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家上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上字第164號反訴 原告即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反訴 被告即上 訴人 潭謂安

潭渭裕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繼承關係不存在事件,反訴被告即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所明定。又不得提起反訴而提起,其起訴不合程式又無法命補正,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反訴被告即上訴人潭謂安、潭渭裕之本訴係主張確認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甲○○對潭志捷之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有反訴被告等所具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內第4頁至第8頁),而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係確認反訴被告潭謂安、潭渭裕對被繼承人潭志捷之繼承法律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內第20頁、第192頁至第197頁反訴狀),經核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顯不相同,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其餘2款情形無涉,復為他造所不同意(見本院卷內第211頁),揆諸首揭說明,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法 官 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