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勞再易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再易字第23號再審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紅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及同年3月3日本院95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

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507條規定參照。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民國95年2月15日及同年3月3日所為之95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中95年2月15日所為之原確定裁定係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前即已確定,而再審聲請人已於95年2月24日收受該裁定正本,另同年3月3日所為之原確定裁定正本亦於同年3月14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因再審聲請人未聲明不服,已於同年月24日確定,有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於95年9月11日始具狀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並未釋明其知悉再審理由係在原確定裁定確定後之證據,其不變期間即應分別自原確定裁定送達及確定時起算,是其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呂太郎法 官 楊力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家聲

裁判案由:給付紅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