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上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領薪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本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聲明:
㈠本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55號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
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416,129元及自民國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件利率5%計算之利息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
陳述:
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主要係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為委任契約,非僱傭契約,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契約,再審原告須將溢領之94年6月至同年12 月報酬返還再審被告,並計遲付延利息等語,為其論據。此等認兩造間為委任契約之見解,與實務及學者見解有違,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茲分述實務及學者見解於下:
㈠實務見解:
⑴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稱:「所謂委任,係
指委任之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389號判決指稱: 「委任之目的,在委託受任人處理本人之事務,受任人為本人處理事務, 得依自己之意見為裁量,果無任何裁量之餘地,一切悉從本人之指示提供勞務並受報酬,則屬僱傭非委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稱:「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㈠人格從屬性,即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是在具體案例中判斷有無使用從屬關係之基準,通常有下列三點:⑴是否在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即對於業務之遂行有無接受指揮監督;對於執行業務之指示有無拒絕之權;⑵工作場所與時間有無受到拘束⑶報酬勞務之對價性,此為判斷是否有從屬性之要素,至於勞務提供之代替性之有無,則非補強之要素。本件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提供之勞務為開發客戶、推展業務,須服從再審被告之權威,本身並無自行裁量權,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況且再審原告在經濟上對再審被告亦有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營業勞動,而是從屬他人,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由上揭判斷標準可知,系爭契約應係僱傭契約而非委任契約。
⑵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自認:聘任的時間從93年1月1日到
94年12月31日,再審原告擔任再審被告業務經理等語,原確定判即以業務經理一職推認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間為委任關係,尚有未合。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略以:「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又司法院民事廳廳民一字第11005號函亦稱:「公司與經理間之法律關係,通說認係委任契約,所稱勞工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固係指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言,然非若僱傭契約之受僱人明定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故只要受僱於雇主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即足當之,不以有僱傭契約必要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約定勞僱間之契約為勞動契約,據此而言,凡是具有指揮命令從屬關係者,均屬之,是亦未以僱傭契約為限,負責人對經理,就事務之處理,若具有使用從屬與指揮命令之性質且經理實際參與生產業務,即屬於勞動契約之範疇。」可知司法院民事廳之見解,亦認為並非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非當然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若其間使用從屬與指揮命令關係並實際參與生產業務,即具勞工身分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故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與公司之間非即係委任契約,仍有僱傭契約之可能。且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所附原證三再審被告委由律師所發函件中載有:「本公司願以勞動基準法之給付標準給付資遺費‧‧‧」、「『薪津』支票共十一紙」各等語,亦足見再審被告自認與再審原告間應為僱傭,而非委任關係。
㈡學者見解:
學者黃茂榮主張:「僱傭、委任、承攬等類型,其特徵在於僱傭以時間長度,委任以一定之事務,承攬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界定債務人應負之勞務的範圍。『僱傭單純以時間長度定其勞務範圍,所以,其工作如何進行尚須接受僱用人之指揮監督,與之相隨,受僱人不但在工作上,而且在財務風險上皆欠缺獨立性,不論受僱人之待遇是否含分紅,皆不分擔其工作所屬業務之財務損失。此與委任及承攬不同。』受任人或承攬人不但在組織上,而且在財務上皆獨立於委任人或定作人而作,所以其處理或完成還必須依委任人或作人之指示,始能最大限度符合其利益。」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提原證一存證函已自承:「台端(按即再審原告)初由本公司聘為擔任本公司之業務經理乙職‧‧‧,本公司遂即開立面額不等之支票二十四紙交由台端受領,以為聘任期間之薪資給付」等語,依學者見解,以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之薪津約定中可知,再審原告在工作上、財務風險上皆欠缺獨立,不論再審原告之待遇是否分紅,皆不分擔其工作所屬業務之財務損失,故系爭契約應為僱傭契約,而非委任契約。
㈢綜上所述,依實務及學者見解,可證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提
供服務,係為再審被告之目的而勞動,並且僅單純提供勞務,服從再審被告之指揮、監督之權;不僅如此,再審原告在財務風險上亦欠缺獨立,故雖再審原告以「業務經理」為再審被告提供勞務,然而一來再審被告早已自承再審原告得適用勞動基準法,二來二者間實質上有指揮關係之從屬性,故系爭契約應為僱傭契約,再審被告自不得任意終止契約,而要求再審原告返還94年6月至同年12月溢領報酬及計付遲延利息。
證據:提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67年度台上字第
3389號、82年度台上字第347號、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民事判決,司法院民事廳廳民一字第11005號函、黃茂榮先生著「論委任」乙文及原確定判決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無何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訴訟程序歷審案卷。理 由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法院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或依其職權而為事實之認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有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可資參酬。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為委任契約,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其見解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67年度台上字第3389號、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91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等民事判決及司法院民事廳廳民一字第11005號函所示意旨等實務見解有違,亦與學者黃茂榮之論述相左等語,為其論據。其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者不過是司法實務或學者之法律見解,揆諸首揭說明,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顯有未合。其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麗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