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勞再易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乙○○

樓再審被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紅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本院 94年度勞上易字第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501條第 1項第4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 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同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又同法第 496條第1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依同條第 2項之規定,須其情形,經宣告有罪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以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即 89-91年度之年度考核不實,顯屬再審被告偽造,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工作規則、華南商業銀行員工年度考核要點,欲藉以證明上述情事;且其於 94年8月10日始發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2月28日勞動三字第05213號函,該函足證本件並無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5款規定之適用,係屬未經斟酌之證物,泛言本件有同法第 496條第1項第9、13款、第

497 條之再審事由。然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偽造文書一節,因尚未經刑事偵查、審判程序,自難謂本件有何經宣告有罪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以本件有同法第 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又再審原告主張之前開函示僅係行政機關對法律見解之表述,法院本不受其拘束,自非證物可言,即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無涉。因此,尚難謂再審原告已指明本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之具體情事,即其顯未於其再審訴狀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裁判案由:給付紅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