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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勞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乙○○複代理人 謝諒獲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北美國學校等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

,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又依同法第109 條第3 項規定,關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惟如已查明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雖其已取得上項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同院68年台聲字第158 號判例參照)。再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同院73年臺抗字第461 號判例參照)。

聲請人聲請意旨略已:伊自民國90年7 月1 日起即失業,並無

收入,於本院所提再審及另行起訴之裁判費約為新台幣(下同)3,021,634 元,伊無資力繳納,本院向相關單位調閱伊之財產資料即可明瞭,自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由謝諒獲律師出具之保證書1紙以代釋明。

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雖據其

提出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執業律師謝諒獲所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但由本院依聲請調取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稅申報資料以觀,聲請人於93年間有薪資所得415,727 元,股利所得20,

280 元,投資總額341,00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件在卷足憑,而本件再審應繳納裁判費業經另為裁定為33,724元,自難謂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再審之訴訟費用,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況聲請人曾於原訴訟程序繳交第一審至第三審之裁判費合計92,167元,且委任謝諒獲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非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茲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有何重大改變,其聲請訴訟救助,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