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再易字第23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紅利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此於再審之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抗告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紅利事件,因抗告人本案請求金額未逾新臺幣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前開說明,不得對本院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抗告人所為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呂太郎法 官 楊力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