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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勞抗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中華佛學研究所法定代理人 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原名:

)等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因與抗告人間給付資遺費等事件,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雖兩造曾於定期服務契約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臺灣省第一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調解卷第31頁),惟我國並無「臺灣省第一地方法院」之設置,是兩造間所為之合意管轄法院不明,本件應回歸適用同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由抗告人主事務所或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查,抗告人之主事務所係設於「台北市○○區○○路○○○號」,非相對人起訴狀上所載之「台北縣○○鄉○○村○○路○○○○號」,有卷附之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可憑,準此,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然原審法院未予詳查,遽依相對人起訴狀上誤載之抗告人地址,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無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顯屬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