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上字第164號反訴 原告即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尚賢律師反訴被告即上 訴 人 乙○○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及理由欄內,就原反訴被告即上訴人書為「潭謂安」及「潭渭裕」者,均應分別更正為「乙○○」及「丙○○」。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內被繼承人書為「潭志捷」者,均應更正為「譚志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條之規定,上開判決之更正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華安