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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勞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複代理人 丙○○ 律師上列再審原告與台北美國學校等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2,167,603 元(下同),應徵裁判費33,724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