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上易字第55號上 訴 人 上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複 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吳宏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9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四十一萬六千一百二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聘請被上訴人任公司業務經理,以資推
展營業,約定聘任期限自民國93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15萬元,伊於上開契約成立時,即開立面額不等之支票24紙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作為報酬之給付。嗣被上訴人未能達伊預期目標,兩造遂於94年2月24日合意終止聘任關係,被上訴人即應返還票載發票日94年3月後之薪資支票,惟其僅返還94年7月份以後之支票,94年3月至6月面額共60萬元之支票迄未返還,並逕予提示兌領,被上訴人既無保有上開6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存在,自應負返還之責。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所稱兩造於94年2月24日合意終止聘任關係,伊亦未於94年3月後至他處任職。兩造間契約關係係原至94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無權於期限屆滿前任意終止僱傭契約。伊任職期間,無上訴人所稱不能達成公司預期目標之情形。其藉詞要求伊期前離開,並表明願付資遣費,伊遂於94年3月間向上訴人表示同意任職至國外採購季結束之5月底,經上訴人同意,伊方將票載發票日94年7月至95年1月份之支票返還上訴人,至發票日94年3月至6月份支票,為伊任職至94年5月份應得之薪資,伊將該等支票提示兌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資為抗辯。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及準備程序之陳述,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兩造存證信函、律師函及回執、被
上訴人另任職之RVM澳大利亞公司94年3月8日之電子郵件及譯文、被上訴人在RVM澳大利亞公司之名片及譯文等件為證(原審卷第7-21、55-57頁)。
㈠查上訴人聘任被上訴人為公司業務經理,職務為推展營業,
被上訴人自認:「聘任的時間從93年1月1日到94年12月31日」、「被告(被上訴人)曾經擔任原告(上訴人)業務經理‧‧‧」、「我任職原告(上訴人)工作就是開發客戶」(原審卷第38、78、79頁),顯然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推展營業、開發客戶),被上訴人允為處理,核其契約性質為民法第528條「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規定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上載:「本公司願以勞動基準法之給付標準給付資遣費‧‧‧」,足證兩造契約係勞動契約云云。然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 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非為上訴人服勞動,亦非從事工作而獲致工資者,兩造間契約顯非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另委任契約終止時,受任人原不得向委任人請求給付資遣費,而本件委任人即上訴人於解任被上訴人時,縱願比照勞基法標準給付其資遣費標準比照勞基法,亦係一恩惠性之給與,尚不得以上訴人曾允諾此恩惠性之給與,將兩造契約定性為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上開辯解尚無可採。
㈡兩造間契約性質為委任契約,有如上述,上訴人主張兩造已
於94年2月24日合意終止委任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縱有合意終止,日期亦應為94年5月底云云(本院卷第27頁背面)。查上訴人提出RVM澳大利亞公司94年3月8日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郵件)上載:「‧‧‧we would like toconfirm the following matters with you.1.We areevery disappointed that Mr. William Chang(按即被上訴人)is no longer working for your company.We arevery happy doing business with Mr. William Chang &your company. 2. Mr. Chang has recently beenassisting us with some of our other suppliers on avery limited basis. For example translation when wevisited our suppliers including your factory.
3.Since both you and he has informed us that he will
no longer be working for you, we gave decided todiscuss with Mr. Chang some oppertunities to furtherstrengthen our relationship with him. 4. When wefinalize our discussions with Mr. Chang, he will berunning the RVM Branch office in Taiwan for us.
5.His rseponsibi- lities will include,but notlimited to - Finalizing orders with our suppliers. -Carrying out factory/ product inspections.-Liaisingclosely with our suppliers.‧‧‧With respect to the"Alumina" and your logo on our business card. Youwill see that we show most of our suppliers brands
and their logo on our business card.‧‧‧If youwould prefer that we do not use the logo, we willcertainly remove it from future business cards. Wesill however continue to use the "Alumina" as it ourbrand in Australia.)」(我們想向你確認、證實以下事項。1.我們非常惋惜張威廉先生不再為貴公司工作。我們非常樂意和張先生與貴公司作生意。2.張先生近來積極的協助我們與公司供應商間之接觸。例如,當我們在拜訪參觀包括你們公司工廠在內的供應商時,他會幫我們擔任翻譯。3.自從貴公司和他(指被上訴人)向我們確認他不再為貴公司工作,我們便與張先生討論未來合作關係的機會。4.當我們結束與張先生的討論後,他即決定為我們管理RVM的臺灣分公司。5.他的權責,無限制的包含-完成和們供應商的訂單。-實行工廠、產品之視察。-緊密的與供應商聯絡‧‧‧有關於「Alumina」和貴公司在名片上的商標。你們將來在我們的商業名片上看到‧‧‧如果你們主張我們不能使用這個商標,我們將從未來的商業名片上除去此一商標。但就「Alumina」部分,我們將繼續於澳大利亞公司使用),有系爭郵件、譯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5、56頁)。
㈢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否
認系爭郵件形式上、實質上之真正(原審卷第66頁),惟被上訴人本人於原審95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自認:
「我知道這個函‧‧‧這個函文就是RVM就是很簡單的回覆說,你告訴我的這件事情我知道了‧‧‧」(原審卷第7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2條「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郵件(按原審第51頁、第55頁均為系爭郵件)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郵件無由證明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亦不能證明其至RVM公司云云。然依前段所述系爭郵件內容,RVM公司對兩造結束契約關係感到惋惜,同時樂意與被上訴人合作,被上訴人已積極協助RVM公司與供應商之接觸。RVM公司強調其同時接獲兩造「被上訴人不再為上訴人工作」之通知後,即與被上訴人討論未來合作關係,結束討論後,被上訴人決定為RVM公司管理臺灣分公司,RVM公司並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權責範圍,最後提到被上訴人名片,上訴人所有「Alumina」圖樣商標可否繼續使用於RVM公司聘任被上訴人之名片上,被上訴人就原審原證七之名片亦不爭執係RVM公司為其所印製(原審卷第79頁)。顯然被上訴人至遲於RVM公司發系爭郵件之94年3月8日已為RVM公司工作,RVM公司至遲於該日已獲兩造告知被上訴人不再為上訴人工作之事實。是系爭郵件雖不能證明兩造於94年2月24日合意終止委任契約,然得證明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至遲於94年3月8日單方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549 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參照),蓋必兩造契約經終止後,方有被上訴人轉至RVM公司上班之理,被上訴人上開辯解尚無足採。
㈣被上訴人領取上訴人前所交付之支票,並持以兌領,為被上
訴人自認在卷(原審卷第78頁),然兩造間委任契約既於94年3月8日終止,則該日後之報酬,被上訴人已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予上訴人。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兌領之支票為94年3至6月份之支票4紙面額計60萬元(原審卷第5頁,下稱系爭4紙支票),該系爭4紙支票原係支付94年2至5月份之報酬,此觀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載:「‧‧‧台端雖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繳回支票,惟台端僅繳回期數為七月至隔年元月之支票七紙,至於剩餘期數為三月至六月之支票四紙,再為催討‧‧‧」(原審卷第8頁),顯然依被上訴人認知兩造契約至94年5月底終止,其不能領取94年6至12月之報酬故而返還94年7月至95年1月之支票計7紙,堪認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支票係支付發票日前個月之報酬。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4年3月8日至94年5月31日之報酬,計416,129元(150,000×24/31+150,000+ 150,000=416,129,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報酬,非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而上訴人委由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歸還溢領報酬款項陸拾萬元‧‧‧」(原審卷第13頁),被上訴人於94年6月13日委由律師發函回覆上訴人前揭律師函(原審卷第17頁),是被上訴人至遲於94年6月13日已受上訴人前揭催告函,應自催告期限屆滿之94年6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94年7月1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416,129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被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自非所許,則上訴人勝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仍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此部分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