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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家上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上字第13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戊○○訴訟代理人 陳以儒律師被上訴 人即 上訴人 甲○○

乙○○被上訴 人 己○○

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振燦律師複代理 人 陳志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暨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乙○○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五七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二項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戊○○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乙○○、甲○○為上訴人之兄,被上訴人己○○為上訴人之母,均為被繼承人王盤銘之繼承人。然被上訴人三人沿襲舊社會時代,認為女兒無權繼承遺產,在上訴人出嫁後,以連續偽造文書及遺囑方式,侵害上訴人應繼分之遺產。在被繼承人王盤銘過世前,偽造王盤銘之簽名蓋章,製作不實之委任書,請領王盤銘之印鑑證明,復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四二四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二六號房地)移轉於被上訴人乙○○;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七八地號及八七九地號二筆建號,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及同上址二樓,權利範圍皆為全部,(此二筆下稱九號房地)移轉於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己○○、乙○○及甲○○又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四日,唆使訴外人洪英傑、張登士及謝穎青三人為見證人,並由謝穎青代筆,共同偽造王盤銘之遺囑,侵害上訴人應繼分。再者,被上訴人己○○、乙○○及甲○○偽造上訴人簽名、印章辦理繼承登記,並盜領王盤銘之存款十四萬零九十五元,且王盤銘於臺灣銀行松山分行所遺存款為八十萬零四百零一元,共有九十四萬零四百九十六元,上訴人因有二分之一應繼分,應得四十七萬零二百四十八元,扣除上訴人已分得之新台幣(下同)二十萬零一百元,則其等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十七萬零一百四十八元。是被上訴人己○○、甲○○及乙○○於繼承前用偽造文書手段,移轉登記王盤銘之三筆房地,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又於繼承後,偽造遺囑,即喪失繼承權,惟其等已依偽造文書及偽造遺囑分別辦理買賣登記及繼承登記,非法取得王盤銘之遺產,而侵害上訴人應繼分,上訴人自亦得請求返還不當利益、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乙○○因偽造遺囑而喪失繼承權,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被上訴人丙○○、丁○○代位繼承,故王盤銘之遺產應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丁○○三人繼承之。另為早日解決彼此之糾紛,則請求與丙○○、丁○○就被繼承人王盤銘所遺留之遺產各按其應繼分,分別為上訴人二分之一、丙○○、丁○○各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爰本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乙○○應將二六號房地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甲○○應將九號房地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乙○○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八四、一八五兩筆地號,權利範圍分別為萬分之三百零九及三萬分之九百二十七,(下稱一八四、一八五號土地)同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以繼承為名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甲○○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五九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下稱四五九號土地)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以繼承為名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丙○○、丁○○應協同上訴人就被繼承人王盤銘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己○○、乙○○、甲○○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十七萬零一百四十八元,並自八十六年八月三日(繼承時)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命:㈠被上訴人乙○○應將

一八四、一八五土地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㈡被上訴人甲○○應將四五九號土地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己○○、乙○○及甲○○應分別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八六、二一三、二九四、五0四、五二二等五筆地號,權利範圍皆分別同為十二萬分之一千二百八十二、六十分之

一、六十分之一、四百三十二分之一及一千二百分之一;及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二三、二二四、二二六、二二

八、二二九、二三0、二三二、二三二之一、二三二之二等九筆地號,權利範圍皆為二百四十分之一,同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以繼承為名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其餘之訴均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乙○○、甲○○僅就原審判決主文第㈠、㈡項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關於第㈢項敗訴部分,被上訴人己○○、乙○○及甲○○並未上訴,應已確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乙○○應將二六號房地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甲○○應將九號房地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被上訴人丙○○、丁○○應協同上訴人就被繼承人王盤銘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㈤被上訴人己○○、乙○○、甲○○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十七萬零一百四十八元,並自八十六年八月三日(繼承時)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繼承人王盤銘於發生意外至逝世前期間,其意識清楚且與被上訴人等或他人溝通毫無問題,同意分別將台北市○○○路○段○○○巷○○號及同路五段七九0巷六八弄九號及九號二樓售予被上訴人乙○○、甲○○。又王盤銘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在家中跌倒,並未撞及頭部僅下半身坐骨受傷,並未影響語言功能,而系爭遺囑之見證人謝穎青等三人,於立遺囑當日確實親身見證遺囑之訂立,並無上訴人所指偽造買賣契約或系爭遺囑情事。另因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早上,於台銀櫃台前,已對被上訴人乙○○陳稱有遺囑,照遺囑辦理登記就可以等語,且因俟後上訴人未參與下午之家庭會議,被上訴人己○○始將上訴人之前留在家中而非新刻之印章,交付被上訴人乙○○,囑乙○○辦理本件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完全依上訴人所同意之內容前往辦理。何況,依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系爭代筆遺囑分割遺產第一點至第三點:乙○○、甲○○各單獨繼承取得一八四、一八五及四五九地號土地持分之不動產所有權;己○○、乙○○、甲○○、戊○○四人平均繼承取得二二三等十四筆土地持分之內容可知,本件遺囑繼承登記,乃據分割遺產內容申請繼承登記。且遺囑內容,因屬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故自應從被繼承人王盤銘所定,而無須取得繼承人戊○○之同意或承認。又系爭遺囑第一點及第二點所載內容,亦屬繼承人單獨取得被繼承人某一不動產之所有權而無共有之情形,是無須取得繼承人戊○○同意,亦毋需使用戊○○名義及其印文,更毋庸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乙○○、甲○○係以自己名義申請繼承登記,並無原審判決所稱蓋用上訴人印章、偽造上訴人名義情形,自不得謂為無效,故就乙○○、甲○○單獨取得上開一八四、一八五及四五九地號土地不動產之繼承登記部分,自不生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問題。至於提領王盤銘存銘目的在返還溢領之月退俸款,應不生侵害上訴人權利而需返還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乙○○、甲○○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暨其訴訟費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戊○○負擔。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甲○○為上訴人之兄,被上訴人己○○為上訴人之母,均為被繼承人王盤銘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王盤銘於八十六年八月三日死亡。王盤銘所有二六號房地、九號房地分別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以買賣之名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乙○○、甲○○名下。被上訴人乙○○、甲○○、己○○等人係依據系爭遺囑之內容,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乙○○、甲○○、己○○用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被繼承人王盤銘遺產繼承登記案,其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申請人欄、農地繼承人承諾書等文件上,均有上訴人即繼承人戊○○之印文。上訴人已分得遺產二十萬零一百元。被上訴人己○○曾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月十八日自王盤銘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提領十二萬元,一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及九百零七元,合計十四萬零九十五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乙○○、甲○○、己○○等人於繼承前用偽造文書手段,不實偽造王盤銘與甲○○、乙○○間就出售二六、九號共三筆房地部分簽立買賣契約,移轉登記王盤銘之三筆房地,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又於繼承後,偽造遺囑,即喪失繼承權,惟其等已依偽造文書及偽造遺囑分別辦理買賣登記及繼承登記,非法取得王盤銘之遺產,而侵害上訴人應繼分,上訴人自亦得請求返還不當利益、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乙○○因偽造遺囑而喪失繼承權,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被上訴人丙○○、丁○○代位繼承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王盤銘與甲○○、乙○○就出售上開三筆房地部分簽立買賣契約時,是否意識能力不清?系爭買賣契約是否被上訴人等人不實偽造?被上訴人己○○、乙○○及甲○○是否於八十六年五月四日偽造王盤銘之遺囑?被上訴人乙○○、甲○○、己○○等人是否因偽造遺囑而喪失繼承權?上訴人得否訴請被上訴人丙○○、丁○○應協同上訴人就被繼承人王盤銘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乙○○、甲○○、己○○是否偽造上訴人簽名印章以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己○○、乙○○、甲○○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十七萬零一百四十八元本息?茲析述如下。

四、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王盤銘與甲○○、乙○○就出售上開三筆房地部分簽立買賣契約時,是否意識能力不清?系爭買賣契約是否被上訴人等人不實偽造?被上訴人己○○、乙○○及甲○○是否於八十六年五月四日偽造王盤銘之遺囑?是否因偽造遺囑而喪失繼承權?上訴人得否訴請被上訴人丙○○、丁○○應協同上訴人就被繼承人王盤銘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甲○○、己○○等人於繼承前

用偽造文書手段,不實偽造王盤銘與甲○○、乙○○間就出售二六、九號共三筆房地部分簽立買賣契約。又於繼承後,偽造遺囑,無非是以王盤銘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在住處跌倒,即口齒不清,不良於行且無法自行坐臥,怠八十四年月四日,復併發意識障礙,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已完全須人照顧,不能自理而無表達能力,且當日並未離開中文老人養護所返家云云,並以王盤銘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臺北市立仁愛醫院急診病歷、八十四年一月四日、一月廿六日、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臺北市立忠孝醫院急診病歷、八十四年一月四日電腦斷層掃瞄圖、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函覆八十四年五月八日殘障者鑑定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殘障者鑑定表為其佐證。

㈡惟據證人即八十四年五月八日為王盤銘進行殘障鑑定,並鑑

定為多重殘障中度(語障中度、肢障輕度)之葉信宏醫師於刑案第一審具結證稱:(問:本件做鑑定的原因?)一般都是為了作殘障手冊而做,本件做鑑定的原因我不清楚;、、(問:施作何種項目來測試?)大部分受鑑定人都是坐輪椅來,問他們問題多數人都不會回答我,這時我需要參照之前的病歷來做判斷;、、(問:病歷資料中曾經提及頭部外傷,而你的鑑定意見中也有提到有頭部外傷而認定他有語言障礙,是否就是依此推論認定?)是的,我們檢查病人後發現他語言所需要的器官都是正常的,但他來鑑定時又不會說話,因為依他有頭部外傷來判定他有語言障礙;(問:語言障礙的程度如何判定?)因為來的人都不說話,因此我們依照病史推定他有語言障礙,因為有殘障補助,所以我們在決定語言障礙程度時,都會將程度判斷退一級,比方說一個沒有病史的人進來,這時我們就會拒絕鑑定,至於有病史的人進來,一句話都不說我們就會認定是中度,又比如一個植物人狀態的人進來或是聲帶已經切除的人,我們就會鑑定他是重度語障,在我鑑定期間沒有鑑定出輕度語言障礙的,不是拒絕鑑定就是中度或重度的語言障礙;、、(問:頭部外傷可能導致的語障情形包括聽不懂及說不出話,本件是何種情形?)判斷不出來;、、(問:本件鑑定書的語言障礙的醫療效果欄你勾選無法治療,如何判定?)我是依據頭部外傷的病史時間來推論出;、、(提示八十四年一月四日急診病歷,問:其中重要檢體發現欄中記載的英文是何意?)這是經過醫師評估,其上記載的意思是意識清楚但反應比較慢;、、(問:八十六年六月三日急診病歷重要檢體發現欄中之英文何意?)也是意識清楚的意思;、、電腦斷層報告有提到右額葉及右顳葉有損傷,是否會影響語言能力無法判斷云云(見刑事第一審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二六頁)。是證人葉信宏所為之殘障鑑定雖鑑定王盤銘有中度語言障礙,然仍認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八十六年六月三日之急診病歷觀之,王盤銘二次就醫時之意識能力均屬清楚。

㈢證人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為王盤銘作殘障鑑定之醫師楊

育仁(鑑定為同類別重度障礙(語障中度、肢障重度)亦在原審證稱:(問:在語言障礙部分,臨床狀況上如何判定病人的程度?)大部分根據理學檢查,與被鑑定人當場的溝通,另外我要補充的是,作這種鑑定與勞農保的殘障鑑定不同,此種比較寬鬆,因為這是福利政策,鑑定的項目沒有這麼細,是用概括的,語言方面的項目只有重度完全無法溝通、中度是有明顯障礙、輕度是聲音或語言機能障礙明顯妨礙交談,我在判斷時,視病人的狀況,例如中風的病人講話含糊但尚能通懂我就判定是輕度,同樣的病人我們要花更多的時間去溝通,但是用肢體語言去溝通,講話很含糊時,我們就會判定是中度;(問:若病人無法講話,但病人的肢體語言可以反應你的問題時,你如何判定?)這種情形我個人是判定為中度,但每個醫師不一定;、、(提示偵一卷第二十頁忠孝醫院八十四年一月四日急診病歷並告以要旨,問:「重要檢體發現」的內容?)重要檢查結果是指理學檢查,內容是神經科方面補充的,二年前講話有一點大舌頭,講話有點含糊,心智下降,會自言自語,日常活動正常,在忠孝醫院做電腦斷層時有看到腦萎縮的狀況,有瀰漫性大腦皮質萎縮的現象;、、有另一位神經內科醫師寫頭顱部腦神經正常,請病人做FNF測試(即請病人摸自己的鼻子在摸醫師的手指頭再摸回自己的鼻子)結果沒有問題,CONSCIOUSCHANGE意識改變的範圍很廣,從植物人到嗜睡都是,無法判斷王盤銘有無意識改變;(問:從鑑定報告中,以判動當時王盤銘的語言、意識是否清楚?)無法判定;(提示偵一卷第一六四頁反面並告以要旨)之前偵查中你到庭證稱王盤銘當時在溝通上相當困難,只能回答咿、啊,有何意見?)只是指王盤銘的語言表達能力有問題,但跟意識狀態無關;、、(問:王盤銘當時可否理解醫師的話?)從急診病歷中是可以的,因為病人可以聽從醫師的指示做FNF的動作;、、(問:你之前證言王盤銘的腦部情形,無法做口述遺囑,有何意見?)我現在無法確認,因為有些病人雖然反應是咿、啊,但照顧他的人聽得懂,醫師卻無法瞭解;、、(問:鑑定時,病患意識不清楚,沒有理解能力時,你會如何判定?)我會直接跳到失智,不會再評估肢體或是語言的障礙能力;、、理解能力與語言能力不同,當時並沒有對王盤銘的智力部分鑑定,所以不能知道王盤銘是否能瞭解他人的口述;、、(八十六年間王盤銘是聽得懂回答不出來,還是聽不動也無法回答?)我無法判定,因為當時沒有對王做心智鑑定;(提示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一四0號卷第二三七頁以下,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忠孝醫院急診病歷,並告以要旨,問:這份病歷是否是你寫的?)上半部是我寫的,病人會答非所問、語無倫次、文不對題、我聽不懂他的話都算是INCOHERENTSPEECH;、、(提示忠孝醫院急診時王盤銘電腦斷層圖並告以要旨)依此可否判定王盤銘當時的心智有無受到影響?)無法判斷,就算可以看到一些不正常的黑影或病灶,也無法判定他的影響情況有多少;、、(問:提示偵續卷第二五七頁住院病歷摘要並告以要旨,問:當時王盤銘在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在忠孝醫院急診時,有無診斷出其心智或意識能力出現障礙?)這次的急診病歷摘要均未提到任何心智、意識能力狀況的認定;、、(問:重要檢體欄上有無關於意識的判斷?)應該是意識清楚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五頁)。是該證人楊育仁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王盤銘無法製作口述遺囑,然在刑事第一審則明確證稱於鑑定時,就病患肢體語言能溝通、但聽不懂病人言語者,即判斷為中度語言障礙,對於王盤銘之實際心智狀況及語言表達能力無法確認,不能排除其他照顧王盤銘的人聽得懂王盤銘之言語此一情形。從而,依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殘障者鑑定表之內容,並無從認定上訴人主張為真實。至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臺北市立仁愛醫院急診病歷、八十四年一月四日、一月廿六日、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臺北市立忠孝醫院急診病歷及電腦斷層圖訊之身為神經內科專科醫師之證人楊育仁,亦無從據此判定王盤銘是否缺乏製作口述遺囑所需之心智及表達能力。

㈣又查被上訴人己○○、乙○○以欲製作王盤銘遺囑為由,由

己○○約其胞弟洪英傑、乙○○約集其友人張登士及擔任律師之友人謝穎青於八十六年五月四日前來被上訴人己○○、乙○○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之住處,八十六年五月四日早上,由乙○○開車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之中文老人養護所接回王盤銘,王盤銘返家後,當日早上九時三十分起,謝穎青、洪英傑、張登士依序到達,由己○○持事先準備好之王盤銘土地權狀,逐一提示予王盤銘詢問上開財產於其死後之分配意向(含返還欠款與洪英哲、洪淑宜),再由己○○將王盤銘之意向告知謝穎青,謝穎青再逐一詢問王盤銘確認後,將王盤銘之意向填載於遺囑上,並由謝穎青持印泥,己○○將王盤銘扶起,由王盤銘親自蓋指印於遺囑上,再由洪英傑、張登士、謝穎青於遺囑後方簽名見證等情,業據證人洪英傑、張登士、及律師謝穎青於檢察官偵訊時經隔離訊問而分別供述屬實(見八十七年偵字第四六三九號第二卷第五頁反面以下、偵續卷第一九九頁以下),且互核供述情節一致。

㈤上訴人雖又指稱八十六年五月三日王盤銘並未離開中文老人

養護所返家云云。然王盤銘之家屬曾接王盤銘返家用餐多次,且病重期間曾以輪椅推出去看病,八十六年五月確曾由乙○○帶王盤銘外出等情,業據證人林榮光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王盤銘並無於八十六年五月四日返家之情,自難僅以被上訴人片面指述,據為被上訴人等不利認定之依據。

㈥本案遺囑中第四項載稱:本人(按指王盤銘)自民國七十年

三月起,陸續承洪英哲慷慨解囊數度助為抒困,金額累計達新臺幣三百萬元,本人囑由長子俊凱依其繼承份額勉力代為清償,以報信恩,而民國八十四年二月為修繕裝潢忠孝東路五段七九0巷六十八弄九號一、二樓住宅,承洪淑宜女士慨借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迄未歸還,本人念茲,若未能於在生之日還報,特囑次子俊傑擔負以其繼承之份額代償等語。雖訊之證人洪英哲、洪淑宜均證稱未曾借款與王盤銘云云明確,然據被上訴人己○○辯稱:係多年前因房屋整修、子女出國唸書,向其父借款二百餘萬元,計算利息約有五百五十萬元,其父生前交代,如果能還,就還給最小的弟妹洪英哲、洪淑宜,所以才經過與王盤銘之商議,於遺囑內為上開記載等語。經查:己○○前開辯詞,雖乏相關積極證據可資佐證,然王盤銘確曾於八十六年五月四日間返家,在律師謝穎青等人見證協助下製作本件遺囑,業經認定如前,自不能僅以上開部分之文字記載與實際情形略有不符,遽推翻前開認定。況衡諸常情,子女向父親借貸,多未有立據證明之舉,於父親逝世後,為求返還借款,以之為父親後人之借貸而返還之,尚難謂有何悖於事理之處。至上開遺囑之末端雖有月份原記載為六,後更改為五之痕跡,有前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信義字第二三七六八號申請案卷宗附遺囑正本在卷可查;然此遺囑正本早於提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時已然更改,顯非臨訟為求卸責所為。且此處月份縱有錯誤,然其原因之可能情形非僅一端,不能排除單純筆誤之情形,自亦無從基此即為被上訴人等不利認定之依據。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人辯稱為王盤銘製作口授遺囑之時間

,王盤銘確曾離開平素居住之中文老人養護所返家,雖當時其表達能力因病而不佳,但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已完全喪失製作遺囑所需之心智及表達能力,且證人所述之作成遺囑情形,經隔離訊問後仍互核一致,又遺囑內所提及返還欠款之情,雖無證據可資佐證,然尚與常情無違,是本件尚乏有何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王盤銘並非王盤銘生前自行表示意思,經被上訴人等人紀錄後由王盤銘簽名而為。上訴人上訴意旨雖又主張: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效力,證人葉信宏、丘玉梅之證詞避重就輕與經驗法則有違而不足採信;原判決以繼承人王盤銘出院參加上訴人訂婚儀式,據以推測認定被繼承人王盤銘於成立上開買賣契約時意識清楚,顯有違誤。就訴外人楊志偉偽造文書以及相關文書之簽名均非被繼承人王盤銘所為等情,原審漏未判斷云云。惟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十二九號著有判例可稽。有關被繼承人王盤銘是否意識能力不清,原法院調查並審酌不起訴處分之偵查卷內原有之證據(包括證人即忠孝醫院醫師葉信宏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證人即中文老人安養所護理人員丘玉梅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忠孝醫院函文),併加考量上訴人不爭執其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訂婚時,被繼承人王盤銘尚且出院參加等情,依自由心證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據以認定被繼承人王盤銘在八十四年四月間確實有能力決定,復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即非法所不許,上訴人執此上訴,即非可採。至於訴外人楊志偉部分,依原審卷附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一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楊志偉在該委託書上所載王盤銘在福德國小教書,縱使為不實之記載,此係基於王盤銘身分證職業欄記載之誤信,並無犯罪故意,自與刑法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不符,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暨上訴人嗣提起再議經遭駁回而確定之事實可知,上訴人指稱訴外人楊志偉偽造文書以及相關文書之簽名均非被繼承人王盤銘所為云云,並非實在。再參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關於偽造遺囑部分,業經本院刑庭判決被上訴人等人無罪確定,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八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八至八四頁)益加可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從而上訴人項請求塗銷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四二四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七八及八七九二筆建號,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及同上址二樓,權利皆為全部之房地買賣移轉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系爭遺囑既非被上訴人乙○○、甲○○、己○○等人所偽造,被上訴人乙○○、甲○○、己○○等人自不生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致喪失繼承權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甲○○、己○○等人因偽造遺囑而喪失繼承權,及訴請被上訴人丙○○、丁○○應協同上訴人就被繼承人王盤銘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上訴人乙○○、甲○○、己○○是否偽造上訴人簽名印章以辦理繼承登記?㈠上訴人主張並未同意被上訴人乙○○、甲○○、己○○等人

依系爭遺囑內容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且查被上訴人乙○○在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陳稱在辦理繼承登記前,上訴人並未見過系爭遺囑,互核上訴人於被繼承人王盤銘死亡後,就繼承事宜,質疑系爭遺囑出於被上訴人乙○○、甲○○、己○○偽造,並因而提起多起民、刑事訴訟等情及被上訴人乙○○、甲○○、己○○又不能提出積極物證或人證,證明業已取上訴人同意,則上訴人主張未同意被上訴人乙○○、甲○○、己○○等人依系爭遺囑內容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堪信為真實,此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八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則被上訴人乙○○、甲○○、己○○等人既未取得上訴人授權,逕自蓋用上訴人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申請人欄、農地繼承人承諾書等文件上,矇混辦理繼承登記,使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誤以為上訴人亦對系爭遺囑不爭執,並會同辦理繼承登記,不論所為繼承之內容是否真實,其等申請繼承登記之行為,係因盜用上訴人之印文、偽造上訴人名義所為,即因違法而無效,上訴人據以請求塗銷以四人共同繼承為名之繼承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訴。(即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此部分已確定)㈡惟查依系爭遺囑之內容所載:第一點「本人(即被繼承人王

盤銘)持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一八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三0九及同地段一小段第一八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萬分之九二七,由長子乙○○(即上訴人)繼承。」第二點「本人(即被繼承人王盤銘)持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四五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次子甲○○(即上訴人)繼承。」而依卷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可知,本件申請繼承登記事項有三,分別為:①上訴人乙○○單獨繼承取得第一點所載一八四、一八五地號兩筆土地持分之(全部)所有權。②上訴人甲○○單獨繼承取得第二點所載四五九地號乙筆土地持分之(全部)所有權。③己○○、上訴人乙○○、甲○○、被上訴人戊○○四人平均繼承取得第三點所載「其他不動產」。

㈢按內政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三00

一六0六四號函,載明:「遺囑分割遺產,如符合一物一權之原則,得由部分繼承人持憑被繼承人之遺囑,單獨就其取得之遺產部分申請繼承登記,而無須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意旨,被上訴人乙○○、甲○○就上開第一、二點所載,屬「遺產分割分法之指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自應從被繼承人王盤銘所定。於被繼承人王盤銘死亡時,被上訴人乙○○、甲○○即單獨繼承取得第一、二點所載土地持分之(全部)所有權,則申請繼承登記,參照上開內政部函釋意旨,既無須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自亦無須取得繼承人戊○○同意,更毋庸使用戊○○名義及其印文。

㈣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

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經查上開第一點至第三點三項之繼承登記,性質上屬「可分」之法律行為,可為「各別登記」或「併案登記」。本件「併案登記」就上開第三點所載「其他不動產」之繼承登記,雖因盜用被上訴人戊○○印章、偽造被上訴人戊○○名義而無效,應予塗銷,然就第一點及第二點所載之繼承登記,並無需被上訴人戊○○同意與用印,且此部分除去上開無效部分,仍可單獨成立,依上開但書規定,仍為有效。上訴人主張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云云,即非可採。原判決疏未予考量民法第一百一十一條但書「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規定之適用,自屬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對上訴人乙○○、甲○○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六、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己○○、乙○○、甲○○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十七萬零一百四十八元本息?㈠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被上訴人己○○、乙○○、甲

○○於繼承後,盜領王盤銘存款部分,漏未判決云云。惟查:原判決主文第四項記載「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足見原判決理由雖有疏漏,但主文既已有裁判,即無上訴人所稱之漏未判決。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繼承人王盤銘所遺存款為九十四萬零四百

九十六元,被上訴人乙○○盜領一萬八千六百九十元及九百零七元、己○○盜領十二萬元,以及己○○、乙○○、甲○○又偽造系爭遺囑而均喪失繼承權,是以上訴人應可分得應繼分二分之一即四十七萬零二百四十八元,扣除先前已分得二十萬零一百元,被上訴人乙○○、己○○、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十七萬零一百四十八元本息云云。

㈢惟查:被上訴人己○○、乙○○、甲○○並未偽造系爭遺囑

,已如前述,自亦無喪失繼承權可言,上訴人執此主張,已非可採。且查上開九十四萬零四百九十六元,扣除被上訴人己○○、乙○○、甲○○與上訴人各自分得二十萬零一百元後之餘額十四萬零九十六元,依上開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號刑事判決認定:「台北市信義區福德國民小學確實曾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收回本案被繼承人王盤銘之退休金十四萬二千一百八十二元等情,有該國民小學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北市福德國字第0九一三0二九二八00號函附卷為證。觀諸該退休金繳回之時間與附表編號一所載之郵局存款提領時間相近,且告訴人戊○○又未能說明被繼承人王盤銘是否有其他可供支付該筆退休金溢領追繳款之金錢來源,並又陳明嗣後有分得福德國民小學退還之該等追繳款;則被上訴人等所辯:附表編號一之十二萬元存款係福德國小指示退還溢領之退休俸而為,其等並補上差額二萬餘元以繳還福德國民小學乙節,尚屬可信。再查,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款項分別僅有一萬八千六百九十元及九百零七元,並不足以補足前述應繳還福德國民小學之不足款;則被上訴人等所辯該等領款有經告訴人同意云云,亦無違常理。又查,被繼承人王盤銘死亡後,由其繼承人等共同具名,本得請領該被繼承人儲放在金融機構之存款,此為週知之事實。被上訴人等雖偽以被繼承人王盤銘名義提領存款,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名;然究其目的,或為償還福德國民小學退休金溢領追繳款(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或經告訴人同意而領取預備用以分配各繼承人(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自難認其等有何不法所得之意圖,而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乙○○、己○○領取上開存款係經上訴人同意。且上開十二萬元、一萬八千六百九十元及九百零七元係用以繳還福德國民小學,自亦無上訴人所稱瓜分殆盡云云。尤以上訴人尚且在刑事庭承認:「嗣後有分得福德國民小學退還之該等追繳款」等語。則上訴人既自承上開福德國小退還之月退休俸十四萬二千一百八十二元部分,兩造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分配完畢,上訴人顯無再為請求之理。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乙○○應將二六號房地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甲○○應將九號房地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乙○○應將一八四、一八五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甲○○應將四五九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丙○○、丁○○應協同上訴人就被繼承人王盤銘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己○○、乙○○、甲○○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十七萬零一百四十八元,並自八十六年八月三日(繼承時)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開塗銷繼承登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乙○○、甲○○應予塗銷,容有未洽,被上訴人乙○○、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乙○○、甲○○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戊○○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五0條、第四四九條第一項、第七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