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上字第164號聲請人 即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尚賢律師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相對人乙○○、丙○○間確認繼承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95年度家上字第164號),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請退還反訴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伍萬伍仟貳佰伍拾柒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乙○○、丙○○間確認繼承關係不存在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61萬482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52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次按反訴雖以本訴存在為前提,於其訴訟程序,由被告對原告提起,但仍係被告就自己之訴請求審判,故性質上為獨立之訴。因此,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除訴訟標的與本訴相同,不另徵收裁判費外,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相對人即反訴被告乙○○、丙○○之本訴係主張確認聲請人即反訴原告甲○○對被繼承人譚志捷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有相對人等所具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內第4頁至第8頁),而聲請人提起之反訴,係確認相對人乙○○、丙○○對被繼承人譚志捷之繼承法律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內第20頁、第192頁至第
197 頁反訴狀),經核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顯不相同,依前揭規定,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命聲請人預納裁判費,經核並無不合,其聲請退還反訴裁判費,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駁回聲請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