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上易字第42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葛百鈴律師被 上訴人 喬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1年11月26日起受僱被上訴人公司
,工作地點在臺灣,因被上訴人逐漸將公司生產部門遷移至大陸,伊乃配合自92年起常至大陸出差,惟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伊提供勞務之地點仍在臺灣。迨於94年2月1日,被上訴人負責人丁○○因不滿伊對產品遲延出貨之說明,即告以伊翌日不用再上班,但伊仍依規定上班、休假。詎丁○○於知悉後,竟禁止伊進入辦公室區域,並關閉伊在被上訴人公司之電子郵件帳號,伊不得已坐在外面會客區上班,並決意於下班時間參加補習,報考94年度技術學院二年制統一入學測驗,以加強專業能力,並數度向被上訴人表明至94年4月24日考試完畢以前,無法至大陸出差,歷經協調,丁○○同意伊於考試後再至大陸出差,且可進入辦公室先了解汽車零件事業部之產品。嗣伊於94年4月26日依預定行程欲至大陸出差時,竟接獲被上訴人之解雇通知,伊對之不服,乃向臺北縣政府聲請勞資爭議協調,並於94年5月9日在協調會中,終止勞動契約。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96萬6,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0年間已將工廠遷移至中國大陸,臺灣僅
剩財會人員5名及汽車事業處數名員工,上訴人原為拖輪事業處經理,亦自92年、93年間長期固定至大陸工作,並身兼大陸東莞廠工程部經理,一年內在大陸工作期間近11個月,兩造已合意上訴人工作場所由台灣轉至大陸。惟上訴人於94年1月25日自大陸返臺後,竟以準備考試為由,拒絕至大陸出差,但伊並未同意上訴人於94年4月24日考試結束後再出差,且未准許上訴人在臺以一邊工作、一邊準備考試之方式履行勞動契約,上訴人此舉,顯係違反勞動契約;縱伊於94年4月15日將上訴人調任至汽車事業處,亦非認上訴人前揭違反勞動契約之事實已消滅,況上訴人在汽車事業處,仍不願至大陸工作,甚至整日不見蹤影,即有勞基法第12條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事,伊負責人丁○○乃召集人事會議,於94年4月25日決議開除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資遣費等語為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萬6,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76、77頁):
㈠上訴人自81年11月26日起至94年4月25日止,受僱於被上訴
人公司,由專員升任為拖輪事業處經理(原審勞調字卷6頁,服務證明書)。
㈡上訴人自92年3月12日起,每月固定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在大
陸地區所設之工廠出差,每次出差時間約10餘日至30餘日,期間留在臺灣地區工作之時間相隔約10日(原審勞訴字卷20-65頁,被上訴人公司國內外出差及費用申請單、出勤月報表)。
㈢上訴人已於94年1月間報名大專校院入學測驗中心94學年度
技術校院二年制統一入學測驗,考試日期係94年4 月23、24日,上訴人自94年1 月25日自被上訴人設於大陸地區之工廠返台後,即未至大陸地區出差,原預定於94年4月26日起至5月13日前往大陸出差(原審勞訴字卷66、86、89頁,准考證、被上訴人函、國內外出差及費用申請單)。
㈣被上訴人於94年4月25日以第200503號公告函,開除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之開除處分,乃向臺北縣政府聲請勞資爭議協調,並於94年5月9日協調會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服務證明書及離職證明書,被上訴人只同意於94年
5 月11日給付服務證明書,其餘不願給付(原審勞調字卷7-
9 頁,被上訴人公告、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
㈤上訴人於94年1月、2月、3月份薪資依序為7萬7,577元、7萬
7,592元、7萬7,067元(原審勞調字卷10、11頁-個人薪資單、薪資條)。
上訴人主張其為配合被上訴人公司產業外移,自92年起常至大
陸出差,然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其提供勞務之地點仍在臺灣,非在大陸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自81年11月2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並
自認其於90年間已將工廠遷移至大陸,臺灣僅剩財會人員5名及汽車事業處數名員工等語(本院卷143頁),足徵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產業外移前,提供勞務之地點在臺灣。
㈡嗣上訴人自92年3月12日起,每月固定前往被上訴人在大陸
地區所設之工廠出差,出差時間約10餘日至30餘日,雖會返臺,惟留在臺灣工作之時間甚短,有被上訴人公司國內外出差及費用申請單、出勤月報表等件可稽(原審勞訴字卷20-65頁),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人事課長乙○○於94年12月13日在原審證稱:上訴人原擔任工程部經理,工作地點從臺灣變成大陸已有3年餘,通常會有1個月或1個半月要回來臺灣一次,在臺灣公司上班,停留之時間約為1個禮拜,上訴人上班皆有打卡,均是大陸會傳一些文件來臺灣要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之工作幾乎在大陸,總經理有跟上訴人講過很多次要按時去大陸工作,上訴人說要補習,沒有辦法去大陸等語(同上卷76、77頁),並於95年6月27日在本院證稱:被上訴人總經理丁○○自94年4月4日起到將上訴人調職汽車事業處前,透過其以函文催上訴人到大陸出差,每天催一次,上訴人說考完試後才要去等語(本院卷114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大陸廠生產部經理簡菘毅於94年12月13日在原審證稱:上訴人之前是在臺北工作,後來改為在大陸,負責臺北及大陸工程部之經理工作,1個月或1個多月即要回臺灣一次上班,今年農曆年後,總經理要其兼任上訴人原來所遺留之工作等語(原審勞訴字卷79頁),參以被上訴人自94年4月1日起,數度要求上訴人於94年4月4日到大陸出差,上訴人除在被上訴人94年4月1日函文內簽署並註明「此職務(東莞廠工程部經理)早已(10月20 04年)去除」等字外(同上卷66頁),另於94年4月6日在被上訴人同月4日函文內註記:
「去年10月初,公司認為我能力不夠,不能兼任東莞工程部經理,我早已沒有掌管此工作,……我已經表明目前星期六/日都有在上課補習,且4/18- 4/22每天晚上亦要在補習班做最後重點複習上課,以合力完成4/23、4/24的考試,實是沒有時間長期出差」等字(同上卷67頁),足徵上訴人確曾兼任被上訴人公司大陸地區東莞廠工程部經理,對於被上訴人要求其按時至大陸出差,未曾主張其無義務至大陸出差,工作地點仍在臺灣。顯見上訴人自92年3月12日起,在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地點,除臺灣外,尚包括大陸,不但工作重心在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所設之工廠,且須按時前往工作,已成為兩造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上訴人空言否認證人乙○○證詞之真正,要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雖於94年4月15日將上訴人調至汽車事業處,上訴
人之辦公室在臺北縣○○鄉○○○路○○號被上訴人公司2樓,有被上訴人公告1件可稽,並經證人乙○○、汽車事業處廠長丙○○、管理部經理戊○○證述屬實(同上卷77、80頁,本院卷112、118、130頁),參以上訴人自認戊○○告以先去瞭解汽車事業部之業務,亦不否認丙○○尚未分派工作予其等語(本院卷110、113頁),且上訴人所填94年4月26日起至同年5月13日前往大陸出差之申請單,亦載明「①支援拉桿工程部事項②熟悉汽造零件部事項」等字(原審勞訴字卷89頁),益證上訴人雖於94年4月15日經調任汽車事業處工作,惟仍須至大陸出差工作,其工作地點非僅限於臺灣。是上訴人所稱其仍為拖輪事業處經理,工作地點非在大陸云云,尚難採信。至被上訴人出具之上訴人服務證明書,其上所載上訴人離職時之服務單位為拖輪事業處(原審勞調字卷6頁),雖與前揭既認事實不符,惟仍不影響上訴人須按時前往大陸廠工作之勞動契約內容。
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負責人丁○○同意其於94年4月24日考試完畢後,再至大陸出差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被上訴人曾催促上訴人前往大陸出差工作,上訴人於94年3月29日以電子郵件復被上訴人稱:「請諒解目前我有在上課,考試也確實要準備,請同意我在最近的考試考完后(4/23、4/24考試)再出差,自己真的要好好充實,而這期間,公司可指派我台灣的工作」等語。被上訴人乃於94年4月1日致函上訴人稱:「你身兼東莞廠工程部經理,理應至大陸東莞廠出差,但你自1/25由大陸返台後,一直未至大陸出差,以至工程部因無人掌管造成工作上之荒廢,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失。你在3/29e-mail給總經理說你4/23、4/24要考試,今依總經理指示,要求你能於4/4先至大陸出差,可於4/22返台參加考試,請依指示執行,並請於今日回覆。管理處2005/4 /1」等語,上訴人則於該函文簽署確認,並註明:「此職務早已去除,我何時身兼此職務,目前也是何經理負責工程部經理。到4/中星期六、日均有在花費上課補習」等字。被上訴人於94年4月4日復致函上訴人稱:「因你久未至東莞廠,工程部群龍無首,簡經理僅暫時代替你做人事上之管理,何況簡經理又不是工程背景出身的,其對工程部並不了解,怎能擔任工程部經理。請直接的表明你對工作及這份職務的態度」等語,上訴人則於94年4月6日該函文上簽署確認,並註明:「我已經表明目前星期六/日都有在上課補習,且4/18- 4/22每天晚上亦要在補習班做最後重點複習上課,以合力完成4/23、4/24的考試,實是沒有時間長期出差」等字。被上訴人又於94年4月11日以管理處名義通知上訴人:「依林總指示,要求你就喬工工作以來,所經歷之工作內容及情況,『每天』寫出一篇工作心得報告,交付總經理。
對公司過去的回顧及對公司的建言」等語,上訴人僅於94年4月12日提出一份書面報告予被上訴人,有兩造所不爭執之上訴人電子郵件、被上訴人函及上訴人書面報告等件可稽(原審勞訴字卷66、67-70、87、88、100-102頁),參以證人乙○○前揭證詞(同上卷76、77頁,本院卷114頁),可知上訴人在調任汽車事業處前,被上訴人一直要求其按時至大陸出差工作,惟遭上訴人所拒,顯見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於94年4月24日考試完畢後再去大陸出差工作,是上訴人以私人準備考試為由,抗拒按時前往大陸出差,確有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至被上訴人負責人丁○○雖在上訴人申請於94年4月26日起至同年5月13日前往大陸出差之申請單上簽名批准(原審勞訴字卷89頁),惟僅能證明丁○○同意上訴人於94年4月26日去大陸出差,尚難遽認被上訴人不追究上訴人於前揭時間抗拒去大陸出差之違反勞動契約行為,或同意上訴人於考試完畢後再去大陸出差。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拒絕按時前往大陸出差,違反勞動契約,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於94年4月25日對上訴人作出開除之處分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之產業幾近全部外移大陸,為上訴人所明知之事實
,且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既已含有上訴人須按時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在大陸地區之工廠出差工作,是上訴人以應考補習為由,自94年1月25日返臺後,即抗拒每月前往大陸出差,要求延至94年4月24日考試完畢再去,致所遺留之大陸工作須由被上訴人公司其他部門經理兼管,甚至有無法兼顧之情形,對於被上訴人在大陸事業之影響甚大,亦據證人簡菘毅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勞訴字卷79頁)。
㈡上訴人須按月前往被上訴人大陸地區工廠出差工作,並非被
上訴人臨時交派之工作,而係屬勞動契約之內容,自非屬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15章第8條第4款所定「對公司交付特定或臨時任務未能認真執行者」記申誡處分、第9條第3款所定「對上級交付臨時或特定事情違抗者」記小過處分或第10條第5款所定「拒絕上級調動工作」記大過處分等情形(本院卷33-35頁)。是上訴人拒絕按時前往大陸工作,顯係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非但屬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亦屬於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19章第2條第11款所定不經預告逕予解僱,不發給資遣費之情事。至被上訴人於94年4月25日公告開除上訴人之理由,或有非屬於上開工作規則所定解僱處分之情形,惟其中一項既為「⒊要求至大陸出差,無故不去出差」,既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事由,依上開工作規則第19章第
2 條第11款規定,被上訴人不發給資遣費而解僱上訴人,洵屬有據。故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94年4月25日對其作出開除處分,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損害其權益云云,要無可取,上訴人亦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違法解僱,其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為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96萬6,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王淇梓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