至74頁、第103至106頁),而潘曉玲等2人從未就本件請求之債權向德寶公司申報債權,為潘曉玲等2人所自認(見本院勞上更㈠卷㈡第189頁反面),則依公司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潘曉玲等2人就本件請求之債權,其請求權原則上亦已消滅,不得再向德寶公司請求。

十、綜上各述,潘曉玲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周秉全、德寶公司應連帶給付死亡補償124萬9,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何緯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周秉全、德寶公司連帶給付損害賠償241萬2,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命德寶公司給付何緯基90萬元及自9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部分,自有未洽,德寶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原審為潘曉玲等2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潘曉玲等

2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德寶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潘曉玲、何緯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