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上易字第44號上 訴 人 丁○○○(原名歐陽莉莉)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複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被上訴人 均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李瑞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更㈠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被上訴人均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均峰公司)應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327,448元,及其中268,460元自民國93年12月25日起,58,988元自93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均峰公司及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4,161元,及自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均峰公司對伊提出共同業務侵占罪嫌之刑事告訴,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93年度偵字第2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足徵伊並無侵占公款或包庇徐恆珍侵占公款之情事。又伊與原審共同上訴人戊○○於92年6月17日知悉短少17件貨品後,即依「盤點結果表」及「銷售報表」清點專櫃貨品,追查盤差原因,發現銷售報表無銷售紀錄之貨品條碼B2B2LP1993、B9B2LS8283、00000000,單價分別為11,600元、36,000元、25,000元,被撕下貼於櫃上,且伊當班時,曾有顧客即訴外人陳聖哲要求開立先前向訴外人徐恆珍購買商品之發票,伊懷疑徐恆珍有侵占公款之情事,並於92年7月23日向被上訴人均峰公司報告,被上訴人均峰公司於盤點表上方載明「中小企銀 陳聖哲 00000000」,並與徐恆珍達成賠償20,000元之合意,盤點表上記載徐恆珍從客人收款之金額乃由35,760元改為55,760元。嗣後伊又發現徐恆珍侵占客人徐桂香所交付之訂金3,000元,侵占陳聖哲貨款部分亦少報2,500元,伊將上情告知被上訴人均峰公司,被上訴人均峰公司主管乙○○乃在「92年中全省盤點結果表」右上角記載「7/23再CHK櫃上時發現少陳先生2500、少徐小姐3000,共現金5500」等語,顯見伊與戊○○發現盤差後,確已盡保管貨品及查證責任,並無違反勞工忠誠義務之情事,縱認短少17件貨品係可歸責於伊事由所致,情節亦非重大,被上訴人逕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違反解雇之最後之手段性原則。故被上訴人於92年7月29日,以伊侵占公款或包庇徐恆珍侵占公款,及未盡保管義務,致商品數量短缺,且拒絕配合調查與賠償,嚴重違反勞工忠誠義務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自不生效力。
伊於92年7月30日、93年9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請求
給付資遣費,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縱認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92年7月30日申訴所定同年9月8日召開之協調會,被上訴人均峰公司並未出席,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未能送達於被上訴人均峰公司,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93年9月14日申訴,伊於93年10月13日協調會上表示「本人主張該公司解雇不合法違反勞動契約,要求公司支付本人資遣費」云云,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惟被上訴人均峰公司係在92年7月29日違反勞動契約違法解雇伊,迄伊93年10月
13 日終止勞動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而不生效力。故原審判決認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伊於93年10月13日行使勞工終止契約之形成權而終止,亦有違誤。
被上訴人均峰公司明知伊未與訴外人徐恆珍共同侵占公款,要
求伊與原審共同原告戊○○償還徐恆珍未償還之60,000餘元未果後,於92年7月29日以伊等2人侵占貨款為由解雇伊,並於同年月31日發布記載:「本公司於7月25日發現櫃內營業人員有私下同客人收取現金卻未報帳,及向顧客收取訂金逾期後以分贓之方式處理的情形發生,明顯的欺騙及業務侵占。事後,其中2位營業人員對於其收取現金及分贓訂金的過程,沒有認錯及悔意。...戊○○及歐陽莉莉(已改名為丁○○○)公司已正式開除。」之函文,該函除以專函通知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百貨)敦化新館課長莊琅琦外,並用副本通知太平洋百貨敦化新館經理董淑珠、相關樓面主管、均峰公司副理乙○○、相關人員,被上訴人均峰公司全省有10個據點,其以副本通知相關人員,顯已達到公告週知之程度,嚴重貶損伊名譽,被上訴人均峰公司對伊提起之業務侵占刑事告訴,亦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均峰公司確有誣告伊犯罪之情事。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被上訴人均峰公司誣告伊犯罪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雇主對於勞工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93年11月1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均峰公司時始行終止。
伊於92年7月29日遭被上訴人均峰公司非法解雇後,當日即不
同意被解雇,並極力爭取回專櫃工作,自屬提出勞務給付之行為,至少亦係以準備提出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給付之行為,被上訴人均峰公司拒絕伊回專櫃工作,自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伊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均峰公司給付92年7月30日起至93年10月13日勞動契約終止之工資。
伊薪資結構中紅利給付,係被上訴人均峰公司管理規章㈧銷售
獎金發放辦法所定之售價抽成,為績效獎金無異,以每月營業額為發放標準,具有勞務之對價性,自屬工資,不應予扣除。伊每月薪資均超過18,600元,惟僅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18,600元,自92年7月30日起至93年10月13日勞動契約終止,共計268,460元。
伊以被上訴人均峰公司誣告伊犯罪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依同法第14條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均峰公司自應給付伊資遣費。伊92年7月29日遭被上訴人均峰公司非法解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伊之月平均工資,應以92年1月30日起至92年7月29日止,伊之薪資總額152,748元,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181日,再乘以30日,伊離職前之月平均工資計25,317元,而伊受僱被上訴人均峰公司工作年資自91年7月1日起至93年11月10日伊終止僱傭關係之日止計2年3個月又10天,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
2.33個月之資遣費,計58,988元,並自伊終止僱傭關係之日即9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利息,爰追加此部分之請求。
被上訴人均峰公司解雇伊後,於92年7月31日發布侵害伊名譽
之函文,並用副本通知太平洋百貨敦化新館及其公司相關人員,致伊返回專櫃辦理離職手續時,太平洋百貨敦化新館樓面主管及其他專櫃小姐對伊議論紛紛,嚴重貶損伊名譽,被上訴人均峰公司對伊提起業務侵占刑事告訴,更令伊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偵訊,歷經一年半始沈冤得雪,伊所承受之心理壓力與精神痛若,非筆墨足以形容,被上訴人均峰公司及其負責人丙○○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8 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連帶給付伊精神慰撫金214,161元。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貨品條碼、戊○○留言紀
錄、盤點表、上訴人薪資明細表、專函通知、上訴人平均工資計算明細表、林更盛著「勞基法對工資之定義」一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為證,並聲請命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上訴人與徐恆珍91年7月至92年7月底之排班表及打卡紀錄,聲請訊問證人戊○○、鍾婉婷。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均峰公司於92年7月2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徐恆珍共同侵占、朋分公款乙事,業經徐恆珍
於伊告訴上訴人業務侵占刑事案件中指證歷歷,上訴人與原審共同原告戊○○並於伊公司主管乙○○於92年7月25日調查此案時,承認有收受徐恆珍交付之公款,並已將款項退還徐恆珍乙情,自為事實。上訴人雖獲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係因刑事採嚴格證據法則之故,自不得遽認上訴人未侵占公款。上訴人侵占公款或包庇徐恆珍侵占公款等行為,實已嚴重違反勞工忠誠義務。
㈡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均峰公司指派於太平洋百貨敦化新館專櫃
負責貨品之販售與顧客之服務,自有保管貨物之義務。被上訴人均峰公司於92年6月17日盤點專櫃貨物,發現短少17件貨品,遠較於其他正常專櫃最多於盤點時僅發生1、2件數量不合之情事嚴重,依被上訴人均峰公司管理規章第7條規定,商品所在地之專櫃小姐,對商品遺失應負賠償責任。同年7月23日對上訴人負責之專櫃再進行最後貨品確認時,又發現該專櫃貨品多出9件非被上訴人均峰公司專櫃之貨品,被上訴人均峰公司對於上述貨品未清情事,請上訴人協助處理並交代貨物去向,同時期望上訴人能協助向徐恆珍追回侵占款項,但上訴人拒絕配合,亦未交代貨品流向。是以,上訴人擔任專櫃小姐期間,未盡保管義務,致商品數量短缺,且拒絕配合調查、與賠償,嚴重違反勞工忠誠義務,侵害與被上訴人均峰公司間之勞雇信賴關係。
㈢從而,被上訴人均峰公司於92年7月2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屬合法有效。
縱認被上訴人均峰公司於92年7月2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生效力,上訴人分別在92年7月30日、93年9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請求給付資遣費,應認上訴人已依勞基法第15條第2項終止勞動契約。且上訴人於93年9月27日轉至他公司任職時,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亦已終止。
又縱認被上訴人均峰公司92年7月29日解雇上訴人不合法,上
訴人遭被上訴人均峰公司解雇而離職後,次日即繳回制服,且未曾向被上訴人均峰公司表示提出勞務給付之意思,故被上訴人均峰公司並未受領遲延,無須依民法第487條規定,給付勞動契約終止前之工資。
被上訴人均峰公司解雇上訴人後,以專函方式通知太平洋百貨
敦化新館,實屬任免專櫃小姐後之必要作為,蓋唯有如此,被上訴人均峰公司設置專櫃之太平洋百貨敦化新館方得配合後續貨品販賣、付款事宜,以及專櫃人員的管理,足見被上訴人均峰公司並無任何主觀、客觀侮辱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均峰公司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係正當、合法行使告訴權利,亦無任何侮辱上訴人之意!況且於刑事訴訟之偵查不公開原則保障下,上訴人名譽並無可能受此公然詆毀之可能。上訴人於93年11月10日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上訴人均峰公司誣告其犯罪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並無理由。退步言,縱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93年11月10日終止,資遣費之平均工資,應以事由發生日之前六個月平均收入為計算,則此六個月前上訴人總收入為零,無從請求資遣費。
又縱認被上訴人均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2年7月30日起至93年
10月13日止之工資,及2.33個月之資遣費,紅利給付部分,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該部分金額自應從上訴人請求之工資中扣除。
被上訴人均峰公司、丙○○於解雇上訴人後,並無為任何公告
、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作為;而被上訴人均峰公司92年7月31日之專函通知,係在告知太平洋百貨敦化新館,上訴人已非伊所屬專櫃小姐,函文內容並無詆毀上訴人名譽之情事。被上訴人均峰公司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亦係依法行使權利之行為,上訴人請求伊等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14,161元,實屬無據。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被上訴人公司管理規章及
受職員(按為受雇職員之誤)簽署同意名單為證,聲請訊問徐恆珍。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均峰公司92年7月29日解雇伊不合法,聲明被上訴人均峰公司應自92年7月30日起至94年6月9日,按月給付伊18,600元,及自應給付日即每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被上訴人均峰公司誣告伊犯罪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均峰公司應給付伊92年7月30日起至93年10月13日勞動契約終止之薪資計268,460元,並追加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均峰公司給付資遣費58,988元,及自9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且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伊自91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均峰公司,經
調派至該公司設於太平洋百貨敦化新館之專櫃擔任營業員,與訴外人徐恆珍共事,伊每月薪資為18,600元。被上訴人均峰公司於92年6月16日進行年中盤點倉庫時,發現損失貨物價值達66,828元,同年7月間又發現短少55,760元貨物,經伊之直屬上司訴外人乙○○查明,實係營業員徐恆珍涉嫌侵占上述公款共計122,588元,而認定與伊無涉,遂於92年7月23日將徐恆珍解雇,且於同年月25日辦理專櫃移交手續。詎料,被上訴人均峰公司竟於92年7月29日,以伊侵占公款或包庇徐恆珍侵占公款,及未盡保管義務,致商品數量短缺,且拒絕配合調查與賠償,嚴重違反勞工忠誠義務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僱傭關係,然伊發現盤差後,確已盡查證責任,並無違反勞工忠誠義務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均峰公司對伊所提共同業務侵占罪嫌之刑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均峰公司所為終止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伊與被上訴人均峰公司間僱傭契約關係仍存在。惟被上訴人均峰公司解雇伊後,於92年7月31日發布侵害伊名譽之函文,並誣告伊犯罪,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於93年11月1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雇主對於勞工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被上訴人均峰公司非法解雇伊,拒絕伊回專櫃工作,自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伊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2年7月30日起至93年10月13日勞動契約終止之工資268,460元。又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僱傭關係,依同法第14條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均峰公司應給付伊資遣費。伊92年7月29日遭被上訴人均峰公司非法解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伊之月平均工資,應以92年1月30日起至92年7月29日止,伊之薪資總額152,748元,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181日,再乘以30日,伊離職前之月平均工資計25,317元,而伊受僱被上訴人均峰公司工作年資自91年7月1日起至93年11月10日伊終止僱傭關係之日止計2年3個月又10天,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33個月之資遣費,計58,988元。又被上訴人均峰公司解雇伊後,於92年7月31日發布侵害伊名譽之函文,對伊提起業務侵占刑事告訴,致伊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偵訊,歷經年餘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沈冤得雪,精神痛苦不堪,被上訴人均峰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丙○○,應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14,161元等情,爰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均峰公司給付短付薪資268,460元、資遣費58,988元,共計327,448元,及其中268,4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25日起,58,988元自93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均峰公司及丙○○連帶給付伊214,161元,及自94年12月22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均峰公司自92年7月30日起至94年6月9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超過上開短付薪資部分之請求,業已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均峰公司專櫃小姐期間,
侵占公款或包庇徐恆珍侵占公款,且未盡保管義務,致商品數量短缺17件,並多出9件非被上訴人均峰公司專櫃之貨品,上訴人對於上述貨品未清情事,拒絕配合調查與賠償,嚴重違反勞工忠誠義務,侵害與被上訴人均峰公司間之勞雇信賴關係,被上訴人均峰公司於92年7月2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屬合法有效。縱認被上訴人均峰公司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未生效力,上訴人分別在92年7月30日、93年9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請求給付資遣費,應認上訴人已依勞基法第15條第2項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於93年9月27日轉至他公司任職時,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亦已終止。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均峰公司解雇而離職後未曾向被上訴人均峰公司表示提出勞務給付之意思,被上訴人均峰公司並未受領遲延,無須依民法第487條規定,給付92年7月30日起至勞動契約終止時之工資。又被上訴人均峰公司解雇上訴人後,以專函方式通知太平洋百貨敦化新館,實屬任免專櫃小姐後之必要作為,被上訴人均峰公司並無任何主觀、客觀侮辱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均峰公司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係正當、合法行使告訴權利,亦無任何侮辱上訴人之意。上訴人於93年11月10日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上訴人均峰公司誣告其犯罪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並無理由。縱認被上訴人均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2年7月30日起至勞動契約終止時之工資及2.33個月之資遣費,紅利給付部分,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該部分金額自應從上訴人請求之工資中扣除。又被上訴人均峰公司、丙○○於解雇上訴人後,並無為任何公告、毀損上訴人名譽之行為,被上訴人均峰公司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亦係依法行使權利之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均峰公司、丙○○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14,161元,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自91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均峰公司,並於同年8
月7日由被上訴人均峰公司調派至太平洋百貨(SOGO)敦化新館之專櫃擔任營業員,原與上訴人同在該處上班尚有原審共同原告戊○○(未上訴)、訴外人徐恆珍(兩造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均峰公司90年5月1日修訂之管理規章,上訴人於92年
5月27日閱覽後簽名。該管理規章就商品遺失賠償規定:「服勤時間內,如有商品遺失,原則是以定價六折賠償,但視遺失情況原因及商品價值得由主管酌予考量賠償折數。如確因天災及不可抗力因素者可以免賠償。」(管理規章、上訴人簽名,本院卷201-213頁)。
㈢被上訴人均峰公司於上訴人任職期間,先於92年6月17日至上
開專櫃進行盤點時發現短少17件貨品,又於同年7月23日盤點時發現多出9件非被上訴人均峰公司所有之貨品(被上訴人92年中全省盤點結果、盤差表、兩造不爭,原法院調字卷10頁、發回前卷21、22頁,本院卷216頁)。
㈣被上訴人均峰公司主管(副理)乙○○於92年7月23日以侵占
客戶訂金3,000元為由,開除徐恆珍,復於92年7月29日下午6時告知上訴人與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僱傭關係,被上訴人均峰公司另告訴上訴人及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並於同年月31日由被上訴人均峰公司總經理丙○○具名將開除上訴人及戊○○之事由通知訴外人莊琅琦即太平洋百貨敦化新館課長,並副知該館經理董淑珠、相關樓面主管、被上訴人均峰公司副理乙○○及相關人員(專函通知,原法院發回前卷159頁)。
㈤上訴人及戊○○於92年7月30日以被上訴人均峰公司未經查證
盤點損失之責任,就資遣伊等,而且在毫無證據之下,誣告伊等侵占公款,並要伊等分攤盤點損失為由,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請求協調事項為資遣費、工資、休假及損害渠等清白,並於同年9月8日協調時表示:「資方(即被上訴人均峰公司)於92年7月29日無故違法解雇勞方二人(即上訴人及戊○○),並且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勞方無如資方所述之侵佔行為。」,此次因被上訴人均峰公司未出席,無法協調,僅將上訴人之主張函寄被上訴人均峰公司並要求回復(申訴書及協調會議紀錄,原法院發回前卷49-50頁)。
㈥上訴人於協調不成立後之92年9月10日對被上訴人均峰公司寄
發存證信函,內容略謂:「公司(即被上訴人均峰公司)硬加甲方(即上訴人)侵佔公款莫虛有之罪名,而且在沒有被事前告知的情形下被公司乙○○副理無故解雇,‥‥望乙方(即被上訴人均峰公司)能詳實查證,還甲方清白與負起對甲方精神上、名譽上應負之責任。」(存證信函,原法院發回前卷47、48頁)。
㈦上訴人被訴業務侵占之刑事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3
年8月2日以93年度偵字第259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原法院調字卷12-17頁)。
㈧上訴人及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之93年9月14日以被上訴
人均峰公司未經查證盤點損失之責任,就資遣伊及戊○○,而且在毫無證據之下,誣告伊等2人為由,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請求協調事項為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傳真伊等係清白之公文給敦南SOGO樓面主管,並於同年10月13日協調時表示:「被上訴人解雇不合法,違反勞動契約,要求支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以公文澄清勞工之名譽。」,被上訴人均峰公司由法定代理人丙○○出席仍堅持上訴人有重大過大,終止契約係歸責於勞工本身,故無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之責任,致協調無法成立(申訴書及協調會議紀錄,原法院發回前卷51-52頁)。
㈨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均峰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後,先後於93年9月2
7日及94年6月10日起至他公司任職(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原法院發回前卷187頁)。
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所謂「情節重大」,應係關於雇主之財務、產品、履約等業務項目影響重大而言,易言之,必須勞工之行為不檢,非特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在客觀上及社會一般通念上,均認足以對於雇主之財務、產品及營運造成重大影響,因而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峰公司於92年7月2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伊任職期間嚴重違反應善盡之勞工忠誠義務為由,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伊與被上訴人均峰公司間僱傭契約關係仍繼續存在,爰請求被上訴人均峰公司自92年7月30日起至伊終止勞動契約之日(即93年10月13日)止之工資,又因被上訴人均峰公司違法解雇,已違反勞動契約,伊乃終止兩造僱傭關係,被上訴人均峰公司亦應給付伊資遣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均峰公司所否認,並以:上訴人擔任伊公司專櫃小姐期間,侵占公款或包庇徐恆珍侵占公款,且未盡保管義務,致商品數量短缺17件,並多出
9 件非伊公司專櫃之貨品,上訴人對於上述貨品未清情事,拒絕配合調查與賠償,嚴重違反勞工忠誠義務,侵害與伊間之勞雇信賴關係,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屬合法有效等語。因此,本件首須審究者,乃為被上訴人均峰公司以上開事由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僱傭關係,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91年8月7日經被上訴人均峰公司調派至太平洋百貨敦
化新館專櫃負責貨品之販售與顧客之服務,與戊○○、徐恆珍在同一專櫃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如上述不爭事實㈠)。而被上訴人均峰公司抗辯因專櫃經營銷售方式係獨立於公司之外,故其對於派駐在外之專櫃員工實際上無法經常性地管理與監督,因此,固定於每年年中派員至各百貨公司專櫃查看、清點貨品數量,以知悉貨物銷售情形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法院卷105頁)。且依證人乙○○乃被上訴人均峰公司副理於原法院證稱:「(被上訴人均峰公司)公司對貨品的管理都是交由營業人員管理,包括公司要拿貨也需要從營業人員處經過營業人員同意,營業人員是就百貨公司的專櫃人員,我們只要人員有異動及每年5、6月都要年中盤點,但年底不用盤點。
」、「當初聘用戊○○是三人中薪資最高的,原告丁○○○是我打聽後覺得不錯僱用的,原告二人之前表現都正常」等語(見原法院發回前卷175頁反面、177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在信賴專櫃營業人員之操守情形下,而將專櫃貨品完全委由專櫃營業人員負責管理。又因專櫃營業員係負責該專櫃貨物之販賣,並經手專櫃貨物之流出、流入,故被上訴人均峰公司乃於管理規章中規定,專櫃營業員在服勤時間內,如有商品遺失,除因天災及不可抗力因素所致者外,原則是以定價6折賠償,但視遺失情況原因及商品價值得由主管酌予考量賠償折數(如上述不爭事實㈡),此亦為上訴人受僱時所明知(見本院卷143頁)。是以,上訴人對專櫃貨品之損失乃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均峰公司之貨品在92年6月17日對上訴人工作之太平
洋百貨敦南館專櫃進行年中盤點後,發現該專櫃貨物短少17件,於同年7月23日進行再盤點,則多出9件非被上訴人均峰公司之貨品,為兩造所不爭(如上述不爭事實㈢)。而依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大概7月23日時,上訴人、戊○○連同徐恆珍共3人要求回公司談論盤差的問題,公司方面有我、林經理、及總經理,他們要自白有跟客戶收錢,錢放在徐恆珍那裡,徐恆珍起初不承認,後來承認錢在她身上,我請上訴人及戊○○先回公司上班,並立刻開除徐恆珍,徐有簽字要負責,但希望公司查清楚,她認為不完全都是她應負責,7月23日下午就又回店裡盤查1次,在只有專櫃小姐才有鑰匙的壁櫃發現有9件不是公司的東西,也不是當初盤差的17件,上訴人說不關他們的事,但是壁櫃只有他們有鑰匙,而且21、22日徐恆珍沒有上班。」、「因為公司帳目不清,他們又不配合查帳,7月29日公司又盤點一次,盤點後又問上訴人她們是否要跟公司配合,上訴人及戊○○仍然不願配合,所以我們要他們當天離職,我們是要他們配合調查17件及9件盤差的東西,公司在6月16日盤點,17日就知道結果,就請他們協助調查,因為她們掉的東西比較多,希望他們提出單據或找找看,公司並給他們比較多的時間,我們還替她們設想是否有別家店調貨忘了開單,我們先查別家的,結果半個月的時間就查完5、6家,都沒有掉東西,上訴人他們過了1個月都沒有查,也沒有提出任何說明,公司依照管理規則列單請他們賠償時,她們才想要回公司說明,當初僱用時,他們就知道盤差損失要賠償。7月29日盤點前公司內部就有開會,如果上訴人不配合,就要開除,當時是我與林經理、總經理開會決定。」、「7月23日下午盤點又發現9件,當時才要求她們把全部訂金單、轉貨單、收據拿回公司盤查,後來發現有些帳上有的,東西已經不見了,但錢沒有進到公司,公司還幫客戶付了修改費。」、「7月25日對質時,希望徐恆珍償還後再慢慢查,結果他們三人對質後,對公司態度都不友善,徐恆珍也不願意賠償,他們也不配合公司調查。」等語(本院卷140、141頁),及證人戊○○於本院證稱:「7月23日要我們3人回公司,問我們盤差的落差原因在哪裡,我們告知查不出來,如查不出原因,本來應該是我們3人要負責賠,公司問我們為何沒有在盤差17件的文件上簽名,我們認為沒有查明責任歸屬前,不願意簽名。」、「(7月23日公司是否回專櫃清點?)上訴人先回來,就有做清點,我回來後有看到公司在做盤點的動作。」、「(當天是否又發現9樣東西?)我們有做清點,發現多出9樣,我們不知道從哪裡來的,我們就告訴乙○○我們不清楚。那9樣東西是放在櫃子裡,鑰匙是放在專櫃抽屜。」等語(本院卷151、152頁),可見,上訴人及同專櫃之營業員戊○○不僅對於被上訴人第一次盤點發現短少之17件貨品去向無法交代,亦拒絕依管理規章賠償,甚而在被上訴人相隔6天後之第二次盤點發現多出9件非公司貨品之來源亦諉為不知。再參以證人乙○○於原法院證稱:「公司目前有十個據點,通常情形每年的盤點結果,貨品數量的誤差大約在
1、2件左右…」等語(見原法院發回前卷175頁反面),可知,上訴人負責之專櫃年中盤點發生短少17件貨品乃屬重大異常之情形,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均峰公司第一次盤點發現盤差17件後,不僅對於盤差之原因未予交代,更於被上訴人均峰公司第二次盤點時,在上訴人與戊○○共同保管鑰匙之壁櫃內發現9件非公司之貨品,如上述。縱令該9件貨品非上訴人置放,惟該壁櫃既由上訴人等共同保管,上訴人諉為不知上情,已難認其已盡保管之責,且若上訴人於第一次盤差發現上述重大異常後,已配合被上訴人均峰公司,積極清查盤差原因(包括壁櫃內庫存數量與報表紀錄是否相符),則其對於壁櫃內多出9件非被上訴人均峰公司之貨品,豈可能毫無查悉,亦徵上訴人事前疏於專櫃貨品之保管,事後又怠於貨品損失原因之清查,自難認上訴人已盡受僱人之忠誠義務。在此情形下,被上訴人當初因信賴上訴人之操守而僱用為專櫃營業員之勞動關係已難謂無重大影響。縱上訴人負責專櫃貨物販售,所經手之貨物達一千餘件,而92年年中盤點發生數量短缺為17件,所佔比例不大,多出9件非被上訴人均峰公司貨品,係利用被上訴人均峰公司專櫃據點販賣,對於被上訴人均峰公司營收影響非鉅,然以被上訴人目前僅有10個營業據點而言,任一營業據點發生類此管理上之重大疏失,被上訴人勢必投入相當人力進行查核及防弊,對其公司營業運作影響不可謂不大,自屬情節重大。
㈢上訴人雖主張:伊非拒絕賠償,係希望被上訴人查明責任歸屬
,且徐恆珍已表示願意賠償,被上訴人不應以徐恆珍事後拒絕賠償,再要求伊負責云云。惟被上訴人已於管理規章中明定專櫃營業員在服勤時間內,如有商品遺失,除因天災及不可抗力因素所致者外,應負賠償之責,如上述。上訴人主張其就盤點損失不負賠償之責,已無足採。且依被上訴人均峰公司敦南館專櫃盤點紀錄(即上證四,見本院卷84頁)記載:「由徐恆珍支付需支付現金共計$122,588(⒈從客人方面收現55,760,⒉盤點結果正負相抵後損失66,828)另7/23公司將再盤點,其盤點結果,亦將由3人(按即上訴人、戊○○、徐恆珍)共同承擔。」,及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上證四號註明7月23日還要盤點,盤點結果由三人共同承擔,是在徐恆珍簽名之前就寫?)徐恆珍雖然願意賠,但不認為是她一人的錯,希望公司要再查,這些字是我寫的,寫完後交給徐恆珍簽名。」、「(7月23日以前的盤點是否由徐恆珍負責賠償12萬多元?)她是願意賠,但公司還是要查清楚,因為如果要繼續聘用這2個員工,過程很重要,我們要查清楚,以後是否會再犯。」、「(是否要求她們就徐恆珍沒有付清的6萬多元負責?)7月25日對質時,希望徐恆珍償還後再慢慢查,結果他們三人對質後,對公司態度都不友善,徐恆珍也不願意賠償,他們也不配合公司調查。」、「(是否跟上訴人表示就盤差的17件及跟客戶收款部分由徐恆珍同意賠償?)電話中有講到,當初徐恆珍同意付款時,我們以為責任都是徐恆珍的,但徐恆珍不是很情願的賠錢,縱使有賠償了,公司的立場還是希望查清楚,所以我們希望上訴人及戊○○配合協助調查,她們不配合,我們只好收回單據清查。」等語(見本院卷141頁),及證人戊○○於本院證稱:「當天下午,乙○○打電話到櫃上要我們再查查看,說甲○○已經承認並願負責金額,公司已經將徐解僱,並告知我們現在櫃上是我們二人,還是要把事情查清楚以釐清責任。」、「(公司就短少17件部分如何處理?)7月29日下午乙○○到櫃上,說因為甲○○原先承諾要賠的錢有部分拿不回來,要我們去敦南SOGO地下室餐廳談,郭要我們找甲○○拿,我們認為這不是我們要負責的,不應該由我們去要回來,雙方談的很不愉快,乙○○說公司認為我們的行為種種,使公司認為我們有做這些事情,所以解僱我們2人,她的意思認為即使徐承認17件的事情,但也不是一定要她賠,只是她願意扛下來,我們不服,雙方口角上發生爭執,乙○○就叫我們不用上班。」、「(是否見過上證四號?)7月29日晚上到警察局作筆錄,是我向乙○○借去影印才知道。」、「(當時影印時是否有寫「7月23日公司將再盤點,其盤點結果亦將由3人共同承擔」等字樣?)影印時就有。」等語(見本院卷151、152頁),足見被上訴人不僅未因徐恆珍承諾賠償盤點損失,即對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上訴人應負之賠償責任,尚且欲進一步調查釐清貨品數量不清(即短缺17件貨品及多出9件非公司貨品)之原因所在,惟遭上訴人等拒絕或回以不清楚而不予配合。
㈣另被上訴人以徐恆珍之指述而告訴上訴人涉有業務侵占之刑事
案件,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59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如上述不爭事實㈦)。惟兩造之勞動關係無法繼續,不只上訴人涉嫌侵占客戶訂金乙事,主因實乃上訴人未盡忠誠義務致發生短少17件貨品,上訴人不僅無法交代原因,並拒絕依管理規章賠償,復在被上訴人第二次盤點發現多出非屬被上訴人公司之貨品,如上述。縱令上訴人確未侵占客戶訂金,亦無法認兩造之勞動關係仍有維持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均峰公司抗辯伊因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情
節重大,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因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均峰公司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請求被上訴人均峰公司給付自92年7月30日至93年10月13日止之工資報酬268,460元,及給付資遣費58,988元,為無理由。
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倘行為人確實有故意誣告致侵害他人名譽者,或因過失而為不實之告訴,致侵害他人名譽者,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此情形,被害人就財產上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非財產上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恢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加害人之行為具有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又如行為人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係依據客觀之事實判斷,有正當理由相信為犯罪者,縱使事後查明並非犯人,亦應認為其無過失。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係被上訴人均峰公司之負責人,竟對上訴人誣告業務侵占,更於92年7月30日發布不實公告指摘伊業務侵占,而侵害伊名譽等語,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均峰公司、丙○○則辯以:伊於解雇上訴人後,並無為任何公告、毀損上訴人名譽之行為,伊公司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係依法行使權利之行為等語。查,㈠被上訴人均峰公司對上訴人告訴業務侵占之刑事案件,雖經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如上述。然被上訴人係因在92年年中盤點時,因徐恆珍之指陳而推認上訴人有與徐恆珍共同侵占客戶交付之定金3,000元行為,此由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們與徐恆珍約7月25日回公司並進行三方對質,我問訂金3000元的事,他們說1000元已經還徐恆珍,他們彼此很不高興,在賣場大聲吵鬧,徐恆珍就離開,我有追出去。」等語(見本院卷140頁反面),核與證人戊○○證稱:「乙○○說7月25日她會回來拿私人用品,並說徐有告訴公司關於3000元的事有分我和上訴人每人1000元,我們否認,乙○○要我們在7月25日與徐對質,我們沒有做,願意對質,7月25日徐說有分給我和上訴人各1000元,然後就離開並沒有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151頁反面)相符。因此,被上訴人於92年年中盤點結果,發現上訴人負責之專櫃貨品數量有超出一般專櫃
1、2件誤差之異常現象後,在進行查核期間,徐恆珍於對質時又指陳上訴人有與其朋分客戶定金,及自該專櫃取回之「訂金/修改單」(見原法院發回前卷28-30頁),疑似上訴人等之筆跡而認有其等私下收取客戶現金之情事,方對上訴人等提出刑事告訴,尚非係以虛構之事實而為告訴者。縱使事後查明上訴人並未成立業務侵占犯行,亦難認為被上訴人在提出刑事告訴當時有誣告之故意或應注意而未能注意之過失存在。
㈡被上訴人均峰公司於解雇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丙○○於92年
7月31日以被上訴人均峰公司總經理名義,專函通知訴外人莊琅琦即太平洋百貨敦化新館課長,並副知該館經理董淑珠、相關樓面主管、被上訴人均峰公司副理乙○○及相關人員(如上述不爭事實㈣),其通知函主題為「開除員工通知」,而揆其內容除敘及上訴人、戊○○因私下同客人收取現金卻未報帳之業務侵占行為,經被上訴人均峰公司於92年7月29日正式開除,對於渠等日後任何業務行為,不予負責外,並說明已將原駐高雄業務主任暫調支援及另調京華城營業人員、新進營業人員,一切營業人員更換所需相關手續,一定遵照太平洋百貨公司管理辦法辦理,乃旨在告知太平洋百貨敦化新館,上訴人已非伊所屬專櫃小姐,及上訴人離職後相關營業人員之調派,此有專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發回前卷159頁),自難認被上訴人丙○○寄發上開通知之目的係在詆毀上訴人之名譽。況被上訴人丙○○係依上述徐恆珍之指證及相關資料,而認上訴人涉有業務侵占,除解雇上訴人外,並提出刑事告訴,如上述,縱令事後查明上訴人未成立業務侵占,亦難認被上訴人丙○○於發送上開專函,係以虛構之事實為之。
㈢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均峰公司提出刑事告訴
或被上訴人丙○○發送專函通知時,有何故意或過失指述不實事實情形存在,其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其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即不足採。因此,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峰公司無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及被上訴人均峰公司對伊提出刑事告訴及被上訴人丙○○於92年7月31日之專函通知,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名譽權,為不足採。因而,上訴人於原審依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均峰公司給付自92年7月30日至93年10月13日止之工資報酬268,4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 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均峰公司、丙○○連帶給付214,161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於本院追加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均峰公司給付資遣費58,9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併其追加之訴予以駁回。
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呂太郎法 官 楊力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