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抗 告 人 甲○○
樓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紅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本院95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紅利等事件,對於本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95年 2月15日以其顯未於再審訴狀內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為由,裁定駁回其訴,茲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然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紅利等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僅為新台幣(下同)928,208元,依同法第 466條之規定及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意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而就本院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故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要屬無據,難謂為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