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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勞上易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上易字第46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李瑞敏律師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李文輝律師複 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已於民國95年9月6日

變更登記為丁○○,並據丁○○於95年9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226-2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甲○○原為伊公司營建部

員工,伊因財務困窘規劃辦理所屬廠部民營化事宜,於民國91年4月19日將其等調至機械廠之鋼構部門,機械廠並依臨時任務編組分成軌道車輛事業部、公路車輛事業部及鋼構組,惟鋼構組因無人標購等因素而無法於91年9月1日如期完成民營化。

嗣行政院即核示伊未完成民營化之廠部應予縮編,人員應予遣退,伊乃分別於91年9月5日、同月9日發函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下稱民營條例),依序將乙○○、甲○○予以遣退,並核定乙○○於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為17年6個月又26天,給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4萬5,32 1元,甲○○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為9年10個月、於勞基法施行後為18年1個月,合計27年11個月,給與金額為286萬0,599元(下稱系爭核發離職金函)。但鋼構部門既未經核准移轉民營化,自無適用民營條例有關資遣、退休規定之餘地,伊已先後於93年3月18日、93年5月4日致函上訴人更正系爭核發離職金函,上訴人不因該函之誤繕而得依民營條例離職。又上訴人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3年度勞簡字第20號給付資遣費差額事件,主張伊應將其離職前6個月之加班費併入平均工資計算,即不同意將加班改為補休方式處理,自無臺灣省所屬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之適用,況上訴人均為勞工,更無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簡要點之適用。是伊因業務緊縮財務困窘,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乙○○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合計119萬9,342元、甲○○退休金及預告期間工資為269萬0,231元,伊前因計算錯誤而溢付乙○○124萬5,979元、甲○○17萬0,368元,其等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應返還之。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乙○○、甲○○依序給付124萬5,979元、17萬0,368元,及均加付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有其他部門移轉民營,依民營條例第

2條規定,鋼構部門亦有該條例之適用,被上訴人仍應據以發給伊等離職金,士林地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與本件非同一事件,對本件無既判力,亦無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既發函依勞基法及民營條例發給伊等離職金,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且於離職證明書及離退通知中亦載明伊等係因「民營化離職」,更於91年10月8日致函乙○○核發因民營化所得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補償金79萬8,000元,足證被上訴人確係依民營條例發給伊等離職金,伊等既據以領取離職金,應認兩造就離職金之約定,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生效,伊等自無不當得利。況伊等離職後,被上訴人是否順利完成民營化,非伊等所得干涉,被上訴人既未於系爭核發離職金函中為保留之意思表示,嗣後不得再予翻異。縱認伊等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辦理資遣或退休,而無民營條例之適用,惟因勞基法立意在保障勞工最低權益,兩造既就離職金另有約定適用民營條例,被上訴人亦自願給付伊等高於勞基法所定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伊等仍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再者,系爭核發離職金函並無誤繕之情形,即令有誤載適用民營條例之情形,亦因被上訴人遲至93年5月4日始發函更正,已逾一年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致其撤銷權消滅。又即令伊等領取離職金有構成不當得利之情形,惟被上訴人之給付因屬非債清償,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為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乙○○、甲○○依序

給付被上訴人124萬5,979元、17萬0,368元,及均自9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甲○○就其等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均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00-102頁):

㈠被上訴人因財務困窘規劃辦理所屬廠部民營化事宜,甲○○

、乙○○二人原係營建部之員工,被上訴人依經濟部核示,於91年4月18日以唐人字第0910001763號函規定:「專案優惠精簡人員有加班者,應請於5月31日前補休完畢,或經本人同意切結將加班改為補休,方准同意按優惠辦法退遣,否則即按一般退遣規定辦理」,並下達予員工週知。被上訴人即於91年4月19日將甲○○、乙○○調至機械廠之鋼構部門,當時因陳報中央政府核可之民營化方式係採分廠、部民營化策略,機械廠當時即在未修正其組織規程之前提下,依臨時任務編組分成軌道車輛事業部、公路車輛事業部及鋼構組。鋼構組則因與被上訴人公司另一所屬之「營建部」業務相關,被上訴人遂將二單位合署辦公,分以土建組及鋼構組稱之,但土建組與鋼構組之民營化作業,則係各自推動執行。

被上訴人之機械廠公路車輛事業部於91年9月1日順利移轉民營,軌道車輛事業部則延至91年10月15日完成民營化,惟營建部土建組與機械廠鋼構組因無人標購等因素而無法於91年9月1日順利如期完成民營化(原審勞調字卷第16-18頁,勞訴卷第53-55頁,臺灣省政府函、專案精簡要點、被上訴人91年4月18日唐人字第0910001763號函、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91年10月4日經國四字第09100162070號函)。

㈡乙○○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自76年2月3日起至91年8月31

日止(含兵役2年),年資為17年6個月又26天;甲○○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自63年10月1日起至91年8月31日止,年資為27年11個月。被上訴人先後於91年9月5日、同月9日致函乙○○、甲○○,以適用勞基法暨民營條例,依序核定給與離職金244萬5,321元、286萬0,599元(原審勞調字卷第8-11頁,被上訴人91年9月5日唐人字第0910005021號函、91年9月9日唐人字第0910005134號函)。

㈢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8日發函,並於同年5月4日補正通知乙

○○、甲○○,系爭核發離職金函誤適用民營條例,應予更正,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核發資遣費119萬9,342元予乙○○、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發退休金269萬0,231元予甲○○(原審勞調字卷第12-15、39頁,被上訴人93年3月18日唐人字第0930001086號函、93年3月18日唐人字第0930001087號函、93年5月4日唐人字第0930001799號函、93年5月4日唐人字第0930001800號函、請領清冊)。㈣乙○○、甲○○以被上訴人給付之離職金,均少計入加班費

,而向士林地院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差額,經士林地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認定被上訴人不應適用民營條例給付離職金予乙○○、甲○○,被上訴人給付乙○○之離職金244萬5,321元,已超出勞基法所定應發給之資遣費119萬9,342元,甲○○之離職金286萬0,599元,已超出勞基法所定應發給之退休金269萬0,231元,且均已計入加班費,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原審勞調字卷第19-38頁,士林地院93年度湖勞簡字第20號、93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離職時,所任職之機械廠鋼構組因無法

於91年9月1日完成民營化,無從適用民營條例辦理離職,而應適用勞基法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公營事業全部或一部移轉民營,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者,應隨同移轉。但其事業改組或轉讓時,新舊雇主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或因前項但書約定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並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得比照適用之」,民營條例第2條、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或依新舊雇主約定未隨同移轉而離職者,僅能依勞基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離職金,而無民營條例之適用,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公營事業未移轉民營型態者,其從業人員離職時,更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付離職金,亦無民營條例之適用。是公營事業之一部移轉民營者,僅該一部適用民營條例,其他未移轉民營之部門,並無民營條例之適用。

㈡被上訴人之機械廠鋼構組因無人標購等因素而無法於91年9

月1日完成民營化,嗣經行政院核示被上訴人未完成民營化之廠部應予縮編,人員應予遣退,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91年10月4日經國四字第09100162070號函可稽(原審勞訴字卷第53-55頁),依前揭說明,該鋼構組所屬員工自不適用民營條例有關資遣、退休之規定。是被上訴人於91年8月27日對原任職該鋼構組之上訴人,以渠等因「民營化離職」為由,核發離退通知,並先後於91年9月5日、同月9日致函上訴人,依民營條例規定,核定給與離職金,復於91年9月25日發給「民營化離職」原因之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有被上訴人評價職位人員離退通知、離職證明書、91年9月5日唐人字第0910005021號函、91年9月9日唐人字第0910005134號函等件可稽(原審勞調字卷第8-11頁,原審勞訴字卷第13-17、32、38頁),自屬有誤。上訴人所辯該鋼構組所屬員工於離職時,應適用民營條例有關資遣、退休之規定云云,即乏所據。

惟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該條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機械廠鋼構組既無法於91年9月1日完成民營化,其所屬員工本不應適用民營條例辦理離職,但被上訴人既先後於91年9月5日、同月9日致函上訴人,依民營條例規定,核定給與離職金,自屬錯誤之意思表示。況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4日已知其鋼構組無法完成民營化,應無適用民營條例遣退所屬人員,其竟遲至93年3月18日、同年5月4日始以發函方式,更正系爭核發離職金函所適用之法規(原審勞調字卷第12-15頁),顯係撤銷前揭錯誤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之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消滅,其撤銷自不發生效力,上訴人仍可依民營條例之規定領取離職金。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核發離職金函已明確引用勞基法,其祇須將誤載之民營條例更正即可,無關錯誤意思表示之撤銷云云,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被上訴人於00年0月0日生效之系爭核發離職金函所載適用法規為勞基法暨民營條例,係依勞基法之規定計算上訴人之年資,再依民營條例之規定,按前揭年資計算上訴人之離職金,自有適用勞基法及民營條例二種規定計算離職金之必要。更何況被上訴人亦核發載明離職原因為「民營化離職」之離退通知、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復於91年10月8日核發乙○○91年9月1日民營化離職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補償金79萬8,000元,有離職給付計算單、離退通知、離職證明書、被上訴人91年10月8日唐人字第0910005857號函、民營化離職請領清冊等件在卷足憑(原審勞訴字卷第13、14、17、32、38-41頁,勞調字卷第39頁),足徵被上訴人於系爭核發離職金函記載適用民營條例之法規,並非純屬誤繕,而係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所謂更正誤繕之民營條例法規,即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前揭所稱,尚難採信。至於士林地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民事確定判決與本件非屬同一事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無誤,且該判決認定上訴人不因系爭核發離職金函而取得適用民營條例規定之權利一節,並未審酌被上訴人以嗣後更正函撤銷前揭錯誤意思表示時,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消滅之情事,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00年0月0日生效之系爭核發離職金函,適用民營條例之規定,計算核發離職金予上訴人,且經上訴人領取,應認兩造就上訴人離職金之條件,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依前揭規定,該約定即為成立。是被上訴人所稱兩造就上訴人依民營條例領取離職金一事,並無意思表示一致云云,要無可取。上訴人所辯,為可採信。又依系爭核發離職金函所載給與上訴人之離職金數額,既合於民營條例之規定,並無誤算之情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系爭核發離職金函領取離職金,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要無民法第179條所定返還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再者,勞基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勞工權益而規定最低勞動條件,此觀勞基法第1條規定自明,兩造既約定離職金適用民營條例核算,被上訴人亦自願給付上訴人高於勞基法所定之資遣或退休金,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領離職金超過依勞基法規定計算之資遣費、退休金部分,屬不當得利云云,亦無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乙○○、甲○○依兩造約定,適用民營條例

之規定,依序領取離職金244萬5,321元、286萬0,599元,洵屬有據。被上訴人另依勞基法規定,計算乙○○之資遣費為119萬9,342元,甲○○之退休金為269萬0,231元,主張乙○○溢領124萬5,979元、甲○○溢領17萬0,368元云云,為不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乙○○、甲○○依序給付124萬5,979元、17萬0,36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王淇梓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