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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勞再易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再易字第23號聲 明 人 甲○○上列聲明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紅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1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理 由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

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次按抗告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雖認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伍佰元(按現行規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以裁定將其上訴駁回,但抗告人既主張原法院之認定不當提起抗告,則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是否不逾伍佰元,實為抗告法院應裁判之事實,當然不在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即現行同法第466條)之列,最高法院著有26年鄂抗字第15號、37年抗字第1559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院前以聲明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

付紅利等事件,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乃於96年2月12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當事人若對該裁定不服,自得提起抗告。因此,本院書記官於96年4月

21 日將原裁定正本教示欄有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之附記,更正為「不得抗告」之處分,於法自有未合。因此,聲明人以原處分錯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呂太郎法 官 楊力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案由:給付紅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