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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勞上更(一)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上更㈠字第22號上 訴 人 台灣東急警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王富茂律師複 代理 人 王瀅雅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伍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於民國90年10月15日為解散登記(見本院卷第44頁),

並提出其90年9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上載該公司為解散決議時已選任丙○○為清算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702號卷第56頁),爰僅列丙○○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規定參照)。而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以丙○○任法定代理人委任畢朋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見原審69號卷第37-38頁), 原判決當事人欄雖贅列鄭錦秋、梁中文為原審被告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然於畢朋之合法代理權不生若何影響,另上訴人以丙○○任法定代理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93勞上易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上字卷〕第10頁),核無不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云云,即無可採。再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載:「決議:出席股東表決權數四五0、000股,同意通過,佔總權數100%), 係依當時之公司法第421條「 股份有限公司因解散申請登記者,應敘明解散事由;其因股東會之決議而解散者,應加具關於解散之股東會議事錄‧‧‧」之規定(按修正公司法已刪除該條規定),無須出席股東之簽名簿,是上訴人於90年 9月26日提出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時,僅需提出股東會議事錄與原領公司執照正本為附件(見本院卷第108-109頁); 又上訴人縱未向法院呈報清算、清算人等(本院上字卷第181頁), 與其股東會已決議解散之效力不生若何影響,況被上訴人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時,已載「惟查上訴人已向鈞院聲報清算人‧‧‧」(見本院上字卷第104頁), 顯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為解散登記之事實不爭執,其嗣後再爭執上訴人前揭股東會議議事錄無簽名簿、未呈報清算等,而否認該股東會議議事錄之真正、上訴人解釋之事實等(本院卷第38、97頁),均無可取。上訴人辯稱其已於91年間清算完畢云云(見本院上字卷第21頁

)。惟「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後,除應分別依公司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請求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外,尚須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清算事務至終結登記後,始告全部辦理完竣。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條規定,其公司登記亦自清算終結登記後銷結」(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21號裁判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判決上訴人給付自90年5月起至92年10月止計30個月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650元,則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前,上訴人究是否需給付被上訴人該等款項,尚屬未確定,其自無從為清算終結,是本件被上訴人尚未完成合法清算,揆諸上開說明及公司法第25條「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之規定,被上訴人仍於清算中,未清算終結,仍有當事人能力。

按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就該減縮部分,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自不得復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命上訴人自90年5月1日起至同意被上訴人繼續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32,650元,獲全部勝訴判決,惟於發回前本院94年2月2日準備程序提出聲明狀(本院上字卷第104頁), 減縮其聲明為請求上訴人自

90 年5月起至92年10月止計30個月按月給付32,650元,有被上訴人之民事聲明狀載:「‧‧‧惟查上訴人已向鈞院聲報清算人,被上訴人自願將九十二年十一月以後的工資部分請求捨棄。為此請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特此狀請鈞院鑒核,准予減縮訴之聲明,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工資自民國九十年五月起至九十二年十月止,共計三十個月,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叁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可參。雖其於94年2月4日再具狀聲明擴張如第一審之聲明,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減縮聲明後再擴張之部分仍難謂合,則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自92年11月起至同意被上訴人繼續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2,650元部分,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乙、實體方面: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86年6月20日受僱於上訴人, 經指派

至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世貿國家公園社區(下稱汐止世貿社區)擔任總幹事,迄90年4月28日卸任,職務交接完成後,上訴人允諾儘速安排新職, 惟伊於90年6月20日接獲上訴人同年月18日存證信函,稱伊經手之財務未完成交接,又水災後住戶繳交之復建基金,屢經通知均無回應等情,伊於同年7月9日以存證信函說明已交接完竣,並請求上訴人自90年5月1日起發給薪資。然上訴人於90年8月1日委由律師發函,以伊財務及帳目不清為由,依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新進人員自願書之約定,自92年4月20日起終止勞動契約。該函所述與事實不符,伊多次要求說明、申請協調等,均未獲置理,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顯不合法。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求為判決上訴人應自90年5月起至同意被上訴人繼續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32,650元 (原審為其勝訴判決對造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金額減縮為:上訴人應自90年5月起至92年10月止計30個月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2,65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由被上訴人於90年7月26日請求勞資爭議協調,

請求伊給付90年5月份薪資及資遣費 及其起訴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情以觀,顯然被上訴人已同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縱認兩造未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惟伊於90年 7月18日接獲汐止世貿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世貿管委會)回文時,始知被上訴人財務未交接完成及復建基金未交清之情事,乃於同年8月以上情及被上訴人遲至90年5月9日方將收取之住戶費存入世貿管委會帳戶等情,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工作規則及新進人員自願書之約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自無不合。又伊公司於90年9月2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 無再聘僱被上訴人之必要,亦於解散同時終止與員工間之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自90年5月起至同意被上訴人繼續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2,65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前揭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灣東急警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急警保全公司)90年 4月13日東物管字第900413號函、世貿管委會第8次委員會議記錄、 景美廣場管理委員會書函、上訴人90年6月18日存證信函、被上訴人90年7月9日存證信函、上訴人90年8月1日律師函、被上訴人申訴書、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存摺節本等件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0-19頁)。上訴人就㈠被上訴人於86年6月20日受僱於上訴人,經指派至汐止世貿社區擔任總幹事,迄90年4月28日卸任,待命指派至新社區;㈡被上訴人於90年6月20日接獲上訴人90年6月18日存證信函,稱「 對經手之財務尚未完成交接,尤其是社區水災後住戶繳交之復建基金,經公司再三通知,均無回應‧‧‧」,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9日寄出存證信函說明已交接完竣,並請求自5月1日起發給薪資;㈢被上訴人於90年8月1日接獲上訴人委託律師寄出之律師函,以被上訴人財務及帳目不清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新進人員自願書之約定,自92年 4月20日起終止勞動契約等事實不爭執。

被上訴人主張其經上訴人派至汐止世貿社區擔任總幹事,依世

貿管委會與上訴人契約第9條約定,其對世貿管委會僅有提出管理上記載資料及報告之義務,無辦理移交之義務,其移交時自無交接不清之情形,縱有部分帳目未清,亦屬輕微疏失,未達情節重大程度,上訴人不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況上訴人已逾越同條第2項規定之期間,其終止並不合法云云;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勞資爭議協調中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資

遣費,足見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被上訴人提出90年7月26日申訴書, 其中本案事實經過及理由欄內載:「⒈請公司自90年5月1日起支付薪俸。

⒉倘若公司不續僱,請發資遣費,業已服務4年之久」等語

(見原審調字卷第14頁),顯然被上訴人主要在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0年5月1日起之薪資,若上訴人不願續僱,被上訴人乃退一步請求上訴人發給資遣費,即有先、備位主張之分。另兩造於90年 8月14日在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上,被上訴人(勞方)主張:「90年 4月28日管委會開會紀錄已載明完成交接,5月1日起待命,公司都未再發薪」、「交接不清,為何 5月31日有派工作,管委會未給公司費用,係因沒錢,非本人因素,另87年收據格式與後來使用的不同,故才丟掉,並無保留價值。請梁總經理與本人溝通本案。本人未‧‧‧以公告通知調職」在卷(見原審調字卷第15頁),未見兩造合意終止其間勞動契約,上訴人上開辯解,尚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

2項之30日除斥期間等語。 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90年6月18日發存證信函致被上訴人, 上載:「台端原擔任本公司派駐‧‧‧世貿國家社區總幹事之職,於90年4月因故更換,並於4月21日起與新任總幹事進行各項交接,但迄今(90年6月18日), 台端對經手之財務尚未完成交接,尤其是社區水災後住戶繳交之復建基金,經公司再三通知,均無回應‧‧‧尚祈台端於文到三日內清楚完成各項交接工作‧‧‧」等語,該存證信函除由被上訴人提出外,亦由上訴人在原審提出,有兩造各提出之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原審調字卷第12、33頁,前者為被上訴人所提出,後者為上訴人所提出), 顯然上訴人於90年6月18日已知被上訴人有交接不清等情事,其於90年8月1日委由律師發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逾前揭30日除斥期間而不生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即屬可採。 上訴人雖辯稱其於90年7月18日接獲世貿管委會回文時,始知被上訴人財務未交接完成及復建基金未交清之情事,隨於同年8月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未逾30日除斥期間一節, 提出東急警保全公司90年7月18日函、世貿管委會機關來函文件處理單、上訴人委由律師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函等件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34─36頁)。

然依前揭東急警保全公司函載:「說明‧‧‧二、敬請管委會詳查交接狀況,如有尚需改進或未盡完善之事項,請以書面告知本公司當立即改善‧‧‧」云云(原審調字卷第34頁),參諸該函主旨載:「社區總幹事交接完成報告」,顯見上訴人前於90年6月18日發函致被上訴人, 告知被上訴人有交接不清等情事,並催告被上訴人於三日完成交接等情事,嗣被上訴人於90年7月9日函覆上訴人稱:「本人所掌握工作移交手續均辦理完竣‧‧‧」(見原審調字卷第13-1頁),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陳報主觀上認被上訴人已完成交接,遂函知世貿管委會已完成交接事,又恐被上訴人之陳報不實,乃委請世貿管委會詳查交接狀況等,苟有未盡完善情事,俾上訴人有改善空間,嗣經世貿管委會於上開處理單上,由監察委員丁○○、財務委員乙○○於同年月22日依序批示:「財務移交尚有許多未清及帳目不清之處,待前王總幹事及貴公司協助澄清」、「從交接以來,因沒能收到87年以來到89年的原始單據(包括收據、支出明細‧‧‧等),也不知數字是否正確,請東急警督促前王總幹事將原始單據交出,以利查詢及核對」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35頁),然世貿管委會文件處理單上所載, 至多僅證明上訴人於90年7月22日知被上訴人未遵催告於90年 6月18日函到三日內完成交接情事等,仍不影響上訴人於90年 6月18日已知被上訴人有交接不清等情事,上訴人前開辯解即無可採。至上訴人另辯稱其先以內部通告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本院上字卷第57頁),然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於90年 6月18日起30日內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實,上訴人該辯解亦無可取。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逾同條第2項30日除斥期間之規定,而不生終止效力,則被上訴人有無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事,其情節是否重大等,本院均毋庸予以審酌。

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90年5月起仍屬存續中, 上訴人自應自90

年5月起給付被上訴人薪資,殆無疑義。 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給付薪資之終期為92年10月止云云,然上訴人於90年9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並於同年90年10月15日為解散登記(見本院卷第44、52頁),上訴人之解散,合於當時之公司法規定,均如上述。雖公司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而上訴人因解散而清算,於在清算範圍,仍有清算執行了結公司現務等一切事務,並代表公司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上訴人之法人格固非一經解散即告消滅,惟上訴人因解散而清算,清算執行了結公司現務,應重在收取金錢債權、清償金錢債務,縱有經營業務之必要,亦僅暫時而已。觀諸上訴人所營事業為:「建築物一般事務管理事項、建築物防災事項、建築設備之檢查與維護事項、建築物環境維護事項。室內外環境之清潔、打蠟、環境綠化及維護。室內裝潢之設計‧‧防災設備、消防安全設備安裝、買賣、出租、維護業務。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前各項產品之投標報價業務」(見本院卷第47頁),該等業務之經營均非屬一次性之契約,而屬較長時間之繼續性契約,如本件上訴人以東急警保全公司名義與世貿管委會訂立之委託契約有效期間為自89年1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止(見原審調字卷第68頁),則上訴人雖於清算中得暫時經營業務,惟為客戶利益計,亦儘可能由其他公司接手,現有員工則以解雇改由其他公司聘僱對員工較為有利,此即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不可能再僱請被上訴人」(本院上字卷第203頁)。 本院斟酌上訴人一再辯稱:「‧‧‧本公司(按指台灣東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急管理維護公司〕)之前身是台灣東急警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前身公司已經歇業,並辦理撤銷登記‧‧‧」、「第一家相對人台灣東急警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已經解散‧‧‧」「上訴人公司已解散登記,不可能再僱請被上訴人」、「(90年9月2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 是否準備歇業,公司有無運作?)無運作,委託會計師事務所提出申報,準備要結束,90年9月2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 終止員工勞動契約,員工由其他公司另行僱用‧‧‧」等語(原審調字卷第149、239頁、本院上字卷第203頁、本院卷第191頁背面),以上訴人公司解散即不再經營上開業務,核與歇業情形相當,探求當事人真意,係援引勞基法第11條第1款「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 歇業或轉讓時」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換言之,上訴人已陳述原因事實(解散、歇業),僅未援引法律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本院仍得就上訴人陳述之原因事實,適用法律之規定。再民法第 487條前段固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然上訴人公司既已解散,無再僱請員工任管理員、警衛等之必要,其終止契約合法,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終止後之報酬。

㈣另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下)列各款之規定‧‧‧三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86年6月20日受僱於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迄上訴人公司解散之90年9月25日解散時, 已繼續工作達三年以上,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原應於30日前預告,其自應加計30日預告工資。惟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曾於30日前預告之,則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即應給付預告期間即30日之工資。本院認上訴人公司雖於90年9月25日決議解散,然迄同年10 月15日方為解散登記,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2月6日經中三字第09630827000號函載:「‧‧‧ 該公司業經本部90年10月15日經90中字第0903292015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 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即上訴人公司之解散於90年10月15日方對外公告,上訴人得以其歇業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日期即為該日,其應給付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則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之終期為90年10月16日起加計30日迄90年11月14日為止 (按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應係被上訴人請求之總額加計30日薪資,工作期間無庸加30日,惟受被上訴人聲明方式之表示,故擬制延長被上訴人工作時間至90年11月14日,僅為計算方便)。

㈤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為交接時,未勤勉工作致世貿管委會

認上訴人有財務帳目移交500萬元許不清之處, 而剋扣上訴人90年5至8月之服務費934,500元(每月以233,625元計),另嗣後終止委任服務關係所造成每年2,803,500元 之損害等,其得主張抵銷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惟上訴人上開損害之證據為原審被證三、九,而被證三即世貿管委會機關來函文件處理單,監察委員丁○○、財務委員乙○○於90年7月22日固依序批示:「財務移交尚有許多未清及帳目不清之處,待前王總幹事及貴公司協助澄清」、「從交接以來,因沒能收到87年以來到89年的原始單據(包括收據、支出明細‧‧‧等),也不知數字是否正確,請東急警督促前王總幹事將原始單據交出,以利查詢及核對」等語(原審調字卷第35頁),不能證明上訴人確有上開934,500元、2,803,500元之損害;另被證九係世貿管委會所發致台灣東急警股份有限公司之存證信函,上載:「‧‧‧甲○總幹事未能於‧‧‧將新臺幣伍佰萬元交接清楚‧‧‧再與貴公司協商積欠款後續‧‧‧」等語(原審調字卷第42頁),至多僅能證明世貿管委會有500萬元款項交接不清,該500萬元既未經世貿管委會向上訴人確切求償,亦不能認係上訴人之損害。再卷附委託契約係東急警保全公司與世貿管委會所訂立,上載委託管理費用每月含稅為286,650元,與上訴人所稱每月233,625元不符,且縱東急警保全公司未收取委託管理費,何以即屬上訴人之損失,未見上訴人說明。而東急管理維護公司曾以世貿管委會為被告,請求世貿管委會給付管理費700,875元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53號受理在案,然該案東急管理維護公司於92年11月26日以已達成和解為由撤回起訴等情,有該案卷宗卷面、撤回狀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0─201頁),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係東急管理維護公司與世貿管委會於92年11月28日以40萬元達成和解,該和解書僅能證明東急管理維護公司取回管理費40萬元,縱有30萬餘元未取回,亦屬東急管理維護公司之損失,非屬上訴人之損失,況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未取回之30萬餘元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失,則上開和解書仍不能證明上訴人有上述934,500元、2,803,500元損失,上訴人前揭抵銷之主張云云,即無可採。

㈥以上,上訴人以其公司已解散屬歇業情形,於給付預告期間即30日之薪資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法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自90年5月1日起至90年11月14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2,65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除減縮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本件所命給付,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 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被上訴人聲請准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自非所許,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