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上更㈡字第9號上 訴 人 台北縣新莊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被上訴人 甲○○
樓訴訟代理人 邱創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12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勞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被上訴人自民國68年依據事務管理規則受僱於伊擔任清潔隊員
,74年9月1日改任清潔隊司機,為兼具勞工身分之公務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後,改適用勞基法,而依勞基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恤及保險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被上訴人解僱部分自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
伊於87年7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新莊市清潔隊隊員、駕駛勞
動契約」(下稱勞動契約),係因應勞基法施行後,公務機關之司機工友,改適用勞基法,依臺北縣政府指示所簽訂。勞動契約第9條第1款雖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列情事之一者,得經預告乙方(即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乙方有該法第12條所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該條約定與90年2月14日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第360條規定:「...各機關工友具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第5款及第12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依規定終止其勞動契約。」一致,並未將勞基法第12條第2項30日期間之規定載明於適用範圍內,故伊雖可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但並不受同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期間之限制。
兩造簽訂勞動契約時,並未將被上訴人先前之公務員年資進行
結算,而係嗣被上訴人辦理退休或資遣及相關撫卹時,再依規定一併計算。
被上訴人擔任清潔隊司機,在工作時間以外,靠行於第三人宏
峻環保有限公司 (下稱宏峻公司),從事與清潔隊相同的垃圾清運駕駛工作,並於宏峻公司許可證有限期限屆至後,仍於89年10月2日凌晨2時許,駕駛宏峻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垃圾車,繼循原訂行程,連續至各委託契約尚未到期之客戶工廠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嗣於同日5時15分許,將所收集之垃圾堆置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之2前,為台北縣警察局查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及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板橋地檢署)偵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下稱板橋地院)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工作規則第51條、第59條第2款、第60條及勞基法第12條之規定,經伊考績委員會以89年12月7日90年度第5次、
89 年12月29日90年度第6次考績委員會,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1項第2款專案考績之規定,決議對被上訴人記二次大過處分,伊乃於90年1月16日對被上訴人記二次大過,復於同年月19日發布免職令,予以解僱,並無不當。被上訴人對上開處分如有不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以下規定,應循複審程序救濟,而非逕提起民事訴訟。
叁、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伊雖係上訴人依據事務管理規則所僱用,為兼具勞工身分之公
務員,惟兩造自87年7月1日簽訂勞動契約起,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適用勞動契約,勞動契約未規定者始依相關法令或上訴人之工作規則辦理。而勞動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1條所列情事之一者,得經預告乙方(即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乙方有該法第12條所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除合意終止外,概依勞基法之規定為之,並不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上訴人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將伊記2大過予以免職解僱,自屬不合法。
伊固有於89年10月2日,下班後受僱於宏峻公司為司機,處理
該公司所承包運送垃圾之事實,惟伊並未將垃圾任意傾倒於道路上,有檢察官就此部份認伊罪嫌尚有不足之起訴書可證。伊因身家貧寒,小孩又尚在學,本身身體健壯,為養家活口,乃於上班時間外之夜間兼任載運垃圾司機。對受僱於上訴人之工作,始終克盡職責,從未有所耽誤,伊雖有違反勞動契約,於工作時間外兼任與清潔隊職務類似之司機工作,惟伊在不影響白天工作下,勤勉奮進,以勞力換取生活費用之作法,誠可嘉勉,且伊因前靠行之宏峻公司許可證有效期限於89年9月15日屆至而無許可證後,繼續循原訂行程,至各委託契約尚未到期之客戶工廠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尚與自始均無許可證者有別,其犯罪情節顯可憫恕,亦有板橋地院90年度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可考,足認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並非重大,上訴人將伊解僱,自無理由。
另依工作規則第51條規定「...有工作不力或行為不檢而情
節重大者得予解僱」,姑不論此項約定並非勞基法第11、12條所規定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此項命令與法律抵觸,應屬無效。所謂工作不力自指工作時間內,有怠忽職務,不完成工作之情形而言,如於工作時間外,尚在外兼任其他工作,自非該規則所規範之工作不力,又行為不檢應指操性品德有瑕疵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雖於下班時間時兼任司機工作,並未有脫班、遲到、早退等未依規定完成工作之情形,而被上訴人係因所駕駛之垃圾車壓縮板故障,而將所載垃圾置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之2前路旁,等待同業救援,為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此與被上訴人之個人品性、操守並無任何關係,上訴人以此理由將被上訴人解僱,應無理由。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伊有何工作不力及道德品行低落而有任何行為不檢且情節重大情事,上訴人依工作規則第51條規定將伊解僱,自屬無據。
又依工作規則第60條規定,年度內積滿2大過者,得不經預告
逕予解僱,此項規定,亦非勞基法第11、12條規定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依命令抵觸法律者命令無效法則,此規定亦屬無效。更且上訴人係以伊將所載之垃圾廢棄物任意傾倒於道路上為由,記伊大過2次,惟伊係因所駕駛之垃圾車壓縮板故障,而將所載垃圾置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之2前路旁,等待同業救援,為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予以伊記過處分所依據之理由,並非事實,其抗辯得將伊解僱,亦無可取。
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緩刑三年
固為事實,惟既經刑事庭為緩刑之諭知,依勞基法第12條第3款規定,即不得終止勞動契約。
勞動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乙方有該法第12條所列情
事之一者,甲方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2項30日期間自應在契約範圍之內,無遽予排除適用之理,縱認勞基法第12條第2項30日期間並未列入契約內,惟勞基法第12條乃強行規定,所有命令或約定與其抵觸者,該命令因抵觸法律而無效,其約定亦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故上訴人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事由終止契約,亦應於知悉其情事之日後30日內為之,始為合法。上訴人於89年10月23日收受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檢附之移送書,已知悉伊有上開違反勞動契約之事實,卻遲至同年12月29日始以第6次考績委員會決議對伊記2次大過處分,並遲至90年1月19日始通知,其終止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30日期間,終止自不合法。
叁、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
理 由被上訴人主張:伊自68年依據事務管理規則受僱於上訴人擔任
清潔隊員,74年9月1日改任清潔隊司機,為兼具勞工身分之公務員,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87年7月1日簽訂勞動契約起,概依勞動契約約定,並不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伊任職清潔隊駕駛有二十餘年,無不良紀錄,雖於89年10月2日因於上班外之夜間受僱於宏峻公司,兼任運送垃圾司機,但並未將垃圾隨意傾倒,對上訴人之工作,始終克盡職責,未有耽擱,縱有違反勞動契約,情節亦非重大。詎被上訴人竟於90年1月16日,以伊行為不檢情節重大,嚴重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經考績委員會決議記大過2次,並於同年月19日予以免職解僱,該解僱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30日期間,為不合法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給付伊自90年2月起至4月止之薪資計新臺幣 (下同)84,444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8月2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伊依事務管理規則僱用之清潔隊司機
,為兼具勞工身分之公務員,依勞基法第84條規定,應依公務員法令解僱,不受勞基法第12條第2項30日期間之限制。被上訴人於上班時間外,從事與伊清潔隊相同之垃圾清運工作,違反勞動契約第5條第9款之規定。而其於靠行之宏峻公司許可證有效期限屆至後,仍於同年10月2日,駕駛宏峻公司所有垃圾車,連續至客戶工廠清除事業廢棄物,並經法院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其情節已屬重大,伊乃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勞基法第12條及工作規則第51條、第59條第2款及第60條規定,經伊考績委員會決議記大過2次,予以免職解僱,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自68年依據事務管理規則關於工友規定受僱於上訴人
擔任清潔隊員,74年9月1日改任清潔隊司機(台北縣新莊鎮公所令、台北縣新莊市公所令、兩造不爭,本院更㈠字卷21、22頁、本院更㈡字卷43頁)。
㈡兩造於87年7月1日簽訂勞動契約,與本件相關之約定摘要如下
(新莊市清潔隊隊員、駕駛勞動契約、兩造不爭,本院勞上字卷23-27頁、本院更㈡字卷20、32頁):
⒈第1條(契約期間):甲方(即上訴人)自中華民國87年7月1日起僱用乙方(即被上訴人)。
⒉第2條(工作項目):乙受甲方僱用,職稱為清潔隊員,工作項目為環境清潔有關各項工作。
⒊第3條(工資):甲方應依工作規則工餉表,按月預付乙方工資,並隨政府規定調整。
⒋第4條(工作時間):乙方每日工作時間為8小時,每週44小時
,依各單位工作性質規定其上下班時間,甲方因勤、業務需要延長工作時間者,依勞基法之規定辦理。
⒌第5條(服務守則):
第6款:恪遵本隊一切規則及工作規則,未經章則明定之事項,應請示直屬主管,遵照指示辦理。
第9款:於上班時間內不得兼任私人工作,於工作時間外,不得兼任與本隊職務類似之工作。
第10款:應嚴謹操守,若有違反規定者,除應予解僱外,情節嚴重者,並應送請司法機關追訴。
⒍第7條(比照辦理):乙方獎懲、福利、休假、例假、請假等事項依本隊工作規則規定辦理。
⒎第9條(終止契約):
第1款:甲方有勞基法第11條所列情事之一者,得經預告乙方終止勞動契約。乙方有該法第12條所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⒏第10條(權利義務):甲又雙方僱用期間之權利義務,悉依本
契約規定辦理,本契約未規定事項,依本隊工作規則規定或相關法令辦理。
㈢上訴人於87年7月訂定清潔隊工作規則,並經台北縣政府87 年
9月15日核備在案,其中與本案相關之規定如下(台北縣新莊市公所清潔隊工作規則,本院更㈠字卷55-59頁):
⒈第51條:對隊員平時考核應包括工作勤惰及品德生活之項目,有工作不力或行為不檢而情節重大者得予解僱。
⒉第56條之懲罰分為申誡、記過、記大過。
⒊第59條:隊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屬實者或有具體事證者得予記大過。
第2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者。
第5款:偷竊同仁或公有財物者。
⒋第60條:隊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明屬實者或有具體事證者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
第3款:年度內積滿2大過者。
第4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而未諭知緩刑或易科罰金者第5款:前項各款除第4款外,本隊應自知悉解僱原因之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不得再以其原因解僱。
㈣被上訴人在工作時間以外,因靠行與第三人宏峻公司從事與清
隊相同的垃圾清運駕駛工作,於89年10月2日凌晨2點駕駛宏峻公司所有QK-990垃圾車,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之2,因垃圾車壓縮板故障,停於路旁,為警查獲,經板橋地院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緩刑三年 (板橋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18718號起訴書,板橋地院90年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原法院調字卷10-13頁、本院勞上字卷28、29頁)。
㈤新莊分局於89年10月20日函上訴人並檢附以被上訴人上揭行為
涉有刑法公共危險及廢棄物清理法之移送報告書,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該函(新莊分局函、上訴人自承,本院勞上字卷
85 、92頁)。㈥上訴人於90年1月16日以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2日受僱私人公司
並將所載之垃圾廢棄物任意傾倒於道路上,經警方查獲移送偵辦,行為不檢情節重大,嚴重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依清潔隊工作規則第59條第2款規定記大過二次(新莊市公所89年12月29日90年度第6次考績委員會會議記錄、台北縣新莊市公所90年1月16日令,本院勞上字卷86-88頁)。
㈦上訴人於90年1月19日發解僱通知書,自90年1月29日起解僱被上訴人(解僱通知書,原法院調字卷9頁)。
㈧90年2月8日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89年6、7月間私自抽用垃圾
車油料,違反清潔隊工作規則第59條第2款、第5款(會議紀錄誤繕為該條第2項、第5項),記大過一次(新莊市公所90年2月8日90年度第9次考績委員會會議記錄,本院勞上字卷30、31頁)。
㈨被上訴人於被解僱前每月應領薪資為28,148元(兩造不爭)。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查,被上訴人自68年依據事務管理規則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清潔隊員,74年9月1日改任清潔隊司機(駕駛人),兩造於87年7月1日簽訂勞動契約,嗣被上訴人於工作時間外,靠行於第三人宏峻公司,從事與上訴人清潔隊相同之垃圾清運工作,且明知未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竟於其靠行之宏峻公司許可證有效期限於89年9月15日屆至後,仍於89年10月2日凌晨2時許,駕駛宏峻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垃圾車,繼循原訂行程,連續至各委託契約尚未到期之客戶工廠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為警查獲,移送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板橋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述不爭事實㈠、㈡、㈣)。兩造所爭執乃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為勞基法第84條所定之公務員兼勞工身分?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2日受僱私人公司並將所載之垃圾廢棄物任意傾倒於道路上,經警方查獲移送偵辦,行為不檢情節重大,嚴重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有無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之限制?茲分論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勞基法第84條所定之公務員兼勞工身分?
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勞基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依該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前段規定:「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三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惟該條所稱「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之人員」之範圍,係指:(一)依下列各種公務員人事法令進用或管理之人員:1、任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審計人員任用條例、蒙藏邊區人員任用條例、戰地公務人員管理條例、台灣省公營事業人員任用及待遇辦法。2、派用: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派用人員)、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派用人員)、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管理要點。3、聘用: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約聘人員)、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科技人員約聘要點、中央印製療窗聘僱人員聘僱辦法(聘用人員)。4、遴用:台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分類職位人員遴用辦法。(二)依其他人事法令進用管理相當委任職以上人員,及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雇員,但不包括其他雇員或約雇人員,有行政院(74)台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釋足據。次按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為:(一)依法考試及格,(二)依法銓敘合格,(三)依法考績升等。又原依事務管理規則僱用之司機(現改稱駕駛)、技工、工友,如該事業屬勞基法適用範圍者,其勞動條件應適用勞動基準法,自不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亦有內政部 (74)台內勞字第322680號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74)局壹字第38059號函釋可參。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所屬清潔隊隊員,嗣改任清潔隊司機,乃屬事務管理規則第331條、第328條所定由上訴人僱用之機關內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並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所定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之人員。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於86年9月1日 (86)台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函公告指定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員等工作者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被上訴人斯時既為上訴人所屬之清潔隊駕駛,兩造為期因應適用勞基法後之勞僱關係,乃於87年7月1日簽訂勞動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自87年7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並因此訂定清潔隊工作規則,規範兩造因勞動契約所生之工資、獎懲、福利、休假、例假、請假等相關事項(如上述不爭事實㈡、㈢),故兩造間因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合法與否所生之爭議應適用勞基法及工作規則殆無疑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勞基法第84條所定之勞工兼具公務人員身分,其任免應依公務人員法令辦理云云,顯有誤解。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2日受僱私人公司並將所載之垃
圾廢棄物任意傾倒於道路上,經警方查獲移送偵辦,行為不檢情節重大,嚴重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應否受勞基法第12 條第2項所定30日期間之限制?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所謂知悉其情形,係指雇主知悉勞工有該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參照)。查,⒈上訴人於87年7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勞動契約,係因應勞基法
施行後,公務機關之司機工友,改適用勞基法而簽訂,如上述。勞動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列情事之一者,得經預告乙方(即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乙方有該法第12條所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雖未將勞基法第12條第2項30日期間之規定載明於契約內,惟兩造之勞動契約有勞基法之適用,如上述,且依上訴人制定之工作規則第60條第5款規定,亦將勞基法第12條第2項30日之解雇除斥期間納入(如上述不爭事實㈢),而依勞動契約第10條約定,上開工作規則之規定亦為兩造契約之一部,顯見兩造並無排除適用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期間之合意,縱令有合意排除之約定,惟勞基法乃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第1條參照),工作規則如違反勞基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同法第71條規定參照),而勞基法第12條乃強行規定,勞僱雙方之約定或僱主制定之工作規則與其抵觸者,應屬無效,故上訴人若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即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工作規則第59條第2款之事由)終止契約,即應於知悉其情事之日後30日內為之,始為合法。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班時間外,從事與伊清潔隊相同之垃圾清運工作,且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法院判處有罪及緩刑確定,乃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就令是實,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前審陳稱:「被上訴人是在89年10月2日有違規(被查獲)的事實,同月10日前後上訴人接到新莊分局電話查問甲○○是否為上訴人清潔隊隊員,上訴人才在10月12日行文分局請他提供相關資料,當時上訴人尚不知甲○○違規的具體事實,直到新莊分局於10月20日將移送書檢附上訴人,上訴人才知悉(上訴人是10月23日收到該函),同年12月29日,上訴人考績委員會決議記二次大過,90年1月19日通知解僱。」等語(見本院勞上字卷92頁),足見上訴人至遲於89年10月23 日收受新莊分局檢附之移送報告書時,已知悉被上訴人有上開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事實(如上述不爭事實㈤),乃上訴人遲至90年1月16日始對被上訴人記二次大過處分,及於同年月19日通知解僱(如上述不爭事實㈥、㈦),是其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為不合法。
⒉又上訴人主張:其除依工作規則第59條第2款規定外,尚依工
作規則第51條、第60條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云云。然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而依工作規則第59條第2款規定記大過2次懲戒處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如上述不爭事實㈥),而上訴人考績委員會於審議被上訴人懲戒案時,雖曾論及被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工作規則第51條規定,但仍決議維持記大過2次,並將「予以解僱」字句刪除,上訴人隨後發布被上訴人記大過2次之懲戒命令,其法令依據亦僅記載為「依本市清潔隊工作規則第59條第2款規定辦理」,有考績委員會會議記錄、懲戒命令在卷可憑(本院勞上字卷86-88頁),足見上訴人於懲戒被上訴人系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時,尚無依工作規則第51條規定解僱被上訴人之意,乃以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依工作規則第59條第2款規定為記大過2次之懲戒。又依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係以被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所列情事之一為限,除被上訴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易科罰金(即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事)外,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自知悉之日起30日內為之,如上述,工作規則第51條、第60條第3款固規定上訴人得予解僱被上訴人,惟各該規定並不在兩造勞動契約有關終止契約之約定內,上訴人是否得據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不無疑義。縱認被上訴人得以之為終止契約事由,亦屬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即應自知悉之日起30日內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因系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經上訴人記大過2次處分,致有工作規則第60條第3款所定之年度內積滿2大過情事,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揭行為而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解僱原因事實,既已因逾30日除斥期間,而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果,如上述,被上訴人於系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後,未再為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行為,上訴人自不得依同一原因事實,再主張被上訴人有工作規則第60條第
3 款所定之事由,解僱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工作規則第51條、第60條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云云,要無可取。
⒊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上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因違反公
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條之規定,經伊考績委員會以89年12月7日90年度第5次、89年12月29日90年度第6次考績委員會,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專案考績之規定,決議對被上訴人記二次大過處分,伊乃於90年1月16日對被上訴人記二次大過,復於同年月19日發布免職令,予以解僱云云。惟兩造間勞動契約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而無公務員相關法令規定之適用,如上述,且上訴人係依工作規則第59條第2款規定,對被上訴人記2大過,並非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之,亦有上開考績委員會會議記錄、懲戒命令在卷可參。是上訴人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規定,將記2大過予以免職解僱,於法尚有未合。
綜上,上訴人終止契約既不合法,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
傭關係存在,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主張其遭違法解僱前每月應領報酬為28,148元,而上訴人以解僱通知書送達被上訴人,並拒絕被上訴人之勞務提供,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0年2至4月之報酬合計84,444元(28,148×3=84,444),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諭知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呂太郎法 官 楊力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家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