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再易字第18號再審原告 甲○○
乙○○再審原告甲○○、乙○○因與再審被告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勞動契約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本院93 年度勞上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甲○○、乙○○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27,000元、478,851元,應徵裁判費分別為8,595元、7,770元,均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 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