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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勞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乙○○

弄再審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文鍾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本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9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6號判決及本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以下同)956,849元及自

民國9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公務機關人事調動、工作分派無須徵求當事人同意,故再審

被告於85年3月6日以人00-000-0-00號函,就由看守工專責值日夜工作一案報請公路局鑒核,經公路局以同年4月16日以人00-000-0-0號簡便行文表回覆准予備查後,即於同年6月26日召集開會宣達工作指示,均未得再審原告之同意。再審原告於開會前簽名,僅係表示有參與開會,無同意之意。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情,即認再審原告已同意改採假日值班三班制,自屬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㈡再審被告之大門看守人員與辦公大樓值日人員並非在同一工

作地點;且依再審被告於85年3月6日報核公文說明二所載,再審原告勤務內容包括辦公時間外臨時事件之處理、電話接聽、巡查辦公大樓門禁安全工作、點收郵件等。惟原確定判決均未予斟酌,即認再審原告之工作內容屬於監視性之工作,亦屬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㈢監視性質之工作,固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

、休假,惟應以書面為之,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被告雖辯稱再審原告已同意三班制工作,但未提出書面契約證明之,原確定判決竟推認再審原告之工作內容屬於監視性之工作,自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㈣再審原告係屬養路士公務員,且自77年10月至92年10月止,

均未接獲大門看守工之人事派令,而再審被告竟將再審原告貶調為大門看守工,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6條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被告上開違法事由予以論述,亦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㈤再審原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

定,關於任(派)免、薪資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除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者,方從其規定。再審原告每月薪俸23,375元,專業加給14,005元,合計37,380元,顯然優於勞動基準法第21條之基本工資。因此再審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時,其基準應依公務員俸給法之規定,而非依勞動基準法之最低工資。原確定判決竟以基本工資14,880元及15,360元分別計算再審原告之薪資金額,並稱再審原告之薪資高於基本薪資加上例假日工資之總額,係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而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㈥再審原告因具有公務員身分,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及週休二

日之規定,每月至少享有8至10日之假期,且如有於週六或週日上班者,應另發給加班費。因此依85年7月至92年10 月值班表計算,再審原告假日及平日總計值班2053日,較一般只須平日上班之員工多工作203日,故就上開203日,再審被告應發給加倍工資。惟原確定判決竟謂再審原告每月放假6至8日,且不一定在週六或週日,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顯係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證據: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景美工務段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1工人字第0920020857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人00-000-0-00號函、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函、薪津清單、假日值班日數比較表與假日值班餐費明細表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期,依其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之陳述為:

一、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同意改採假日值班三班制乙情,予

以斟酌,並記載於判決理由內,故再審原告不得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再審原告於會前簽名,僅表示有開會,並非表示再審原告已同意改採假日值班三班制」之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業就再審原告於辦公時間外臨時事件等工作內容

予以斟酌,並認定為係守衛職責所在,為一般監視性看守警衛工作之常態,且已記明於判決理由書內。因此再審原告亦不得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再審原告有其他辦公時間外臨時性事件之處理,而可證再審原告非僅擔任監視工作乙情之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於原確判決審理時,並未提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而為主張,自不得於再審程序中再為主張。況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條文係85年12月27日所增訂,且無溯及之規定,而再審原告係自85年7月1日起,即擔任輪值大門工作,故本件兩造並無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所訂「應以書面約定」適用之餘地。又原確定判決亦於判決理由中記載再審原告專任輪值工作,業已作成書面在案,因此再審原告自不得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㈣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並未主張再審被告違反公務

人員法第16條之規定,自不得於再審程序中再為主張。況再審原告之養路士職稱,於88年7月公路總局組編制修正前,原名道工、與看守工同屬業務士類,嗣上開編制修正後,看守工改稱事務士、道工改稱養路工,仍同屬業務士類。因此機關首長考量其屬員之工作情形及機關業務需要,在同類職務範圍內,調整職務,係固有之人事任用權,並無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之規定,再審原告不得據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㈤再審原告自85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26日擔任監視性、間歇性

之工廠守衛工作,領取薪資179,501元,與同期勞工加計應休未休之工資,可領基本工資總額96,736元相較,已高於基本工資加上例假日工資總額,故再審被告無再給付加倍工資之義務。至85年12月27日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施行後,已排除勞動基準法第36、37條之適用,故再審原告亦不得請求加倍之工資。是再審原告亦不得執此,遽謂原確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㈥再審原告並未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主張其較一般員工多上

203天班,再審被告應加倍發給該203日之工資,自不得於本件再審程序中主張。

三、證據:提出交通部公路局士級資位職稱範圍表與交通部公路局士級資位簡併職稱一覽表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69號民事卷全卷。理 由

一、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其自77年1 0月18日進入再審被告所屬單位擔任守衛工作,自85年7月1日起至92年10月31日止,除正常上班外,每逢例假休假或特別休假均出勤當值,總計假日值班936天。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6月6日台(87)勞動二字第020940號函,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加班費,應依勞基法規定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薪資辦理,則再審原告假日值班之薪資補償,依該法第84條但書規定,應適用公務員俸給法第3條之規定,予以核定再審原告日薪數額。以再審原告85年至92年間日薪為901元至1,246元不等之金額計算,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補償金1,01 8,912元,爰求為命再審被告給付,01 8,912元及法定利息之判決,然原確定判決卻以再審原告已同意採假日值班三班制,且再審原告工作性質屬於監視性工作,再審原告依公務員身分所領取之薪資已高於勞工之基本工資加上例假日工資總額,因此不得再領取假日值班補償等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查依再審被告85年3月6日人00-000-0-00號函(原審被證2)、公路局同年4月16日以人00-000-0- 0號簡便行文表(原審被證3),及再審被告於同年6月26日召集之協調會紀錄(原審被證4),再審原告並未同意採假日值班三班制,且再審原告工作性質亦不限於監視性工作,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之原因。又兩造未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2項訂立書面契約,不能認為兩造就再審原告之工作為監視性已為約定,再者,再審原告具有公務員身分,依公務人員任用法2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6條規定,再審被告不能將再審原告派遣為大門守工,且例假日加班補償,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加倍發給,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上開法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原因等情,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三、就原確定判決是否漏未斟酌證據言。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㈠上開原審被證2、3、4有關其未同意採假日值班三班制之證及㈡上開原審被證2、3有關其工作不僅限於監視性工作之證據。就㈠言,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並未主張以上開85年3月6日以人00-000-0-00號函(原審被證2)及公路局以同年4月16日以人00-000-0- 0號簡便行文表(原審被證3)為證明再審原告未同意採假日值班三班制之證據,業經本院調取原審卷及本院原確定判決卷宗查明無誤,故原確定判決未依上開二項證據認定再審原告未同意採假日值班三班制,並無漏未斟酌證據之問題,再審原告此一主張,非有理由。至於再審原告雖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對照同年6月26日召集之協調會紀錄(原審被證4)之手寫本與打字本,可證其未同意於例假日等值日改採三班制之決定(本院前訴訟程序卷宗第16頁背面)等語,原確定判決雖未直接為論斷,然原確定判決斟酌再審原告等自85年7月1日起,輪值再審被告機關大門看守工作,迄至93年底本件起訴前申請調解時為止,從無爭執,且前開協調會紀錄內容五之商討事項即係有關再審原告等專任輪值並包括例假日之約定,認再審原告於歷經多年後,始辯以不同意假日值班云云,自無可採,有原確定判決書可據。本院認為,會議紀錄係記載會議出席情形以及出席者之發言或決議等事項,實務上常無法於會議當場製作完成交由與會簽名確認,多於會後整理再以打字方式予以呈現。本件上開被證4之紀錄,亦採如此方式,並無違常之處,再審原告出席該次協調會,於會議中未直言反對,會議紀錄作成後,亦未表示反對或請求更正會議紀錄內容,更依該會議紀錄之內容執行職務,為其所自承,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同意該紀錄,並無不實之處,是原確定判決縱使斟酌再審原告僅於該協調會簽到簿之出席人員欄簽名,未於正式作成之會議紀錄上簽名,亦難認再審原告不同意該會議之決議,而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認定,故再審原告主張以此為再審理由,亦非可採。再就㈡言,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原告主張伊除負責監視性及保全設定、解除工作外,並負責辦公時間外臨時事件之處理、接聽電話、處理緊急事故、點收郵件等值日員工作,故非僅從事監視性工作還包括值日夜工作云云。核與再審被告所簽出之85年3月6日人000-000-0-00號函原審證卷被證2上所載再審原告有監視保全設定解除以外,處理臨時事件等工作,係因再審被告機關門禁工作改委保全辦理,為安置再審原告,始將一般值日人員所負責之上開工作列入再審原告工作範圍,備文報請上級機關核准等情,大致相符;姑不論事實上,再審原告並無諸多工作負擔,即令再審原告確有上開辦公時間外處理臨時事件等工作內容,亦屬職責所在,即下班後夜間看守門禁守衛工作之一部分。此乃一般監視性看守警衛工作之常態。」(原確定判決理由四㈡1.參照),可知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被告所簽85年3月6日人000-000-0-00號函予以斟酌後,認為上開辦公時間外處理臨時事件等工作內容,亦屬再審原告職責所在,即下班後夜間看守門禁守衛工作之一部分,無漏未斟酌證據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上開證據之再審理由,均無可採。

四、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指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再審原告雖主張兩造間若約定由再審原告從事監視性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書面為之,然兩造並無書面約定,原確定判決卻認為兩造間有此約定,顯漏未適用此法規,而有錯誤云云。然上開條文係於85年12月27日公布,自不能溯及適用於兩造於85年6月26日於協調會上所達成之合意,該協調會之結論亦以書面為之,並報經上級機關備查,亦難認非書面,何況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並未就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否以書面訂立為主張,原確定判決亦未就此事實有所認定,因此,無消極不適用此一法規而有錯誤之問題。再審原告雖又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等語。然本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必以該公務員得適用之勞動條件優於公務員法令者為限。就再審原告所請求之值班費在85年12月27日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公布後之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係擔任監視性工作,依該條規定,其工作時間、例假、休假,不受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限制,故再審原告不得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加班之加倍工資,無公務員法令或勞動基準法何者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問題,因此亦無適用上開勞動基準法第84條錯誤之問題。至於在該條公布前之值班費,法律並未明文規定勞工從事監視性工作時,其值班工資應如何處理,原確定判決基於監視工作之特殊性,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認為職司守衛之勞工,如已同意例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八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及例休假日之工資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翻易,更行請求延時及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而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值班時間,其所領取之公務員薪資,較勞工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及例休假日之工資總額為高,故再審原告不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加倍給付工資,乃原確定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再審原告雖再主張其為公務員,再審被告竟指派其擔任看守大門工作,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6條云云,然再審原告係基於其亦有勞工身分而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工資,與如何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6條規定,並無關連,是原確定判決未予論述,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問題。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