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上字第155號上 訴 人 陳建甫(原名:丙○○)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被上訴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複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用事件,上訴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叄拾壹萬玖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日起,至民國112年8月5日止,關於到期部分,按月以新台幣壹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或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當事人得聲請補充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四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本院95年10月31日所為判決漏未宣告,上訴人聲請補充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宣告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