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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勞上易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上 訴 人 乙○○上 訴 人 奇瑩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奇瑩國際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乙○○新台幣伍萬陸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 9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奇瑩國際有限公司之上訴及乙○○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奇瑩國際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奇瑩國際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奇瑩國際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乙○○上訴部分,由奇瑩國際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乙○○主張:伊自民國93年8月起即受僱於經營美容、美髮產品儀器批發業務之上訴人奇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奇瑩公司),擔任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4樓分公司之業務副理,工作盡心盡力。94年5月3日下午 5時30分許,該公司竟以「煽動且影響新進業務人員留任意願」之虛構理由將伊解僱,伊當下表明不接受,翌日前往上班,發現公司門鎖更換無法入內,該公司顯然拒絕伊提供勞務。經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協調仍未獲解決,該公司遲未恢復伊工作及給付積欠之3、4月份獎金及薪資,伊乃於同年 9月27日以奇瑩公司未給付報酬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是伊自得請求奇瑩公司給付資遺費新台幣(下同)51,090元,3、4月份獎金、薪資計51,400元,及同年5月3日至9月27日之薪資計211,656元,共314,146元〔51,090+51,400+211,656〕。另伊是否交接客戶資料與給付資遺費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爰依民法第487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及勞動契約,求為命奇瑩公司如數給付並自94年9 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奇瑩公司則以:乙○○雖自93年8月1日受僱伊公司,然於94年5月3日因不滿伊公司就業務員區域劃分開會之劃分結果,而自翌(4)日起無故連續曠職,伊已於同月 12日以存證信函要求乙○○出面溝通,並表明否則將依法解僱之旨,因乙○○未出面履行員工之職務,伊解僱之意思表示已生效,自無庸給付資遣費。乙○○既自94年5月4日起非伊公司員工,亦不得請求是日起至同年 9月27日止之薪資。另伊已於同年11月8日清償至94年5月3日為止之薪資 26,184元。縱兩造勞動契約至 94年9月27日仍有效存在,乙○○亦因未提供任何勞務而不得請求 94年5月4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之報酬。此外,乙○○未辦理交接客戶應收帳款資料,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乙○○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奇瑩公司應給付乙○○211,772元及自94年10月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乙○○其餘之訴)。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後開第 2項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奇瑩公司應再給付 76,190元及自94年10月4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奇瑩公司則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乙○○主張奇瑩公司係經營美容、美髮產品儀器批發業務,其自93年8月起即受僱於該公司位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4樓之分公司擔任業務副理,其自 94年5月4日起未進入該處提供勞務等情,據其提出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為證(原審卷10頁),復為奇瑩公司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勞動契約何時終止?㈡乙○○請求積欠工資及資遣費之數額若干?㈠兩造勞動契約於94年9月28日終止:

⒈乙○○主張奇瑩公司更換門鎖拒絕受領勞務,奇瑩公司則抗

辯公司平常不會鎖門,乙○○可自行進入云云。惟查,奇瑩公司更換門鎖一事,業經乙○○提出木柵郵局第 120號存證信函影本為證(原審卷 12-14頁),奇瑩公司於勞資爭議協調會亦承認更換門鎖,此有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影本可參(同上卷17頁),顯見奇瑩公司確有更換門鎖。又乙○○任職處所為業務單位,人員外出招攬業務,自須將門上鎖,此事為奇瑩公司知悉,觀諸奇瑩公司 94年5月12日寄予乙○○之存證信函內容自明(同上卷15、16頁),則奇瑩公司更換門鎖未交付新鑰匙,乙○○稱其不得其門而入之情事,即與實情相符。況奇瑩公司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該公司前醫療部經理甲○○亦證稱:5月3日當天丙○○(奇瑩公司負責人)要我轉告乙○○辦理離職等語(本院卷46頁),益見奇瑩公司有意拒絕受領乙○○之勞務給付。查乙○○縱對營業區劃分有所爭議,奇瑩公司實不得於合法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前,拒絕乙○○入內工作。

⒉奇瑩公司抗辯兩造間勞動契約早於94年5月4日因乙○○無故

曠職而終止云云,為乙○○否認。查兩造因勞資糾紛發生,奇瑩公司於 94年5月12日以存證信函要求乙○○提出曠職說明,然未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此有高雄 41支郵局第328號存證信函附卷可參(原審卷15、16頁)。又94年6月7日台北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奇瑩公司亦未表示終止契約,有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影本可佐(同上卷17頁)。復奇瑩公司於原審審理時自認未以乙○○曠職為由終止契約等語(同上卷62頁背面筆錄)。足見奇瑩公司始終未以乙○○曠職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奇瑩公司抗辯兩造契約已於94年5月4日終止,自不可採。

⒊按雇主不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乙○○主張奇瑩公司遲延給付3月份獎金及4月份薪資共51,400元,為奇瑩公司所不爭執(同上卷32頁背面筆錄),則乙○○於 94年9月27日委託林雅君律師寄發律師函,表示以奇瑩公司未給與3、4月份薪資,終止勞動契約,洵屬有據。該律師函於 94年9月28日送達奇瑩公司,業據提出律師函及回執影本為證(同上卷37、38頁),復為奇瑩公司不爭執(同上卷55頁背面筆錄),應認兩造勞動契約業於 94年9月28日經乙○○依法終止,乙○○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請求資遣費,及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給付至 94年9月27日尚未給付之報酬。奇瑩公司雖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要求乙○○移交客戶應收帳款資料,然移交資料義務與奇瑩公司給付資遣費非屬對待給付,不具同時履行關係,奇瑩公司復未舉證兩造契約另有約定,故奇瑩公司此部分之抗辯,自屬無據。

㈡乙○○得請求積欠工資及資遣費數額如下:

⒈3月份獎金及4月份薪資數額:

乙○○主張奇瑩公司積欠3月份獎金1萬元、4月份薪資41,400元,為奇瑩公司在原審所不爭執(原審卷 32頁背面、40頁背面筆錄),然抗辯94年11月8日以轉帳方式給付 26,184元等語,其所辯經乙○○自認真實(原審卷56頁筆錄),則乙○○所得請求3、4月份積欠獎金及薪資為25,216元〔51,400-26,184=25,216〕。雖奇瑩公司於本院另抗辯,其在原審僅自認3月份獎金及4月份薪資未給,但對金額仍有爭執云云,然奇瑩公司在原審就金額部分並未爭執,此有上開筆錄可考,奇瑩公司就此所辯,自無可取。

⒉94年5月3日至9月27日薪資數額:

⑴按所謂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勞動對價之經

常性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情形以外之給與,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屬工作上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屬之。本件乙○○主張每月薪資為43,791元,並提出薪資領條影本為證(原審卷21-25頁)。奇瑩公司抗辯薪資為 23,000元等語。查乙○○每月固定領取本薪18,000元、職務加給 3,000元、全勤津貼 2,000元,為奇瑩公司所不爭執。至於交際費及停車費係補助員工招攬業務花費,不具勞動對價性,非屬經常性給與,且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0條第9款所排除,故不屬工資。日當費為誤餐費,兩造並不爭執,則屬於補償乙○○提供勞務在外用膳之給與,不具勞務提供與工資給付之對價性。至油料津貼以實際出席日數計算,每月固定領取,此有薪資領條在卷可佐(原審卷 22-25頁),而乙○○為業務人員,工作內容為招攬業務,須外出拜訪客戶,油料津貼為其勞務性質必須,係一般情形通常可領得之費用,屬經常性給付。又績效獎金或業績獎金,係指員工達到一定工作效率之產出,即得領取者,非謂參與競賽所得之競賽獎金,亦應屬經常性給予。乙○○主張業績將金應併計為工資一節,自屬可取。

⑵綜上,本件應列入工資範疇計算者為本薪、職務加給、全勤

津貼、油料津貼、業績獎金,則乙○○自 93年11月至94年4月之工資分別為28,000元、56,989元、40,225元、43,238元、38,750元、38,250元,此有乙○○所提出薪資領條及平均工資計算表可考(原審卷 21-26頁)。奇瑩公司於原審對薪資領條所載之金額及乙○○主張其中94年3、4月份之業績獎金各10,000元尚未領取,不爭執,已如前述。乙○○此部分薪資金額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基此,乙○○之平均薪資為40,908元〔(28,000+56,986+40,225+43,238+38,750+38,250)÷6=40,908.16,元以下四捨五入〕。94年 5月4日至9月27日共4月23日,所得請求薪資數額為194,995元〔40,908×4又23/30=194,994.8,四捨五入〕。

⒊資遣費數額:

乙○○自93年8月1日起至 94年9月27日止受僱於奇瑩公司,年資為1年1月26日,平均工資為40,908元,依據勞基法第17條規定,得請求33,007元之資遣費〔40,908×1又1/6=47,726〕。

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乙○○於 94年9月27日發函終止兩造契約,於同月 28日到達奇瑩公司,限定於文到5日內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此有林雅君律師函影本在卷可考(原審卷37頁),揆諸首揭規定,奇瑩公司應自 94年9月28日起算5日即94年10月3日期間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乙○○依據勞動契約、民法第 487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規定,請求奇瑩公司給付積欠3、4月份薪資25,216元、94年5月4日至9月27日薪資194,995元、資遣費47,726元,共267,937元〔25,216+194,995+47,726= 267,937〕,及自9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奇瑩公司給付 211,772元本息,固屬有據。然對業績獎金認非屬經常性給與,不應併計為工資,不無違誤。奇瑩公司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乙○○以業績獎金應併計為工資為由,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自屬可取。惟奇瑩公司應再給付乙○○之金額為56,215元(267,937-211,772),應予准許。乙○○請求再給付76,190 元本息,超過部分,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均應駁回。上開56,215元本息應予准許部分,原審未細心研求,竟為乙○○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乙○○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奇瑩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乙○○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